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30號
KSHM,93,上訴,430,200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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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
О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與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永昌 證券高雄分公司)、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倍利證券三民 分公司)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中正分公司) 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帳戶,帳號分別為六一四五九、六 八○○五及七八七一七號,委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倍利證券三民分公司及國 票證券中正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 稱櫃檯買賣中心)報價,以買賣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有價證 券。詎被告乙○○明知自己無資力大量買入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廣運機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股票,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七日),委由不知情之永昌證券高 雄分公司、倍利證券三民分公司及國票證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向櫃檯買賣中心 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收受,而分別買進及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廣運公司股票(交易 證券公司名稱、交易帳戶、交易日期、買進賣出股數、違約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其原本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十一日辦理交割,詎竟拒絕支付款項及股票, 履行交割義務,違約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十四萬三千六百元,致廣運 公司股票於申報違約之後成交價及成交量均有明顯下跌之情形,嚴重影響證券市 場之交易秩序。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違約交割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 以影響市場秩序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是依上開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該不履行交割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之秩 序,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廣運公司基本資料、證 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投資人違約明細表、廣運股票成交買賣前五十名投資 人明細表、廣運股票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及投資人 委託成交對應表、廣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報告暨所附之廣運股票價量資料等情為 據。然訊據被告乙○○固供認其在上開證券公司開立有價證券帳戶,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在上開證券公司內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卻違約交割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被訴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違約交割,並無影響 證券交易秩序等語;辯護意旨亦以:被告之違約交割與廣運公司股票價量之下跌 ,二者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熱衷短線進出,操作策略失算,才會造成缺錢交割 之窘境,非故意違約;又違約交割罪應係處罰證券商,非針對一般投資人等語資 為辯護。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須行為人「在集中 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始足構成。其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究係證券自營商或經紀商或一般委託買賣之投資 人,在實務上雖有爭論,惟參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 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之行為」之文義觀之,該 條款並未明文規定行為之主體只限於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而不及於一般投資 人;又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上,投資人須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進或賣 出(經紀商亦得自行報價買賣,即所謂自營商),委託人(投資人)與經紀商係 行紀關係,經紀商受託在證券集中市場上交易,僅以自己名義將受託之買賣報價 送至集中市場,經一定程序撮合後,買賣契約即在雙方受託之經紀商間成立,故 所謂不實際成交,係於受託買賣之經紀商間存在,而與雙方之委託人無涉,委託 人(投資人)即於成交後始有不履行交割之問題,再者投資人為證券市場之主流 ,為公知之事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罪,其 立法目的乃重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是應無僅處罰經紀商而不處罰投資人之 理,此觀之該法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時,即增訂不履行交割之處罰明文甚明,足見投資人亦為本罪規範之行為主體(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0號判決 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五、被告上開違約交割之事實,除有前揭公訴人起訴所持之證據外,並經原審向倍利 證券三民分公司、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國票證券中正分公司函查屬實,各有該 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眾證(93)倍證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 日九十三年永稽字第○○五八號、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國證(93)風字第○○○ 二八○號字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三四、三六頁),然被告所為 是否符於前揭違約交割罪,仍應以有無「足以影響市場之秩序」為斷,經查:㈠、依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成交買賣前三十名投資人明細表所示(調查㈠卷第



二0七、二一三頁),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共買進廣運公司股票三百三十二 仟股,賣出九仟股,佔該股當日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二七點五三,佔該股當日賣 出總成交量百分之零點七五;於同年二月七日共買進一百一十仟股、賣出八十二 仟股,佔該股當日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一三點二二,佔該股當日賣出總成交量百 分之九點八六;然依卷附廣運公司價量資料所示(調查㈠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 ),廣運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同月二十八日、二月六日、二月七 日、二月十日之漲跌幅情形,分別為漲百分之一點九九、跌百分之六點八三、跌 百分之一點五七、跌百分之六點九一、跌百分之六點八六,顯然廣運公司股票係 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開始下跌,惟被告上開違約交割之事實,卻係發生 於同年二月十日,則該股票股價之下跌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即係如公訴人所 指為被告違約交割所致。
㈡、再觀諸前開資料所載,該股票於被告違約交割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 、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 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之漲跌情形,分別為跌百分之六點七五、跌百分 之六點九一、跌百分之一點七七、跌百分之六點八三、維持平盤、跌百分之一點 五四、跌百分之五點八八、漲百分之零點四二、跌百分之一點六六、跌百分之○ 點八四、跌百分之二點九八、漲百分之六點五八、漲百分之七,確屬大部分時間 為下跌之走勢,惟如前述,該廣運公司之股票股價係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即被告 違約交割前已呈下跌趨勢,則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即被告違約交割後,該股票 下跌之走勢,顯難逕認此有與被告違約交割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㈢、本件受託為被告為上開股票買賣交易之永昌證券、倍利證券、國票證券等公司於 證券交易市場上均為一規模頗大之經紀商,業經原審查詢屬實,有該等公司資料 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而被告違約交割後, 該等證券公司均已代被告墊付股款並完成交割手續一節,亦經原審函詢屬實,有 前揭該等證券公司函文在卷,顯然被告所為不致造成該等證券公司在集中交易市 場上難以代墊交割款項之結果,自無「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情事。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無從佐為認定被告有何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 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雖執起訴所憑證據,及略以「被告 屬投資大戶,發生違約交割,當然會對一般投資大眾心理造成疑慮,更加影響股 價下跌,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觀諸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買賣交易價量,係屬「買多賣少」,並非一般交易市場所謂「放空 」即有意壓低該股票股價情形,又被告所為交易總額亦佔廣運公司股票總市值甚 低比率(調查㈠卷第九五頁之該公司基本資料),復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亦 有關於廣運公司股價不利之媒體報導(調查㈠卷第一一二頁),此亦屬導致該股 票於被告違約交割後持續下跌之因素,無從僅以被告係屬該股票成交買賣前五十 名投資人之一,又有違約交割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違約交割所為,即有何「足 以影響市場秩序」之犯罪,又卷附之櫃檯買賣中心(OTC)「廣運股票交易意 見分析報告」,亦未明確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前揭被訴證券交易法犯行,而卷附其 他關於廣運股票與交易市場之價量等資料,均已論述如前,本件公訴人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附 表:
日 期 證券公司 交易帳戶 買進賣出股數 違約金額(新臺幣)九十二年 永昌證券 六一四五九 買進七十仟股 二百六十萬零二千八二月六日 高雄分公司 百元
九十二年 倍利證券 六八○○五 買進一百八十仟股 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一二月六司 三民分公司 賣出九仟股(起訴
書附表漏載)
九十二年 國票證券 七八七一七 買進八十二仟股 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一二月六日 中正分公司 百元
九十二年 永昌證券 六一四五九 買進十六仟股 買進:五十六萬元;二月七日 高雄分公司 賣出十六仟股 賣出:五十九萬零五 百元;總計一百十五
萬零五百元
九十二年 倍利證券 六八○○五 買進九十仟股 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五二月七日 三民分公司 百元
九十二年 國票證券 七八七一七 買進四仟股 買進:十四萬九千八二月七日 中正分公司 賣出六十六仟股 百元;賣出:二百四 十八萬五千八百元;
總計二百六十三萬五
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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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