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一
、八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庚○○、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海琪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李四海印章各壹顆,及卷附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蓋用之偽造「海琪企業有限公司印」、「李四海」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之。乙○○無罪。
事 實
一、戊○○係「澤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澤良公司)負責人,丁○○係「強靖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強靖公司)負責人,庚○○則為「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隆輪船公司)經理,壬○○為「億通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億通船務公司 )負責人。戊○○、丁○○二人均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上釉陶瓷藝品係管制 物品,匕首、武士刀等管制刀械係違禁品,未經許可均不得私運進口,因合夥投 資大陸進口生意,二人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管制刀械進口之犯意聯絡,及 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 間,先由戊○○、丁○○二人多次赴中國大陸地區,選購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藝 品及部分管制進口之匕首、武士刀等鍍銀刀劍,交由不知情之香港地區貿易商王 瑞芬代辦轉運手續,將上開大陸產製物品經由香港出口再轉運至泰國,並利用不 知情的工人在上開陶瓷藝品底部,以紅漆蓋印上「MADE IN THAIL AND」(泰國製)之英文字樣,依一般生產業界習慣足以表彰該貨物產地證明
而偽造該批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戊○○及丁○○二人復企圖矇 混闖關及省卻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准刀劍進口手續之麻煩,且因曾向「海 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琪公司)負責人李四海借用名義申請刀劍報關進 口,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未得李四海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海琪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李四海印章各一枚,並蓋用於海琪公司名義填寫 之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共計蓋用上開偽造印文十二枚), 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委託永隆輪船公司所屬之MA RINE SHINE V-九五二三N輪船,載運內裝有上開偽裝成泰國製造 、實為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藝品及部分匕首、武士刀等管制進口刀械之三只四十 呎貨櫃(即000四、000五、000六號進口報單),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 日自泰國曼谷起航,同年十月一日運抵高雄港高鳳貨櫃集中查驗區;並於八十四 年十月三日,以海琪公司(進口報單BC/84/R337/0006,下稱0 00六號報單)及強靖公司(進口報單BC/84/R337/0004.00 05,下稱000四、000五號報單)名義申請報關進口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海琪公司、李四海及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查驗、管理之 正確性。嗣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員查驗後,對於 上開貨櫃之產地有疑,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要求貨主需提產地證明始能放行,戊○ ○乃另行起意,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洽請承運之永隆輪船公司 經理庚○○想辦法拿取偽造之泰國產地證明供海關查驗,庚○○即基於共同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楊迪生匯款及寄送資料,以每 張六千元之代價,委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億通公司負責人壬○○以不詳方 式接續偽造泰國產地證明三紙(編號:35787、35907、35908) ,完成後,再交予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提出供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 及估價單位審核稅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貨物查驗、管 理之正確性。而上開戊○○、丁○○私運進口前開三只貨櫃之大陸產製上釉陶瓷 藝品及管制刀械匕首、武士刀等共計九百九十一把,合計完稅價格一百五十五萬 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之數額。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接 獲民眾檢舉,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庚○○及壬○○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私運管制 物品、違禁刀械進口或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被告戊○○辯稱:我與丁 ○○合夥投資本件進口,我負責報關,丁○○負責買賣,系爭上釉陶瓷藝品是我 們去大陸看樣品採購,要求業者在泰國加工後進口,而進口的刀械是藝品,沒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意思:海琪公司及負責人李四海的大小章是我叫公 司李姓職員去刻的,但有得到李四海的同意;產地證明是因找不到出口代理商王 瑞芬,才找船務公司庚○○拿,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被告丁○○辯稱:本件進 口是我與戊○○合作投資,案發時我剛入行,對於相關程序不熟,貨品是我們到 大陸看樣本後,要求業者一定要在泰國加工才能進口,沒有故意走私進口的意思
云云,被告庚○○辯稱:係因戊○○與我聯絡,說他泰國的出口商沒有找到,而 貨已經運到臺灣,看我是否可以幫他申請產地證明,我才找壬○○幫忙辦理產地 證明,錢是戊○○匯到楊迪生戶頭,楊迪生再匯給壬○○,不是匯到我戶頭,我 不知道系爭產地證明是偽造的云云,被告壬○○辯稱:當時我經營報關行,代理 申請產地證明也是業務之一,我是依據庚○○所提供之提單、發票、包裝單,再 透過泰國朋友去泰國申請辦理,此取得產地證明之程序世界各國均一致,代價是 每張六千元,並非二萬元,我不知道系爭三張產地證明都是假的,沒有偽造產地 證明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丁○○二人合夥投資進口本件三只貨櫃,先後多次赴大陸選購大陸 產製之上釉陶瓷及部分經管制進口之匕首、武士刀等刀劍藝品,再交由不知情之 王瑞芬辦理出口至香港再轉運至泰國,且為圖闖關而於上開藝品底部加印「泰國 製」之英文字樣,委由永隆公司輪船載運上述三只貨櫃進口等情,業據被告戊○ ○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訊問及偵 查初訊中供認:依我國規定大陸產製上釉之陶瓷品不可進口,所以我們才噴上泰 國製英文字樣,轉由泰國進口;該批貨品是委託王瑞芬購買大陸貨物後,再加印 上泰國產的英文字樣,由泰國轉運後進口,相關細節都是王瑞芬辦理等情不諱( 八十五年他字一二0號卷第四至十五頁),核與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偵查 初訊中供稱:我與戊○○一同至大陸訂購陶瓷藝品,由王瑞芬陪同至大陸下訂, 再要求王瑞芬運至泰國加印泰國製英文字樣進口,我們避開進口港阜是香港或中 國大陸,以轉運之方式進口已噴上泰國製字樣之陶瓷藝品,主要是規避規定,賺 取利潤等情相符(上開他字卷十六至二七頁)。被告二人嗣於偵查覆訊及本院審 理中雖改口辯稱:系爭貨品是我們到大陸看樣品訂購後,要求貿易商一定要在泰 國加工才能進口云云,惟系爭000四、000五、000六號進口報單之貨品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均係大陸物品,此有財政 部關稅總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四一一0八四號及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同年月二十七日(八四)高普前字第三0四一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八 五偵第八一七七號第一0七、一0八頁),並有搜索扣得之被告戊○○負責之澤 良公司向大陸地區廠商(例:潮洲市楓溪金龍陶瓷實業有限公司、國營江西省景 德鎮市藝陶瓷廠、江蘇省宜興市紫砂工藝廠等,詳證物袋附件2)之銷購合同、 估價單、出口貨物發裝清單、發貨清單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戊○○、丁 ○○二人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出入大陸地區之次數繁多,但從未前往泰國等情 ,已據其二人自承在卷,並有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證物袋附件五、六),被告 二人經營進口生意,衡情應親赴產地觀看產品製造過程及完成情形後,方決定下 訂與否,豈有不前往生產地,反繞道至第三地觀看樣品之理?顯悖常情,是被告 上開翻異前詞所辯,要難採信。
㈡又上開000六號進口報單部分,被告戊○○、丁○○係偽刻海琪公司暨其負責 人李四海之印鑑章,偽以海琪公司名義進口,其中尚有未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進 口之匕首、武士刀等管制刀械等情,業據證人李四海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我是 海琪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曾出借公司執照及大小章予戊○○、丁○○ 二人,但這次並未出借,又海琪公司自設立後未曾更換大小章,而此次000六
號報單上戊○○蓋用的海琪公司大小章,與原有之真正印鑑不同,偽造者外圍框 線較粗等情明確(八五偵八一七七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核與證人即上好報關行 經理廖溪源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系爭海琪公司印鑑章及李四海私章係戊○○親 自交給我使用報關,不是我偽刻等語相符(八五偵八一七七第三七頁)。被告戊 ○○雖辯稱:海琪公司大小章是李四海同意出借後,我才叫人去刻的云云,惟關 於該大小章係被告委請何人刻印一節,被告初於調查局訊問中陳稱:係我叫聯中 報關行李鏐渤刻的,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改稱:是我叫小姐去刻的,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再改口:是請公司李姓職員刻的,前後供述明 顯不一,已有可疑,況李四海果真同意出借公司名義,衡情應將公司之印鑑章一 併交予被告使用始符常情,豈有任由被告自己刻印之理?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與常 理有違,尚難採信。又被告戊○○、丁○○上開申報進口之000六號報單鍍銀 刀劍部分,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認:「進口報單第十 二項coated silver sword”20,計二百五十八支,為匕 首;第十四項coated silver knife”20,計三百七十六 支,為武士刀;第十五項coated silver knife”28計三 百六十三支,為武士刀,合計九百九十一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其 餘六百四十支非屬管制之刀械」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八五 警署保字第五一0三號鑑定函暨鑑定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高普政密字第四六二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證物袋附件十一,即第四至十 頁),被告戊○○、丁○○雖辯稱:不知道是管制刀劍不能進口云云;惟系爭刀 劍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複驗結果,認與被告等報關時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二月 十七日(八四)警政署保存第五三九九號函所載核准進口之尺寸不同,有該複驗 結果簽認書在卷可稽(證物袋000六號報單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參以被告戊 ○○於調查局訊問中亦自承:我之前用海琪公司之名義進口,有向警總申請批准 文號,但是否每次進口都需再申請批准,我不清楚,所以每次都用同一批准文號 進口等語(本院審理卷第七九至八十頁),衡情被告戊○○、丁○○分別經營澤 良、強靖公司,均從事進口貿易工作,理應熟知刀劍進口程序及相關法令,豈有 未經查詢即以警政署同一批准文號進口之理?益證其等確已明知為管制刀械,仍 意圖矇混進口甚明,其等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另辯護人以:系爭刀劍現收藏於 海關博物館,故應係藝品,非屬管制刀械云云,惟系爭刀劍分屬匕首、武士刀, 確屬管制刀械等情,業經警政署鑑定明確,已如前述,至海關博物館基於何種理 由收藏上開扣案刀械,與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關,辯護人上開所認尚屬無據; 又辯護人聲請將扣案刀械再次送請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已依其專業出具上開公 正鑑定報告,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附此敘 明。
㈢而上開三只貨櫃運抵高雄港高鳳貨櫃集中查驗區,經高雄關稅局驗貨課人員查驗 後,因對產地有疑義,要求貨主即被告戊○○補提產地證明,被告戊○○乃另行 起意,以每張二萬元之代價,洽請承運之被告庚○○想辦法拿取偽造之泰國產地 證明(編號:35907、35908、35787)供海關查驗,庚○○遂以 每張六千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壬○○以不詳方式偽造泰國產地證明三紙,完成後
交予戊○○供海關查驗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中供述:我承認該三 份泰國產地證明確實是偽造的,因當時戊○○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辦法弄 三張泰國產地證明書,只要是假的就可以,之後我要他先把該三批貨物之裝箱單 、發票及提貨單副本等文件資料給我,經我探聽後,我與台中億通船務公司總經 理壬○○聯絡後,確定他有門路可以弄到,我就將該三種資料傳真給他,因時間 緊迫,我請壬○○弄到後直接寄給戊○○;我收到戊○○郵寄之裝箱單、發票及 提單等資料後約二天,他就寄面額六萬元支票給我作為購買產證之價款,我再存 入楊迪生戶頭內,兌現後我又叫楊迪生將一萬八千元電匯給壬○○,每張產證我 從中賺取利潤一萬四千元,每張再分三千元給楊迪生等語在卷(八五他字一二0 號卷第四二至四五頁),核與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此批貨物運抵高 雄港後,上好報關行通知我要補產地證明,我才找永隆船務公司庚○○幫忙,三 張產地證明都是庚○○提供給我的,每張二萬元,但因該三張我向庚○○價購之 產地證明是假的,所以補提給海關後仍未能提領;該三張產證除每份右下角加蓋 有圖形佛像關防外,並沒有其他圖形加蓋其上,同時反面也沒有加蓋我駐泰國台 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的印記等情相符(八五偵八一七七卷第十至十一頁),並經證 人即永輪船務公司出口部業務副理楊迪生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庚○○是我在公 司之直屬長官,當時庚○○將客人戊○○委託他購買三張產地證明之價款六萬元 劃雙線支票交給我,要我代為存入帳戶辦理兌現,我拿到支票後即存入我本人在 台北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約過四、 五天後提領給庚○○,庚○○又將寫好要電匯給對方公司行號及帳號之紙條及一 萬八千元交給我,要我照紙上資料以庚○○名義電匯給台中億通船務公司壬○○ ,我辦好後將電匯收據及資料交還給庚○○,事後庚○○塞給我二、三千元酬勞等語明確(八五偵八一七七卷第二四背面至二六頁),證人楊迪生復於偵查訊問 經檢察官提示調查局筆錄時,再次確認其上開調查局筆錄內容,除分紅部分外, 均屬實在等語明確(八五偵一一五五一卷第十三頁),證人楊迪生與被告庚○○ 、戊○○並無夙怨,衡情應無故為誣指陷害之理,是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㈣被告戊○○、庚○○嗣雖於偵訊及本院審訊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不知道產地 證明是假的云云,及壬○○辯稱:系爭產地證明係由貨主提供發票、提單、裝箱 單,依照正常程序委託泰國友人取得,並非偽造云云,惟上開被告戊○○向被告 庚○○價購,庚○○再委由被告壬○○取得之編號三五九0七、三五九0八、三 五七八七泰國產地證明三紙經查詢結果,均非泰國商業部外貿廳所核發,有駐泰 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經濟組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泰經組(八五)字第000八 九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證物袋附件十),足認上開產地證明確係偽造無訛。又 被告壬○○初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時,尚全盤否認有何受庚○○之委託,代為購 買泰國產地證明,及收受楊迪生電匯之一萬八千元款項(見八五偵八一七七號卷 第二一至二三頁、八五偵一一五五一號卷三五至三六頁、一三三至一三四頁), 嗣於本院審訊時,竟改口辯稱:我本身經營報關行,代理申請產地證明也是業務 ,本件確有受庚○○委託申請泰國產地證明,我再透過泰國友人辦理,每張六千 元,但我不知產地證明是假的,均依照正常程序申請辦理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 一,已難採信,參以證人即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於調查局時證稱:當時查驗海
關要求提產證,我轉達給貨主戊○○,當時戊○○確實有要求我幫他設法看能不 能買到三份泰國產證,我告訴戊○○我沒有辦法弄到,請他自己想辦法等語(八 五偵字八一七七號卷),果該三紙產地證明真係透過正常管道而依一般程序取得 ,衡情被告壬○○於調查局及偵訊時僅需按照實情說出即可,何需否認?又果真 如被告壬○○所言:此屬於報關行業務之一,只需貨主提出裝箱單、發票、提單 等資料即可辦理等語為真,則同為經營報關業務、且受託辦理本件報關手續之廖 溪源,焉有無法以上開資料取得產地證明之理?再本件貨物當時存放於高雄港之 貨櫃集中場,被告戊○○、庚○○大可委託高雄地區之報關行辦理,何必捨近求 遠,大費周章遠自高雄寄送資料至台中予被告壬○○辦理?況被告壬○○復無法提供委請代辦之友人姓名供本院傳訊審究,自難認其上開所辯屬實。益證被告庚 ○○、戊○○於調查局中所為供述方與事實相符,應予採憑。被告壬○○、庚○ ○、戊○○事後改口所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㈤再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000四號報單為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000五 號報單部分為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000六號報單部分則為六十九萬七 千四百九十四元,有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辦表、緝私報告表、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衛廉字第 六四0一三五號、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航高防字第0九二五四六0八二八0號函 文存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進口報單000四、000五、000六號全卷資 料三冊、中共羅田縣公安局簽發之被告丁○○臨時身分證、被告戊○○在大陸租 用房舍契約、被告戊○○、丁○○合資向大陸地區藝品公司進口陶瓷藝品之購貨 合同、出貨清單、估價單、往來名片、採購物品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扣上釉陶瓷 藝品及鍍銀刀劍照片多紙、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八五) 加達字第00四六號函及所附托運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高普 政密字第四六二二號函及所附清點數量更正表,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華中民存字第四九號函及所附被告壬○○活期儲蓄帳戶資金往來 明細附卷可稽。
㈥另本件係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之舊案,參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於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踐行相關證據之調查(見本院卷二四三至二 四八頁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均無爭 執,僅爭執其實質內容,參諸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意旨,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庚○○、壬○○四人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
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 其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 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 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戊○○、丁○○二人行為後,懲治 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規定:「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從輕、從 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施行生效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又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數次修正,惟關於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處罰規定,八十五年九月六 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之修正則將上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處罰規定,自第十 二條第一項移至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並將刑度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一日之二次修正則未更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 前舊法。再按偽造印章與偽造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偽造印章持以蓋用,當然 產生印章之印文,只成立偽造印章罪,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戊○○、丁○○二人上開所為, 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八十 五年九月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 檢察官誤引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被告戊○○、丁○○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李姓職員及刻 印業者,偽造海琪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四海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上好報關行經 理廖溪源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接續偽造海琪公司及負責人李 四海之印章,蓋用於以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而偽造該等私 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 、丁○○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渠二人以一走私行為,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懲治走私條例論處。又渠等所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處斷。再被告戊○○、庚○○及壬○○前開接續偽造三張泰國產地證明私 文書並一次提出行使,核其三人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渠三人間就上開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楊迪生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渠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戊○○前開所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與此部分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泰國產地證明)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丁○○本次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圖 利,影響國家關稅之課徵及管理,助長走私風氣,破壞國家安全秩序,且為矇混 過關,被告戊○○復另與被告庚○○、壬○○共同偽造泰國產地證明並持以行使 ,殊無可取,姑念被告丁○○、庚○○、壬○○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 戊○○於本案案發前固無犯罪前科,惟於本案偵審期間竟不知警惕自愛,復於八 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 九年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惡性較重, 及被告戊○○、丁○○、庚○○、壬○○四人犯後雖均否認犯行,然態度尚稱良 好,且此次私運進口之管制大陸製上釉陶瓷藝品部分,事後業已開放解禁,尚非 重大違禁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壬○○ 二人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上開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等前開偽造之海琪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李四海私章各一顆, 及卷附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蓋用之偽造「海琪企業有限公司印」、「李四海」 印文共十二枚(見證物袋000六號報單卷第四六至五三頁),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等偽造之泰國產地證明三 紙及偽造之海琪公司名義報關申請單及委任書,已由被告行使持交高雄關稅局,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系爭私運進口之大陸貨品,既經海關以 行政處分沒入在案,有高雄關稅局八五-0二四一號、八五-0二六八號處分書 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上開走私進口系爭大陸產 製之陶瓷藝品、匕首、武士刀等管制刀械違禁物之行為,使承辦之高雄關稅局查 驗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產地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遂行上開私運大陸管制 物品進口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八十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財政部頒訂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驗貨 關員對進口報單上申報各項,應依據實到貨物查驗核對,其核對確實無訛者,應 予挑認。經查驗對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 定或有疑義時,不得挑認,但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 派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第十六條:「進口報單上所申報各項,與 查驗結果有不符者,驗貨關員應在報單上據查驗結果,予以改正」等規定,足證 本件高雄關稅局海關驗貨關員於查驗一般進口貨物時,對於產地之認定有實質審 核權限,並非僅依申請人所為之申報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參照前開說明,即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罪。又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戊○○ 、丁○○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前驗貨員,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奉派查驗前開被告戊○○、丁○○以海 琪公司名義進口之一只內裝有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管制刀械等違禁品貨櫃(進 口報單0六號)時,因基於事前曾與戊○○期約插股投資三十至三十五萬元之不 法利得及走私之犯意聯絡,明知該進口貨櫃內裝藝品為大陸產製,且所附泰國產 地證明係偽造,應不准進口,卻故意不在報單查驗欄內據實註記及依規定採樣送 請關稅總局鑑定,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十三日即逕行依照報單所偽報之生產 國別(泰國)予以挑認,另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四十七箱(約 佔該只貨櫃四百0三箱來貨之八分之一比例),未依照財政部頒訂之「進出口貨 物查驗及取樣原則」規定取樣開驗,完全未經開箱查驗,即在該份BC/84/ R337/0006報單第十一至十五項及裝箱單(編號二七二至三一六等共四 十七箱)上偽作挑認,做與查驗事實不符之註記後,署押日期職名章,完成查驗 手續,企圖包庇貨主戊○○、丁○○走私進口之大陸產製上釉陶瓷藝品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四十七箱鍍銀刀劍(九百九十一把)通關放行。因認 被告乙○○共同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非法運輸刀械、偽造私文書及印章罪嫌 ,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謂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並應科處刑罰,而裁判時之法律已不處罰之情形而言。被告行為 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經多次修正,其犯罪構成要件較 舊法大幅縮減,並修正為結果犯,刪除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果公務員確有圖利 之犯意與犯行,僅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方屬不罰(參照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0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意旨), 倘查無公務員圖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自屬無罪之範疇。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及偵查初訊 中所述、證人即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於偵訊中之證言、證人陳德三、陳雲龍於 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告乙○○自承其與戊○○之電話對話中,確曾提及插股三十 至三十五萬元一事,並有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內容彙整一覽表等,資為其論據。質 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戊○○完全沒有金錢往來資料 ,在電話中閒聊說要插股,是開玩笑的,並非當真,事實上沒有投資插股;本件
我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被指派查驗貨物,十月十八日簽請上級主管核准要貨主 補產地證明,十月二十三日我就調職離開驗貨課到中興分局任職,貨主直到十一 月初才拿出產地證明,我們才在十一月二日複驗完成後放行系爭貨物,我只負責 初驗,貨主提出產地證明、複驗及放行都在我調職以後,與我無關,且如我有跟 戊○○、丁○○等勾結,則我於初次查驗時即可放行,不需再請戊○○另外提出 產地證明;系爭陶瓷製品之查驗程序,依照當時海關規定,我們驗貨員是依貨品 標示及外箱包裝逕予挑認,並非需強制送鑑定,且當時貨物標明是泰國出產,我 直覺認為產地有問題而要求貨主提出產地證明,沒有將該報單送交股長核章再轉 送分估單位核稅放行,若貨主提不出來才有送鑑定之必要,我沒有違反職責;另 系爭貨櫃之鍍銀刀劍貨主申報之數量與貨名均與實際來貨相符,我有依規定查驗 ,至於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並非驗貨員之職權範圍 ,我無從認定,此次查驗貨櫃我均已依照規定辦理,沒有故意包庇通關放行或圖 利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系爭貨物驗貨關員之查驗程序,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頒行之「進出口貨物查驗 及取樣準則」第二條規定:「貨物之查驗,以按每批貨物總件數抽驗一部分為原 則。」、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驗貨關員查驗一般進口貨物,應遵照派驗報單 主管人員批註之至少開驗件數、過磅件數、通扦件數之範圍內自行指定件數查驗 。」準此,驗貨關員查驗貨物時,僅於派驗主管批註查驗要點範圍內自行指件開 箱查驗即可,無需對進口報單所列數種貨物品名全部取樣開驗甚明,且上開規定 未予區分進口陶瓷或進口刀劍,故其查驗程序並無不同等情,業據本院函詢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明確,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高普前字第0九二000二六 四六號函文及所附修正前、後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在卷可按(本院 二卷二九九至三0七頁),並經證人丙○○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就任高雄關稅 局前鎮分局驗貨課課長於本院審訊中證稱:乙○○當時是驗貨課驗貨員,驗貨程 序由報關行投遞報單,海關才算正式收單,由進口業務課核定應驗的報單送給我 們驗貨課查驗,本件屬於C3的報單,如係C2的報單,書面審核後沒有問題就 放行,C1是直接繳稅放行,我們驗貨課收到C3的報單後,由報關行向我們申 請查驗時間,主管派驗,再由驗貨員到場查驗,主管原則上會在查驗辦理紀錄上 作查驗要點批示,查驗回來驗貨員會在記錄上簽註查驗情形,再由主管作書面報 單覆核,之後再送回進口業務課,驗貨部門的工作即完成;驗貨員查驗時,由驗 貨員自行指定箱號抽驗,是否開箱由驗貨員自行決定,如果是密閉的一定要開箱 ,如果主管有指定開箱數目,驗貨員應依指示開箱,開箱後應看申報貨名、數量 、重量、材質、產地等是否與報單相符,產地由其內外包裝即可看出,驗貨員如 對產地有懷疑時,需找出事證來證明其懷疑,補產地證明書也是查證之方法之一 ,除標示有被塗改或接獲密報者應送鑑定,總局有規定外,其餘不一定要送鑑定 ;進口刀劍之查驗方式並無不同,但報關行應檢送警政署許可文件,至於有無殺 傷力是由進口業務單位審核,我們驗貨課只有審核品名及材質等語明確(本院一 卷第六四至六六頁)。
㈡而本件被告之派驗主管即前驗貨課課長廖初男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所批示之查驗
要點有:「應取樣;至少應開四十箱;注意貨名、產地、商標、數量、產地改裝 、查錄案紀錄」等情,有000六號進口報單一紙在卷可稽,又查驗過程均有遵 照課長批示要點及上開查驗準則,逐一開箱查驗,做到見尾、見底、見邊的查驗 (指在櫃內橫縱各開一通道所至之尾、底及邊而言)等情,業據證人即與被告乙 ○○同次查驗貨物之驗貨員陳德三、陳雲龍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明確(八五偵字 第八一七七號卷六六至七二、七三至七九頁)。雖經海關複驗結果,認系爭00 0六號報單開驗之四十箱中,有三十一箱有挑認且有開箱,有九箱有挑認但未開 箱,然經重新開箱檢驗結果,貨名、數量均與原申報相符;又來貨鍍銀刀劍部分 ,與警政署核准函所載尺寸不同等情,有複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證物袋000六 報單卷三八頁背面、三九頁),該複驗結果固有少數箱數不符及刀劍尺寸不符情 形,然被告乙○○辯稱:因我們是以就櫃查驗方式進行查驗,櫃內所開通道狹小 ,會有看不到箱號及看錯箱號情形,因此所註記箱號與實際開箱數有出入;我們 前已開驗四十箱均與申報貨名、數量相符,因此就推認刀劍部分與附上之警政署 核准函相符,未詳細審究其規格等語,核與證人陳德三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因 為報單貨物查驗時大部分是由我報箱號,由乙○○登記,出現開箱數與註記有差 異之情形,可能是我在貨櫃內未看清楚箱號,或報箱數時乙○○未聽清楚,實際 上確實已開驗四十箱以上,刀劍部分因有附上警政署公函所以我未仔細看,但我 認為沒問題,才會在查驗結果欄蓋章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參與本件三只貨櫃複 驗之己○○、辛○○於本院審訊中明確證稱:在裝箱單上未挑認,但事實上開箱 ,這在實務上是有可能犯的錯,因為貨櫃內很暗;本件驗貨員對於有挑認部分, 外包裝上都有割痕或破損之痕跡,就其挑認部分數量及貨名均與原申報相符等語 (本院一卷第六六至六七頁),又系爭刀劍之查驗程序亦屬一般查驗,並無不同 ,無需全部取樣開驗,且是否屬於管制刀劍,並非驗貨關員之被告可審認之範圍 ,業如前述,是縱被告乙○○疏未注意核對系爭刀劍所附之警政署公函與實際進 口貨物之規格不符,而有前述瑕疵,惟核屬行政疏失之範疇,尚難據論以被告刑 責。參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四一0四六五五號 、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政字第一九四八七號函所示:嗣後進口陶瓷製 品,除符合該要點第一、三、四項所規定之要件,而涉及疑似大陸物品外,一律 按一般貨品放行等語(本院一卷七三至七七頁),是本件非屬應強制送鑑定之案 件,亦堪認定,既為一般查驗,自難以被告乙○○未依職權送鑑定,遽認被告有 何包庇圖利行為。綜上,被告前開辯稱:本件查驗貨物我已依照主管批示之查驗 要點查驗,又本件不屬於強制送鑑定案件,故請其補產地證明,刀劍部分有無殺 傷力、是否是管制物品,不是驗貨課審核權限,我並無故意縱放通關等語,尚非 無據,堪予採憑。
㈢又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被告戊○○在電話中提及此次系爭貨櫃之進口要插股 投資三十至三十五萬元等事實,且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在卷可憑,惟堅決否認有 何走私、圖利等不法情事,自調查局訊問起至本院審理止均一致辯稱:我與戊○ ○是閒聊、開玩笑的,並無實際投資插股等語,與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偵 訊及本院審訊中證稱:實際上被告乙○○並未拿出錢來投資等情互核相符,且依 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所示被告乙○○與被告戊○○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戊○
○提及「你看好才插」、被告乙○○回稱「這種我們也不內行」等語,僅能證明 被告乙○○有投資、插股之意願,然無法佐認被告乙○○確已明知系爭貨櫃內裝 有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物品,而仍出資參與非法走私進口之主觀犯意。再者,復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戊○○間有任何資金往來、或密集聯繫之異常情 形,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乙○○確已投資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參以被告乙○ ○所為之驗貨程序並無故意縱容、放行通關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電 話內容遽予推認被告乙○○即有走私、圖利之犯意聯絡。 ㈣另證人即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雖於偵訊中證稱:因海關要求補提產地證明,我 與戊○○電話聯繫時,戊○○曾有抱怨「阿魯米」(即被告乙○○)也有參與插 股,應該於查驗該批藝品時,在進口報單產地欄挑認,避免要再找產地證明云云 ,惟證人此部分關於被告有無插股投資一事,係聽聞被告戊○○而來,惟事實上 被告乙○○並未出資插股,業據被告戊○○證述如前,尚難以證人廖溪源上開傳 聞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派驗關員除被告乙○○外,尚有證人即驗貨 員陳德三、陳雲龍,其三人既同為驗貨課課員,職務範圍及責任即無不同,均應 遵守課長批示查驗要點確實稽查,且無上、下級服從關係,參以被告乙○○於0 00六號報單之「驗貨簽註事項」下簽註四點,除經證人二人蓋章確認外,證人 陳德三尚自行簽註第九點、第十點等情觀之,足徵被告乙○○及證人二人就系爭 貨物之查驗,均有實際查核權,衡情被告乙○○實無單獨一人矇混包庇之可能。 從而,證人陳德三即當日與被告乙○○共同查驗之驗貨關員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 :當天我與乙○○前往查驗時,乙○○曾拿份報單給我看,我只看第一張正反面 知道是陶瓷器後,就將報單還給乙○○,因驗貨當時我手上沒有報單,也未見全 卷報單內容,故我認為該批貨全係陶瓷藝品,驗完後報單就交給乙○○處理,貨 內有申報刀劍等物,我不清楚云云,證人驗貨關員陳雲龍證稱:八十四年十月十 二日當天才調派至前鎮分局驗貨課,隨即派赴與乙○○、陳德三共同前往查驗系 爭貨櫃,該報單實際是由乙○○、陳德三負責報單簽註,我是在查驗完畢後才看 到該份報單,我是基於尊重他們二人之查驗結果,才在上面簽註蓋章,至於乙○ ○所挑認簽註之開驗箱數,為何與複驗之實際開箱數不符,應要問乙○○才清楚 云云,其二人上開證言係為規避而將責任全盤推予被告乙○○,顯有偏頗,自無 可採。再者,被告乙○○既無共同走私、圖利之犯意,其所登載之查驗結果縱有 疏失,亦難認其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予登載之主觀犯意,故與刑法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仍登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公訴人所認,自有未洽。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均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刀械、公務員明知不實 而登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七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七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 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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