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
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高
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汽車駕駛人甲○○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駕車部分(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三二-ABY一九○八二六號),撤銷。甲○○右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 ,駕駛車牌號碼六八七二-G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自立路、七賢 路、同愛街、八德路、河北路、自立路後,停車於八德二路四十號某一遊藝場之 停車場時,經警攔檢要求出示身分證件,因抗告人未攜帶身分證件,乃隨警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查證身分,詎經警調閱口卡查明抗告人姓 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後,竟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舉發違規事 實:駕車途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掣單舉發抗告人有闖紅 燈違規情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時四十五分 ;違規地點:高雄市○○○○○路口)。抗告人突感錯愕,蓋抗告人隨警回派出 所主要係確認身分,員警卻於未曾告知抗告人有闖紅燈違規情事之情況下而逕行 掣單舉發,故抗告人當場表示否認,雙方僵持許久,然因時色已晚,為求順利離 去且在同行友人劉晶雯之勸說下,抗告人在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但於旁加註「不服 」二字。詎此舉惹警不悅,在旁另一位員警說「不服甚麼?不爽(台語),開一 張更大條的給他」,隨即二位員警便開始翻法條,復遭警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舉發違規事實:駕駛人見警蛇行逃逸、危險駕 車)再掣單舉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號,違規時間及地點均同上),此實為莫須有罪名,雙 方又起爭執,直到同日四點多,抗告人受不了才簽名離去。抗告人除承認先前於 南台路確有逆向行駛外,並無闖紅燈及蛇行危險駕車等情事,原裁定採信掣單告 發員警鄭惠鴻之到庭片面證述,認定警員於前揭時地判斷抗告人駕駛前揭車輛有 可疑形式後,曾開啟警示燈及警笛尾隨抗告人而抗告人仍見警蛇行逃逸一事,除 無實質證據外,抗告人遭舉發蛇行駕車之前揭行經道路多為街道小巷,縱為七賢 路與南台路口(員警舉發抗告人駕駛蛇行地點處),該處至抗告人左轉同愛街處 ,其距僅約一百五十公尺,亦難容蛇行駕車情事,原裁定片面採信警員證述,認 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抗告人蛇行駕車(原裁定撤銷)部分:
㈠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 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道路交通 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 法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 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受處 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 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 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 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 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 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 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 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處分(高 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 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有蛇行危險駕車之違規事實 ,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為其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 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 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雖證人即開單告發 抗告人之警員鄭惠鴻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我駕駛 巡邏車行駛至南台路,南向北方向行駛,遇見甲○○所駕的車逆向行駛,看到我 們的警車,就轉入明星路或民主路,恢復正向行駛,我車行駛在後,至七賢路與 自立路口時,甲○○就向右轉,跨越雙黃線向右轉至七賢路,我判斷駕駛人有可 疑形式,繼續尾隨在後,後來甲○○闖越七賢路與南台路的紅燈,我當時有開了 警示燈及警笛預備要攔下甲○○,甲○○知道我要攔他,他就在七賢路上任意變 換車道,他在七賢路轉同愛街再進入八德路、南台路、河北路、自立路然後又回 到八德路上,在過程中如遇到車子,就超越行駛,不然就加速行駛,後來他車子 停在八德二路四十號的一家遊藝場之停車場‧‧‧我們在派出所才開立舉發單的 ,他在舉發單上有簽【不服】二字。追逐的時間大約十分鐘,車速大約時速四十
公里,我的車速以能看到甲○○為原則」、「(舉發單上所簽立的違規事由各為 何?)闖紅燈指在七賢路與南台路口的時候。駕駛人見警蛇行逃逸、危險駕車是 指在七賢路與八德路的時候」等語,固有筆錄為證。惟查證人鄭惠鴻前開證述抗 告人駕車「任意變換車道」、「超越行駛」、「加速行駛」等情,是否該當「蛇 行危險駕駛」要件,已有疑義,且查前揭道路除七賢路與八德路外,皆為街道小 巷或單行道,豈容蛇行駕駛空間?縱抗告人駕車於七賢路或八德路上,所經過路 段僅一、二個岔路口,距離非長,此有道路地圖附卷可憑,能否在該短暫距離路 段蛇行,難謂無疑?再車速僅時速四十公里,如何認定該當危險駕駛?另證人鄭 惠鴻於原審證稱:「.我判斷駕駛人有可疑形式,繼續尾隨在後,後來甲○○闖 越七賢路與南台路的紅燈,我當時有開了警示燈及警笛預備攔下甲○○.」等語 ,復為原審認定,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當庭勘驗抗告人抗告意旨狀所附 之十六個路口監視器光碟片後,固見前揭時地確有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及中山派 出所之警車前後相隨駕駛,惟影片中之警車始終未見開示警示燈之畫面,有本院 勘驗筆錄足按,證人鄭惠鴻上開證述即無佐證;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填載抗告人「見警蛇行逃逸, 危險駕車」之違規地點係於七賢路與南台路口(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一 時四十五分),此與證人鄭惠鴻於原審證稱抗告人「見警蛇行逃逸、危險駕車是 指在七賢路與八德路的時候」之地點不同,已有出入,且何以與第一張舉發闖紅 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之時間及地點均完全相同?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敘述遭警舉發本件第二張舉發 通知單之原因及過程,為目擊證人劉晶雯於本院中結證稱:在警局裡,警察先開 一張交通違規單,甲○○猶疑不想簽名,我問多少錢,警察說要一千八百元,我 就叫甲○○趕快簽名,要回家,但甲○○猶疑不簽,我催他快簽,甲○○才在違 規單上簽名並寫上「不服」二字,開單的警員打算要撕一張給甲○○,旁邊的警 員就說再開一張重一點的罰單,並當場翻法規條文,最後又開了一張,第二張甲 ○○也沒有馬上簽名,我知道甲○○很不高興,先前甲○○因沒有帶證件,所以 到警局查證身分,警察原先也只是開一張紅單,開完後,警察準備要收筆及印章 等物品,但因甲○○有在上面簽「不服」,引起另一位警員之奚落,所以當場翻 法規條文,又開另一張罰單等語明確,並有上開二紙舉發通知單(其中一張簽名 欄有「不服」二字)在卷可按,抗告人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綜上,對於抗告人 因蛇行危險駕車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罰,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難達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置前揭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不問 ,遽認抗告人有原處分所認之此部份違規行為。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三、抗告人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抗告駁回)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明文,且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 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
㈡經查抗告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開時地而為警掣單舉發闖紅燈情事,為證人 即警員鄭惠鴻於原審結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完納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又抗告人於本院供承不爭執闖紅燈部分,有高雄 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 三二-B00000000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故堪 信抗告人確於行經前揭時地有闖紅燈情事。原審認抗告人駕駛前揭車輛行經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除應依 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尚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記違規 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就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 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經原裁定撤銷原裁決處分 ,另為諭知抗告人此部分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 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