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旭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
106年7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6年度朴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旭文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宣告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及扣案 之十字弓1把、紅外線瞄準器1個、弓箭4支、扳手2支及鋼珠 彈1桶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 除第一審判決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本院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另上訴人即被告認本件所扣得之刀械不具殺傷力及量刑過重 一情。查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鑑定為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刀械一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6年5月22日嘉縣警保字第 1060025419號函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1頁),另佐以扣 案之十字弓箭前方為尖銳之金屬材質,此有扣案物照片可憑 (見偵卷第24頁至第31頁)及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試射過 木板,十字弓箭有插入木板一點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69頁),均可認定被告所持有之十字弓1把具有殺傷力;另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十字弓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仍執意 持有之,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至 106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件十字弓之期間將 近2年餘,目的係為供己把玩觀賞之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持本案十字弓犯案或對外示威之行為,且持有之十字弓1把 ,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可,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明相關量刑之依據,所量刑 度亦屬妥適,是被告此二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