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 106年度嘉簡字
第842號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
第4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淯(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 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簡上字卷第37、55頁)為證據。二、被告以其之前開庭時,經告知將以最低刑度處理本案,然原 審判處拘役5日,尚非最低刑度,顯有過重,而提起上訴等 語。
然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 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認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他人有遭受偵查 追訴的風險;犯後於警詢階段即坦承犯行,對本案機車的實 際所有權人阮氏紅燕造成程序上、精神上的勞費不致擴大, 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的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尚無不當。復參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判決 僅判處被告拘役 5日,衡其刑度仍屬低度刑。且案件繫屬於 法院後,法院應如何判決、量刑,均屬法院之職權,再揆諸 前揭說明所示,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 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 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為原審 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 之刑度尚稱妥適,雖非最低刑度,然該罪量刑在客觀上實已 從輕量定,並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自無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綜上,本案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判決有 期徒刑2月,於106年6月7日確定,被告亦不符諭知緩刑規定 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42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