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裁定,有應更正
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本正當事人欄關於「丁○○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四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六五號」等字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 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丁○○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四號居 高雄縣鳳山市○○街六五號」等字係錯誤贅寫,應予刪除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