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己○○
丙○○
丁○○
子○○
庚○○
辛○○
乙○○
壬○○
戊○○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未聲明不服部分外)關於駁回癸○○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辛○○本息並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癸○○新台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利息之給付(辛○○除外),減縮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起算。第一、二審(除未聲明不服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辛○○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係上訴人任用之地方新聞記者,受僱後工作地點未曾變 動,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違反內政部調職五原則及相關法令, 毫無預警,先後發布三次調職命令,命渠等於三至五日內到新職報到(原任職地 點及新任職地點、命令發布日及應到職日,均詳如附表所示),就調職所造成之 不利益,僅加發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租屋薪貼,而未
提供其他生活上必要之協助,故該調職令無效,兩造之勞動契約不因之消滅,但 渠等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各自通知上訴人,終止 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尚積欠癸○○終止勞動契約前之薪資(如附表 所示)。爰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加以限 制,或調動時應得被上訴人同意,且伊之工作規則已規定伊經營新聞事業,工作 範圍遍及各地,有高度機動性及時效性,為業務之需要,得依員工之體力、能力 及技術,調動員工之職務種類及工作地點,員工應無異議接受調動派遣;伊基於 經營業務上及工作上需要,為強化台灣中、南部地區各縣市地方新聞之報導,爭 取報社經營上更大之優勢,方調動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就任新職後,以書面 申請伊給予合理之協助,詎上訴人拒絕報到,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違反勞基法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許癸○○薪資請求,駁回資遣費之請求,並准許其餘被上訴人資遣費 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其判決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求駁回上 訴。
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除 未聲明不服部分外)不利於癸○○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癸○○卅萬八千 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於本院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求為 駁回癸○○附帶上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其請求部分,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 八年十月廿六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論斷:
㈠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勞動契約其性質 屬民法僱傭契約,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發布之七四 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謂雇主發布調職命令,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 利益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查:
①上訴人副總編輯陳靖君於八十八年二月廿日書立「上訴人因應業務需要調用記者 計劃書」,以因應上訴人業務推展所需,經審慎評估,建議今後應朝著重中、南 部各縣市新聞方向努力,以更深入的報導,為上訴人取得經營上更大的優勢,為 深入報導中、南部地區新聞,以目前中、南部部分縣市記者人力仍嫌不足,希望 能調用部分記者支援,予以補強,目前較迫切的需求,高雄市應補三人,台中市 應補二人,雲林縣應補二人,嘉應應補二人,屏東應補一人,建議優先調用花蓮 、桃竹苗等縣市記者支援。於同年月廿五日又書立簽呈謂為強化台中縣、台中市
、雲林縣、嘉義縣市、高雄市、屏東縣新聞,希望先調用花蓮、基隆、桃竹苗等 地記者,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發布命令調動包括被上訴人戊○○(基隆市調 台中縣)、己○○(宜蘭縣調台中縣)、丙○○(桃園縣調嘉義縣)、壬○○( 彰化縣調屏東縣);殆被上訴人及其他被調動記者均未報到後,又於同年月三月 十二日發布第二次調動命令,將庚○○接壬○○,癸○○接范美玲(新竹調雲林 ),乙○○苗栗調高雄縣(新調動),丁○○接己○○,子○○接丙○○;第二 次調動記者亦均無人報到,乃於同年三月卅日為第三次調動,將辛○○接庚○○ ,並於第三次調動之簽呈記載,如該次調動人員仍未報到,擬以新聘記者補實人 力,經其上級核准其請所請,有計劃書及簽呈可參(本院卷㈠二00至二0七頁 )(命令發布時間及應報到時間,均詳如附表)。於被上訴人及其他記者對第三 次調動令仍未前往任職後(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第三次書立簽呈之日),亦未錄 取新記者,補實人力,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㈡四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業 務需要而為調動,已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被調動應前往之新單位,與陳靖君原 先之計劃書所載迫切需求縣市不完全相同,甚且,計劃書及簽呈未載欲自宜蘭調 動記者至其他縣市支援,卻有記者調出;彰化縣在台中縣市之南方,亦屬中南部 範圍,卻仍有記者被調出;第二次調動又將第一次未調動地區即苗栗縣之記者乙 ○○調動,則上訴人並非依原先經上訴人全盤考慮後所擬調動計劃書進行調動, 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除子○○於八十四年間,曾由嘉義調至桃園外, 其他被上訴人均未曾調動,有調動通知單可參(本院卷㈡十四頁)。被上訴人任 職各縣市,迄八十八年本件調動時,均四年半以上至十一年餘(詳如附表所示) ,對任職地區之動態均已駕輕就熟,惟其調動地點由北部調中部,中部調南部, 而非就近調動,勢必使被上訴人離開熟悉地區,而重新適應新地區之風土人情, 與地區記者著重地方性,以便深入了解所在縣市特性,掌控第一時間,取得第一 手資料之特殊採訪任務性質悖離,亦與上訴人欲更深、更廣報導之目標有違。上 訴人於陳靖君書立簽呈後,即刻發布調動命令,並命被上訴人等於三至四日(詳 如附表,辛○○有一週時間)報到,於被上訴人未報到後,即再發布調動命令, 尤其第二、三次調動命令未記載調動事由,卻於第三次被上訴人及其他未依命令 報到任新職之記者離職後,未再錄取新者以代之,與第三次簽呈所載欲增加新記 者不符,更未達陳靖君書立調動計劃書所載調動之目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 之調動,事先均未與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溝通,業經證人即現任職上訴人公司彰化 縣新聞中心召集人曾明財證稱:「在上訴人發佈此次調動命令前,記者自己不知 道,我擔任主管也不知道;上訴人就調動之人員及地點未曾徵詢我的意見或被上 訴人之意向」(原審卷一八七至一八八頁)。上訴人於發布命令後,要求被上訴 人三至四日即刻前往報到,則被上訴人一方面需自原單位辦理離職手續,另一方 面又要前往陌生新單位報到,同時須於極短暫之時間內承租安身居住之房屋,故 上訴人發布命令命被上訴於短暫時間向新單位報到,顯非正當行使權利者所應為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係為業務需要,核非可採。即上 訴人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地點,與上開調動五原則之第一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不符,且依上開說明,亦有權利濫利之情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 書(原審卷一六五至一七四頁、二三二至二二九頁),雖記載被上訴人於受僱期
間之工作,由上訴人指定分派,如因特殊情形必須調動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 但兩造之契約書並非給予上訴人恣意調動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 及其他員工,仍須具有正當性,即符合上開調動原則,兩造間之契約始有適用之 餘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其調動被上訴人之合法依據。再上訴人提出八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八十七年度業務年終檢討會議紀錄,雖載因中部以南地 區為業務主要收入來源,而新聞內容深度及廣度不足,無法吸引讀者訂戶,故決 議擬定中部以南新聞加強計劃,配合業務部門拓展業務需求(本院卷㈡十一頁) 。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及其他記者調動未報到後,卻未依准簽呈所載補充新進人 員,已如前述,則雖決議應補加強中部以南地區之新聞,但係上訴人未確實執行 該決議,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開會議紀錄亦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據。 ②上訴人主張其訂立經高雄市政府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高市勞府二字第二四八二六 號函准核備後,經上訴人於事業場所內公開揭示並印發員工之工作規則(原審卷 一一七之一頁)第二章勞雇約定第六條明定:「本公司(上訴人)勞雇雙方共同 約定,報業經營每日出報分秒必爭,基於工作上需要,依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之 訂定,員工應無異議接受調動挀遣...」、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 (上訴人)經營新聞事業,工作範圍遍及各地,有高度機動性,為業務之需要, 得依員工之體力能力及技術,調動員工之職務種類及工作地點」,上訴人上開工 作規則,乃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公布調動五原則而制定,並提出八十一年九月三日 公告所屬各單位之通告,並於內部簽呈擬將工作規則印發所屬單位轉發予所屬員 工,於離職時繳回,俟後進員工皆於核發服務証同時發給工作規則(本院卷㈠二 二六至二二七頁)。被上訴人已否認已收受上開工作規則(本院卷㈠二四0頁) ,上訴人之通告僅記載上訴人修正之工作規則開始實施,原工作規則同日作廢, 被上訴人之癸○○、己○○、丙○○、丁○○、辛○○、壬○○及戊○○均在上 開工作規則修正前,即在上訴人處任職,餘人則係修正規則施行後至上訴人處任 職,但被上訴人均非在上訴人高雄總公司上班,而其未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於到任 時或上訴人於簽准換發新工作規則後,曾將工作規則轉發予被上訴人,或有被上 訴人簽收工作規則之文書。依上訴人八十一年公布之工作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本規則經本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並報請主機關備查」,上訴 人復未証明高雄市政府核准公文曾副知上訴人各單位。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 十七年十一月廿九日(七七)台勞動一字第二七0一九號函所載:「依內政部七 十四年八月廿七日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五六七號函釋,工作規則應向當地主管機關 報備,但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者,於訂立適用於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時 ,該工作規則應向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報備。因之事業單位所訂之工作規 則如指明適用於分散各地場所之全部勞工時,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審核 時,應即協調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並於核備時,同時副知各該事業場 所之當地主管機關。若事業單位於報核時,未說明該工作規則適用於各地之事業 場所時,該經核備之工作規則僅只適用於報備地之事業場所」,被上訴人主張渠 等不用上開工作規則,亦非無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全面換發員工 工作規則(本院卷㈠二二八頁),已在被上訴人離職之後,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工作規則之根據。更何況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不得違背內政部公布調動五
原則,惟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既不符合調動五原則,其舉上訴人內部之工作規則 ,主張其得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核非可採。 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00一0八0四號函 載:「本案就企業經營必要性」及「勞工所受不利益程度」觀之,該報社此次大 規模調動勞工,除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已先有合意之情形外,顯有未未經勞工同 意不當片面變動勞務提供地點之嫌,而縱令雙方於勞動契約已先有調動之合意, 然依案內調動工作地點與被調動勞工之年齡及本會所瞭解該等勞工之工作年資, 咸認該報社已涉有權力(利)濫用。同時雇主於交通上之協助,並未如說明二辦 理,亦不符合調動五原則之規定」,係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函 詢該會有關調動所致疑義,該函係依據函詢人所附資料所示,該事業單位所調動 人員均屬中高年齡,而調動之工作地點與原服勤地點距離達數百公里,均無法於 當日往返,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其對勞工之家庭生活與人際關係均會造成極大 衝擊,且雇主未與勞工協商即逕行調動,調職命令發布日與公司命令到期日,期 間又為甚短;基此認為該案雇主確有涉權利濫用之嫌,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 日勞資二第0九二00三九二四二號函可參(本院卷㈠九九至一0六頁)。按勞 委會上開二函雖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就本件勞動契約糾紛而為函覆,但該委 員會調動五原則中所稱「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其旨係為減少 勞工於雇主基於經營管理正當性下行使之合理調動勞工工作,所致勞工需易地服 勞務時之困難,諸如補償增加通勤成本、房屋租賃費用、生活津貼、安家費等等 ,至其是否必要、合理之認定,應在符合社會通認之客觀標準下判斷之,並由勞 資雙方本誠信原則協商之(同上二函)。本件上訴人主張發布被上訴人調動命令 時,已於命令內明白記載員被上訴人調動時所可得到之協助,即加發房屋補助金 三至四千元,或未記載金額(原審卷十四至廿一頁),其調動距離雖遠,但已符 合調動五原則云云(本院卷㈡八一至八二頁)。然被上訴人均已在原任職地點定 居,甚或結婚生子之中高齡記者,上訴人復自承調動被上訴人之距離遠,則每月 三至四千元補助,對一個家庭而言,顯然不足,不符正當性。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所為之調動,上訴人事前均未與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溝通,上訴人於發布命令後 ,要求被上訴人三至四日即刻前往報到,被上訴人一方面要為原單位之交接,另 一方面又要前往陌生新單位報到,同時承租居住房屋,而此時乃被上訴人最需上 訴人協助之時間,上訴人卻要求於報到後,始得以書面申請協助,對已造成之損 害緩不濟急;況上訴人既已於派令記載調動後之補助,即明白表示其已調動五原 則為協助,被上訴人於新到任後,對於居住所及其他支出不足部分,應自行負責 ,而地區記者最重要者乃須居住於當地,本次調動距離達數百公里,不可能通勤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到職後,再以書面請求合理協助,已因其於派令記 載協助被上訴人之方法,而無實益。況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工作規則,則上訴人 以其內部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報到,再以書面申請向上 訴人合理協助為由,認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任職,核非可取。不論地方記者是否有 不予調動之慣例,但上訴人調動地方記者之被上訴人,須有正當理由始得為之, 本件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理由,已非可取,如前所述,故其主張地方記者在一 地任職太久會有人情包袱,非但未具體指出各該記者有如何人情包袱,而不適合
在原地任職,且所述亦與正當性無關。
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與渠等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核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存証信函向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己○○、丙○○ 、庚○○、乙○○、壬○○及戊○○主張因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職務違反法令, 乃於法定卅日除斥期間內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 期間收受被上訴人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証信函並不爭執(本院卷㈠一一六至一 一七頁),並有存証信函可參(原審卷卅一至五二頁)。上訴人既有前述違反勞 工法令與勞動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抗調職命令,連續曠工三日為由 之解僱處分,即無依據。渠等六人主張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並得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資遣費。癸○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收受上訴人之解僱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五 三頁),故癸○○隨即以存証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証信函經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收受,顯未逾卅日之期間,故癸○○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自亦得請求資遣費。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 日終止與癸○○之勞動契約,既不生效力,則於癸○○終止契約前,上訴人仍有 給付癸○○薪資之義務。丁○○、辛○○及子○○於存証信函均稱「將依」、「 得依」、「將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按履行期屆至前,債權人若以債務人於履行 期不履行,而再經過所訂之相當期間仍未履行,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此 項意思表示即為附有法定條件之解約表示,同時含有附法定條件之催告性質。經 核上述三人之存証信函(原審卷卅八至四二頁、四四至四五頁),並無以解除權 之發生為條件或以履行期屆至為催告效力發生條件之意思表示,不能認與上述要 件相當,而不足認各該存証信函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丁○○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二日宜蘭縣政府調解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廿九日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子○○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桃園縣政府調解時(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為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 示,有調解紀錄可憑(本院卷㈠八五至八七頁),故二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合 法。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辛○○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彰化縣政府調解時(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四月廿日為終止勞動契之意思表示)時,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提出調解書為憑(本院卷㈠一五二頁),故二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 應准許。辛○○於該次調解時僅稱:「資方未經預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卅日發布調 職令,將本人調屏東縣服務,本人不接受,請求留原地或工作或資遣」,而未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辛○○主張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核 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己○○、丙○○、丁○○、子○○、庚○○、乙○○、壬○○、戊○○ 等八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係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規定,即上訴人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被上訴人之年資依序為十
年、九年十月、十年十一月、六年一月、五年、四年十一月、六年十月、八年五 月(詳如附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年資計算表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二六一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遣費金額及減縮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癸○○之年資為十年一月,同上理由及規定,其請求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三十萬八千五百元(平均工資三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十+十二分之一= 卅萬八千五百元)及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予准許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終止與癸○○之勞動契約,既不生效力,則於癸 ○○終止契約前,上訴人仍有給付癸○○薪資之義務,癸○○薪資如附表所示, 亦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除辛○○外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癸○○請求 積欠工資與被上訴人己○○、丙○○、庚○○、乙○○、壬○○、戊○○、丁○ ○、子○○請求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如附表所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 就癸○○請求資遣費部分為癸○○敗訴之判決,及辛○○請求資遣費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及癸○○提起附帶上訴,各求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癸○○及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就附帶 上訴請求資遣費三十萬八千五百元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張明振
~B3 法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辛○○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姓 名│得 請 求 金 額 │原判決准 │上訴人預供│被上訴│本次調│派 令│應 報│新任職│被上訴人終止│
│ │ │被上訴人 │擔保金額 │人開始│動前任│發布日│到 日│地點 │勞動契約存證│
│ │ │供擔保金額│ │任職上│職地點│ │ │ │信函抵達上訴│
│ │ │ │ │訴人之│ │ │ │ │人之日期 │
│ │ │ │ │日 │ │ │ │ │ │
├───┼─────────────┼─────┼─────┼───┼───┼───┼───┼───┼──────┤
│癸○○│30,595(10+1/12)=308,500 │ 11,000 │ 32,637 │⒋│新竹縣│⒊⒓│⒊⒗│雲林縣│年5月日│
│ │30,595×1/30×32=32,637 │ │ │ │ │ │ │ │ │
├───┼─────────────┼─────┼─────┼───┼───┼───┼───┼───┼──────┤
│己○○│29,705×10=297,050 │ 99,000 │297,050 │⒊⒑│宜蘭縣│⒉│⒊⒈│台中縣│年3月日│
├───┼─────────────┼─────┼─────┼───┼───┼───┼───┼───┼──────┤
│丙○○│32,104×(9+10/12)=315,699 │106,000 │315,699 │⒍⒋│桃園縣│⒉│⒊⒈│嘉義縣│年3月日│
├───┼─────────────┼─────┼─────┼───┼───┼───┼───┼───┼──────┤
│丁○○│31,954×(10+11/12)=348,831│117,000 │348,831 │⒌⒈│宜蘭縣│⒊⒓│⒊⒗│台中縣│年3月日│
├───┼─────────────┼─────┼─────┼───┼───┼───┼───┼───┼──────┤
│子○○│32,564×(6+1/12)=198,097 │ 66,000 │198,097 │⒊⒚│桃園縣│⒊⒓│⒊⒗│嘉義縣│年3月日│
├───┼─────────────┼─────┼─────┼───┼───┼───┼───┼───┼──────┤
│庚○○│31,759×5=158,795 │ 53,000 │158,795 │⒊│彰化縣│⒊⒓│⒊⒗│屏東縣│年3月日│
├───┼─────────────┼─────┼─────┼───┼───┼───┼───┼───┼──────┤
│辛○○│32,765×(11+4/12)=371,337 │124,000 │371,337 │⒓│彰化縣│⒊│⒋⒍│屏東縣│年4月7日│
├───┼─────────────┼─────┼─────┼───┼───┼───┼───┼───┼──────┤
│乙○○│33,073×(4+11/12)=162,609 │ 54,000 │162,609 │⒋⒗│苗栗縣│⒊⒓│⒊⒗│高雄縣│年3月日│
├───┼─────────────┼─────┼─────┼───┼───┼───┼───┼───┼──────┤
│壬○○│31,610×(6+10/12)=216,002 │ 72,000 │216,002 │⒌⒙│彰化縣│⒉│⒊⒈│屏東縣│年3月日│
├───┼─────────────┼─────┼─────┼───┼───┼───┼───┼───┼──────┤
│戊○○│39,493×(8+5/12)=332,391 │111,000 │332,391 │⒑⒖│基隆市│⒉│⒊⒈│台中縣│年3月4日│
└───┴─────────────┴─────┴─────┴───┴───┴───┴───┴───┴──────┘
註:附表十人計算金額範圍,除癸○○請求之三萬二千六百卅七元係工資外,其餘金 額均係請求資遣費。
H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