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647號
KSHM,93,上訴,647,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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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入監執行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刑期應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緣甲○○陳順德、黃文華(二人尚未到案由警方偵 辦中)係朋友關係,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二時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未經許可無故進入乙○○、陳僥民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街三0號之一之住 宅內,三人進入上開住宅內後為逼問乙○○之妹陳淑貞之下落,復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之聯絡,由甲○○以手銬銬住乙○○雙手,黃文華以膠帶將乙○○嘴巴貼住 ,再由陳順德持玩具手槍(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一 支敲打乙○○頭部,致其頭部流血,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達十分 鐘之久;繼而三人又共同捉住陳僥民之手臂及衣服,並欲強押其上車,因陳僥民 用力掙扎,陳順德乃命黃照南以同上玩具手槍一把敲打陳僥民頭部,致其受有前 額瘀傷及後頸挫傷等傷害,欲以此方式剝奪陳僥民之行動自由,未能逞。嗣警方 獲報到場,三人隨即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甲○○。二、案經乙○○、陳僥民(僅傷害部分)告訴,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第一次銬告訴人乙 ○○時,告訴人知道我是跟他玩的,第二次不是我銬告訴人的云云。惟查,右揭 事實已據告訴人乙○○、陳僥民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並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邱綜合醫院出具之乙○○受傷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陳僥民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二 十六頁、第二十七頁),事證明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告訴人二人 於偵查中聲明被告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二十、二十一頁),無非係事後迴護、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再傳喚告訴人乙○○,因 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害人陳僥民於偵查中指稱:「打我的是陳照南」,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指稱:「甲○○用手銬銬住我」等語甚明,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核無再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陳僥民行動自由 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其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其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八六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陳 順德、黃文華二人間,對於上開犯行,顯有相互之認識,並有默示之合致甚明, 是被告與其等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共同故意毆打林志韋陳僥民之傷害行為,並非非法剝奪林志韋之行動自由既 遂、剝奪陳僥民之行動自由未遂之當然結果,而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上字第二九五二號、二十九年上自第三八一七號判例參照)。其無故侵入住宅 之行為各與非法剝奪林志韋行動自由既遂、剝奪陳僥民之行動自由未遂有牽連關 係,均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順德、黃文華所犯一次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既遂、一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情節較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既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共同故意傷害被害人乙○○、 陳僥民之行為,並非妨害被害人乙○○、陳僥民之行動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原 判決未論述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二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屬行為之繼續,被害人行動自由受 拘束之期間均為被告犯罪之時間,自應認定被告妨害他人自由之經過時間,原判 決就被告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既遂之經過時間,漏未認定,亦有未洽。( 三)被告妨害被害人陳僥民,欲強押其上車,因被害人陳僥民用力掙扎,而未能 得逞,被害人陳僥民之行動自由尚未受到拘束,自止於未遂階段,原判決未認定 係未遂犯,併有未當。(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 入住宅罪,漏引「第一項」,尚未盡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行為危害 社會秩序,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而受友人之邀參與本件之犯行,並非主謀,及其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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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