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39號
CYDM,106,聲,939,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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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右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右信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右信因犯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期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因受刑人以言詞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 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記明於 執行筆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3540 號案件執行筆錄在卷可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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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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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貨幣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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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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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30日至105年7│105年4月19日 │ │
│ │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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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40│ │ │
│ │號、第441號、106年度│ │ │
│ │偵字第35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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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同左 │ │
│ ├────┼──────────┼──────────┼──────────┤
│ │判決日期│106年6月29日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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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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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7月25日 │同左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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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6 年度執字第3540│署106 年度執字第3541│ │
│ │號(執行中) │號(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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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