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戊○○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黃文良(經原審通緝中)前受乙○○○及丁○○○之委任,辦理乙○○ ○之子甲○○向丁○○○承買坐落高雄市鎮一小段一一九六—一地號 及其上建號第○一五○七號房屋(即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街八十五號房屋 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事宜,乃為乙○○○及丁○○○處理事務 之人。乙○○○與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區○○ 街八十七號郭振賢家中,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時,交付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 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予丙○○、黃文良。詎黃 文良竟萌生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他人以設定抵押權貸款圖利之犯意,並夥同丙○○ 、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丁○○○並未出賣上開房地予戊○○,竟推由黃文良接續偽造丁○ ○○出賣予戊○○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各一份,並在上開二份契約書盜用丁○○○印章而蓋 用各計三枚、另在上述申請書上盜用丁○○○印章而蓋用一枚。又推由黃文良出 面商談,以戊○○之名義向陳雅雄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由戊○ ○為義務人,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雅雄所指定之李江寅。 黃文良、丙○○、戊○○明知上開不實之買賣事由,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由丙○ ○提出前述偽造之丁○○○與戊○○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連同戊○○與李江寅間之土地 、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李江寅 ),使不知情之承辦課員曾玲敏、專員李榮賢,將此不實之買賣事由,登記在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於同年十月五日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並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乙○○○。嗣於九 十年八月初,甲○○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得知上情。二、案經甲○○、乙○○○、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公訴人所提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檢察官提出被告丙○○之自白、告訴人丁○○○、甲○○之指證、證人胡俊峰 證述「戊○○透露說黃文良還有一筆佣金十幾萬元未給他」等語、證人陳雅雄 所證「本件抵押借款是黃文良介紹戊○○商談,本金是戊○○指定我匯入林金 花帳戶」等語,且被告戊○○不但知情且從中獲利,亦據被告丙○○說明甚詳 ,足認被告二人事證明確,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 「我只認識黃文良,不認識告訴人,黃文良向我表示要將房子過戶在我名下, 待一個月後即會再將房子過戶別人名下,且黃文良告知要向陳雅雄借款,因陳 雅雄要求以該房地為抵押擔保,而我既然是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所以才代 黃文良出面借款,至於黃文良本件背信或偽造文書犯行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犯 行,雖有不對,但原審判刑太重」云云。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右述事實,迭據被告丙○○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丙○○、黃文良接受委託並收受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相關證件時,在場之見證人周秋義、郭振賢、李坤松、王正禮證述甚詳 (見警卷第十八至二二頁,原審卷第七○至七一頁),且有告訴人丁○○○、 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右開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見發查卷第四至十三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附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一至五七頁)。其係受乙○○○及丁○○○委託辦理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對黃文良、戊○○擅自過戶,借款抵押過程均知之甚詳,竟仍 將受託處理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且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李江寅,甚至 陪同黃文良、戊○○至清水加油站與貸款人陳雅雄會面並收取部分借款,所為 與黃文良、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至被告丙○○曾稱「因黃文良告知僅先登記在戊○○名下一個月,之後會登記 回來,且借款部分亦會還清,才會幫忙,借款大部分是由黃文良用於清償其個 人債務,戊○○亦有取得一部分款項,但黃文良事後並未登記回甲○○名下, 亦未還款,我曾試圖將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因無 房地權狀,而無法登記」等語,並提出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繳款書為據 。然被告丙○○既受乙○○○及丁○○○之委託,卻違背其任務,而將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並且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李江寅之行為,即已生損 害於告訴人丁○○○及乙○○○,不問事後被告丙○○是否試圖將房地登記回 歸甲○○名下,均無礙其罪責之成立。何況該房地已因被告戊○○借款未還, 經抵押權人李江寅聲請法院拍賣,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由抵押權人李江寅承 受,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函附權利移轉資 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五八頁)。被告丙○○上述辯解,不足為 有利於己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辯稱「黃文良告知有向丁○○○購買房地,但因信用不好,無法 辦理銀行貸款,所以要借名登記。嗣黃文良要向陳雅雄借款,又因陳雅雄要求 房屋的登記名義人設定抵押權,所以才用我的名義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但錢是 黃文良拿走」云云,並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書立之協議書為證(見偵查卷 第三三頁)。然查:
㈠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相關申請書及契約書均 有經被告戊○○簽章),係同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 事務所遞件申請(編號分別為八十九年收件鎮登字第七八二九、七八三○號 ),有上述卷附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足證。可見本 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為陳雅雄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設定抵押權事宜,乃同 時進行,其上述所辯已非可信。況且所辯單純一個月借名過戶而已,但又供 承出面向陳雅雄借款,並且親自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陳雅雄等情 ,已超出人頭名義人之常規。
㈡另據證人陳雅雄證稱「黃文良從事代書業,經常介紹買賣土地或設定抵押的 案件,他告訴我‧‧戊○○急需用錢,希望向我先借‧‧,後來我答應借三 百五十萬元,並且設定抵押權後,戊○○就和黃文良一起到清水加油站來與 我會面,三百萬元部分,由戊○○出具匯款指定林金花帳戶的書面,另外五 十萬元是扣除二分半的利息後,拿現金給他們的。本件沒有簽借據,只有戊 ○○簽發同額本票,每月利息返還亦經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 四頁),並有抵押貸款戶名紙條、借款利息返還收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七○至七一頁)。被告戊○○不但前去取款、出具指定帳戶、甚至簽發其名 義之同額本票、每月利息之返還尚經其簽名經手,足見被告戊○○介入上述 借款之深,絕非單純借名登記而已。
㈢又黃文良確曾允諾給付被告戊○○十餘萬元一事,亦據證人胡俊峰證稱「當 時黃文良有房子要貸款,但黃文良信用不好,所以無償過戶戊○○名下以利 貸款,我當時基於朋友立場幫二人作見證,但事後戊○○無意間透露,黃文 良還有一筆佣金未給他,佣金大概有十幾萬元,一般這種信用借貸情況大都 一萬元至二萬元之間。本件有違常理,我不願承擔責任」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二六頁)。黃文良果真以申請銀行貸款購買房地為由,借用被告戊○○ 之名義登記,黃文良又何需給付高額佣金予被告戊○○?從被告戊○○介入 上述借款之過程,加上黃文良允付超出一般行情甚多之高額佣金等情觀之, 被告戊○○對所有犯行不但知情,更從中獲得利益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不知情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 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被告丙○○、戊○○、黃文良就前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戊○○雖未受告訴人乙○○○、丁○○○之委任,然與黃文 良、丙○○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盜用「丁○○○」印章,而在丁○○○與戊○○間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蓋用三枚、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一枚 之行為,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各為偽造上述契約書、申請書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偽造上述文書雖有三件,但僅盜用同一被害人「丁○○○」之印章,被 害法益僅係一個,應係接續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將戊○○、丁○○○間買賣房地之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然因此部分 與公訴人起訴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審酌被告丙○○受人委託,竟未忠人之事,反與被告戊○○、黃文良同謀,趁 受託保管土地房屋權狀、印章等證件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同意, 移轉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鉅,迄今僅被告丙○○賠償二十 七萬元予告訴人乙○○○,而告訴人丁○○○則未受賠償,被告戊○○犯罪情 節雖較輕微,惟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丙○○雖坦承犯行,然仍怪罪黃文良,未 見自省,尚無真正悔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書業經行使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且被 告係盜用告訴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 不得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惟原審於調查證據之始 即提示被告警詢、偵查所供述之自白(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所踐行程序自 有未當。又被訴事實之訊問,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 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非檢察官陳述 起訴要旨所可取代。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 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經核 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對於被告之被訴事實予 以疏略,未加訊問,即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命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暨最後 詢問上訴人有無陳述後,逕行宣示辯論終結即為判決(見原審卷第二六九至二 七一頁),揆之上開說明,亦有未洽。
(二)原判決事實先載明「丙○○、黃文良受乙○○○及丁○○○之委任辦理過戶及 貸款事宜」,嗣又敘明被告二人係為甲○○、乙○○○及丁○○○處理事務之 人,理由第二段又說明「受告訴人乙○○○、丁○○○之委任」等語,前後互 有矛盾。告訴人甲○○在本院指稱「不是我委任,當時我人在台北」等語(見 本院卷第七一頁),原判決關於受甲○○委任之認定尚有違誤。又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係 被告丙○○受告訴人之託將所持權狀印章背信盜用,雖犯後坦承罪行,但係在 人證物證俱全下伏首認罪,其犯罪情狀顯較被告戊○○為重,惟原判決不分犯 罪情節輕重,量處相同之刑罰,併有未洽。
(三)次按牽連犯固應引用輕罪之條文,惟僅將輕罪本條引用即可,不必再引用刑法 第五十六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判決認被告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偽造私文書二罪有吸收犯之關係,僅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即為贅引。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 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 「被告偽造上述丁○○○與戊○○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之行為,應連續犯」云 云,即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審判刑過重,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各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