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 訴 人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被 上 訴人 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人 辛○○
丁○○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丙○○
壬○○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 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上訴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變更為甲○○;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僑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變更為戊○○;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變更為子○○,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致中興銀行函、台灣中
小企銀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常董會臨時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茲甲○ ○、戊○○、子○○已分別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中興銀行以其對訴外人盈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盈運公司)有債權存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一二七一號裁 定)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中興銀行於供擔保後即聲請就非債務人盈運 公司所有,而係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及國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通公司)所有放置於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內埔工業區 ○○路六號,如附表㈠所示編號1至80號八十輛汽車及附表㈡所示三十五輛汽 車為假扣押執行,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 執全字第九九九號(以下簡稱系爭九九九號執行案件,執行債權人中興銀行代理 人即被上訴人壬○○)強制執行在案。又被上訴人華僑銀行及中興銀行亦以其等 對訴外人盈運公司有債權存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一二八五號裁 定)、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二三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一九二三號裁定)准 許供擔保為假扣押,被上訴人華僑銀行供擔保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聲請 假扣押執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一二號(以下簡稱 系爭一0一二號執行案件,執行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蔣德臨)、八十九年度執全字 第一一六六號〔以下簡稱系爭一一六六號執行案件,被上訴人中興銀行僅請求查 封如附表㈡編號號之汽車一輛〕併入系爭九九九號執行案件辦理。(二)被上 訴人中興銀行以其對訴外人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豫公司)有債權 存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 字第一二七0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一二七0號裁定)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被 上訴人中興銀行於供擔保後即聲請就非債務人達豫公司所有,而係上訴人裕融公 司所有放置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三一、一三三號,如附表㈠所示編號 81至123號四十三輛汽車為假扣押執行,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九八號(以下簡稱系爭九九八號執行案件 ,執行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強制執行在案。又被上訴人華僑銀行、台灣中 小企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亦以其等對訴外人達 豫公司有債權存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 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一三0五號裁定)、八十 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一二八四號裁定)、八十八年度 裁全字第一三0三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一三0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全字 第一八六一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一八六一號裁定)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被上 訴人華僑銀行供擔保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三號(以下簡稱系爭一0二三號執行案件 ,執行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丁○○)併入系爭九九八號執行案件執行;被上訴人台 灣中小企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三號(以下簡稱系爭一0四三號執行案件,執行代理人 即被上訴人癸○○)併入系爭九九八號執行案件執行;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供擔保
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系爭一三0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系爭一八六一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 字第一0五二號(以下簡稱系爭一0五二號執行案件,執行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 ○○)、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九號(以下簡稱系爭一四一九號執行案件, 執行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均併入系爭九九八號執行案件執行。因上訴人聲 明異議,表明上開所查封之車輛係上訴人所有,與訴外人盈運公司、達豫公司無 關,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數次召集上訴人裕融公司、國通公司,被上 訴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及彰化銀行進行協調,於協調當中,上 訴人已提出汽車採購單、統一發票、貨物稅完稅證照、銷貨單、汽車展示合約、 轉租協議等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台 灣中小企銀及彰化銀行仍執意查封,上訴人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確認上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而撒銷系 爭九九九號執行案件、系爭一0一二號執行案件、系爭九九八號執行案件、系爭 一0二三號執行案件、系爭一0四三號執行案件、系爭一0五二號執行案件及系 爭一四一九號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台灣中 小企銀及彰化銀行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強制 執行。因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及彰化銀行錯誤指封上訴 人所有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汽車,顯有故意或過失,自屬不法侵權行為,且 嗣經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及彰化銀行分別撤銷假扣押裁 定,其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裕融公司於依法取 回如附表㈠所示一百二十三輛汽車後,其中一百二十一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在台北公開拍賣,賣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元;其 餘二輛汽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公開拍賣,拍得九十九萬九千九百 元;以上共拍得六千零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而與帳列上開汽車之成本八千四百 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00000000(如附表㈠所示編號1至80號八十輛汽 車部分)+00000000〔如附表㈠所示編號81至123號四十三輛汽車部分〕= 00000000)比較,「拍賣價差」共二千三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其中如 附表㈠所示編號1至80號八十輛汽車之「拍賣價差」為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一千 四百四十元,如附表㈠所示編號81至123號四十三輛汽車之「拍賣價差」為 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上訴人裕融公司就其中如附表㈠所示編號1至 80號八十輛汽車所受損害如下:⑴「拍賣價差」之損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一千 四百四十元。⑵上訴人裕融公司無法出售上開八十輛汽車,致售車所得後可得之 利息,為上訴人裕融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可得預期之利息損失四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 59,000,040×5%×517天/365天=4,178,496)。⑶取回費用二十一萬零四百二十 二元,包括:車輛檢查及救護費四萬元、油料費三千六百四十二元、保全費四千 七百八十元、拖運費四萬二千元及停車保管場租費十二萬元。⑷拍賣費用十二萬 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包括:鑑價費用十二萬元、拍賣公告登報費二千九百六十六 元及警察人員差旅費七百八十元,合計為二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上
訴人裕融公司就其中如附表㈠所示編號81至123號四十三輛汽車所受損害如 下:⑴「拍賣價差」之損失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⑵上訴人裕融無法 出售上開四十三輛汽車,致售車所得後可得之利息,為上訴人裕融公司可得預期 之利益,自得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可得預期 之利息損失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25,221,473×5%×517天/365天 =1,786,233)。⑶取回費用十一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包括:車輛檢查及救護費二 萬一千五百元、油料費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保全費二千五百七十元、拖運費二萬 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停車保管場租費六萬四千五百元。⑷拍賣費用六萬六千五百 一十四元,包括:鑑價費用六萬四千五百元、拍賣公告登報費一千五百九十四元 及警察人員差旅費四百二十元,合計為八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又上訴 人國通公司依法取回撤封如附表㈡所示三十五輛汽車後,其中三十四輛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公開拍賣,拍得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其餘一輛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公開拍賣,拍得二十三萬元;合計拍得一千六百 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而與末端售價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比較,共損失 八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其所受損害如下:⑴「拍賣價差」之損失八百四十四 萬九千一百元。⑵取回費用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包括:車輛檢查及救護費一 萬七千元、拖運費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停車保管場租費五萬一千元。⑶拍賣 費用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包括:鑑價費用五萬三千元、拍賣公告登報費三千三 百四十元。⑷展示費用: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合計為一千零四十五 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另被上訴人壬○○及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中興銀行, 且分別為中興銀行就系爭九九九號執行案件及系爭九九八號執行案件之執行代理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一項、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自應就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之錯誤指封,與被上訴人壬○○連帶對上訴人裕融公司、 國通公司負賠償責任;另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之錯誤指封,與被上訴人丙○ ○連帶對上訴人裕融公司負賠償責任。其餘被上訴人雖未親至現場指封,仍顯有 故意過失,自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僑銀行、蔣德臨應就上訴人裕融公司、國通公司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別被查封如附表㈠所示編號1至80號八十輛汽車及附表㈡ 所示三十五輛汽車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中興銀行、壬○○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華僑銀行、丁○○、彰化銀行、乙○○、台灣中小企銀、癸○○應就上訴 人裕融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被查封如附表㈠所示編號81至123號四 十三輛汽車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中興銀行、丙○○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本於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 銀、壬○○、丙○○、蔣德臨、丁○○、乙○○、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裕融 公司三千零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壬○○、蔣德臨應連 帶賠償上訴人國通公司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曰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裕融公司三千零三萬 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就前項給付中之二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壬○○、蔣德臨應與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連帶給付之;其餘 八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台灣中 小企銀、丙○○、丁○○、乙○○、癸○○應與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連 帶給付之。㈣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壬○○、蔣德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國通公司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壬○○、 蔣德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國通公司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 月十六日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此項聲明為追加部分,所追加者為如附表㈡編號號汽車之損害〕。㈥上 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中興銀行、丙○○、壬○○則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本件 若構成侵權行為,則系爭九九九號執行案件及九九八號執行案件之實際侵權行為 人應為被上訴人中興銀行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壬○○及丙○○,若被上訴人壬○ ○及丙○○二人之賠償責任成立,始能論及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中興銀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惟縱使被上訴人壬○○及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然因被上 訴人壬○○及丙○○在被上訴人中興銀行任職多年,其等對於辦理假扣押及執行 業務頗為純熟,被上訴人中興銀行在選任或監督上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毋 庸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九九九號執行案件及九九八號執行案件查 封當時,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汽車之放置地點係債務人盈運公司及達豫公司所 承租,且上開汽車後面行李廂右下方貼有橢圓形的「盈運汽車」、「達豫汽車」 標章,足認上開汽車係債務人盈運公司、達豫公司所有,故被上訴人中興銀行、 壬○○及丙○○對上訴人就上開汽車之所有權當無侵害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於 查封後,固提出若干文件表示上訴人係上開汽車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中興銀 行、丙○○、壬○○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力及能力,故未便據以撤銷上開系爭執行 案件之查封,此並不代表被上訴人中興銀行、丙○○、壬○○有故意過失之侵權 行為,何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興銀行、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銀、華僑銀行等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以 下簡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經年後,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判決,是法 官亦需綜合所有資料及事證後才能為判斷,被上訴人中興銀行、丙○○、壬○○ 焉有能力為此法律上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中興銀行、壬○○於 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㈡上訴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上訴人華僑銀行、蔣德臨、丁○○則以: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汽車僅被上 訴人中興銀行以系爭九九九號執行案件及九九八號執行案件到場為指封行為,其 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場實施指封行為。被上訴人華僑銀行所聲請之系爭一0一二號
執行案件及系爭一0二三號執行案件均僅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執行。而被上 訴人中興銀行於系爭九九九號、九九八號執行案件所為之查封行為,足以使被上 訴人華僑銀行、蔣德臨、丁○○相信系爭車輛為債務人盈運公司及達豫公司所有 之事實,致為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行為,是縱然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獲得勝訴判決,亦難令無故意或過失之被上訴人華僑銀行、蔣德臨、丁○○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將系爭車輛售予其經銷商即上 訴人國通公司、裕融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上訴人國通公司、 裕融公司可自行決定出售系爭汽車之價格,自不應以訴外人裕隆汔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末端價格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另上訴人就「所失利益」,亦未盡舉證 之責等語抗辯。被上訴人華僑銀行、蔣德臨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應駁回。㈡上訴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丁○○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及乙○○則以:上訴人裕融公司縱有損害,係因最早由被上訴 人中興銀行以系爭九九八號執行案件之查封行為所致,於上開查封時,上訴人裕 融公司對如附表㈠所示編號81至123號之四十三輛查封汽車已喪失白由處分 權,故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所聲請之系爭一0五二號執行案件及系爭一四一九號執 行案件係於被上訴人中興銀行查封後,始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執行,對上訴 人裕融公司已發生之損害不生影響。何況如附表㈠所示編號81至123號之四 十三輛汽車係屬動產,通常占有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而被上訴人中興銀行 查封當時,上開汽車係置放於債務人達豫公司所租用之場所,其上均貼有「達豫 汽車」之標章,依查封當時之客觀情事,足令人認為系爭九九八號執行案件所查 封之上開汽車確為債務人達豫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及乙○○聲請上開併 案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癸○○則以:上訴人裕融公司縱有損害,係因由被上訴 人中興銀行以系爭九九八號執行案件之查封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僅 為併案債權人,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上訴人裕融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台灣中小企銀、癸○○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台灣中 小企銀、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中興銀行對訴外人盈運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並 以之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即系爭一二七一號裁定、系爭一九二三 號裁定,復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即系爭九九九號執行案件及系爭一一六六號執行 案件,系爭九九九號執行案件係由被上訴人中興銀行之受僱人壬○○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二日,引導指封均未掛牌之如附表㈠所示編號1至80號八十輛汽車及 如附表㈡所示三十五輛汽車。系爭一一六六號執行案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聲請執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併入系爭九九九號執行 案件辦理。又被上訴人華僑銀行對訴外人盈運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並以之向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即系爭一二八五號裁定,並由其受僱人蔣德臨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即系爭一0一二號執行案件,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併入系爭九九九號執行案件辦理。(二)被上訴人中興銀行對訴外人達豫 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並以之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即系爭一二七0 號裁定,復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即系爭九九八號執行案件,系爭九九八號執行案 件係由被上訴人中興銀行之受僱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引導指封均 未掛牌之如附表㈠所示編號81至123號四十三輛汽車。又被上訴人華僑銀行 、台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對訴外人達豫公司亦有債權存在,並以之分別向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即系爭一三0五號裁定(華僑銀行)、系爭一二八 四號裁定(台灣中小企銀)、系爭一三0三號裁定及系爭一八六一號裁定(彰化 銀行),並由其等受僱人丁○○(華僑銀行)、癸○○(台灣中小企銀)、乙○ ○(彰化銀行)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華僑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台灣中小企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彰化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彰化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系爭一0二三號執行 案件(華僑銀行)、系爭一0四三號執行案件(台灣中小企銀)、系爭一0五二 號執行案件及系爭一四一九號執行案件(彰化銀行)執行,均併入系爭九九八號 執行案件辦理。(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就系爭九九八號執行案件 及系爭九九九號執行案件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查封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汽車 為上訴人所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在同日召開協調會,於協調會中, 上訴人曾提出汽車採購單、統一發票、貨物稅完稅照證、銷貨單、代請購及採講 單、代訂單/銷貨單等為證。(四)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 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寄發存證信函,說明如附表㈠所示及如附表㈡所示之汽車 為上訴人裕融公司、國通公司所有。(五)上訴人裕融公司、國通公司對被上訴 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判決系爭九九九號執行號件及系爭一 0一二號執行號件,就上訴人裕融公司所有如附表㈠所示編號1至80號八十輛 汽車,及上訴人國通公司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三十五輛汽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另系爭九九八號執行案件、系爭一0四三號執行案件、系爭一0 二三號執行案件、系爭一0五二號執行案件、系爭一四一九號執行案件,就上訴 人裕融公司所有如附表㈠所示編號81至123號四十三輛汽車所為查封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 六)被上訴人中興銀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九九九號執行案 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一一六六號執行案件、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九九八號執行案件。被上訴人華僑銀行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一0一二號執行案件、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一0二三號執行案件。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一0四三號執行案件。被上訴人彰化銀行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一0五二號執行案件及系爭一四一九號
執行案件。(七)上訴人裕融公司取回如附表㈠所示之汽車一百二十三輛後,經 拍賣方式,共拍得六千零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上訴人國通公司取回如附表㈡所 示之汽車三十五輛後,經拍賣方式,共拍得一千六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八、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能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二)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一)上訴人能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 ,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債務人」應 係指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而言。
⒉查,系爭一二七一號裁定、一二八五號裁定、一九二三號裁定、一二七0號裁 定、一三0五號裁定、一二八四號裁定、一三0三號裁定、一八六一號裁定未 曾因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不應為上開裁定而將之撤銷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次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判決系爭九 九九號執行號件、一0一二號執行號件,九九八號執行案件、一0四三號執行 案件、一0二三號執行案件、一0五二號執行案件、一四一九號執行案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係因上開執行案件所查封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汽 車係上訴人裕融公司及國通公司所有,而非訴外人盈運公司及達豫公司所有之 故,與上開系爭一二七一號裁定、一二八五號裁定、一九二三號裁定、一二七 0號裁定、一三0五號裁定、一二八四號裁定、一三0三號裁定、一八六一號 裁定正當與否無關,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何況上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係訴外人盈運公司 或達豫公司,並非上訴人裕融公司、國通公司,縱嗣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華僑 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及彰化銀行聲請撤銷上開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裕融公 司及國通公司亦不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中興銀行、 華僑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及彰化銀行遂主動聲請撤銷上開系爭假扣押裁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
⒈關於被上訴人華僑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蔣德臨(華僑銀行之受僱 人)、丁○○(華僑銀行之受僱人)、癸○○(台灣中小企銀之受僱人)、乙 ○○(彰化銀行之受僱人)部分,及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聲請併案執行之系爭一
一六六號執行案件部分:
查,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汽車均係被上訴人中興銀行引導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執行查封程序(系爭九九九、九九八號執行案件),其餘被上訴人華僑銀行 (系爭一0一二、一0二三號執行案件)、台灣中小企銀(系爭一0四三號執 行案件)及彰化銀行(系爭一0五二、一四一九號執行案件)、中興銀行(係 指系爭一一六六號執行案件)均係於被上訴人中興銀行以系爭九九九、九九八 號執行案件為假扣押執行後,始併案執行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自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中興銀行以系爭九九九、九九八號 執行案件就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汽車為查封時,上訴人就上開汽車已暫時 喪失處分權,上訴人如有損害,於當時即已發生,不因嗣被上訴人華僑銀行、 台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及中興銀行(係指系爭一一六六號執行案件)聲請就 上開已為查封之汽車再為併案執行,而造成上訴人另有損害發生,意即縱然被 上訴人華僑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及中興銀行(係指系爭一一六六號 執行案件)未聲請併案執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中興銀行之查封(系爭九九九 、九九八號執行案件)所受之損害仍存在,且其所受之損害金額亦相同,不因 被上訴人華僑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及中興銀行(係指系爭一一六六 號執行案件)聲請併案執行而增加其損害。準此,上訴人之損害顯與被上訴人 華僑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及中興銀行(係指系爭一一六六號執行案 件)之併案執行無關,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華僑銀 行、台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及中興銀行(係指系爭一一六六號執行案件)之 併案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華僑銀行、 台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及中興銀行(係指系爭一一六六號執行案件),暨被 上訴人蔣德臨、丁○○(華僑銀行之受僱人)、癸○○(台灣中小企銀之受僱 人)、乙○○(彰化銀行之受僱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關於被上訴人中興銀行、壬○○及丙○○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 八號判決可參。
⑵系爭九九九號執行案件所查封如附表㈠所示編號1至80號八十輛汽車及附 表㈡三十五輛汽車之地點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內埔工業區○○路六號,原係 訴外人盈運公司所承租;而系爭九九八號執行案件所查封如附表㈠所示編號 81至123號四十三輛汽車之地點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三一、一 三三號,原係訴外人達豫公司所承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內埔 工業區○○路六號查封如附表㈠所示編號1至80號八十輛汽車及附表㈡所 示三十五輛汽車時,其圍牆上仍有「交車中心盈運實業公司」等字存在,尚
未塗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三一、 一三三號查封如附表㈠所示編號81至123號四十三輛汽車時,路口之圍 牆上有「達豫汽車、延平路131.133號」等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系 爭九九八號及九九九號執行案件查封當日在場之衛豐保全公司人員邵維耀於 本院證述屬實,證人即現任職於上訴人裕融公司之廖嘉偉雖證稱伊於查封( 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前三、四日,已將外牆「盈運實業公司」中之 「盈運」二個字塗掉,「實業公司」及「交車中心」部分則未塗掉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二四六、二四七頁〕,核與上訴人主張於查封前,「盈運」及『 交車中心』等字均已塗掉〔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七頁及二六二頁〕不符,果確 於查封前已塗掉外牆之字樣,何以證人廖嘉偉之證詞,與上訴人之陳述不一 ,且證人廖嘉偉現仍任職於上訴人裕融公司,其證詞難免偏頗,故尚難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即曾任職於上訴人國通公司羅樹林於本院證稱 :於查封(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將寫在轉角處以「紅色」油漆 手寫的「達豫交車中心」等字塗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二六六頁〕,惟依系 爭九九九號執行案件第七頁所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拍攝之查封地點照 片觀之,查封地點(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三一、一三三號)轉角處 僅有「『達豫汽車』、延平路131.133號」等字,且字體係『黃色』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屬實,果證人羅樹林確有塗銷轉角處圍牆 上之字樣,則焉會就塗銷何字及字體顏色陳述錯誤?是證人羅樹林之證詞, 亦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證明「交車中心盈運實業公司」、「達豫 汽車」等字已塗銷,然該照片之拍攝日期係在查封後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二頁、卷 ㈢第八四頁〕,亦不足證明於查封當時即已塗銷。綜上,系爭九九九號執行 案件及九九八號執行案件之查封地點外觀,仍有「交車中心盈運實業公司」 、「達豫汽車、延平路131.133號」等字,是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九九 九號執行案件及九九八號執行案件查封前,「交車中心盈運」、「達豫汽車 」等字已塗銷云云,不足採信。
⑶依證人邵維耀於本院證稱:系爭查封汽車後面有貼「盈運」或「達豫」之橢 圓形標章,且汽車後面擋風玻璃有用粉筆寫「達」或「盈」字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一八五、一八八頁〕;證人即現任職於裕融公司之宋芳宮於本院證稱 :汽車後面之橢圓形標章記載盈運汽車或達豫汽車,係汽車託給經銷商出售 ,會貼上經銷商的貼紙〔見本院卷㈡第二五八頁〕;證人羅樹林於本院證稱 :汽車後面之橢圓形標章是廣告用,只要車子進到交車中心,就要先貼上橢 圓形標章,如附表㈠所示編號81至123號四十三輛汽車後面擋風玻璃上 寫「達」字,係三義裕隆汽車公司交給託運公司之前寫的,係指示託運公司 交給達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六九、二七四頁〕,依上開三位證人之 詞述,足見於查封當時,系爭汽車後面確有貼上「盈運汽車」或「達豫汽車 」之橢圓形標章,且汽車後面擋風玻璃有用粉筆寫「達」或「盈」字,而上 開「達」或「盈」字係三義裕隆汽車公司將汽車交給其經銷商盈運公司或達 豫公司時,即指示託運公司運送交付,而經銷商盈運公司或達豫公司收受汽
車後,會貼上經銷商「盈運汽車」或「達豫汽車」之橢圓形標章,故從查封 當時,如附表㈠所示及附表㈡所示之汽車外表觀之,尚堪認係在訴外人盈運 公司或達豫公司占有中。
⑷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裕融公司在查封之前,已於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汽車之『 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上有張貼一紙張,其上標示記載:「車輛所有權標示牌 」、「本車輛所有權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買賣無效。」(以下簡稱系爭所有權標示)云云,固據其提出於啟封 當時所拍攝之DVD乙片,及翻拍自該DVD之照片乙紙〔見本院卷㈠第一 二八頁〕為證,惟該DVD拍攝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啟封時而 非查封時所拍攝,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DVD內容 觀之,僅能證明於「啟封」當時有多輛汽車上有貼系爭所有權標示,但不能 證明於查封當時即已貼上,且亦無法證明如附表㈠所示一百二十三輛汽車上 有貼系爭所有權標示。又證人邵維耀於本院證稱:系爭查封車輛,於查封當 時並未貼有系爭所有權標示等語,而證人廖嘉偉於本院證稱:於查封前,裕 融公司即派人在裕融公司所有之汽車貼上系爭所有權標示,表明係裕融公司 的汽車,但國通公司未貼此標示;證人羅林樹亦證稱:查封之前,裕融公司 之宋先生(即宋芳宮)在裕融公司所有之汽車上貼上一張紙條,表明該汽車 係裕融公司所有云云,然證人宋芳宮於本院證稱:其於查封之前,有去貼標 籤表明該汽車係裕融公司所有,係貼在汽車『駕駛座旁邊座位』之前面擋風 玻璃云云,與上訴人所提出之DVD內容顯示係貼在『駕駛座』前面擋風玻 璃不符,果如證人廖嘉偉及羅林樹所述,查封前,上訴人裕融公司有派人在 裕融公司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汽車貼上系爭所有權標示,且張貼之人即證人 宋芳宮,則何以證人宋芳宮所述張貼系爭所有權標示位置,與上訴人所提出 之DVD內容所顯示之張貼系爭所有權標示位置不同?故證人廖嘉偉、羅林 樹、宋芳宮所為之上開證述,尚非屬實在,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又參以被上訴人中興銀行所提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啟封時,拍攝之系 爭汽車照片觀之〔見本院卷㈣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均未貼有上訴人所稱 之上開所有權標示。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裕融公司在查封前之前,於其所有 如附表㈠所示汽車之『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上有張貼系爭所有權標示云云, 無足取。
⑸上訴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協調時,雖提出汽車採購單、統一發 票、貨物稅完稅照證、銷貨單、代請購及採講單、代訂單/銷貨單等證據證 明如附表㈠及如附表㈡所示之汽車係上訴人裕融公司、國通公司所有,然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仍無法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系爭查 封汽車係上訴人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又 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其雖提出採購單暨統一發票、貨物稅完 稅照證、銷貨單暨統一發票、終止經銷商暨展示合約、轉租協議、展示合約 、火險批單、勞工保險卡及健保卡、汽車移轉相關文件、汽車交接清單、展 示費用明細表及發票、進銷存展示資料核對表、信用狀及對應之汽車明細表 ,會計師財務報表簽証函等證據證明,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仍歷經八個月審
理後始判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宣判止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核屬實,足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且無法於短期間即能憑之判斷如附表㈠及如附 表㈡所示汽車係上訴人所有,又何能要求被上訴人中興銀行、壬○○及丙○ ○於協調當時或訴訟進行中能立即判斷如附表㈠及如附表㈡所示汽車之所有 權歸屬,故被上訴人中興銀行、壬○○及丙○○主張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 汽車放置地點原係訴外人盈運公司或達豫公司所承租,查封當時,其外觀仍 有「交車中心盈運實業公司」、「達豫汽車、延平路131.133號」等 字,且於查封當時,系爭汽車後面有貼「盈運汽車」或「達豫汽車」之橢圓 形標章,及汽車後面擋風玻璃有用粉筆寫「達」或「盈」字,依汽車外表觀 之,亦足認係盈運公司或達豫公司所有,其等查封上開汽車,並無故意或過 失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協調時,其 等已提出汽車採購單、統一發票、貨物稅完稅證照、銷貨單、汽車展示合約 、轉租協議等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中興銀行仍執意查 封,顯有故意或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⑹綜上,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汽車放置地點原係訴外人盈運公司或達豫公司 所承租,查封當時,其外觀仍有「交車中心盈運實業公司」、「達豫汽車」 等字,且於查封當時,系爭汽車後面有貼「盈運汽車」或「達豫汽車」之橢 圓形標章,及汽車後面擋風玻璃有用粉筆寫「達」或「盈」字,依汽車外表 觀之,亦足認係盈運公司或達豫公司所有,是被上訴人中興銀行、壬○○及 丙○○查封上開汽車,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依前開說明,即難令其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興 銀行、壬○○及丙○○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裕融公司三千零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前開給付中之二千一百三十七萬四 千一百零四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壬○○、蔣德臨應與被上訴人中興銀 行、華僑銀行連帶給付之;其餘八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部 分,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銀、丙○○、丁○○、乙○○、癸○○應與 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連帶給付之;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華僑銀行、壬○ ○、蔣德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國通公司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國通公司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中 興銀行、華僑銀行、壬○○、蔣德臨應連帶賠償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及 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故駁回其追加之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B2 法 官 謝靜雯
~B3 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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