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及移
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三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扳手、手電筒、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竊盜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 ,趁高雄縣旗山鎮○○路六○○號之電動鐵門未全然關閉之空隙,進入該址,自 己○○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六○○號B1F室租屋處後方翻越鋁門窗之安全 設備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液晶電腦螢幕一部 ,得手後當天下午即至高雄縣旗山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賣與某 收購中古電腦之廠商。(二)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 縣旗山鎮○○街二三號高雄客運旗山南站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扳手各乙支,損壞帝勳實業有限公司所設 置之投幣式保險套機,欲竊取機台內之硬幣時,經巡邏警員當場發現而未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帝勳實業有限公司。並扣得剪刀、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三)另 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三桃山神農宮旁,見黃秀珍所有之 車號WJM─五七七號機車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乃隨手發動機車後予以騎走而 竊取該車,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之夜間,騎乘至高雄縣旗山鎮○○○路十一 巷二號庚○○住處,侵入住宅屋內竊取庚○○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十七 元,得手後逃離時為庚○○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四)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凌晨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二七五巷十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 丙○○所有之車號VAN─五一八號輕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嗣於九十三年五月 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一五二巷二 十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己○○、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丁○○ 、庚○○、告訴人丑○○及證人寅○○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電腦、硬幣、機車遭 竊及投幣式保險套機遭破壞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錄影帶翻拍照 片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現場
照片七紙在卷足憑,及剪刀、扳手、手電筒、鑰匙各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毀損器物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先後 多次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其心態顯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 ,頗具悔意,且竊得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剪刀、扳手、手電筒、鑰匙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一時許,復承前竊盜及無故 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無故侵 入高雄縣旗山鎮○○路六○○號集合式住宅意圖行竊,為該宅之管理員辛○○發 覺有異,於乙○○尚未得手之際即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剪刀一支因認被告 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連續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按第三百○六條無故侵入住 宅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 百○八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條第三款著有明文。又刑法上竊盜罪既 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 竊盜;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 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 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有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高雄縣旗山鎮○○路六○○號住宅管理員查獲 時,被告正於交誼廳看電視等情,有證人即高雄縣旗山鎮○○路六○○號管理員 辛○○及住戶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可按,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當時有想要偷東西,但被逮捕時伊只有坐在會客室看電視,當時還沒有選定 偷哪家,還沒動手就被逮捕等語之情節一致,則被告既未搜尋、物色財物,亦無 著手於任何竊盜行為,雖被告本有竊取財物之意思,但此至多僅為竊盜之預備行 為,而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衡諸前揭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無罪之諭知。另扣案之剪刀一支,並非違禁物,雖為被告預備作為竊盜之工具
,因被告預備竊盜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故該剪刀一支亦不諭知沒收,應予敘明。 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雖有高雄縣旗山鎮○○路六○○號之管理員提出告訴 ,惟管理員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雇人,本無告訴權,亦未經授與告訴權 ,故其告訴為不合法,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連續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與前揭被告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併辦意旨略以:( 一)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街五四號卯○○住處, 竊取卯○○所有之日盛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一枚,得手後,持該竊得之信用卡,分別於同年一月十日,至高雄縣旗山鎮 ○○路四四號「萬昌銀樓」刷卡購買戒指,及於同年一月十二日,至高雄縣旗山 鎮○○○路五七二號「豐旗通訊行」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機得逞,並於簽帳單上簽 署「卯○○」署押;(二)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八時五十三分許,破壞坐落高 雄縣旗山鎮○○○路七二九號房屋門鎖、窗戶,入內竊取癸○○所有之戒指二只 ,及誠泰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 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得手後,於 同年二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該竊得之信用卡,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二三 號「金寶珍銀樓」刷卡購買戒指,經店員林廷欣以刷卡機刷卡後,顯示該卡係沒 收卡片,致未得逞,又於同日十七時許,持該竊得之戒指,至高雄縣旗山鎮○○ 路一五四號「金峰銀樓」,欲售予該銀樓店員辰○○被拒,致未得逞;(三)又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七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段一○七號「文博托兒 所」處,竊取壬○○所有之印章一枚,及由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二一五七二號、票號R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得手後,於該 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三萬七千元並蓋用該竊取之 壬○○印章後,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時許,持該支票至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示付 款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請予以併案審 理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六、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 承有盜刷信用卡及提示支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竊取信用卡、戒指、支票之犯
行。經查,告訴人卯○○之指訴乃基於平常信用卡均放在家中,嗣因信用卡遭被 告盜刷,而指認被告竊取信用卡;而癸○○之指訴則是因警察從被告身上拿到伊 之信用卡,且錄影帶上亦有被告去刷卡之照片,因而認為信用卡是被告所偷,至 於在被告身上尋獲之戒指,警察並未提示給伊辨識等情,業據卯○○、癸○○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卯○○、癸○○二人既均未曾親眼見聞被告有何竊盜之 犯行,雖被告坦認有盜刷卯○○、癸○○之信用卡之事實,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 入卯○○、癸○○家中竊取卯○○、癸○○之信用卡及癸○○所有之戒指之犯行 。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僅供述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早上七時許發現系爭支票 遭竊之事實,並未證述支票遭被告所竊,壬○○此部分之指述亦不足為被告有為 竊取支票犯行之證明,此外併辦意旨復未提出何等足認被告有前揭連續竊盜犯行 之積極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併案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併案意旨之事實即與 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黃宣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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