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93年度,64號
KSHV,93,家抗,64,200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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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六四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送
  相 對 人 丙○○○
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縣岡山鎮惠東巷五八號)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高益乃為相對人之女婿,而相對 人之配偶謝金雄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相對人及子女謝志堅謝志展、謝志強、莊謝素珍謝素妙共同繼承,然其女即被繼承人高益之妻謝素 妙於謝金雄之遺產辦理繼承前,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 配偶高益及子女高愷悰高韻悰、高樂悰、高愛悰共同繼承,惟高益死亡時,謝 金雄之遺產仍未辦理繼承,是其應繼分應再由其子女高愷悰高韻悰、高樂悰、 高愛悰共同繼承,然該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餘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 拋棄繼承,為期辦理謝金雄之遺產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 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謝金雄遺產稅證明書影本一件、謝金雄謝素妙、 高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謝金雄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九件、謝素妙之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三件、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九四二號通知影本一 件、被繼承人高益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十四件為證。二、抗告人則以:原審就被繼承人高益之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後,依 相對人之聲請而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惟法律並無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 承之唯一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高益有 遺債大於遺產之虞情形,此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需繳之各項費用 ,國庫將受損害,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 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所示,此類事件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況以拋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均較知悉,應屬適 任人選,原裁定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高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高愷悰高韻 悰、高樂悰、高愛悰、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洪高銀、劉高票、張高銀盾、 汪高足、高切、高夢高淑寬,均拋棄繼承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原審九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九四二號通知函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三○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九二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 屬實。另被繼承人高益之配偶謝素妙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死亡、第二順位繼 承人即父母高居安、高劉寶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 死亡,又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即祖父母高受三、高楊斷、劉得、劉張鳴亦分別於昭 和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五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大正十三年四月七日、昭和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等情,亦有被繼承人高益之繼承系統表、謝素妙高居安、高 受三、高楊斷、劉得、劉張鳴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九、四 二至四六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高劉寶之除戶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原審 卷第六九頁),是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高益之遺產既屬無人繼承,亦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相對人主張因被繼承人高益係其女婿,而相對人之夫謝金 雄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相對人及子女謝志堅謝志展、謝志 強、莊謝素珍謝素妙共同繼承,然其女即被繼承人高益之妻謝素妙於八十五年 八月十三日死亡,其應繼分本應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高益及子女高愷悰高韻悰 、高樂悰、高愛悰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高益死亡時,謝金雄之遺產仍未辦理繼 承,是被繼承人高益前開應繼分應再由其繼承人繼承,惟高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致謝金雄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人無從辦理繼承等情,亦據其提出謝 金雄遺產稅證明書影本、謝金雄謝素妙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謝金雄之繼承人 、謝素妙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五至二八頁)。相對人與被繼 承人高益既同為謝金雄之繼承人,而謝金雄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則相對人應屬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無訛,是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惟按法律並未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唯一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法定繼 承人拋棄繼承後即不得為遺產管理人,是以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 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 。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為公平之外,應以對遺 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固有規定,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然無論有無賸餘,抗告人並不因此而當然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故並 無遺產如有賸餘即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無賸餘,即不得由抗告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問題。抗告人為公產管理機關,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係全 體國民所有,抗告人自應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惟抗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 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該費用, 是若非確無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遽然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則不僅國庫



將遭受損害,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至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 承人財產狀況亦較清楚,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因此 ,在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選任遺產管理人時,茍無其他不適任 因素,宜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 平,不宜一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高益之繼承人即其子 女高愷悰高韻悰、高樂悰、高愛悰;其兄弟姊妹洪高銀、劉高票、張高銀盾、 汪高足、高切、高夢高淑寬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惟揆諸上揭說明, 非不得就上述諸人中,選任較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原審就上開拋棄繼承人 中,未調查其等學經歷為何及處理該事務之能力與經驗為何,以斟酌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適切性,徒以拋棄繼承人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高益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經 通知前開繼承人陳報是否願擔任被繼承人高益之遺產管理人,屆期均未據答覆之 情,而認上開拋棄繼承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亦無處理該事務之能力與經驗 ,稍有不慎即涉罰責,而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進而認抗告人有相當專業 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即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非適當。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再按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縣,應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等, 此等指定遺產管理人後之後續事項,核其性質應由地方法院為之,而不適由抗告 法院任之,是本院認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爰不自為裁定,發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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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