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05號
CYDM,106,簡上,105,201709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涵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6年度朴簡字
第11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涵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起即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 獄鹿草分監(下稱監獄)服刑,於服刑期間之105年3月28日 11時13分,在監獄第四工廠,因故與柯佳興發生肢體衝突, 斯時同為受刑人之黃穩元見狀,上前從後面將張志涵架開。 詎張志涵因此心生不滿,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監獄 第四工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對黃穩元口 出「幹你娘機掰」,及「你家死人、出去絕對相找的、出去 要找你輸贏、要去找你家的人、要傷害你家的人」等語,足 以貶損黃穩元之人格尊嚴,並致黃穩元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黃穩元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張志涵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9至70頁、151頁),又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自得 採為證據。
二、被告固坦承於105年3月28日11時13分,在監獄第四工廠,因 故與柯佳興發生肢體衝突,之後告訴人黃穩元上前將被告架 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 天我是被打的人,是弱勢的一方,管理員到場後我就被拖走 了,怎麼可能恐嚇他。林正棟(綽號紅毛)有聽到告訴人他 們計畫要整死我;何典清也有看到告訴人和幹部在商量如何 告我。我的為人不可能去恐嚇告訴人等語置辯。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8月18日起即因案在監獄服刑,於服刑期間之10 5年3月28日11時13分,在監獄第四工廠,因故與柯佳興發生 肢體衝突,斯時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見狀,上前從後面將被 告架開,2人因而發生拉扯乙節,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 6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受刑人何泰安吳昌民李豐川柯佳興孫繼邦證述明確(偵卷59至66頁



、本院卷129頁、133至134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 獄鹿草分監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張志涵)在卷可參(交查卷 10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斯時係先與柯佳興發生肢體衝突 ,衡情其當時情緒應已有所波動,此後不久,告訴人即上前 從後面架住被告,2人亦因而有肢體接觸、拉扯甚明。 ㈡當天對於被告與柯佳興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上前架住被告 後,被告做何反應乙節,告訴人到庭證稱:我拉住被告,算 是勸架,之後被告不高興的樣子,就譙我「幹你娘雞掰」、 「出去要找我」、「出去要找我及我的家人」等語(本院卷 129頁、133頁);證人何泰安證稱:告訴人跑去勸架,然後 被告就不高興,一直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你家死人、出 去絕對相找的(台語)」等語(偵卷60頁);證人吳昌民證 陳:當時我們在場的人都要去勸架,將他們拉開,然後被告 就向告訴人嗆聲「出去要找你輸贏、要找你家的人(台語) 」、「幹你娘」等語(偵卷61頁);證人李豐川證述:我架 開柯佳興,告訴人則架開被告,在架開的當中,被告就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巴」,並對告訴人說「我出去要找你 輸贏、我要傷害你家的人(台語)」等語(偵卷62頁);證 人柯佳興證言:告訴人有去拉被告,目的是要將我們2人拉 開,被告就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塞你娘(台語)」、「出 去要相找(台語)」等語(他卷67頁、偵卷64頁);證人孫 繼邦結證稱:告訴人要過去勸架,把他們2人拉開,後來主 管把被告他們拉開之後,就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 巴」、「出去再來相找(台語)」等語(偵卷65頁)。互核 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對於被告當時辱罵及恐嚇告訴人 之言語雖有些微差距,但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斯時因不滿告 訴人在其與柯佳興發生肢體衝突時,將其架開,確實有對告 訴人辱罵三字經、五字經,並恫稱要對告訴人及告訴人家人 不利,出獄後再算帳等言詞。
㈢被告固以上開證人均與告訴人交好,始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 述,並陳稱當天在場之受刑人何典清,曾表示有看到告訴人 和幹部在商量如何告被告(本院卷92頁),堪認何典清係被 告之友性證人。因此,本院為求慎重,以釐清本案事實,而 依職權傳喚何典清到庭作證,惟證人何典清到庭亦證稱:當 時管理人員都已經到了,被告情緒還是很不穩定,被告就是 嘴巴一直罵五字經、三字經,也有說出去再找也沒有關係, 就是沒有打算結束的意思等語(本院卷138頁),顯與上揭 證人證述被告辱罵及恐嚇之言詞相若,則被告以上揭證人與 告訴人交好,遂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欲削弱上揭證人證詞憑 信性之辯解,要難憑採。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當被告與



柯佳興發生肢體衝突,情緒已有所波動之情況下,再由其自 認係設計該次衝突之主謀即告訴人(本院卷67頁)將其架開 時,其情緒應更加不穩。被告在這樣的情緒下,口出上開辱 罵及恐嚇之言詞,即非難以想見。此從證人何典清證稱:遇 到吵架,大家的習慣就是嘴巴會幹譙三字經、五字經,且會 嗆聲出去還會再找,這種情形都是很正常的。當時我看被告 情緒不穩定,眼睛也有被打到,所以被告因此失控吧等語( 本院卷138頁);以及被告自承:我知道當時我有大聲,就 像證人何典清說的,這也是正常的,也有可能罵三字經,我 的情緒也是情有可原等語(本院卷139頁、152頁),均足以 明證。從而,上揭證人所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 五字經,並恫稱要對告訴人及告訴人家人不利,出獄後再算 帳等證詞,證明力甚高,應堪採信。
㈣證人何典清到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主管他們在監獄水房 那裡有商量要對被告怎麼樣。我是跟被告說「當時你先告他 們,他們有去調閱錄影帶,他們覺得很納悶,怎麼會被告」 。我也沒有聽到柯佳興或告訴人或其他人在談論要誣陷被告 恐嚇或公然侮辱的情形。會討論的是說被告吃藥吃到腦袋不 清楚,怎麼會去告人家。大家都知道是被告先去告人家而引 起的,頂多就是笑他而已等語(本院卷136至139頁);證人 林正棟則證言: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本案的事情。因為我在當 雜役,被告當時在違規房,而且主管也說不能再討論本案的 事情,所以我也不可能跟被告講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142 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等人或曾聚在一起談論本案,但並 非在討論如何誣陷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且證人林正棟也未曾 跟被告講過本案的事情。是以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告所影射本 案是告訴人等人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詞,因係 於同一地點,在緊接時間為之,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五、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不滿其與柯佳興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介入攔阻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 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其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上,故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張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