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84號
KSDM,93,易,484,200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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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擔任再生商業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 生公司)之董事長,乙○○(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擔任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其二人均負責帳款催收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任職期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 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利用 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應繳回再生公司之催收款項(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未據實繳回,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丁○○共侵占一百二十三 萬五千元,乙○○共侵占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嗣經再生公司高雄分公司會計戊 ○○對帳及逐一向債權人(即債務委託人)查詢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董念台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地與乙○○共同收取帳 款後未繳回再生公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 的八萬元是債權人己○○給乙○○的,乙○○分給我三萬五千元,附表二的十萬 元是信南公司負責人的朋友給我和乙○○的,因為他認為我們催收債務跑的很辛 苦,這不是替信南公司償還的帳款,附表三的款項是公司應該給我的佣金,我才 把錢扣下來,我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即再生公司實際負責人董念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綦詳,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擔任再生公司董事長,乙 ○○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擔任再生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其二人均負 責帳款催收等業務,於任職期間,債權人己○○、福力士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福力士公司)及丙○○委託再生公司催收帳款,其二人於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之時地,將業務上所收取應繳回再生公司之催收款項(金額分別如 附表所示)未據實繳回,而予以朋分,合計丁○○分得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 ,乙○○分得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共同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再生公司會計戊○○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偵緝卷第二十五頁),並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和解書、收據各乙份及帳務委任處理契約三份在卷可 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我曾委託再生公司幫我催 討債務,約定四六分帳,得款後才須支付費用,但在催討過程中我先拿五萬



元給被告,拿三萬元給乙○○,這筆款項是要給再生公司的等語(見本院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傅新喬分三次償還 債務,第一次七百多萬元,第二次一百多萬元,第三次二百八十萬元,都是 委由再生公司出面處理,有部分錢是傅新喬自動支付的,不是再生公司催討 的,但再生公司也算間接幫忙,我就另外包紅包給被告與乙○○各十萬元, 還有合約部分約二百多萬元,我交給他們的錢是要給再生公司的酬勞,至於 他們要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 見證人己○○、丙○○支付予被告之款項,其本意係透過被告轉交再生公司 ,而非支付被告個人甚明,佐以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任職期 間有侵占公司款項,侵占向己○○收的帳款八萬元,我分四萬五千元,其餘 三萬五千元分給丁○○,向信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收十萬元, 我與丁○○各分五萬元,向傅新喬收七百萬元,其中四百萬元繳回公司,其 餘我與丁○○各分得一百十五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二十四頁),並簽立自 白書二紙為憑,可見被告與乙○○確有未經再生公司同意即擅自將收取之帳 款侵吞入己之行為,至為明顯,再則,被告既係負責再生公司催收業務工作 之人,其對於所有收取之款項均應繳回公司,再由公司統籌分配乙節,自難 諉為不知,且證人己○○、丙○○二人支付予被告與乙○○之款項均非給付 個人,而係給付再生公司,亦有如前述,則被告明知代表再生公司催收所得 款項均屬公司所有,應先繳回公司,竟未繳回而予以侵吞入己,是其主觀上 確有變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再 生公司所有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是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足 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再生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帳款催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 編號一、二、三所示時地,分別收取之帳款均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將 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乙○○二人就前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妨害公務、傷害、賭博罪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 ,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高達一百二十三萬 五千元,有虧職守,並損及再生公司之權益,且事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自 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王啟明
法官 鍾素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未繳回公司之金額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一 │九十二年一月間 │高雄市七賢二│ 五萬元 │㈠債權人:己○○ │
│ │ │路(近民族路│ │ 債務人:張翠屏、康營│
│ │ │) │ │ 章 │
│ ├──────────┼──────┼─────────┤㈡向己○○領取現金八萬│
│ │九十二年三月初 │高雄市博愛二│三萬元 │ 元。 │
│ │ │路(近明華路│ │㈢乙○○侵占四萬五千元│
│ │ │) │ │ 丁○○侵占三萬五千元│
│ │ │ │ │ │
├──┼──────────┼──────┼─────────┼───────────┤
│二 │九十二年二月底 │台南市安平工│十萬元 │㈠債權人:福力士公司 │
│ │ │業區內 │ │ 債務人:信南公司 │
│ │ │ │ │㈡向信南公司收取帳款十│
│ │ │ │ │ 萬元。 │
│ │ │ │ │㈢乙○○侵占五萬元 │
│ │ │ │ │ 丁○○侵占五萬元 │
├──┼──────────┼──────┼─────────┼───────────┤
│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高雄市華南銀│二百三十萬元 │㈠債權人:丙○○ │
│ │ │行大昌分行內│ │ 債務人:傅新喬
│ │ │ │ │㈡向傅新喬收取七百萬元│
│ │ │ │ │ ,僅繳回公司四百萬元│
│ │ │ │ │ 。 │
│ │ │ │ │㈢乙○○侵占一百十五萬│
│ │ │ │ │ 元。 │
│ │ │ │ │ 丁○○侵占一百十五萬│
│ │ │ │ │ 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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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力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