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19號
CYDM,106,簡上,119,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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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
字第73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謝沛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 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 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件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針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未諭 知沒收而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效力僅及於沒收判決,而 不及於本案判決,從而本件僅就沒收部分進行審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述,其賭博犯行係自民國10 6 年2 月25日至106 年3 月2 日,共經營3 期,每期賭金收 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共獲利6,000 元,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此乃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請就沒收部分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審就被告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犯行, 業已審認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而予以論罪科刑,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自堪為沒收與否之判斷依據。 ⑵扣案之平板電腦1 台,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且被告亦於 本院供稱:賭客欠我錢,我把簽單拍照起來,做為我向他們 要錢的證據,賭客還錢後,我就將簽單照片丟到平板電腦內 建的垃圾桶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足見被告確有 以該平板電腦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財務管理之用,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此外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24 號搜索 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平板電腦內簽單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為 證(見警卷第7 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 沒收。
⑶被告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止經營六合彩賭 博,共計3 期,每期賭客交付之賭金各約2,000 元,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前揭金 額共6,000 元自屬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所得。該6,00 0 元既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扣案之 平板電腦壹台沒收之」,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漏未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 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就沒收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7、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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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