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26號
KSDM,93,易,426,200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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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甲○○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六三號一樓之「冠軍遊藝 場」內,擺設「金明星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十六台,並分別僱請被告戊○○乙○○甲○○等人,擔任該店之組長(負責櫃檯營收工作)、開洗分員(負責 開分及洗分工作)及服務人員。詎被告己○○戊○○乙○○甲○○等四人 竟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電子遊戲機 台作為賭博器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現金請開洗分 員依該機台之比例開分(如一比三十即表示該機台用新台幣【下同】一元可開三 十分),再下注該機台不等之分數後,若押中即可贏得不同倍數之分數,若未押 中該分數則歸機台所有,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最後可以累積之分數按前開比 例向被告甲○○乙○○二人要求洗分,並換取等值之計分卡,再持計分卡向被 告即組長戊○○兌換現金,四人藉此牟利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適有賭客即被告丁○○在上開「冠軍遊藝場」內,打玩 「金明星水果盤」之電子遊戲機台,以該電子機具賭博財物,被告丁○○並於打 玩完畢後,以一百元之計分卡二張,向被告戊○○示意換取現金,被告戊○○即 將現金二百元放置在藍星香菸盒中,於當面交付予被告丁○○時,旋為在場埋伏 之警員查獲,並扣得「金明星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共十六台(均含IC板,合 計十六片)、裝賭資之藍星香菸盒、被告丁○○握於手上之賭資二百元。因認被 告己○○戊○○甲○○乙○○等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 博罪嫌,被告丁○○則涉有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分別涉有右揭犯行,係以:⑴藍星牌香菸空盒一個及賭資二 百元;⑵在查獲現場埋伏之警員王清波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一份;⑶扣案之「金 明星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IC版十六塊及查獲現場電子遊戲機台之照片二幀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被告己○○辯稱:店裡雖有擺設機具,但是沒有在賭博等語;被告戊○○辯 稱:我在冠軍遊藝場擔任組長兼負責櫃臺之營收,公司的電玩都是消遣娛樂,沒



有賭博性,客人不玩時,機台上的分數會洗掉,用計分卡讓客人計分,下次還可 以再玩,查獲當天丁○○沒有拿計分卡給我,我是剛好經過時,發現丁○○有香 菸,就向他借菸,香菸剩二、三支,裡面的二百元是丁○○的,後來我又把香菸 盒還給丁○○時,恰被警察發現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九十二年八月間開 始在該遊藝場上班,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店內擺設之機具只是供客人玩,沒 有換錢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在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冠軍娛樂廣場工作,是開 分、洗分之服務人員,店內機台只是供消遣娛樂,沒有換錢等語;被告丁○○則 辯稱:當天我沒有在店內玩電動機具,因為我喜歡戊○○,所以我在香菸盒內裝 二百元,給她小費,想要約她出去玩,該香菸盒不是戊○○給我的,是我自己的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扣案之藍星牌香菸空盒一個、賭資二百元及「金明星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IC 版十六塊,乃係警員王清波於前揭店內埋伏時發現涉及本件賭博罪嫌,而認屬可 為證據之物,遂通知其他在外等候之警員到場,分別實施扣押所得(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嗣警員到場執行臨檢時,除扣押上開可為證據之物外, 並未執行任何搜索行為,此據證人即當日承辦之警員王清波、季哲賢於本院審理 中各自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九日審判筆錄),且參 諸警方僅有製作扣押筆錄,而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更見其明。準此,上開 證物之取得並未經由搜索,自無所謂違法搜索之問題,故辯護人認上開證物係經 由違法搜索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取。惟上開證物固有證據能力,確 可作為證據使用,但扣案之藍星牌香菸空盒一個及其內之賭資二百元,僅能證明 該二百元確實置放於該香菸盒內,而扣案之「金明星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IC 版十六塊,亦僅能證明前揭店內確有擺設該電子遊戲機台,至前揭店內是否確以 該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博工具,而為本件常業賭博之用,且該香菸盒內裝有二百 元,是否確係賭客即被告丁○○賭博後向被告戊○○洗分兌換所得,則均無法直 接證明,尚須有其他證據進一步補強證明,自難遽以上開證物逕認被告五人確有



前揭賭博犯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承辦警員王清波 於查獲後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附於警卷第二十頁),乃係其敘述破案經過之 報告文書,自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法律規 定,自係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亦得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或具有可信性情況保證 之文書),由於此等文書在其性質上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公示性、例行性等 特徵,故其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亦例外容許其作為證據使用,此參諸本條款所 揭示之立法理由即明。申言之,本款之適用乃以公務員在其例行性且處於經常可 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為其類型化 特徵,例如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均可認屬此種類型之文書。然 則,上開偵查報告乃係警員王清波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且該 偵查報告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一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當無證據能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意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判決意旨,亦 採相同之結論)。是檢察官固以上開偵查報告為證,然其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 據能力,且經辯護人表示該偵查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無從資以為證。至警 方所製作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乙份,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 之文書,仍屬傳聞證據,而因該檢查紀錄同屬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及公示性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適用,當無證據能力,且辯護人 亦表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故該檢查紀錄同難資以為證,併此敘明。 ㈢再者,證人即承辦警員季哲賢係在前揭店外埋伏,嗣經警員王清波通知後,始進 入前揭店內臨檢,並製作筆錄及扣押相關證物,其並未目睹被告丁○○與被告戊 ○○洗分兌換現金之過程,此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同前揭筆錄參見 )。又證人即警員王清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香菸盒是誰放在機台上 的,也沒有看到是誰把錢裝到香菸盒內,後來丁○○將該香菸盒拿起來,我發覺 香菸盒有錢,就把他逮捕了。我直覺認為香菸盒裡有錢,就是店主與客人打完電 玩之後的交易等語(同前揭筆錄參見)。是依該證人所證,亦僅能認定被告丁○ ○確有將該香菸盒拿起,而該香菸盒內確有金錢(即二百元)存在之事實,惟該 香菸盒是否確係被告戊○○交給被告丁○○,是否確係洗分兌換現金,上開證人 則均證述並未目睹,是否屬實,容非無疑。況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以一百元 之計分卡二張向被告戊○○兌換現金二百元,然遍查本案全卷及相關證物,並無 查扣該計分卡二張之記載或實際確有扣押該計分卡二張,則被告丁○○究否確有 以一百元之計分卡二張向被告戊○○兌換現金二百元,益屬可疑。是以,亦難以 證人季哲賢及王清波之證詞,遽為對被告五人不利之認定。此外,警員王清波至 前揭店內埋伏約有一星期,並未發現有客人洗分換錢之行為,此經該警員到庭證 述明確。據此以觀,若該店確實經營賭博電玩,並以空香菸盒內裝現金之方式, 洗分兌換賭金,則警員王清波長達一星期之埋伏,竟未發現有客人洗分換錢,而



僅發現被告丁○○有疑似洗分換錢行為,亦實與常情不符,則前揭店內是否真有 擺設賭博電玩之賭博情事,要難遽加認定。
㈣茲再應審究者,即被告丁○○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似有提及扣案香菸盒及二百元係 被告戊○○所交付乙節,惟此等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且如有證據能力,是否 足資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均甚有疑問。經查:
⒈按「實施刑事程序之公務員,於身心障礙者涉案或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 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慢性精神病患屬於身心障礙者之一種。故若 慢性精神病患涉案或作證時,自應按其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經查,被 告丁○○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之事實,除經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外,並有靜和 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四二頁),且經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無訛,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 六月七日九十三附慈精字第一○四二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自堪認屬真實。是被告丁○○既係慢性精神病患, 應屬身心障礙者,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依法自應按其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 助,此固屬實施該等刑事程序之法定程序。惟查,警方於本件查獲翌日即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擬對被告丁○○為第一次詢問時,被告 丁○○即明確拒絕夜間詢問。警方旋於同日上午十時零四分許正式對被告丁○ ○為首次詢問時,被告丁○○即告知警方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被告之大哥林 景祥亦全程在場陪同,此有被告之大哥林景祥於該次警詢筆錄上簽名捺印可按 ,故依被告丁○○接受詢問時所為之上開反應及其兄長在場陪同之情況以觀, 被告丁○○顯然並未欠缺協助,警方加以詢問自無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其次 ,參以被告丁○○雖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惟尚知趨利避害,既能判斷自己不 適合夜間詢問而表示拒絕,又能主動告知警方其有精神疾病,並通知其大哥林 景祥到場協助,足見被告丁○○當時並不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而喪失自由表達能 力,此同經慈惠醫院鑑定無訛,並有上開司法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是其於同 日之第二次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亦無違背首揭之法定程序。從而, 被告丁○○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既無違背法定程序,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辯稱此等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容難足取。至被告丁○○為警 查獲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警方先對其進行訪談,並 製有訪談錄音帶譯文乙份附卷,該錄音帶譯文既未經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 權利告知,亦未詢以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當應認無證據能力(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自不待言。
⒉至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固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使用。 然則,其於首次警詢中供稱:「(問:小姐拿香菸給你時,盒子內有無香菸及 新台幣?)有香菸及新台幣二百元,是店員戊○○拿給我的」云云,惟於同次 之警詢中另供稱:「(問:警方查獲你以計分卡(一百元二張)向該店店員戊 ○○換取賭金新台幣二百元,是否為你換取?)錢是我自己的」、「(問:警 方查獲你時,你手中之藍星牌香菸盒從那裡來的?)因為我常去該遊藝場,有 寄香菸在該店」云云;嗣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供稱:「(問:你是否拿二張



計分卡給洗分小姐,她拿一包藍星的香菸盒給你,裡面有新台幣二百元?)是 」云云,然於同此之偵訊中另供稱:「(問:你是否拿洗分時小姐拿給你的錢 ?)那是我自己的錢」、「(問:那二百元就是小姐拿給你洗分的錢?)藍星 香菸盒裡的二百元是小姐拿給我沒錯,不過那是以前我的」云云,足見被告丁 ○○固然似有提及被告戊○○交付其香菸盒及二百元之事,但其亦另表明該錢 是其所有,該香菸盒是其所寄云云,前後供詞反反覆覆,且甚至於同一次之警 詢及偵訊中亦有相異矛盾之供述,並除上開供述顯有瑕疵外,其另就遭警查獲 當日究竟有無打玩電玩,有無拿計分卡計分等情,前後供述亦頗有歧異,則其 所為之上開供述能否逕信,自非無疑。次查,被告於警詢當時雖尚未喪失自由 表達之能力,業如前述,惟慈惠醫院前揭鑑定略認:被告丁○○之認知、職業 、社交功能已受損,語言之理解與表達能力有明顯之退化,思考鬆散且內容表 淺,呈長期慢性化之精神病況,就本案而言,被告丁○○犯案當時之思考及應 答能力確有受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同有前揭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丁○○能否確實理解警詢及偵訊之問題內容,進而為詳實無誤之 回答,容有相當疑問,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更難遽認。㈤綜上所述,足見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五人確有本件賭博之犯行,被告五人復 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則被告五人是否確有本件賭博犯行,本院認為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五人確分別有被訴 之賭博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五人確有其所 指之賭博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 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五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志銘
法官 高英賓
法官 陳信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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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