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U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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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ZA—六八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機場國際線巡迴車道計程車上 車處,竟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警員劉莒昌攔檢盤查,並誣 指其違規臨時停車,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 之命令而開單舉發,詎原處分機關不察,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罰鍰 ,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 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矢口否認前揭違規行為,辯稱其係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中為警攔查而 停車,其並無違規停車經警命令駛離而未遵守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劉 莒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起至同日二十四時止, 負責在高雄機場航空大廈入境前之交通勤務,其看見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巡 迴車道載客處臨時停車,即趨前告以該處非載客不得臨時停車,並勸導駛離現場 ,然異議人始終置之不理才開單舉發等語。衡情,證人劉莒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與異議人素無冤仇,且高雄機場巡迴車道之車輛往來頻繁,應無於異議 人駕車行駛中刻意攔停並誣指其違規停車而開單舉發之必要。此外,復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四 日航警高分一字第0九三000三七六二號函、證人劉莒昌製作之職務報告、受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登記簿及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有前揭違 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九百元之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核無違誤,本院因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