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19號
KSHM,93,上訴,419,200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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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 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 七七八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0號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 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竟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其弟許 文章(同案被告,由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止,自不詳處所,連續 多次利用卡車載運塑膠、廢紙、廢木材、磚頭、地毯等一般廢棄物,將之堆置於 不知情之趙順忠趙福添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七八、一0七九地 號土地上,嗣於同年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經趙福添發現,要求在現場之甲○○ 將前開廢棄物運走即不追究,甲○○則答應翌(五)日將所有廢棄物清理完畢。 同(四)日,並由許文章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林建宏所經營之佳興工程行於十二 月五日派出怪手一台整地。翌(五)日,林建宏指派司機林國勝(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於上午八時許前往該地,由林國勝駕駛怪手在該土地上挖洞,並將原 已置於該土地之廢棄物(廢塑膠、廢紙、廢木材、地毯)等物推入該洞中予以掩 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趙順忠之妻張簡淑卿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未經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又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下午三時許曾至趙福添趙順忠所有之前開土地,並應允翌日要將廢棄物載走等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到該地撿 廢鐵,該地的廢棄物不是伊傾倒的,伊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云云。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張簡淑卿於警、偵訊中、證人趙福添於原審分別證述



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一百十 頁背面、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又證人邱治田即鳳山市鎮北里里長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問:十二月四日有無處理本件?)當天趙福添的姪子來 告訴我說有人在他們的土地上倒廢棄物,我就與他一起到現場去,當場還有中型 貨車及「山貓」一台,另有一許姓司機在現場,我問他為何倒在他人地上,他同 意要把東西載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百二十六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 原審自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且曾應允翌日要將廢棄物清運完畢等情相符,衡情 若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傾倒,被告當無應允清除之理。又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被告傾倒廢棄物被發現,答應翌日清除之後,則由許文章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林 建宏所經營之佳興工程行於翌日派出怪手一台前往清除,林建宏遂指派司機林國 勝於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怪手前往,因林國勝不清楚地點,由甲○○親自引導進 入廢棄物堆積現場,後林國勝駕駛怪手在該地挖洞,並將原已傾倒於該地之廢棄 物推入洞中掩埋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宏、林國勝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其引導林國勝之怪手進入傾倒廢棄物現場整地乙節,亦 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復參酌證人魯憲村於原審證述:九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甲○○打電話給我,說我與趙福添認識,叫我去跟趙福添求情, 幫他的忙。我出現在現場是甲○○打電話叫我去的,當時他已被查獲。林國勝我 不認識,也無僱用他。十二月五日,是甲○○打電話給我說,當天要清運廢棄物 出去,因車輛有問題要我幫忙,我才去現場,當時許文章也在現場,廢棄物是許 文章倒的,之前廢棄物大都是磚頭,是甲○○載來的等情(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 廿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工作記錄簿、 環保警察受理民眾辦案紀錄簿、報告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等影本各一 份、現場照片二十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地籍謄本及地籍圖附卷足憑。又 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觀之,現場堆積之廢棄物 有部分經「山猫」剷平,部分建築廢棄磚頭經怪手挖集成小山,依留在現場之廢 棄物數量來看,大約須十幾、廿台的大卡車始能載走等情,業據證人林國勝、邱 治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一般傾倒廢棄物多偷偷載運,不可能一次使用十 幾台大卡車載運,因此本件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應係被告與許文章連續數 日,多次利用大卡車載運始能完成,不可能在一小時內完成,從而,公訴人認被 告與許文章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棄物,至上址 傾倒,自有未合。依現場所留之廢棄物數量推估,被告與許文章傾倒廢棄物之時 間需要數日,因此,被告之犯罪時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四 日下午四時許止,方屬合乎事實。又被告與許文章連續數日,多次利用卡車載運 廢棄物至上址傾倒,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自應成立連續犯,併此敘 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 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 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 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又被告與許文章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與魯憲村亦係共犯,惟 查同案被告魯憲村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無共犯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 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之前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此 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 第七七八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0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止,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 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即有認定事實違誤之失,自有未合。㈡被告 與許文章具有共犯關係,且應成立連續犯,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未 依共犯及連續犯論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 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私利 而傾倒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影響土地品質,對大自然之殘害程度甚鉅,且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其傾倒時間非長,且現今已將廢棄 物清除完畢,業據證人趙福添到庭證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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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