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32號
KSDM,89,訴,332,20040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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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吳建勛
  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
        張清雄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五號、
二七三八七號、二八四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拾貳張、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或銀行收執聯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附表所示之空白信用卡壹佰貳拾伍張、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工具壹批及國際牌電視機壹台、萬金龍筆壹支,均沒收。
丑○○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各壹枚(一式三聯)、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壹紙均沒收;又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各壹枚(一式三聯)、信用卡顧客存根聯各壹紙均沒收。子○○無罪。
事 實
一、緣辛○○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馬來西亞旅遊時(於同年月七日返台),透 過某不詳姓名華人居間介紹而結識從事信用卡資料(即內碼)買賣之馬來西亞男 子「CHIN NYUK SAIN」。其後,辛○○與癸○○(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 結)因需款恐急,共同思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後再轉售之方式牟利,先分由辛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每筆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馬來西亞 男子「CHIN NYUK SAIN」購買國外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內碼,該「CHIN NYUK SAIN」之男子乃多次以電話告知辛○○信用卡內碼,再由癸○○於八十八年八月 間,以每張七百元之代價,向綽號「成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經過印刷及 雷射鴿子標籤、惟尚未燒錄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空白信用卡一百餘張,另又以 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可供製造信用卡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一批,並至高雄



市○○路不詳之商家,趁店家不注意之際,以在刷卡機上按000000000000等數字 ,刷卡機因而顯示前一筆消費之信用卡內碼之方式,因而取得不特定人所持有之 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以便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丑○○辛○○之妹婿,明知辛○ ○、癸○○借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七十號住處,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 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提供上開住處供辛○○、癸○○二 人偽造信用卡。辛○○、癸○○二人即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在上開丑○○ 住處內,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工具,連續多次以打凸字機將卡 號打印於空白卡上,並以電腦連接燒碼機把信用卡內碼燒錄在卡片之磁條內,再 以將信用卡表面以燙金機完成著色,並由癸○○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遭冒名人之署押各一枚,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其本人為真正持卡 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而共同偽造信用卡共計二十二張(詳如 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辛○○與癸○○復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癸○○持附表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選定商品消費後, 提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予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職員,主張係信用卡持卡 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之信用卡且 持卡人即為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允其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簽帳刷卡結帳 ,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原發卡銀,並由癸○○連續在 簽帳單(按如採電子結帳,為一式二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非 電子結帳,則係一式三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存查聯) 之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被冒名人之署押二枚或三枚,而偽造不實之 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存查聯(按為三聯式簽帳單 時)之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各該名 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致使如附表所示 特約商店之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癸○○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交 付其所購之行動電話、空白光碟片、電腦、電視機等物品,而附表所示部分因 店員發覺有異而未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原發卡 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及付款 之正確性。其後辛○○、癸○○再將詐得之財物分別以相當於市價之六折或七折 價格轉售於各通訊行、3C賣場換取現金後,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 下午二時許,癸○○在高雄市○○○路與興中一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 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經警循線查扣附表編號③至㉒所示 之偽造信用卡、附表所示空白卡一二五張、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工具及辛 ○○、癸○○犯罪所得之國際牌電視機一台、萬金龍筆一支等物。二、甲○○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鴻營電器行」(址設高雄縣鳳山市林路二 一六號)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楊政政哲實際上並未在「鴻營電器行 」消費,竟與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由癸○○持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在鴻營電器行內,以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刷卡機 ,偽刷九萬一千六百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寅○○」之署押(一式二聯)各一



枚後交予甲○○甲○○即於翌日交付現金三萬元及價值約三萬元之電視機一台 予癸○○。甲○○隨即制作不實之信用卡結帳單、請款單及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 上,連同上述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使不知情之聯合 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以為「寅○○」真有消費行為而陷 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予「鴻營電器行」,均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及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甲○○取得聯合信用卡中心撥付之款項扣除給 付癸○○之款項後,獲取詐得之三萬餘元。嗣警方查獲癸○○偽造信用卡並持以 盜刷之犯行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訂購服務單、統一 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一張。
三、壬○○係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荷蘭銀行)特約商店「良 橋通訊行」(即穎龍通訊行,址設高雄市○○○路一三三號)之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癸○○實際並未向「良橋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竟與癸○○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利用「假消費、真詐財」之方式向 發卡銀行詐騙刷卡款項,並約定於銀行撥款後二人五五分帳。癸○○旋即連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在「良橋通訊行」,以壬○○ 向荷蘭銀行所申請之刷卡機,偽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簽帳單上偽簽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一式三聯)各一枚。事後,壬○○連續制作不實之信用卡 結帳單、請款單及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連同前揭簽帳單銀行存根聯,持向聯合 信用卡中心請款,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嗣因聯合信用卡中心依結算程序請求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 付刷卡款項,經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發現前揭信用卡係偽造之 信用卡,進而通知「良橋通訊行」,壬○○與癸○○始未得逞。又壬○○明知辛 ○○所兜售之行動電話,係辛○○、癸○○以偽造信用卡盜刷所得之贓物(盜刷 之時間、地點均不詳),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連續 四次,在「良橋通訊行」內,以辛○○購買行動電話金額七成之價格,向辛○○ 買受行動電話共八支。嗣警方查獲辛○○、癸○○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犯行 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每張一萬元之代價,向馬來西亞男子「 CHIN NYUK SAIN」購得國外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內碼,該名男子乃以電話告知辛 ○○信用卡內碼,而共犯癸○○則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每張七百元之代價,向 綽號「成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經過印刷及雷射鴿子標籤、惟尚未燒錄信 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空白信用卡一百多張及以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可供製造信用 卡使用之打凸字機、燙金機、電腦、燒碼機等設備後,二人即自八十八年九月間 某日起,在被告辛○○之妹婿丑○○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七十一號住處,連 續多次以打凸字機將卡號打印於空白卡上,並以電腦連接燒碼機把信用卡內碼燒 錄在卡片之磁條內,再以將信用卡表面以燙金機完成著色,被告辛○○與共犯癸 ○○並各自於偽造信用卡背後使用人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簽名,而完成附表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共二十八張。被告辛○○與共犯癸○○於完成偽造信用卡後,推 由癸○○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卡向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 消費而行使之,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而偽造該簽帳單後持以行使 ,共計獲利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而被告辛○○、共犯癸○○將詐得之財物 再分別以相當於市價之六折或七折價格轉售於各通訊、3C業者換取現金,朋分 花用等之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共 同被告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二、被告辛○○雖否認參與偽造國內銀行信用卡內碼部分之犯行,然查,被告辛○○ 供稱:「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我妹夫丑○○家搜索時,在我身上查扣授權 碼八張、玉山銀行及台銀銀行空白信用卡二張、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號0000-0000-0000-0000)。另警 方於高雄市○鎮區○○街十巷七十一號一樓樓梯間,查扣有卡號之信用卡成品十 六張、沒有卡號之信用卡半成品八十九張、打字碼四十五張、姓名便條紙一張、 筆記型電腦一台、製造偽卡凸字機一台、燙金機一台,上述的物品均係癸○○所 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左右提供我使用。...癸○○提供我機器,我給他十二 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癸○○持偽卡消費後,取得刷卡金 額的一成,其餘金額由我取得。」(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核 與共同被告癸○○供稱:「警方於福祥街十巷七十一號『華姿洗衣店』內所查扣 之卡號機一台、燙金機一台、電腦一台、偽卡成品及半成品等物均係綽號『王仔 』所有。綽號『王仔』之人就是辛○○。...(製成偽卡成品後,你如何使用 ?)都由鴻輝載我至各商刷卡消費,取得商品之後再轉售出去。(你持偽卡刷卡 消費獲利多少?)至少刷了二、三百萬元,但每次消費我只抽一成或一成半之獲 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扣到之製造偽卡機器是你買的?) 是辛○○出錢我去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等情相符,足見被 告辛○○與癸○○共同偽造信用卡之事實,己甚明確。而參以被告辛○○陳稱: 「我在丑○○住處被查獲時,在我身上所查扣二張有完整卡號的信用卡是癸○○ 跟我說這二張信用卡不能使用,我就把它放在身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癸○○陳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 用卡及慶豐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信用卡之背後簽名欄上「寅○○」之 名是我寫的,是我將這二張信用卡交給辛○○。」(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苟被告辛○○未參與偽造國內銀行信用卡,則共同被告癸○○為何會 將無法使用之偽造國內銀行信用卡交還被告辛○○?益徵被告辛○○確有與共同 被告癸○○共同偽造國內銀行信用卡甚明,其事後辯稱未參與偽造國內銀行信用 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附表所示各筆消費,均係遭人以偽造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乙節,亦據被害人即真 正持卡人高合祥、陳淑珍、徐增熙、黃偉勛、寅○○、謝忠旻蘇意婷指述及證 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辦事員伍鳳嬌、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信用卡經辦郭素卿、高 雄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襄理丁○○、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行員乙○○、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務專員洪瑞霈、聯邦商業銀行專員李啟文、英商渣打銀行專員 朱本中、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助理員丙○○、慶豐銀行信用卡部辦事員沈家



弘、美國運通銀行行員吉鎮榮、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經辦林憲義、萬事達卡國 際組織安全及國際管理經理葉健深、匯豐銀行風險管理部襄理廖元宏、華僑商業 銀行風險管理科科員林秀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職員章友謙、荷蘭銀 行風險管理部(原美銀賓旭信用卡公司)經理李榮煌、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辦 事員許全明、花旗銀行副理庚○○、華信商業銀行風險管理課辦事員李俊忠、中 國信託銀行授信控管部副理蔣尚恩證述明確,復有富邦銀行九十年九月十日(九 十)富銀信卡字第三八九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消管字第二四五0號函、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僑銀信卡字第0二一0號簡便行文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明細、簽帳單等資料、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僑銀信卡字第一七九號簡便行文暨 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等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彰 消管一字第二二七三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信卡管第九 0四九號簡便行文、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中信卡管第九一0八號簡便行文;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年八月十日(90)港匯銀卡字第0一二一三 號函;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渣信字第0一八九號函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渣信字第00三八號函;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台北辦事處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萬台公字第0三六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資料、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九十萬台公字第00二號函;中國戊○○○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中凱字第0六三七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等資料、九十一年七月十一 日(九一)中凱字第0六五0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等資料;新加坡 OVERSEA-CHINESE BANKING CORPORATION銀行傳真函所附刷卡資料;新加坡匯豐 銀行傳真函;美國銀行傳真函;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 消管字第二四五0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消管字第四0一號函;馬 來西亞渣打銀行傳真函;美國運通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函等資料在卷可憑 。
四、再者,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共二十八張,經送請聯合信用卡中心鑑驗結果,認: 「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解鑑定之一百十三張信用卡(此一百十三張信用 卡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查扣之全部信用卡),共有成品二十二張,空白半成品 (指未打凸字者)卡片九十一張。㈠成品卡片部分:①有一張版面為藍色之美國 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屬真實信用卡,其持卡人為黃小禎 。②其餘二十一張信用卡皆屬偽造,此二十一張偽造不實之處在於,版面綠色之 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凸字卡號持卡人,其真正英文名字為「JOSEPH C BYE」,偽 卡則將其打成「SU YI MIN」,同時該卡號之識別碼並未標示在卡片上,明顯足 以認定係偽造之信用卡。另外二十張成品VISA卡,其卡號部分屬國內外不同之發 卡銀行所有,從外觀上即可判讀卡號與偽卡版面銀行名稱均係張冠李戴,嚴重錯 誤。㈡九十一張空白半成品卡片部分:其卡面之印刷色澤較真卡黯淡,且卡面上 浮貼之雷射鴿圖影像較真卡欠缺立體感,經比對後更可明確看出其模糊之處,同 時,偽卡卡面上VISA商標之外框微縮影字比已遭竄改,且卡面之製作均如非 真卡係由專業之照片製版完成,在在均能突顯其偽造不實之處。㈢信用卡處理中 心將該一百十三張信用卡之磁條資料,以端未機解讀後發現,其中成品及半成品



卡片各有四張,其磁條內碼與卡片正面資料不符,顯係犯罪集團於製作偽卡時疏 忽所致,由此亦可了解製作偽卡粗糙之一面。」、另「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檢送解鑑定真偽之三十四張信用卡(此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癸○○位於自強 三路住處所扣得),結果如下:㈠台南市警察局再行檢送中心解碼之三十四張半 成品信用卡中(指未打印卡號凸字者),其中有三張版面為綠色之美國運通信用 卡,其卡面上並未印錄持卡之專屬識別碼,且卡片下方外圍框線應印錄 "AMERIDAN EXPRESS"微縮影字串已竄改成虛線線條,從外觀上即可判讀為偽卡。 ㈡其餘三十一張空白半成卡分部分,又分成威士卡(VISA)及萬達卡(MASTER CARD)二種不同偽卡版面,其卡面為威士卡之二十六張半成品卡片,與前批搜獲 並委託本中心鑑定之偽卡版本相同,印刷色澤較真卡黯淡,且卡片上浮貼之雷射 鴿圖影像較真卡欠缺立體感,經比對後更可明顯看出其模糊之處,同時,偽卡卡 面上威士卡商標之外框微縮影字串已遭竄改,且卡面之製作均非如真卡係由專業 之照相製版完成,在在均能突顯其偽造不實之處。㈢至其餘五張萬事達卡半成品 部分,其卡片上浮貼之雷射地球圖案貼紙做工粗糙,除欠缺立體感外,地球圖案 上之五大洲與球面間亦未有分之層次感,明顯即可判知其拙劣處。㈣又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將前述三十四張半成品信用卡磁條資料,再行以端末機解讀後發現, 其中僅有二張卡片磁條內碼有錄製卡號資料,但卻與正面銀行名稱資料不符,顯 係犯罪團於錄製偽卡時疏忽所致。」等情,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分別以八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聯卡會服字第二二九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聯卡會服字第 二四五號函在卷可據。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十八張、附 表㈣所示之空白信用卡一一九張、附表所示之製造信用卡之工具及國際牌電視 機一台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五、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係發卡機關將 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得以辨識持卡人 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關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 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 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方式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 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足以表示其 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應成立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 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後,表示負責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 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 按被告辛○○行為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關於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 之特別規定,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增訂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自屬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核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共同偽造附表 所示之信用卡後,由共同被告癸○○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姓名,並推由 共同被告癸○○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偽造信用 卡持卡人之署押而持以行使詐取財物,附表盜刷成功,附表盜刷未成功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於證據及所犯 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陳鴻源偽造 信用卡,此部分之事實顯亦已起訴,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辛○○與共同 被告癸○○就上開附表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辛○○及共同被告癸○○偽造信用卡或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署押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被告 癸○○於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持卡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包括背面偽簽他人姓名)準 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辛○○上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信用卡俗稱「塑膠貨幣 」,為現今社會所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使用偽造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害,雖不若 使用偽造貨幣般具有流通性,但較之使用偽造貨幣更為容易,且金額更高,又此 種犯行,造成信用卡使用者隨時須提防他人測錄卡片內容,增加人際關係之不信 任,降低使用信用卡之意願,減少信用卡可達到國家避免無謂貨幣供給之功能, 嚴重波及整體金融秩序,而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偽造多張信用卡後盜刷 行騙,受害之金融機構、持卡人、商家甚廣,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六、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 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 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辛○○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部分,其行為後,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雖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 部分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上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 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含其上



偽造之署押各一枚)與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工具一批,均係被告辛○○、共 同被告癸○○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國際牌電視機一台、萬金龍筆一 支,係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所示之空白信用卡部分,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辛○○、被告癸○○供承無訛,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而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 聯或收單銀行存查聯,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行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 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至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 交付特約商店,收單銀行存查聯已交付該銀行,非屬被告辛○○或共同被告癸○ ○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 既均已諭知沒收,該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及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毋 庸重覆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於選定商品消費後,提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予如附表所示之各 特約商店職員,主張係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 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之信用卡且持卡人即為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允其各 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簽帳刷卡結帳,並由連續在簽帳單(按如採電子結帳,為一 式二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非電子結帳,則係一式三聯,即顧 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存查聯)之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一次 偽造被冒名人之署押二枚或三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 店存根聯、收單銀行存查聯(按為三聯式簽帳單時)之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 使之(顧客存根聯則經癸○○銷燬),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各該名 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致使如附表所示 特約商店之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共同被告癸○○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 消費,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原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理及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 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 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 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 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在被告辛○○及共同被告癸○○ 、丑○○處查扣之偽造信用卡中,有在國外刷卡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辛○○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與癸○○未曾持偽卡至國外盜刷,附表 所示之盜刷資料,並非伊與癸○○所為等語。 ㈣經查:
⑴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所偽造如附表編號⑤、⑬、⑱成品卡號及玉山 銀行三商人壽VISA卡之半成品卡內碼卡號(內碼:0000-0000-0000-0000)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遭盜刷之紀錄等情,此有新加坡OVERSEA-CHI- NESE BANKING CORPORATION銀行傳真函暨所附盜刷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凱字第0六三七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等資料、 希臘國家銀行傳真函、日本EON BANK BERHAD函附卷足據,惟前述信用卡卡號 雖有遭盜刷之紀錄,尚難執此遽論前開盜刷行為係被告辛○○及共同被告癸○ ○所為。
⑵次查,被告辛○○、共同被告癸○○於附表所示之盜刷時間,均無出境至國 外之紀錄乙節,有其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可參,則附表所示之持偽卡盜刷,並 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署押之行為應非被告辛○○、共同被告癸○○所為之事實 ,應可確認。
⑶再者,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均係外國銀行所發行之 卡號,而販售外國銀行信用卡資料予被告辛○○之馬來西亞人「CHIN NYUK SAIN」,既可將前述三筆信用卡內碼賣予被告辛○○,衡諸常情,亦可販賣予 其他人,是尚難僅以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所偽造之信用卡中出現國外 盜刷之紀錄.即認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有為附表所示之盜刷犯行。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辛○○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附表所示之犯行,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將其上開高雄市○鎮區○○街七十一號住處借予共同被告 辛○○、癸○○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財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辛○○、癸○○借用伊上開住處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云云。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供述:「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高雄市○鎮區○ ○街十巷七十一號查扣之物品均係辛○○所有的。我原先不知道辛○○拿那些東 西到我那裡是做何用途,後來看他們在偽造信用卡,我才知道。我沒有參與製作 偽卡。我提供所給辛○○並沒有拿好處,因為我有欠辛○○錢十萬元,而且他又 是我的大舅子。...我看辛○○拿設備進來,有問他做何用,他叫我不要問, 後來他開始做,我才知道。」等語(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核與共同被 告癸○○供稱:「警方於福祥街十巷七十一號『華姿洗衣店』內所查扣之燙金機 一台、電腦一台、偽卡成品及半成品等物....。丑○○是屋主,他知道我們 在洗衣店內製造偽卡。」(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丑○○在我們製造 偽卡時偶而會看到,但他沒說什麼,也沒反對,我們就繼續在那作一陣子,後來 是辛○○說要搬走,因東西是辛○○的,我不知道他為何搬走。」(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辛○○供稱:「(丑○○知道電視是你們刷卡盜刷 買來的?)應該知道,因為他後半個月有看到我們在偽信用卡。」(八十八年十 二月九日偵訊筆錄)、「(為何要搬離丑○○住處?)丑○○第一次不知情,癸 ○○提供整箱機器給我,我搬至丑○○家放置,這時尚未告訴丑○○要做偽卡, 等我拿到授權碼製作偽卡時,丑○○有看到,但他仍讓我們繼續做了半個月,前 後在丑○○家做了共約一個月即被查獲。....我們是在丑○○家後面的廚房 作,丑○○有住在那裡,事後我們在作時他就知道了,但他沒有分到錢。」(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訊問筆錄)各等語相符。
㈡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 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 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 ,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被告丑○○提供其住處予共同被告辛○○、癸○○使 用,而被告丑○○陳稱其確知悉其所提供之住處係供共同被告辛○○、癸○○偽 造信用卡之用,已如前述,竟仍相應配合,而將其住處提供予共同被告辛○○、 癸○○使用,其雖未直接參與偽造信用卡之犯行,然事先提供住處作為共同被告 辛○○、癸○○偽造信用卡之處所,其幫助真正實施犯罪行為之人遂行製造偽卡 後持以盜刷而詐欺財物之目的,依首開說明,其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自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又本件被告丑○○僅提供住處予共同被告辛○ ○癸○○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丑○○與共同被告辛○○、癸○○有犯行使偽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丑○○與共同被告 辛○○、癸○○係共同正犯,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犯。被告丑○○以幫助 之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丑○○提供住處供共同被辛○○、癸○○使用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僅係幫助詐欺,未獲得任何之不法利益,違法性較低等 情狀,量處如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彎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叁、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與共同被告癸○○利用信用卡「假消費真詐財」,從 中賺取不法利益,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持向信用卡中心行使領取款項等事實,業 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無異,而 共同被告癸○○盜刷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花旗銀行遭 偽造之信用卡,盜刷款項業已撥付乙節,亦據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副理庚 ○○證述屬實(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參照),此外,復有簽帳單、訂 購服務、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查信用卡係提供一般使用者消費信用之金融工具,其功能在於提供一般具有履行 清償繳款能力之人以簽帳之方式先行向特約商店消費或購物,由信用卡發卡銀行 擔保對特約商店支付客戶刷卡金額,事後由消費之客戶在約定之一定時間內(一 般約在一個月許)向發卡銀行繳納刷卡之金額沖帳,其優點除能使客戶能免於攜 帶現金之方便外(安全性),亦能使客戶享有先消費,後付款之週轉空間,無須 向他人告貸週轉(緩付性),以增進商業經濟之繁榮發展,並提高國民之生活品 質,因此,正當使用信用卡者,其本身須具有在約定期限內清償消費金額之能力 及意願,而其消費額度亦應在其授信之範圍內,因此,向金融機關申請信用卡使 用者,恆須先經授信金融機關對其身份及經濟能力徵信調查,並賦予一定授信金 額,即為斯理,倘行為人違背此正當使用信用卡之方式,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故意利用信用卡所提供授信簽帳消費或購物之功能,佯以刷卡方式先向 特約商店購入商品,實際並無買賣交易,而係以此方式獲取現金花用,使發卡銀 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代墊刷卡消費金額,事後拒不依限履行繳款義務,使刷卡銀 行遭受呆帳之損失,則行為人之所為顯係利用信用卡以達其詐財之目的,自應為 詐欺犯罪行為之評價,雖其在形式上係以簽帳刷卡之方式向商家購買商品,依表 面上觀之,似無不法行為可言,然此僅為其詐欺取財之外觀掩飾技巧,與一般所 謂之「假借款,真詐財」或「假買賣,真詐財」之情形,並無二致,倘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縱其利用刷卡消費之形式掩飾其詐財之目的, 仍無解於詐欺罪責之成立。
三、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 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 ,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既係被告甲○○基於業務 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 種。共同被告癸○○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業務之甲○○共犯,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該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癸○○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未就被 告甲○○所涉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 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甲○○所涉此部分之犯行 自得併予審究。爰酌被告甲○○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財,嚴重破壞信 用制度,情節非輕,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始起意與癸○○共同 實施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僅三萬餘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五月, 被告甲○○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 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被告甲○○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雖未扣案,但無法證 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至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顧客存根聯既均已沒收,則其上所偽造「寅○○」署押各一枚即無庸宣告 沒收。
肆、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與共同被告癸○○連續多次利用信用卡「假消費真詐財 」,從中賺取現款,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持向信用卡中心行使領取款項未遂等事 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無 異,而共同被告癸○○持以盜刷之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係屬偽造等情,並據證人 即荷蘭銀行風險管理部經理李榮煌證述無訛(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參照 ),此外,復有美國銀行偽卡通知單二份暨所附簽帳單共四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之被告壬○○對於前述連續四次向共同被告辛○○購買行動電話共八支後予以 轉賣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辛○○ 前來兜售之行動電話係以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買之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向共同被告辛○○購得之八支行動電話,均係同案被告癸○○以偽 卡盜刷所得之贓物乙節,業經共同被告辛○○、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



理時供述明確,而共同被告辛○○因偽造信用卡後持以盜刷詐取財物之,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業如前揭本院認定被告辛○○有罪部分所述,是共 同被告辛○○所兜售之上揭八支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無訛。 ㈡次查,共同被告辛○○係以買價七成之價格販賣行動電話予被告壬○○,而被 告壬○○亦坦承確比一般販賣之行動電話便宜,則何以共同被告辛○○願以低 價販賣?其是否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自亦令人起疑;又共同被告辛○○於短 時間內即販賣高達八支行動電話,被告壬○○若非認為價格特別便宜,其豈會 向共同被告辛○○購買,且購買高達八支。且衡諸被告壬○○既係經營通訊行 ,對於行動電話之價格及是否有來路不明之情形,應較一般人瞭解為是,則其 以低價向共同被告辛○○購買高達八支行動電話,又豈會對該行動電話之來源 未有起疑?是以,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足認被告壬○○確係明知其所購買 之上揭八支行動電話均屬贓物。再者,參諸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 「我後來有些懷疑來源不正當,因為他賣了三、四次,太多了。」等語(本院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益見其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辯稱並非故買贓物云云,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壬○○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壬○○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故買贓物罪,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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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神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