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甲競
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甲競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王甲競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一選區(範圍包括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楠 梓區、鼓山區、鹽埕區、旗津區等行政區)之候選人,為求能於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一日舉辦之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連任,竟與其競選總部特別助理陳臺( 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競選總部總幹事即時任高雄市團管區 司令部三民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下稱高市三民區後幹中心)主任陳重銘,高雄 市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下稱高市後憲中心)副主任蔡隆俸(以上二人已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競選幹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投票 予王甲競之犯意聯絡,因王甲競之上開幹部見該屆立法委員同選區候選人林壽山 於同年十月間某日所舉辦之造勢募款餐會聲勢龐大,而謀以更大型餐會免費招待 選民之造勢方式,行賄有投票權之人,期約其投票支持王甲競,遂由王甲競於同 年十月底某日,通知上開競選幹部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三六八號競選總部內 召開會議,共商以競選總部募得之經費籌辦大型餐會,而由陳臺以每桌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外燴業者林茂林,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 五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山街口之本和里里民活動廣場內,辦理一 千桌宴席,事後追加為一千二百桌,總計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並在現場佈置王 甲競之競選旗幟,及以「青溪後憲團結之夜」為名,印製「青溪後憲團結之夜, 力挺後幹班二三四期學員長王甲競萬人團結晚會,後憲全力支持中華民國的捍衛 者─忠貞鐵衛王甲競」等字樣之餐券,交由陳臺、陳重銘、蔡隆俸等競選幹部, 循高市三民區後幹中心、高市後憲中心、里長及其他競選幹部人脈系統,發放予 組織成員及其他該選區之選民。餐會時,持有餐券及未持有餐券之選民均可入席 ,而無償宴請該選區之選民李碧雲、曾世揚、黃國陽、曾建銘、周宏智、楊雅惠 、朱再成、汪秀蓮、王永發、王永州、翁國松、王總明、溫榮進、高豐麟等有投 票權之人,平均交付每人相當二百元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王甲競並上臺演說 ,嗣攜帶競選旗幟至餐桌間繞場,期約並交付不正利益予上開選民投票支持其當 選連任,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至現場蒐證而查獲,並扣 得餐券三張。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有關檢察官之送達證書計三份,其中記載應受送達人為檢 察官林慶宗之送達證書上,由主任檢察官林慶宗加蓋有標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之職戳,並由送達人林銀雀填記送達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另二份 分別記載應受送達人為檢察官洪信旭、莊榮松之送達證書上,則各由檢察官洪 信旭、莊榮松加蓋均標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職戳,而送達人簽章欄及送達 時間則均未經記載(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二二、二二三頁)。(二)檢察機關係由法定任用資格之檢察官所組成之組織體,為實踐檢察官之任務, 致力法律守護者之職責,而有檢察一體之原則。關於文書之送達,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 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此與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被告有數辯護 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即屬有別。是原審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檢察官收 受之時日,自以最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為準。故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八日 始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一頁),即已逾期,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之辯解:
上訴人即被告王甲競固坦承明知其競選幹部陳重銘、蔡隆俸、陳臺為其舉行募 款餐會造勢,而參加前開餐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辯稱:伊係受主要輔選幹部陳重銘、蔡隆俸、陳臺等人之邀請而參加,因渠等 見同選區候選人林壽山於九十年十月間舉辦之募款餐會造勢成功,才主動研商 ,嗣後告知伊欲仿效辦理萬人募款晚會,營造競選之聲勢,並非伊主動指示辦 理。該餐會事先有賣餐券募款,現場亦有募款,參加餐會需憑餐券入座,伊無 法動員後備軍人或憲兵,全由陳重銘、蔡隆俸等人動員,及負責場地、餐券發 放,伊只是來賓而未參與上開晚會之籌辦。況且舉辦餐會前,伊亦曾請教李偉 如律師辦理募款晚會之適法性云云。
(二)被告主導餐會對選民提供免費餐飲之證據: 右揭「青溪後憲團結之夜」餐會,係因被告與競選幹部陳臺、陳重銘、蔡隆俸 等人,見同選區候選人林壽山於九十年十月間舉辦之募款餐會造勢成功,故謀 以相同方式拉抬被告之競選聲勢,且同時提供免費之餐飲利益予到場之選民, 遂由被告於同年十月底某日,通知陳臺、陳重銘、蔡隆俸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三六八號競選總部開會,指示以競選總部募得之經費籌辦大型造勢餐會, 由陳臺負責洽商外燴、舞台燈光設備及發放六十桌之餐券予選民,蔡隆俸負責 動員及發放一百桌之餐券予後備憲兵暨家屬、陳重銘負責動員及發放二百桌之 餐券予青溪後幹班成員暨選民,其餘則交由其他不知情之競選總部幹部對外發 放餐券與里長等情,有左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陳臺於調查站供稱:王甲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總部成立之後,召開籌備 會議,決定於十一月十七日舉辦「青溪後憲團結之夜」萬人餐會,當甲現場
僅募得五萬餘元,大約十月底在競選總部邀請陳重銘、蔡隆俸及伊召開籌備 會議,伊負責當甲晚會節目流程控管及餐會外燴等主要行政工作,並動員六 十桌民眾參加餐會,伊與林茂林商議以每桌二千元之價格由他承辦一千二百 桌,陳重銘及蔡隆俸則分別負責動員青溪後憲後備軍人,陳重銘負責二百桌 ,蔡隆俸負責一百桌,餐會場地本和里活動廣場是總部工作人員聶寧安協助 陳重銘向里長林紀美洽借的等語(見選偵字第五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 四至十五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九十年十月底,王甲競邀請伊、 陳重銘、蔡隆俸,在競選總部召開籌備會議,決議要舉辦一場造勢活動,造 勢活動分配工作是由王甲競主持,當甲王甲競確定在十一月十七日要舉辦餐 會,王甲競有參加餐會,也有上臺發言,該餐會實際上就是王甲競個人所主 辦之造勢晚會等語(同上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有 參與十一月十七日之餐會,大部分是被告王甲競叫伊去找廚師及燈光設備, 決策會議上有說要舉辦餐會,並分配要找多少人,也有說要募款之事,由每 個人的關係去募款,募款是另外募的,餐券的發放是另外一回事,當甲原本 要辦一千桌,後來又追加二百桌,現場募款是自由樂捐,並沒有強迫性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㈡蔡隆俸於調查站供稱:王甲競在競選總部,邀集競選總幹事陳重銘、陳臺及 伊等人召開籌備會議,指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舉辦「青溪後憲團結之夜 」萬人餐會造勢活動,要伊負責動員一百桌人次的後備憲兵,要求陳重銘動 員兩百桌的青溪後幹班成員參加餐會,其餘桌次的動員都由陳臺及陳重銘負 責籌辦。王甲競當晚有到場致辭,並向所有與會用餐民眾拜託投票支持,其 間亦曾率旗隊逐桌繞場向用餐民眾致意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三 至四頁)。又於偵查中稱:王甲競在總部召集伊、陳重銘及陳臺等人開會, 指示要辦一個大型的造勢餐會,當場他就指定青溪的陳重銘主辦,伊等協辦 ,餐券本身是免費的,只是希望大家到場後能多募款,主要是希望多一點人 去吃,把場子熱起來,十月下旬伊有陪王甲競去向收據上的人募得款項,因 為那時王甲競之競選經費不怎麼充裕,伊就動用其人脈陪王甲競去募得這些 款項,不過當時並沒有開收據,這些款項與餐會無關,募款當時還沒有決定 要辦餐會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嗣於原審證稱:伊被指派動員 後憲一百桌,是王甲競指派的,籌備餐會的目的在造勢,拿餐券不用付費, 王甲競有指示辦這個餐會,有說明是為了選情告急才要造勢,王甲競沒有說 一定要募到錢才可以用餐,係因見林壽山辦了餐會才決定要辦,有人通知伊 到競選總部去,當時王甲競在場決定的,又於餐會之前經常在討論,十一月 初在總部正式成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 ㈢陳重銘於調查站供稱:王甲競在競選總部召開籌備會議,指示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七日舉辦「青溪後憲團結之夜」萬人餐會造勢活動,以招待吃飯之方式 換取選民支持,為了避免引來檢調單位注意,便指示由伊與高雄市後備中心 蔡隆俸分別以高市三民區後幹中心及高市後憲中心名義,掛名舉辦本次募款 餐會。由於上開活動實際係由王甲競競選總部主辦,故當甲晚會節目及餐會 外燴等主要行政工作係由陳臺等總部工作人員負責接洽,伊分配到動員二百
桌,須動員二千位里民到場參加餐會,當晚有關候選人王甲競大型看板及插 立在會場四週的競選宣傳旗幟、標語,均係由陳臺指揮王甲競競選總部人員 負責佈置,與高市三民區後幹中心及高市後憲中心均無關,伊僅指示數位中 心幹部在現場負責招待,此次餐經費實際上均由王甲競競選總部出資,分配 的二百本餐券都是免費發放,並未募集任何款項,其中一百本交給高市三民 區後幹中心發放,另一百本免費發放給三民區民眾,當晚被告王甲競有親自 到場致辭,並向所有與會用餐民眾拜託投票支持等語(見選偵字第四二號偵 查卷第三至五頁)。
㈣陳重銘又於偵查中供述:餐會名為「青溪後憲團結之夜」,但事實上是王甲 競自己主辦的造勢晚會,跟青溪或後憲系統沒有關係,當初王甲競來找伊, 希望後備軍人青溪系統配合後憲系統,讓他辦一場大型的造勢餐會,當時伊 想說他既然是青溪系統幹部,也不便拒絕他,所以伊自己出個名義讓他舉辦 餐會,當時團管區叫伊把青溪名義拿掉,但王甲競不肯,而伊是被告之總幹 事,既然王甲競已經決定而且主導整個餐會流程,伊也不便阻止他,誰知王 甲競把附近里民都找來,變成一千二百桌,當時王甲競就指示以伊名義主辦 ,其他人員配合,但伊也只出名而已,整個主辦流程,還是由王甲競指示陳 臺去處理,因王甲競說他選情緊急為拉抬聲勢,必須辦一個餐會來造勢,當 時他有想說用募款餐會,但怕沒有人去,因為付款怕大家沒興趣,所以才決 定說發免費餐券,先讓民眾到場,再設一些募款箱讓大家自由樂捐,大部分 的人都是來吃免費選舉飯,除了幹部外,一般民眾是沒什麼捐款,餐券不用 錢,知道若真的叫民眾樂捐就沒有什麼人會去了,所以主要還是希望選民他 們來吃飯,把王甲競的聲勢帶動起來,伊出名開具之募款收據與餐會沒有關 係,餐會的目的本來就不是要募款,是希望更多選民能因為免費吃飯的緣故 ,拉抬王甲競的選情,增加人氣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七至三三頁)。嗣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述:伊把餐券發給秘書都沒有收錢,或交待向拿到餐券的民眾 收錢,餐券是免費的,開會時叫伊等去發放,說現場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二六、一二八頁)。
被告或辯護人對右開陳臺、蔡隆俸、陳重銘所述證詞,在原審均已行使對質詰 問權,綜合被告之助理陳臺及二位重要競選幹部蔡隆俸、陳重銘之供述證據, 互核大致相符。雖造勢餐會係以高市三民區後幹中心及高市後憲中心名義舉辦 ,但該中心僅係掛名,除陳重銘、蔡隆俸分別動員各該系統發放各二百及一百 桌餐券外,其餘均為一般民眾,而與後備軍人及退伍憲兵無關。足認確係被告 王甲競主導本件造勢餐會,具體指示陳重銘、蔡隆俸及陳臺承辦此次餐會,且 非以募款為該次活動之目的,而係欲以無償邀宴選民到場壯大聲勢,由被告在 場拉票,以拉抬王甲競參選之選情,期約交付參與餐會者投票支持被告。 再者,全數餐費來源固為被告王甲競競選總部募得之款項支付,惟並非該餐券 之直接對價,而是決定舉辦餐會前即已募得之款項,業如陳臺及蔡隆俸等人明 確供述如上,核與證人聶寧安所證:伊等是事前募款,不是在發餐券時募款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則證人聶寧安事後於本院改稱:餐會經費是 賣餐券募款來的云云(見上訴卷第四七頁),既與上開先前證述不符,亦與陳
臺、蔡隆俸所陳相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另證人霍建新亦附和聶寧安所述: 辦餐會伊與聶寧安幫忙賣餐券云云(見上訴卷第九○頁),亦顯與證人聶寧安 於原審上開證述不符,均不足採。
又被告王甲競所提之捐款人名冊(見原審卷第八七至八八頁)中十一月十三日 之張玉蘭、十一月十四日宏巨范華鈞,與陳重銘於偵查中主動提出說明並非為 該餐會而真實收受募款之收據名稱或金額係屬重複(見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十 頁、第十三頁)。可證該名冊與本次餐會之募款無涉,亦不得以該捐款人名冊 認定被告王甲競未以發放免費餐券,邀宴選民到場壯大聲勢,拉抬王甲競參選 之選情,促使參與餐會者投票支持被告。即使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儲誠文到院亦 證述「捐款是在餐會之前,捐款時並沒有指定何餐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 頁)。是以,被告所辯係陳重銘、蔡隆俸主動動員後憲及青溪系統幫伊辦募款 餐會造勢,伊未指示他們,伊只是來賓,與伊無關,該次為單純合法之造勢餐 會云云,自無足採。
(三)選民收受餐飲並約其投票權行使之證據: 先就選民偵審中證詞分述如左:
㈠證人即參與餐會之高雄市第一選區選民王總明於警詢時證述:伊係里長高豐 麟邀請參加餐會,並自巡守隊成員接受二本二十張餐券給伊,伊除留下一張 外,其餘均免費贈與里民及同事,當日亦到場用餐,伊未付費,亦非青溪或 後憲成員,從餐券就可以知道是希望拿到餐券並出席餐會者,能夠全力投票 支持王甲競等語(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五頁);於本院亦證稱:里長說「青溪 後憲團結之夜」某某人競選,伊就參加等語(見前審卷第七六頁)。又證人 翁國松於警詢時證述:出席餐券係王總明免費交付,伊並無付款購買,伊非 青溪或後憲成員,亦非受青溪、後憲幹部通知或邀請入場,當晚王甲競有到 場致詞,並沿桌向伊等出席人拜票,以尋求支持等語(見警卷第三三至三四 頁);於本院證稱:伊去高豐麟里長那邊拿餐券,分給別人,伊參加餐會未 出錢,知道是王甲競的競選餐會,王甲競也有到場請大家投票給他等語(見 前審卷第八○頁)。
㈡證人王永州於警詢時證述:參加餐會的入場餐券是管理員投到伊信箱內,免 費供伊入場,並未付款購買,伊看到餐券上「力挺後幹班二三四期學員長王 甲競萬人團結晚會」等文宣字樣,等於是書面請託出席餐會民眾投票支持王 甲競,未接獲青溪後憲幹部通知或邀請,亦未管制須青溪、後憲幹部或成員 始能入場,王甲競到場致辭,數度要求與會民眾投票支持他連任等語(見警 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於本院證稱:在信箱拿到一張餐券,當甲帶太太一起 參加,未繳費,現場是王甲競的競選餐會等語(見前審卷第八二頁)。證人 王永發於警詢時證述:伊沒有購買餐券,是里長林紀美拿來給伊的,王甲競 有到場演講,並到各餐桌間拜票等語(見警卷第四四頁)。證人汪秀蓮於警 詢時證述:伊沒有購買餐券,到場參加餐會等語(見警卷第四六頁反面); 於本院證稱:是伊先生拿餐券給伊,伊去參加沒有繳費,是王甲競的募款餐 會等語(見前審卷第八四頁)。
㈢證人李碧雲於警詢時證述:伊沒有購買餐券,就直接進入會場,王甲競有到
場發表政見,請選民支持他,也沒有繳錢參加等語(見警卷第四八頁);於 本院更審前證述:是楊雅惠告伊有餐會,伊就去參加,沒有捐款,有位子就 坐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至二○六頁)。證人曾世揚於警詢時證述 :伊沒有購買餐券,經朋友邀約前往參加,王甲競有到場發表政見,請選民 支持他,也沒有繳交任何金錢或財物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於本院證稱 :沒有拿餐卷就入場,到現場有看到候選人王甲競的競選旗幟,及樂捐箱, 但伊沒有捐款等語(見前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證人黃國陽於警詢時 證述:不知道有餐券,也沒購買餐券,是聽到該餐會可以吃不用錢的,才前 往吃飯,有看到王甲競到場,要伊等支持他,投他一票,伊沒有繳錢等語( 見警卷第五二頁反面);於本院證稱:伊當甲參加餐會有吃飯,未持餐券, 也沒有捐款等語(見前審卷第一三九頁)。
㈣證人周宏智於警詢時證述:伊不知道有餐券,也沒購買餐券,是聽到該餐會 可以吃不用錢的,才前往吃飯,有看到王甲競到場,要伊等支持他,投他一 票,伊沒有繳錢等語(見警卷第五四頁反面)。證人楊雅惠於警詢時證述: 不知道有餐券,也沒購買餐券,是聽到該餐會可以吃不用錢的,才前往吃飯 ,有看到王甲競到場,要伊等支持他,投他一票,伊沒有繳錢等語(見警卷 第五六頁反面);於本院證述:是大樓管理員說伊有餐會,伊就去參加,沒 有捐款等語(見上訴卷第二○四頁)。證人朱再成於警詢時證述:沒有購買 餐券,因當日受朋友邀約前往,會場並沒有管制,立委候選人王甲競有到場 ,發表政見及請選民支持,伊沒有繳交任何錢及財物等語(見警卷第五八頁 反面)。證人曾建銘於警詢時證述:沒有購買餐券,是朋友說王甲競辦桌可 以免費吃飯,所以就前往用餐,未持餐券即入場,王甲競有到場發表政見, 叫伊等支持他等語(見警卷第六○頁)。
㈤證人溫榮進於警詢時證述:陳重銘交給伊一百本餐券,要伊分贈親友與會, 幫忙王甲競營造人氣,陳重銘此次立委選舉係以個人身分擔任王甲競之競選 總部總幹事,為王甲競輔選,伊基於朋友情誼,協助陳重銘分發餐券與親友 ,身分未界定,該餐會非高市三民區後備輔導中心主辦,是王甲競競選總部 籌畫主辦,伊當日到場,向現場工作人員要求不得插掛青溪之旗幟,王甲競 本人亦到場致辭,請託與會用餐民眾支持,用餐是免費,沒有強迫繳費,募 款箱係自由樂捐等語(見警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林紀美以被告身分於偵查 中供稱:伊為本和里之里長,有自稱青溪幹部向伊借場地,伊原本不同意, 結果他質問為何可借其他候選人,卻不借王甲競辦餐會,伊才知是王甲競要 辦餐會,後來他們給伊六十四本餐券,要伊發給里民去吃飯,餐券是免費的 ,不用付款,伊及所問的里民都沒有捐款,沒有向伊收錢,只叫伊免費發給 里民去吃,顯然是免費流水席,純粹為了拉票用的等語(見選偵字第四九號 卷第八至十一頁)。
㈥證人高豐麟於警詢時證述:伊為鼎金里里長,所收領約有五十餘本餐會餐券 ,均不需付款購買,並不限定青溪後憲成員才能入席,該三民中心在轉達踴 躍動員出席餐會時,雖未特別交待要力挺支持王甲競連任,但餐券中確有載 明「力挺後幹班二三四期學員長王甲競萬人團結晚會」等文宣等語(見警卷
第二五至二六頁);於本院證述:伊領五十幾本事先私下有發給後備幹部及 親友,包括該選區選民,不知是誰主辦之餐會,伊並未擔任王甲競競選總部 之幹部,係輔導中心的幹部,王甲競也是後備軍人幹部之一,是沒有人跟伊 交待王甲競進立法院,但是餐券上面確實有寫支持王甲競當立法委員為目的 等語(見前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
綜合右述證人之證詞,佐以渠等之年籍住所各在卷可稽,足以證明到場參加餐 會之上開證人均未購買餐券,亦未在場捐款,且非被告競選總部之幹部,而係 一般有投票權之選民。再依高市三民區後幹中心之幹部溫榮進、高豐麟,及出 借場地之林紀美上開證述,亦可得知本件餐會實與該中心無關,純為被告王甲 競個人假借競選造勢餐會之名,行期約交付餐飲不正利益之實。又上開餐會每 桌餐飲價格二千元,亦經證人即承攬外燴之㕑師林茂林所證實(見選偵字第第 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有林茂林收受餐費所出具之部分收據四紙附卷可 佐(見選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就每桌餐飲價格二千元,每 桌十人計,交付每人之餐飲價值為二百元。
此外,右揭餐會有印製餐券,其上載明「青溪後憲團結之夜,力挺後幹班二三 四期學員長王甲競萬人團結晚會,後憲全力支持中華民國的捍衛者─忠貞鐵衛 王甲競」等字樣一節,有該餐券附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一頁),且右 揭餐會係由被告本人開場講話,過程中一再籲請支持王甲競競選立法委員等情 ,亦有蒐證錄影帶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可據(見上訴卷第二一九至二二○頁 )。堪認餐會之目的確為被告王甲競個人之競選餐會,到場之選民均可得知其 目的,而與所謂之青溪、後憲二個團體無涉。準此,本件餐會純係被告個人假 藉競選造勢餐會之名,行交付不正利益之實,不問是否持有餐券均可入場享用 餐飲,可見該餐會目的在支持王甲競連任立法委員,在現場亦見王甲競本人請 託選民投票支持,是以均與陳重銘、蔡隆俸及陳臺所述:欲以無償邀宴選民到 場壯大聲勢,由被告在場拉票,以拉抬王甲競參選之選情,期約參與餐者投票 支持被告等情節相符,事證明確。
(四)對被告有利證據或辯解之說明:
證人聶寧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見林壽山辦了八百多桌,幾個競選幹部才 在競選總部討論,蔡隆俸提出要辦就要辦一千桌,成形後被告王甲競才坐飛機 回來,被告交代一定要募款,本來在餐券上印二百元,競選幹部認為太少了, 就乾脆不要印了,由民眾自由樂捐,所以餐券上沒有印上金額云云(見原審卷 第一一五頁)。惟同案被告陳重銘、蔡隆俸、陳臺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證人聶 寧安曾參與九十年十月底決議舉辦右揭餐會之第一次籌備會議,其後渠等多次 於競選總部商討細節而在同年十一月初成形,業如前述。則聶寧安於事後才參 與十一月初之籌備工作會議,自無從知悉被告王甲競先前與同案被告陳重銘等 人間之謀議。縱被告王甲競於競選幹部商討細節完成後才回來再次參與,亦無 礙於其在同年十月底與陳重銘等人謀議賄選之事實,如此自不得以上開聶寧安 事後所知之證述,為被告王甲競有利之認定。
陳臺雖於偵查中證述:餐會費用是陳重銘所支付的(見選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 七頁)、餐會費用最後是向許敬民請款,是募款而來的經費云云(見選偵字第
五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二頁)。惟查:
㈠陳臺所稱上情,均為陳重銘及許敬民所否認(見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四頁、 第五五號卷第二七頁),且證人許敬民於偵查中即明確證述:伊負責清點當 日餐會募款箱金額為五萬多元,突然有一人拿一包環保袋裝著錢,叫伊交給 陳臺,伊沒注意是誰拿給伊的,也不知那筆錢從何而來,至於餐會費用是誰 拿出來交付的,是否有其他經費來源,並不清楚,伊是義工,主要負責王甲 競在教會系統內拉點票等語(見選偵字第五五號卷第四○至四四頁)。足證 本件造勢餐費二百四十萬元之支出,應非陳重銘所屬高市三民區後幹中心或 現場募款所得,且參以上開陳重銘、蔡隆俸及陳臺之供述,亦非販售餐券所 得,至為明灼。
㈡證人許敬民嗣於本院更審前改稱:餐會的錢是募款而來的,聶寧安交給伊一 百六十萬元,伊帶回去給陳臺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五○至五一頁),與前 開證述不符。且證人許敬民僅為負責教會系統輔選之義工,既曾否認經手經 費,又明確表示不知經費來源,事隔近年(偵訊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 院前審則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忽又翻異改稱代收、代轉經費云云,應係為 配合證人聶寧安事後所稱:餐會經費是伊賣餐券募款而來之證述,顯不足採 。再者,證人儲誠文雖於本院更審前證述:伊拿二次,一次三十萬元,一次 五十萬元的餐會錢給陳臺,是宏巨公司給王甲競贊助的,因王甲競不在,陳 臺來要拿餐會的錢,伊就把這些錢給他等語(見同上卷第五○頁)。證人儲 誠文在本院亦證述該筆款項係宏巨公司之贊助款,並非販賣餐券所得,足見 證人許敬民嗣後翻異前證,顯無可信。
證人郭條福於本院更審前證述:伊等是聯勤二○三廠買十桌餐券七萬七千元云 云(見上訴卷第一四八頁),不僅與被告上開所提之募款會捐款人第一筆所記 「十一月三日聯勤三○二廠退休人員郭條福等三十萬元」不符,縱郭條福等聯 勤三○二廠退休人員確曾購買餐券十桌,惟現場尚有一千一百多桌非購買餐券 ,亦未捐款之選民接受免費餐飲。另證人陳章家證述雖未購買餐券,惟入場後 捐三百元(五百元)等語(見警卷第四二頁反面、前審卷第一八一頁);證人 陳群禎證述:伊參加餐會捐五千元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一五頁);證人黃李秀 理證述:伊是陳群禎帶去的,沒有餐券,非該區選民等語(見前審卷第一五○ 頁);證人黃淑珍證述:伊非該區選民,餐券是同事給的,伊有捐款及參加餐 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五頁);證人鄭甲元證述:伊無投票權,是家人 有投票權,未花錢就拿餐券到場用餐等語(見警卷第二九至第三○頁);證人 蘇月英證述:王甲競借社區廣場辦餐會,需要志工協助清潔工作,有準備幾桌 給志工用餐,伊才參加餐會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一二頁)。上述證人雖均係有 相當對價接受餐飲,或非該區選民,惟亦與未有對價之選民接受免費餐飲無涉 ,如此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溫榮進於本院證稱:僅代發一百張餐 券,是陳重銘告訴伊別人贊助經費,去現場造勢,交伊去分發給該區選民,到 場可以自由隨意樂捐,伊非王甲競競選總部之幹部或義工等語(見前審卷第一 七一至一七二頁),核與陳重銘前開供述不合,亦與其先前並未述及陳重銘提 及已有別人贊助經費之證述不符,洵不足採。
再者,所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是由熱心的後備軍人義務性自組之組織,另後備 憲兵服務中心亦係憲兵退伍人員自發性之民間團體等情,已據證人溫榮進證稱 :該等組織非屬任何黨派,是一般大眾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九至一 八○頁),被告王甲競以其私人身分之便利,借用上開青溪後憲名義為之,且 經由任職上開二組織之主要幹部私人情誼之協助,而非該二組織開會決議舉辦 右揭餐會,此由證人溫榮進到餐會現場尚且要求工作人員不得插置青溪旗幟( 見警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可見一斑。準此,被告王甲競辯稱:伊無法動員該 二組織,是該二組織自動為其舉辦餐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另 被告於舉辦本件餐會前,曾請教李偉如律師關於辦理募款晚會之適法性,並經 李偉如律師建議主持人須為青溪、後憲人員,且餐會只要有對價,有募款之行 為,應該沒有問題等情,已據證人李偉如證述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六頁 )。惟證人李偉如僅提供募款餐會法律上之建議,並未實際參與本件餐會之籌 備及執行,亦無從證實被告王甲競確實依其建議舉辦本件餐會,是雖被告曾詢 問李偉如律師,亦無從為被告王甲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 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及其競選幹部因見該屆立法委員同選區候選人林壽山所舉辦之造勢募款 餐會聲勢龐大,深感威脅,而謀以更大型餐會免費招待選民之造勢方式,行賄 有投票權之選民,約使其投票支持被告。而由被告召開會議主導籌辦本件大型 造勢餐會,並指示陳重銘等人承辦,以拉抬被告參選之選情。被告主觀上顯已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所交付每人 之餐飲價值為二百元,綜合社會之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餐會當時已係 投票前二周,時空環境與立法委員選舉甚為密切等主客觀情事判斷,足認其有 約使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再者,本件餐券上印明該特定候選人即被告之姓名, 贈與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到場飲宴,再從餐會現場活動佈置,並在宴席上邀請 該候選人發表演說,請投票支持,使免費享用飲宴之人得知應支持被告王甲競 ,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三)至於證人楊雅惠、李碧雲等人雖證稱沒人叫伊投給王甲競云云,應係指取得餐 券時,未經交付者直接告知要投票給被告,惟此與到場後得知上情,並不衝突
。此外,證人林紀美、高豐麟、曾世揚、黃國陽、王聰明、翁國松、王永州等 人,雖分別證稱未支持王甲競,享用餐宴不會影響其投票等語,惟被告等人交 付該免費餐飲後,縱未取得上開選民同意而意思合致,但依當時萬人餐會所造 成之社會矚目程度,卻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參照)。況且,賄選罪所處罰者並不以實際受賄人投票 支持行賄者為構成要件,上開接受飲宴者未產生支持被告之合意,並予以投票 ,亦無免於被告已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
(四)綜上所論,被告支付費用僱請不知情之外燴業者林茂林,在餐會上提供餐飲給 有投票權之高雄市第一選區選民李碧雲、曾世揚、黃國陽、曾建銘、周宏智、 楊雅惠、朱再成、汪秀蓮、王永發、林紀美、王永州、翁國松、王總明、溫榮 進、高豐麟等人食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就上開行為,分別與陳臺、陳重銘、蔡隆俸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王甲競與陳重銘、蔡隆俸、陳臺等人於九十年十月底即共同為本件犯行之 謀議,此由證人林茂林所證述:伊於九十年十月間經好友陳臺介紹認識陳重銘 ,希望伊承包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青溪後憲團結之夜」萬人餐會等語(見 警卷第四○頁),及陳臺於偵查中所述:於九十年十月底,王甲競邀請伊、陳 重銘、蔡隆俸,在競選總部召開籌備會議,決議要舉辦一場造勢活動,舉辦餐 會等語足憑(見選偵字第五五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二一頁),原判決認定九 十年十一月間,被告王甲競始與陳重銘、蔡隆俸、陳台及聶寧安共同謀議本件 犯行,尚有未洽。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其一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如現 金或禮品;其二不正利益則係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 無形之利益而言,如飲宴、召妓玩樂、免除債務或車輛接送選舉人等屬之(最 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及司法院解字第三七○三號解釋)。原審 既認定被告對選民行賄之客體為「餐飲」,則被告行賄之客體即屬不正利益, 原判決論以賄賂,即有誤會。
(三)陳章家係到場捐款、蘇月英則因義務擔任該場餐會事後之清潔工作而接受招待 ,另鄭甲元並非該區選民,原判決認定渠等係無償收受不正利益之選民,即有 違誤。再者,聶寧安係於被告與陳臺等人賄選謀議後始參與籌備及執行,並不 知渠等上開謀議,原判決認聶寧安亦為共犯,亦有疏失。此外,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褫奪公權規定,即係刑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稱「其他法 令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原判決僅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而排除該條但書之 適用,同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
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 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 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 賄選犯行。審酌被告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曾擔任過四屆立法委員,從政多年,應 知民主政治之真義,卻不思為民表率,以匡正選風,為求當選立法委員,竟假借 募款餐會名義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危害選舉制度 之公平性非輕,惟交付之餐飲價值有限,又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好,及其曾擔任四屆立法委員,對國家社稷 有一定之貢獻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扣案之餐券三張,不能證明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六、退回併辦部分-
(一)公訴人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略以:被告王甲競見前開餐會效 效果良好,對其選情有提升作用,乃接受其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吳子房之建議, 基於上述賄賂該區選民之概括犯意,而與吳子房、陳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商定以「老兵感恩送暖之夜」為名,再次舉辦八百 桌,嗣再增加一百四十桌之大型餐會,地點選在高雄市○○區○○路屏山國小 前,經陳臺之介紹,以每桌二千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林茂林承辦餐席,並 印製「老兵感恩送暖之夜,支持王甲競繼續留在立法院捍衛我軍榮眷權益」等 字樣之餐券,交由吳子房,免費發放與該選區之選民,吳子房將其中五本餐券 交予高雄市廣東同鄉會總幹事梁伯棠發放給該選區之鄉親及退伍榮民。同年十 一月廿四日十七時許,舉辦餐會時,持有餐券及未持有餐券之選民均可入席, 而無償宴請該選區之選民林俊中等有投票權之人,平均交付每人相當二百元餐 飲之不正利益。席間,被告則利用上台致詞及逐桌致意之機會,向在場選民約 請投票支持其能當選連任,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併案事實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吳子房於調查處及 偵查中自白主辦前開餐會、發放五本餐券、被告王甲競於餐會中上台致詞、逐 桌向選民拉票之事實,且經證人林俊中、陳松枝、黃太陽、陳少魯、林龍瑛等 人證述未繳納任何費用即進場享用餐宴等語,及扣案之上開餐券三張及現場蒐 證錄影帶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甲競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係 吳子房自行舉辦該餐會,邀請伊到場致意等語。經查: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是其要件有三,一係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二則為 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三則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充足上述三要件外,尚需行為 人之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
「老兵感恩送暖之夜」由吳子房負責主辦籌備之事實,已據證人吳子房於本院 更審前到庭證述明確(見上訴卷第二○八頁),此一募款餐會之參加者須持餐 券進入情事,業經證人陳淑娥於調查中陳稱「當日民眾憑餐券進場」,證人黃 太陽、林龍瑛於市調處陳稱「要有邀請卡才可以(坐位表,對號入座」,證人 陳台陳稱「當晚現場是要求憑款餐券入場,對號入座,應該是有管制入場」及 證人林茂林稱「當晚用餐進場民眾多手持餐券進場」等語(見選偵字第五○號 卷第十一頁反面、二○頁、二二頁、三八頁、六四頁反面)。雖參加前開餐會 之林俊中、陳松枝、陳少魯、黃太陽、林龍瑛均為該選區之選民,且未捐款。 惟當日席開九百四十桌,以每桌二千元共計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價格委由林茂林 負責外燴,事後自餐會中募得之一百九十三萬元,從中給付餐費給林茂林,剩 餘五萬元則由被告競選總部總務許敬民支付當晚餐會之雜項,整個餐會有人持 捐款箱請求到場民眾樂捐,已據證人林茂林、陳臺、許敬民、陳淑娥於偵查中 陳述無訛(見選偵字第五○號卷第六四頁、第三七頁反面、第五三頁、第十頁 反面及第四七頁),則吳子房或被告對此次餐會是否有行賄之主觀犯意,已非 無疑。再者,此一募款餐會係前開青溪後憲團結之夜餐會,經檢調單位認有賄 選嫌疑而展開調查後,被告卻仍按時舉辦。甚至事先召開記者會,發布本件募 款餐會之時間、地點,並一再強調歡迎檢調單位到場全程錄影蒐證等情,亦經 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八號卷證核閱無訛。因此,尚難遽認此 次餐會被告亦有行賄之主觀犯意。
吳子房主辦之「老兵感恩送暖之夜」餐會現場募得一百九十三萬元,足以支付 九百四十桌餐費,加上本次餐會民眾須持餐券始得進入,而有現場管制等情, 已如前述,則此一餐會就被告之觀念上,應無認知其有約使選民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縱有少數如林俊中等五人免費領取餐券而參與餐會,且客觀上被告所 交付之餐飲利益已足認係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但因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處罰規定,兩者乃必要共犯中 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 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判決參照)。由於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未能與 有投票權人之收受意思彼此合致,是併案部分之餐會與青溪後憲團結餐會明顯 有別,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成立犯罪。
(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右開併案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 ,本院乃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