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2年度,165號
KSDM,92,交簡上,165,2004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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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JZ─五三三二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橋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德松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貿然左轉, 適同一時、地,有對向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八毫克不能安 全駕駛之丙○○駕駛車牌號碼YU─一六八○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及以高於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丙○○因避煞不及,於上開路口,撞擊至被告自小客車後方,致丙○○受有頭部 挫傷、右下腹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自明。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刑事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劉嘉修 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 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左轉欲至德松路, 我當時看告訴人的車距離很遠,即開始左轉並通過道路中心線,告訴人因酒後駕 車又超速,才在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處撞擊上我的自小客車右後半部, 依規定當時我已完成轉彎,路權在我,我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Z─五三三二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縣橋頭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松路路口欲左轉 松德路時,遭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YU─一六八○號自小客車撞擊至被告上開自 小客車之右後翼子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腹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被告供承有關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遭 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右後側撞擊而上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右揭 傷害,復有劉嘉修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高修醫字第九六九三二號診斷證明 書一紙附卷可稽,固堪以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訴稱係被告轉彎車未讓其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 二車撞擊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飲用酒類 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八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 卷可稽,參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乙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 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因飲用酒類後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其上開指訴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另告訴人於警詢時直指稱:「我下車時看見 左前門是一位男士開門下車的,所以由此確知是男士的人駕駛的」等語,顯與其 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係被告(女性)駕車肇事之情節,前後不一 ,並有矛盾之處,益見告訴人前開有關被告駕車過失之指訴,存有瑕疵,難依告 訴人片面之指訴,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 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準此,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時,並非轉彎車絕對要讓直行車先行,倘 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則路權應歸屬於轉彎 車,即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有看見對方距離 大約三台車子車身」等語,另於本院亦指稱:「我當時看到被告車子時,距離他 大約有兩根電線桿距離」等語,是告訴人看見被告車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乙節 ,應堪認定。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供稱其左轉彎時,見告訴人之車距離至少 有一百五十公尺遠,待行駛快離開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內側快車道時,始在告訴人 行駛之快車道上遭告訴人撞擊至車右後方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指述:「(問 :當時你在哪個車道撞到被告?)撞擊當時是在快車道,我看到被告的車後,轉 動方向盤,才會跑到對向車道」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二車之撞擊 點確在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下稱南向內側快車道)。又告訴人 行駛之南向內側快車道之車道寬約三‧三公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JZ─五三三 二號自小客車之車身長約四‧○公尺,德松路位在成功路之西北方向處,二路並 非垂直之十字路口,被告之車由成功路左轉入德松路顯不可能轉成與成功路垂直 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而被告與告訴 人之二車撞擊後,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有損害,車前保險桿掉落,被告 自小客車之右後翼子板部分凹陷(即右後車輪上方及前方部位),亦有卷附二車 之車損照片足參,是依二車之撞擊地點在南向內側快車道上,而被告之車身長大 於該車道之寬度,且撞擊點係在被告車右後方翼子板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車頭已



經向右,並明顯突出安全島,且車身至少過半進入告訴人車道而已達中心處開始 轉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尚未進入路口,而被告之自小客車 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然告訴人非但未減速慢行,並讓已開始轉彎之被告車先行 ,仍貿然通過,則本案應係告訴人侵犯被告之用路權甚明,被告並無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堪認定。
㈣、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雖均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車輛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分別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之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五一六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二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然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僅以被告之汽車為轉彎車、告訴人之汽車為直行車之事 實,即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有所過失,卻未對前述規定後段即是否有「直行車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情 形有所論述、認定,則此鑑定意見之作成,顯有疏漏之處,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 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另本院依職權將本案車禍事故責任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右後車身之擦撞痕跡走向由車頭向車尾方向,且毀 損狀況並不嚴重,應係他車以小角度擦撞造成,即被告車尚未完成轉向,應讓直 行之告訴人車先行,被告亦同有過失。惟依德松路位在成功路之西北方向處,二 路並非垂直之十字路口,被告之車由成功路左轉入德松路顯不可能轉成與成功路垂直,業如前述,則判斷被告車是否已完成轉彎,不能僅以被告車是否轉成與成 功路垂直作為依據,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內容認被告車之小角度左轉恰與被告 車由成功路向西北方向左轉進入德松路之角度相同,然該鑑定內容疏未審酌此點 ,亦有未週,本院無法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看見被告車進入中心處開 始轉彎,此時被告即具有優先路權,告訴人車應讓開始轉彎之被告車先行,被告 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均有疏漏之處 ,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 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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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