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964號
KSDM,92,訴,2964,200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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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二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五號、九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號、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其餘被訴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八0八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聯單號碼為0000000NA00六二二0)上偽造之「李世賢」印文貳枚、「李世賢」署押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八0八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聯單號碼0000000NA00六三二六)上偽造之「曾憲中」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八0八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聯單號碼為0000000NA00六二二0)上偽造之「李世賢」印文貳枚、「李世賢」署押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八0八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聯單號碼0000000NA00六三二六)上偽造之「曾憲中」印文貳枚,均沒收。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 五月一日執行完畢,甲○○曾犯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 完畢,丁○○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執行完畢。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曾憲中及李世賢之身份證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曾憲 中之身份證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某7-11便利商店 遺失;李世賢之身份證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遺失),竟仍予 以收受;乙○○於收受上開身分證件後,竟未經曾憲中及李世賢之同意而偽刻其 二人姓名之印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 不知情之張倩瑛(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持上開 曾憲中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業處(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在多功能八0八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聯單號碼00000 00NA00六三二六)上之新用戶簽章及委託書欄上,分別蓋用偽造之曾憲中 印章而偽造「曾憲中」之印文各一枚(共二枚)後,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 人員,用以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而行使之,復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七日,再持上開李世賢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在多功能○八 ○○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用戶名稱、新用戶簽章及委託人簽章欄上,分別蓋 用偽造之李世賢印章而偽造「李世賢」之印文各一枚(共二枚)後,並於其上偽 造「李世賢」之署押一枚,交付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用以申請租用0000000 000號電話而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曾憲中、李世賢並均足以生損害於中 華電信公司對其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乙○○以上開方式申設電話門號後,即 夥同綽號「阿文」之甲○○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陸續於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欄 內,以前開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刊登「買賣存摺」之分類廣告。 適有丙○○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閱讀上開報紙後,撥打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與自稱「阿文」之甲○○聯絡,承諾申辦銀行帳號、存 摺及提款卡後,販售予甲○○乙○○,而依甲○○之指示,先到第一商業銀行 苓雅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於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後,復與甲○○相約於同日二 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三信家商前交付存摺,由甲○○先交付新臺 幣(下同)三千元代價,惟丙○○因未同時申請電話及網路銀行服務功能,甲○ ○遂指示丙○○於隔日除補辦前揭帳戶之電話及網路銀行服務外,需再向聯邦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郵局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將開戶後 所取得之存摺及金融卡以統聯客運快遞方式寄交。嗣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八千二百元至丙○○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起訴書誤載為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購 買前開存摺之代價,丙○○總計取得一萬一千二百元之款項。嗣丙○○因擔心甲 ○○等人利用其存摺作為不法之行為,而未依約將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甲○○甲○○乙○○與綽號「阿勇」之男子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 ○路一三九號前,見丙○○在擦拭機車,其三人乃下車將丙○○強押上車,並以 手銬銬住丙○○雙手後持球棒毆打等強暴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 ○身上之現金五千一百元、MOTOROLLA牌V60型(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及OKWAP牌I66型(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且為掩飾犯行,並強迫丙○○書立手機讓渡書 ,復由「阿勇」駕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前,由乙○○強押丙○○至提款機前 提款一萬五千元,後由乙○○強行將該筆款項取走,因見交易明細表內尚有額款 二萬元,「阿勇」即以手肘撞擊丙○○胸部,甲○○並揚言將丙○○埋掉,致使 丙○○無法抗拒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後,由甲○○等人領取該二萬元得逞後,方將 丙○○釋放。
三、甲○○乙○○於取得上開丙○○之手機後即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段某處 ,向甲○○之兄丁○○甲○○自小出養予他人)兜售上開手機,丁○○明知上 開行動電話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以一萬二 千元之代價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二支,旋即於數日後在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中,將 上開MOTOROLLA牌V60型行動電話,以九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 情之邱雲榮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被告以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所在不明無 法傳喚,到場接受詰問,然本件之犯罪事實既尚有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及告訴 人於偵查中多次指訴之情節及其他相關書證可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告訴人於警訊 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因而本件告 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之例外規定要件不符;本院爰認該部分之證據尚屬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併此先予敘明。
乙、被告乙○○甲○○丁○○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自綽號「阿勇」處取得被害人曾憲中及李世賢之身分證,並 私自盜刻其二人之印章後,連同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張倩瑛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 行使以申請電話門號一事,被告乙○○甲○○對於申請電話後刊登購買存摺之 廣告,適告訴人丙○○打電話前來聯絡,被告甲○○乃交付現金三千元給告訴人 ,而被告乙○○亦匯款八千二百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事後未依約將存摺及金融 卡寄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乙○○二人始與綽號「阿勇」之男子前往向 告訴人索回交付之金錢,及於在上開時地共向告訴人取得現金四萬零一百元及行 動電話二支等情,及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地向被告甲○○乙○○購買上開 行動電話機二支等情,固均不諱言;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辯稱上開身分證係「阿勇」交給伊用以辦理電話門號服務所用,當時「阿勇」 告訴伊身分證係其朋友的,伊並不知該身分證係他人遺失之贓物,另被告乙○○甲○○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甲○○聯絡後 約定買賣存摺之事,未依約定交付存摺等物,事後告訴人乃自願交付身上之現金 五千一百元、行動電話二支,並至提款機前提款三萬五千元,交予伊等人作為補 償之用,過程中伊三人並未對告訴人使用任何暴力之行為;又被告丁○○亦矢口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交易當時被告甲○○告知伊手機係有人欠被告乙 ○○錢用來抵債之物,且又有讓渡書一張,伊不疑有他始予買入,並不知該二支 行動電話係伊向人強盜所得來之贓物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乙○○係向綽 號「阿勇」之男子取得上開被害人「曾憲中」及「李世賢」之身分證一節,業據 被告乙○○供承在卷,惟身分證係個人重要之證件資料,一般人不致於無故將證 件交付他人任由他人申辦電話加以使用,故被告乙○○對於「阿勇」所交付之被 害人身分證是否係被害人處合法取得,自應進一步加以查證,其竟未查證即利用 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顯與與常情不合,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 要用電話「阿勇」才交身分證給其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 筆錄),惟被告乙○○委由他人在服務申請書上所填之用戶地址及帳寄地址「李 世賢」部分均載為「太平市○○路一0七之九號八樓」,「曾憲中」部分則均載 為「台中市○○路○段二0三六樓之二」,此分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 能八0八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聯單號碼為0000000NA00六二二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八0八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聯單號碼00 00000NA00六三二六)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而該二處均非被告乙○○ 之住所一節,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若被告乙○○係經他人同意借 用身分證供自己使用,其應可填載其真實住所供中華電信公司寄發帳單,然被告 乙○○卻填寫與其無關之住處,如此中華電信公司及他人即無法依申請表上帳單 地址查核實際租用人,可證被告申請時即有意規避查核及追蹤,被告乙○○既有 此不良之企圖又豈會以合法取得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申請門號,可證被告乙○○ 於取得身分證時即知其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其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堪以認定。又 上開被害人之身分證確係其二人所遺失等業據其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其確屬贓物應屬無誤;(二)又被告乙○○甲○○及「阿勇」如何在交付現金 三千元及匯款八千元二百元予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未依約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 乃在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並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並持球棒毆打等強 暴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身上之現金五千一百元、行動電話二 支,復由被告乙○○強押告訴人至提款機前提款一萬五千元,後由被告乙○○強 行將該筆款項取走,因見交易明細表內尚有餘款二萬餘元,再由「阿勇」以手肘 撞擊告訴人胸部,被告甲○○並揚言將告訴人埋掉等方式加以脅迫,使告訴人無 法抗拒告知金融卡密碼後,交由被告甲○○等人領取該二萬元得逞等經過情形,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五號偵卷第七十三 頁至第七十六頁),且被告乙○○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金融卡轉帳轉出八千 二百元,此亦有對帳單及存款存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 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四時隨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向值班 之員警報案指稱遭人強押上車至八卦寮提款機提款,惟經員警告以提出相關資料 後再受理偵辦,告訴人見警方態度不積極,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往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告訴,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刑字 第0九一00一0六五八號函及所附員警工作紀錄影本各一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申告案件登記簿一份附卷可查,顯見本件告訴人於 遭被告乙○○甲○○等人強押取款後確有立即報警處理,惟因警方見告訴人未 提出相關證據始末正式受理報案進行偵查,此益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為真實,被 告等人所稱告訴人於案發一月後始報警處理尚有誤會,復參之本件告訴人與被告 乙○○甲○○間素不相識平日並無何怨隙,其應無捏造不實之事項加以誣賴被 告等人之必要;又依被告乙○○甲○○所言,其等所交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僅有 一萬一千元二百元,而被告乙○○甲○○及「阿勇」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五 千一百元、行動電話二支後,復押告訴人至提款機提款共計三萬五千元,其所得 價值遠超過告訴人向其等所取得之金錢,自難謂被告乙○○甲○○僅在取回告 訴人所積欠之金額,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三)被告丁○○於第一次至 第三次警訊中均供稱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係綽號「阿榮」之朱國榮拿來賣給他的等 語(分別見警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一時十分、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三 十分、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調查筆錄),並於警訊後請求朱國榮配 合其說詞,朱國榮亦因此向警方供述稱系爭手機係其售予被告丁○○(見朱國榮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至第四次警訊時始供述係向被告甲○○、乙○



○所買,並稱係怕警方查獲其弟即被告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調查 筆錄),如其對於上開二支行動電話確無贓物之認識,即無必要於警訊中掩護同 案被告甲○○乙○○二人,而偽稱係向他人所購買等情,況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其有要求甲○○乙○○提供丙○○之父母及妻子之電話以供查證 等語,惟其復稱僅有打電話給丙○○之妻楊雯英,惟並未找到人等語,益證其對 於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來源有所懷疑,且未再積極查證即予購買,被告丁○○所 辯不知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 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強盜之犯行,被告甲○○ 強盜之犯行,被告丁○○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起訴書誤載為故 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 人加重強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公訴人認上開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係普通強盜罪,尚有未洽,爰於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下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甲○○乙○○與「阿勇」間就上開 加重強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乙○○偽刻「曾憲中」、「李世賢」二人之印章及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張倩瑛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乙○ ○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加重強盜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三人分別經有事實欄所述之刑 之執行完畢,有其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 三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收受贓物之數量不多,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之規模尚非鉅大,被告乙○○甲○○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定交付存 摺而起意強盜財物,手段尚非殘忍且強盜所得非多,被告丁○○因一時貪念而購 買贓物轉售圖利,惟被告三人事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 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八0八服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聯單號碼為0000000NA00六二二0)上偽造之「李世賢 」印文二枚、「李世賢」署押一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八0八服務租 用/異動申請書(聯單號碼0000000NA00六三二六)上偽造之「曾憲 中」印文二枚,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張倩瑛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共 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上開被 害人曾憲中及李世賢之身份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復偽刻曾憲中



及李世賢之印章後,由張倩瑛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持被害人 曾憲中、李世賢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偽刻其二人之印章,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在租 用/異動申請書之用戶名稱、新用戶簽章及委託人欄上,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偽蓋 印文,交付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電話電話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 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 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 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 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 受被害人曾憲中及李世賢二人之身分證及偽刻其二人之印章並叫人持其二人之身 分證及印章去申辦電話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共同收 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曾憲中、李世賢之證述及以「曾 憲中」、「李世賢」名義填寫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之申請書六紙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否認有何收受被害人曾憲中及李世賢之身分證及偽刻其二 人印章再持以電話之犯行,而上開被害人曾憲中及李世賢之身分證係由綽號「阿 勇」之男子交給被告乙○○,且被害人曾憲中及李世賢之印章,亦係由乙○○所 偽刻,此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審判筆錄),且係被告乙○○委託證人張倩瑛持上開身分證及印章至中華電信申 辦0八00之電話服務,並非被告甲○○所委託,且其申請完後就將身分證及印 章等交還被告乙○○,此業據證人張倩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第 二二七四五號卷第一百二十頁反面、第一百三十六頁),可證申請電話之人為被 告乙○○,與被告甲○○無涉,又依被害人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提及



被告甲○○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收受 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甲○○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 行尚難加以證明,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林俊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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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