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196號
KSHV,92,上,196,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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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詠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甲○○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承攬「
永安廠公用管線汰舊換新工程」(案號:DDA0000000)(以下簡稱系
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依約施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全部完工,經被上訴
人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因被告內部作業疏失,設計嚴重錯誤,被迫變更設計,
工程完工後,經雙方清點,其變更後之工程款應為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二
十五元,系爭工程契約外增加之配件及工料款,另計有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今被上訴人已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尚積欠二百三十二萬
四千三百八十八元,依契約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二萬四
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被上訴人用以與工程得標廠商訂約之用,工程承
辦單位得依工程之不同選擇所需條款列為契約條文,未經擇取或經刪除者則非屬
契約之條文,依系爭契約所示,被上訴人今擇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且未刪除
同條第二項之約定,則皆為契約之條文。系爭工程管線複雜,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於估算時難以精確計算,非如上訴人所稱有內部作業疏失,設計嚴重錯誤,被迫
變更設計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投標須知中業已特別註明所提供之報價單僅供參
考,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勘工地精確估算,並於契約中預留百分之十之誤差。
再者,系爭契約所依據之工程範例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通過,被上訴
  人並曾以為與投標廠商訂約之用,系爭工程價金給付之計算有系爭工程契約第四
  條之約定適用,且該約定並非被上訴人為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所定,亦
  無違背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全部完工,
  雙方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進行驗收會算,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於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上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契約」(原審卷第十頁,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上訴人於簽
  約後,已依約施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全部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二)被上訴人已給付或提存工程款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系爭工程價金給付之計算,應有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因為進行各項工程,經常須與得標廠商或承包商訂立工程合約,為
   求簡化個別議定契約條文之過程,乃制訂工程範例,供承辦單位與廠商訂約之
   用,而承辦單位可視工程之不同擇取所需條款列為契約條文,予以適用;未擇
   取之條款或遭刪除之條項則非屬契約條文,自不加以適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辯明,系爭工程契約確係就通常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採概括而分條臚列方式
   ,並就單一條款可能之約定方式於該條內分項並列以供擇一適用,未選擇適用
   之部分當然不在契約約定之範圍;但其中未分項並列供勾選部分則應認為係屬
   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而當然適用,如系爭契約第四條係訂明契約價金之給付,其
   中第〈一〉項載明:契約價金總額為壹仟貳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詳
   細項目如標單詳細價目表〈工程單價明細表〉;契約價金給付,則按左列各款
   計算,‧‧‧。緊接並列三款選項供勾選適用,系爭契約係勾選第三款即「部
   分依契約總價金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則其第一、二款
   未被勾選部分即被排除適用,此一事實為雙方所同認不爭;又同條第〈二〉項
   則載明: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與較契約所定數量有
   差異,且結算金額如較契約價金總額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契約價金總
   額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
不予增減。」,足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並為規定有關契約價金之
給付,第一項分三款並列供作勾選其一適用,而第二項則規定於勾選前三項中
有關勾選「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時之適用情形,因此,如果第四條第
一項之契約價金給付係勾選第二款即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時,則無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乃條文文義規定之所當然。查本件工程契約係分為「總額結算
」及「實作實算」二部份,是以本件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雖列有三款,但雙
方僅擇取第三款,未擇取之第一、二款即不適用於本件工程,且第四條第二項
兩造並未加以刪除,既列在本件工程合約中,為契約之條文,自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應無預先免除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而認有違背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必以當事人雙方意思達成一致時始
   足當之,而在相對人承諾之前,並不具拘束雙方之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因
   進行各項工程,經常須與得標廠商或承包商訂立工程契約,為簡化個別議定契
   約條文之程序,乃制訂工程契約範例,供與廠商訂約之用,然而對於契約內條
   款之選擇適用,仍須經過雙方議定之,而其契約仍須於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時始告成立,此由系爭契約中如前所述於條款並列時由當事人擇定勾選適用之
   情形可證,復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範例係經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通過
   ,如契約條文有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按理該委
   員會自不可能予以審核通過,系爭工程契約完全參照上開工程契約範例,系爭
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非被上訴人為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訂,
   上訴人指摘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被上訴人預先免除其故意或重
   大過失責任,而認有違背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實非可採。
再者系爭工程雖為管線汰舊換新工程,但系爭工程範圍僅為被上訴人永安天然
氣廠區之一部分,依被上訴人持有之資料,並無該部分管線之詳細數量,且因
該部分管線十分複雜,承辦人員在估算時難以精確計算出正確的數量,並非被
上訴人故意提供不正確的「標單詳細價目表」。況且,被上訴人在投標須知中
特別註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予廠商之報價單,其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廠商應
於投標前詳勘工地精確估算,上訴人為專業廠商,對系爭工程各項目之數量估
算均較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為精確,則上訴人在投標前對於上開價目表所列數
量均未認有不當,自不能以工程完成後數量增加,即認上訴人故意提供不正確
之資料致其報價錯誤。由於估算之數量難達精確,為保障雙方權益,方在契約
中約定容許百分之十之誤差,在此範圍內不予增減,惟超過百分之十部分才予
以增減,是以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更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三〉系爭工程價款有部分係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有部分係按實作實算,其結算之
   金額應以經雙方簽認之工程結算書為準,即總價結算部分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
六千二百十元,實作實算部分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合計為一千
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工程結算書上之結算
   金額係被上訴人事後偽填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驗收完畢,而系爭工程結算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始經雙方結算清楚並簽認等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又系爭結算書附有結
   算詳細表,足見確係經過當事人雙方核對研議後所確認之最終結果,此由工程
   結算書上上訴人簽名蓋章處亦載明:「上列金額均經核對無誤謹此簽認」等語
   可證,而且,既是結算書,社會常態上係先由雙方核對後始簽署蓋章,上訴人
   主張在該工程結算書上蓋章時均屬空白,其上所示結算金額為被上訴人事後片
   面偽填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蓋章於上開工程結算書時,僅非電腦打字部分為
空白(本院卷㈠第六五頁)亦即電腦打字部分並非空白,查上開工程結算書上
僅「減少金額」欄為手寫且有更改,「增加金額」欄為電腦打字、並無更改,
而本件兩造有爭執之部分為「總額結算」之金額,「實做實算」部分之金額並
不爭執,上開工程結算書之「減少金額」欄所列為「實做實算」部分較原契約
所定金額減少之數額,與「總額結算」部分無關,則「增加金額」欄既為電腦
打字,上訴人於上開工程結算書蓋章時,前揭欄項顯非空白,上訴人對之無異
議而予以蓋章,足見上開工程結算書所列之結算金額顯無違誤,上訴人指為被
上訴人偽造,顯不足採。
  ㈡次查,業經雙方確認簽章之前開工程結算書後附之結算詳細表(原審卷第五四
   至五五頁背面)所示,其中有關「總價結算」部分包括鋼管、管線支撐更換、
   不銹鋼管線配管零件、熱浸鍍鋅管線配管零料、管線焊接、管線及支撐管鞋塗
   一底二面漆、底板及支架噴砂除銹塗二底一面漆、舊管線拆除及運廢、管線氣
   壓試驗、預備管線及措施、其他雜項支出、發包費用〈含保險費〉等項,實際
   發生總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契約結算金額為一千零三十
   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而有關實作實算部分包括隔離閥、法蘭、發包費用
   〈含保險費〉等項,實際發生總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契約
   結算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而就「總額結算」部份,依系
   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去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部份則為應付金額
   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上
   實作實算部分金額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是本件工程之結算總工程
   款為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實作實算部分亦先扣除百分之十為給付,依前開
   說明應非事實,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共為一千三百三
   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款確是已經全數支付
   完畢。
  ㈢本件工程各個項目增加或減少之金額即為前述工程結算書所附之結算詳細表所
示,而採「總額結算」部分,有些項目實作數量與契約原訂數量有所增減,縱
令各個項目增減之數量有逾百分之十以上,按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而非變更項目各別計算,又按同條第
二項之規定,採總額結算給付者,其變更部分之結算金額如較契約價金總額增
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就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之部分,方得以契約變更增減
契約價金,而所謂契約價金總額即含總額結算及實作實算二部分之數額,並未
   將實作實算部分之數額扣除。
㈣兩造有爭執之項目之數量及金額,詳如被上訴人提出之對照表(本院卷㈡第四
頁),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結算表(本院卷㈠第一七三至一八一頁)鋼管部分上
訴人未將減少金額之部分扣除,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
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即依結算總額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相關項
目限於以一式計算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前述結算表將以
一式計算但非屬上開項目者,主張依與之有關項目之增加比例計算,亦即上訴
人係將第七項管線焊接、第十一項管線氣壓試驗、第十二項預備管路及措施,
認與第一項鋼管有關,乃依鋼管單項之增加比例計算上開三項之增加金額,又
將第九項底板及支架噴沙除銹塗二底一中二面漆,認與第四項管線支撐更換有
關,依該項單項之增加比例計算第九項之增加,再將第六項熱浸鍍鋅管線配管
零料、第十項舊管線拆除及運廢、第十三項其他雜項支出,認與第一項鋼管與
第四項管線支撐更換有關,即依該二項之增加比例計算上開三項之增加,則上
訴人顯係誤解前揭契約條文之規定,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自非正確可採。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外增加之配件及工料款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表為其自行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會簽認可,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況且,縱令上訴人確有購買前揭
   配件,然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工程單價明細表中標單詳細價目表第一頁項
   其他雜項支出欄下,備註:「本工程其他未列工作均由此支出」(原審卷第一
   0二至一0四頁),即是將系爭工程中無法詳細估算到之部分,均列入該項目
   ,是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配件及工料款,被上訴人係以「其他雜項支出」項目
   名義計算,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訴人自不得重覆請求。
〈四〉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款仍屬工程契約原約定之範圍: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設計嚴重錯誤,上訴人被
   迫變更設計云云;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原設計之鋼管為6M,上訴人要求將
   6M鋼管改為12M鋼管,經其同意之事實亦不否認,惟以對於系爭工程部份項目
   之數量僅能為初步估算,難以為精確的核算,故系爭工程完成時,實際施作之
   數量與契約原訂之數量不免會有差異等語置辯。本院經查,系爭汰換管線工程
   管線甚為複雜,事前無法精確計算管線數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
   以被上訴人在「標單詳細價目表」記載工程數量,以誤導上訴人按該數量估價
   投標云云,然而,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既係經雙方商議訂定,上訴人事前
   自應進行估算,縱使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未能齊全,上訴人應事先要求被上
   訴人補正之,殊無於完工後再行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導致工程款增加云
   云,實非可採;況且,因為工程實際施作與契約約定會有差距,所以,才有系
   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中「永安廠公用管線汰舊換
   新工程」中之「工程範圍及內容」載明:「... 若因考量操作便利及需求,本
   廠得要求於新換管線時增加隔離閥(實作實算)、局部路徑或配置方式修改,
   承攬商須配合修改並不得要求額外費用。」,則本件工程範圍之管線縱有局部
   路徑或配置方式修改,導致實作數量與契約原訂之數量有所差異,依上開規定
   ,亦屬本件工程契約之工程範圍,尚難認為是被上訴人作業疏失設計錯誤所致
   ,並且兩造亦未另以契約變更本件工程範圍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上揭主張尚
   難採信。
〈五〉本件並無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或鑑定工程款金額及本件工程並無囑
   託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
   ⑴按系爭工程完工後,由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計算出之工程款多
    所質疑,為此被上訴人之永安液化天然氣廠特發函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請該會就本件工程契約之適用予以函示及釋疑(本院卷㈠第八十頁),經
    該會以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二一六七四八0號函覆,提供之意見有:㈠請
    先釐清該部分是否屬「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再議,如該部分屬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方有契約第四條之㈡規定之適用。㈡來函所附契約第
    四條之㈡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為基礎,「結算金額」逾「契約價金總額」
    百分之十部分,方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本院卷㈡第八二頁)且就該
    會上開函文觀文,雖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與該會「工程採
    購契約範圍」第三條之㈡的規定不同,但該會亦未認為本件工程契約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有違法而不適用,由於該會之前業已函覆,是以上訴人請求再向
    該會函詢上開契約條文適用之疑義,顯無必要。
   ⑵按本件工程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為更新廠區設備而拆除老舊之廠房,乃於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與訴外人博榮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氣化器E-101 A/B 廠房
拆除工作」契約(本院卷㈠第八四頁),上開工程業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
日完工,而工程範圍包含本件系爭工程部分之管線區,此經證人即該博榮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國輝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一0六、一0七頁)是以本
件系爭工程之部分管線業已拆除完畢,目前廠區之管線現況已與本件工程完
工時之情況有別,顯無法再到現場勘驗本件系爭工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之
增減。
   ⑶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近二年,現況已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驗收時之狀況
有異,且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簽名之清點清單(原審卷第三十頁
)所列數量並無異議,而上開清點單所列數量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書
所附之結算詳細表所列數量相同,則系爭工程增加或減少之數量應可計算得
知,而因此增減之金額亦得據之計算,是以系爭工程增加之金額是否超過契
約所定數量及超過之比例,均可依照上開清點單或結算詳細表所載之數量計
算得知,顯無再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系爭工程款金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
~B2法   官 陳真真
~B3法   官 謝肅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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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