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0日106 年度嘉簡字第9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
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蕭秀華於民國106年4月8日19時8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卡芮美髮沙龍店門口前,拾獲林韋呈遺忘在該門口平台上 之紙袋1 個(內有皮夾1 只、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身分 證、健保卡之紙袋1 個),蕭秀華知悉上開物品為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攜走 而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之500 元供己花用(皮夾、身分證 及健保卡已返還)。嗣因林韋呈發覺,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秀華犯刑法第337 條第1 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判處罰金2,000 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蕭秀華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力繳納,請從輕量刑或 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案 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心生僥倖之貪念,及 侵占之手段、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部分財物予被害 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罰金 2,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且諭知犯罪所得500 元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本院經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無違法、失當 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改為無罪判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