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669號
KSDM,92,訴,1669,2004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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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
        壬○○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乙○○均無罪。
事 實
一、辛○○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九五號普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普 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因普揚公司及辛○○庚○○等人均投資丙○○所經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菩公司) ,雙方言妥由丙○○擔任名義負責人,負責研發「程式自動生產器」等軟體產品 ,另由辛○○指派普揚公司經理庚○○擔任安菩公司總經理,負責實際經營及財 務管理,辛○○庚○○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辛○○明知納稅 義務人普揚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並未向安菩公司購買電腦 軟體,竟為逃漏普揚公司之營業稅,多次向庚○○索取統一發票,而庚○○明知 安菩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普揚公司,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及幫 助普揚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囑由普揚公司兼安菩公司之不知情行政助 理壬○○及不知情之安菩公司記帳人員陳芬蘭(均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 連續將不實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 予辛○○,使普揚公司藉此取得虛偽營業稅進項憑證。而辛○○於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統一發票後,復連續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張月馨,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 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先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初、十一月初及 八十三年一月初,分別持取得如附表所示虛開之統一發票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作 為進項憑證,各申報抵扣營業稅額共計四萬八千五百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先後三 次各逃漏前開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安菩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庚○○固坦承渠等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分別擔任普揚公司之總經 理兼實際負責人與安菩公司總經理,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 徵法之犯行,均辯稱:庚○○原在普揚公司任職,負責軟體的技術開發,因軟體 開發具有高度技術性,且因安菩公司業績不佳,故庚○○轉任到安菩公司擔任總 經理時,辛○○乃與庚○○口頭約定,由普揚公司委託庚○○繼續替該公司所承 包之茂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茂大公司)、海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海光公 司)、翔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翔華公司)及台灣國際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即 IBM公司,以下稱IBM公司)做軟體技術服務,再由普揚公司支付勞務報酬 與安菩公司,而附表所示六張統一發票即係普揚公司支付與安菩公司之勞務報酬 ,並無虛偽開設發票逃漏稅捐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安菩公司告訴代表人丙○○指訴甚詳,復有安菩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六紙(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及被告辛○○核准、會計張月馨所填製普揚公 司之轉帳及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七○、八七、一○二、一○八、 一二四、一二八、一四九、一五三、一六○、一六九頁)。被告辛○○雖辯稱附 表編號一、二、三及四至六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分別支付被告庚○○替普揚公司所 承包之茂大、海光、翔華及IBM等四家公司做軟體服務所支付給安菩公司之勞 務費用,並提出上開買賣合約書四份為憑(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一四三頁)。然上 開買賣合約書僅能證明普揚公司確與上開四家公司有買賣關係,尚不能據此推論 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普揚公司聘僱安菩公司之庚○○替上開四家公司做軟體 服務所支付之勞務報酬。復且觀之上開買賣合約書可知,普揚公司係於八十二年 四月十六日與茂大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約定同年四月三十日交貨,軟體導入部分 由茂大公司自行負責,且自簽約時起至同年七月結案止,被告庚○○除因簽約事 宜曾至茂大公司一次外,並未曾至該公司從事軟體服務,況且本件合約中茂大公 司僅支付普揚公司十六萬餘元之軟體費用,縱當時約定由普揚公司負責軟體導入 工作,則該導入費用亦僅約八萬多元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第二四四、二四五頁),執此,可見被告辛 ○○、庚○○辯稱附表編號一金額十二萬六千元萬元之統一發票係普揚公司支付 予庚○○至茂大公司從事軟體服務之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再者 ,證人即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一實業公司)資訊處主管戊○○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IBM公司承包統一實業公司之網路工程後,又將之轉包給普 揚公司,庚○○於八十三年以後曾至統一實業公司從事網路技術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二二七、二二八、二三一頁),然IBM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方 與普揚公司簽訂轉包統一實業公司網路工程之合約書一節,業據證人戊○○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並有普揚與IBM公司之合約書在卷可稽,是以 普揚公司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方與IBM公司簽訂合約,且被告庚○○係 於八十三年間才至統一實業公司做技術服務,則安菩公司豈可能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十八日及二十七日分別簽發面額各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發票向普揚公司 請領庚○○之勞務報酬。足見被告辛○○庚○○辯稱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普揚 公司支付給庚○○之勞務報酬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即普揚公司之財務人員癸○○於偵查中證稱:安菩公司持附表所示之統一



發票向普揚公司請款時,其有支付一張面額二十一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之合作金庫支票及五筆現金予安菩公司董事長丙○○簽收云云(見偵續 卷第三八、三九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不記得有無將支票、現 金交給丙○○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其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辛○○庚○○之證據。且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函查結果, 發現支付予安菩公司之上開支票係由被告辛○○背書提領,此有該分行出具之函 文及檢送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八至二三○頁),是普揚公司有 無支付該筆款項予安菩公司亦非無疑。被告辛○○雖又辯稱:因安菩公司持上開 支票向伊調現,才由伊領取云云。然安菩公司代表人丙○○所提出由被告陳芬蘭 所製作之安菩公司分錄簿、現金簿、總分類簿等帳冊中(帳冊另外置放),並無 安菩公司收受上開支票或以上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之記載,此經被告陳芬蘭核 對上開帳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三四四頁),且被告辛○○所稱之五 筆現金付款日期,安菩公司所有之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大眾銀行營業部帳戶 內,亦無該款項之存入,帳冊內亦無相符金額款項之登載,此有告訴代表人丙○ ○提出之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六八至三七九頁)及上開帳冊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辛○○庚○○辯稱有上開六筆交易云云,顯非可採。 ㈢除附表編號二所示統一發票係被告陳芬蘭所填寫外,其餘五張發票均係被告壬○ ○填寫等情,業據被告陳芬蘭壬○○供陳在卷,雖渠二人均稱不記得係何人指 示渠等填寫,然被告辛○○庚○○業均於偵查中供稱:此六筆交易係由渠二人 以口頭約定,並無證人可證明等語(見偵續卷第一七九頁),再參以被告庚○○ 亦陳稱:壬○○係普揚公司之行政助理,僅負責一些行政工作,陳芬蘭係記帳人 員,渠二人均非安菩公司之職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三四二、四二三頁) ,足見附表所示六張統一發票應係被告辛○○為逃漏普揚公司之稅捐,而要求安 菩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庚○○虛開附表統一發票以幫助普揚公司逃漏稅捐無訛。公 訴人認被告陳芬蘭壬○○與被告辛○○庚○○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恐係有誤。
㈣被告庚○○雖又辯稱其僅負責安菩公司之業務,並未負責財務云云。然由告訴代 表人丙○○所提出之八十二年七月份之物品請購單、轉帳傳票、同年八月及九月 之費用請款單等帳目資料,均係由被告庚○○簽名核准,此有上開單據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二二、三八、四八頁),是被告庚○○辯稱其未參與安菩公司之財 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庚○○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辛○○庚○○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係納稅義務人普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以附表所示之虛偽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囑該公司不之情之會計製作轉帳及現金支出傳票,復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向 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普揚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 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被告辛○○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 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同月二十一日施行,原第六十六條修正為第七十 一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處罰較輕,有利於被告辛○○,應適用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論處;又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本即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特別規定之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 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尚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月馨填製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營業人銷 售與稅額申報書」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辛○○先後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 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司為法人,既不 具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並無所謂概括犯 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 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是以普揚公司先後三次以所取得附表所示統一發 票充當進項憑證,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申報營業稅,三次逃漏稅捐部分, 被告辛○○亦應負三次之代罰責任,而合併處罰,並與前述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分論併罰。
㈡被告庚○○係安菩公司之總經理,主管安菩公司之財務管理等職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 發票予被告辛○○而幫助普揚公司逃漏稅捐,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被告庚○○並非安菩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 負責人,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屬「代罰」性質,是以就此 部分被告庚○○與被告辛○○即無從成立共犯,被告庚○○此部分應係幫助逃漏 稅捐,所為另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 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庚○○於行為後,商業會 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同月二十一日施行,原第六十六條修正為第 七十一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處罰較輕,有利於被告庚○○,應適用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論處;又因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 證,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與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特別規定 之修正前商業會計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是 公訴人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罪,尚有誤會,為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壬○○陳芬蘭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 ,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先後多次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 為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 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辛○○擔任負責人之普揚公司為逃漏稅捐及被告庚○○為幫助安菩公 司逃漏營業稅捐,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影響國 家社會經濟、稅收,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渠二人所逃漏之金額僅尚 非巨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庚○○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業已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 月十二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並對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辛○○所犯上開兩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普揚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 ,普揚公司因投資告訴代表人丙○○所經營之安菩公司,雙方言妥仍由丙○○擔 任名義上董事長,惟僅負責研發「程式自動生產器」等軟體產品,另由被告辛○ ○指派公司員工被告庚○○為安菩公司總經理,負責實際經營及財務管理,指派 公司出納被告壬○○兼任安菩公司之出納,指派公司財務即案外人癸○○為安菩 公司對外之採購,並由庚○○僱請一名工讀生(僅工作月餘)及被告乙○○為記 帳會計,二家資訊公司並在同一處所工作,詎被告辛○○庚○○壬○○均明 知普揚公司並無向安菩公司採購軟體,竟共同基於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由被告庚○○壬○○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號之日期虛開普揚 公司有向安菩公司購買附表統一發票所示票號、金額之軟體,被告庚○○另示意 知情之被告乙○○虛填附表編號二之統一發票交與普揚公司財務人員制作不實之 支出,並持該等虛開之統一發票於翌年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報稅,藉以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安菩公司,因認被告壬○○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 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 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所謂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復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壬○○陳芬蘭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 表人丙○○之指訴及附表所示之六張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復且被告壬○○為安菩 及普揚二家公司之財務,被告陳芬蘭係安菩公司之記帳會計,負責登載該公司往 來帳目,渠二人難謂不知情,應係與被告辛○○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壬○○陳芬蘭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壬○○辯稱:其係普揚公司 之行政助理,負責影印文件、寄信、採買及存支票、領錢、接聽電話等工作,因普揚公司有投資安菩公司,其就依主管指示幫安菩公司做些行政工作,其未領取 安菩公司的薪水,且除附表編號二之統一發票外,其餘五張發票也是其依公司主 管指示填寫的,其不知這五筆交易的實際情形等語;被告陳芬蘭則辯稱:其係全 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祥電機公司)之會計,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庚○○ 而替安菩公司擔任記帳工作,每月去安菩公司向一位小姐拿憑證,再按照憑證登 錄帳冊,每月報酬僅二千元,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係其去安菩公司拿取帳冊資料 時,該公司之人員叫其填寫的,但其不知安菩公司交易情形,更未與被告庚○○辛○○共同犯罪等語。經查,被告壬○○陳芬蘭前開所辯之情,核與被告庚 ○○供稱:因安菩公司剛成立,才請壬○○去安菩公司做些行政的工作,有時會 壬○○去存現金或支票,而陳芬蘭係透過朋友介紹以每月二千元之薪資聘請她幫 安菩公司記帳,陳芬蘭並非安菩公司的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三四二、 四二三頁)等語相符,再佐以安菩公司代表人丙○○提出之八十二年度一至十二 月給付總額扣繳憑單資料表僅有陳芬蘭而無壬○○支領薪水之紀載(見偵查卷第 二三頁)、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安菩公司之費用請款單出納欄係由案外人李美瑤壬○○簽名(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及被告陳芬蘭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係以 全祥電機公司員工投保(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之勞工保險局函文)等情觀之 ,益徵被告壬○○陳芬蘭辯稱渠等分別擔任安菩公司之行政及記帳工作,應非 子虛。再者,被告辛○○庚○○於偵查中均自承:系爭六張發票交易係渠二人 口頭約定,未簽訂契約,也沒有人可以證明等語(見偵查續第一七九頁),則僅 為安菩公司之行政及記帳人員之被告壬○○陳芬蘭,自無從得知系爭六張統一 發票交易之真偽,自無從據以認定渠二人有犯罪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陳芬蘭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壬○○陳芬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乙心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附表:安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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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買 受 人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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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2.07.05│普揚公司 │SN00000000│十二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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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2.09.10│同右 │TA00000000│二十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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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2.11.30│同右 │TU00000000│二十一萬元 │
├──┼────┼──────┼─────┼────────────┤
│四 │82.12.09│同右 │TU00000000│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
├──┼────┼──────┼─────┼────────────┤




│五 │82.12.18│同右 │TU00000000│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
├──┼────┼──────┼─────┼────────────┤
│六 │82.12.27│同右 │TU00000000│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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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