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0七號)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 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MX—五八一號營業拖板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地下道南下出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於行經上 開地面濕潤之路段時,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段,並超越中央分向島, 撞及對向沿中山四路由南往北行駛之由廖德豐所駕駛並附載其妻乙○○之車牌號 碼TX—一四九號大貨車,致廖德豐受傷,並因顱骨破裂骨折而當場死亡,乙○ ○則受有兩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右足大裂傷及皮膚缺 損、肌腱斷裂、左手大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偵查犯 罪之機關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許朝安陳述其為車禍之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德豐之姊廖小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及乙○○訴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廖小妹、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廖德豐因 此事故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 照片數幀在卷可憑。另告訴人乙○○因此事故受有兩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 骨折、左髖臼骨折、右足大裂傷及皮膚缺損、肌腱斷裂、左手大裂傷等傷害一節 ,亦有博正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 佐。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時,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當時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 廖德豐因被告駕車肇事撞擊致死,告訴人乙○○亦係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傷,前 揭死亡及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甲○○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此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實駕駛曳引車,亦有現場照片可證,故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審理筆錄)。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 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 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 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成喪失其效用者言(最 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二十八年 臺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對於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經本院向其 就診之博正醫院函詢:乙○○所受傷勢治療結果及回復可能性?又該傷勢對其四 肢、身體、健康有何影響?經該院函覆稱:乙○○因車禍受傷程度為兩脛骨粉碎 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右足大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腱斷裂、手部大裂 傷,住院行雙肢脛骨及右股骨植骨術,傷口經植肉植皮手術已癒,骨仍癒合中, 復原後肌力降低及肌腱攣縮無法完全復原,可復原程度需經復健治療再評估,其 勞動能力有明顯影響。再經向該院函詢:所稱勞動能力有明顯影響具體所指為何 ?又其下肢行走功能有無喪失?經該院函覆稱:乙○○以柺杖助行,粗重工作無 法執行,其行走功能存在,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博正字第0一 二號函、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十三博正字第0二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之前 揭實務見解,足見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並未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與刑法第 十條第四項重傷之要件不符,是公訴人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之前, 主動報警,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巡邏警員坦承肇事,此業據證人 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許朝安、張銀華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七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對於肇生本件 車禍,有重大過失,並導致被害人廖德豐死亡及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非輕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