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凃啟夫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八0一第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偽造紙幣新台幣仟元紙幣拾貳張(編號NY0四一五八五CN貳張、BS0三二八六三DY肆張、CR五四三九三四FX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灣省鐵路局高雄火車站檢車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 時許,在高雄火車站第四月台鐵道旁,拾獲甲○○所有而遺失之黑色皮包一只, 內有甲○○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郵局金融卡一張、記事簿一本、戶 籍謄本影本四張、書信四封、私章一顆、列車時刻手冊一本、現金新臺幣(下同 )二千三百元(含五百元紙鈔二張、一百元紙鈔十三張)及甲○○於同日下午在 火車上拾獲而持有之偽造新壹幣千元紙幣十二張(該十二張現鈔無法證明為有主 物,其中編號NY0四一五八五CN者有二張、BS0三二八六三DY者有四張 、CR五四三九三四FX者有六張),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 ○所遺失之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而放置在高雄火車站休息室,並於同日二十四時 許移置於該站寢室內務櫃中,之後即就寢。乙○○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 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起床並工作至同日上午八時許,嗣欲返回其屏東巿住處時,即 將前開物品中較具經濟或利用價值之駕駛執照、金融卡、現金、偽鈔攜走,並搭 乘火車至屏東火車站,而於同日(即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持前開拾 得並予以侵占入己之甲○○所有郵局金融卡一張,至屏東巿林森路郵局,將該張 金融卡放入自動提款機內欲冒領現金五千元,然因無法鍵入正確密碼而未能得款 。嗣乙○○明知所拾得之新壹幣千元紙幣十二張均係偽造之紙幣,竟基於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 內埔鄉○○路鑽石城KTV消費之際,竟持前揭編號BS0三二八六三DY、C R五四三九三四FX之千元偽造紙幣各一張主張為真正紙幣而交付該KTV櫃台 女服務生,用以支付KTV包廂費用,該櫃台女服務生因店內燈光昏暗而未察覺 係偽鈔乃逕予收受,乙○○見已得逞,隨即進入包廂後,再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 ,將編號亦為CR五四三九三四FX之千元偽造紙幣一張交付男服務生以購買食 物,該男服務生收受後發覺乙○○所交付之上開千元紙幣為偽造,遂向該店副理 林光進報告,經林光進會同櫃台人員清查後,發現櫃台內另有編號BS0三二八 六三DY、CR五四三九三四FX之千元偽鈔二張,林光進乃報警處理,並囑咐
該男務生不要驚動乙○○及將該紙編號CR五四三九三四FX之千元偽造紙幣交 還乙○○。警方人員據報後,旋至該KTV內,由林光進交付警方該乙○○原已 交付之偽鈔二張,再經警方前往乙○○所在之三0五號廂房搜查,乙○○情急之 下竟將其所持有十張偽鈔中之九張藏在廂房廁所之馬桶蓋下,惟仍遭警方人員尋 獲扣案;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警員欲將乙○○帶回警局偵訊,乙○○甫坐 進巡邏車,即因畏罪而將該紙男服務生所交還之編號CR五四三九三四FX千元 偽造紙幣一張丟出車外,復遭警員發現而將之扣獲(共計扣押十二張偽造紙幣) 。乙○○被帶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組後,即將前金融卡及贓款二千三百 元連同其自有之二百元現款交出;警員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屏東巿林森路東段 四十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前揭駕駛執照及乙○○以上揭金融卡提領現金而未得手 之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一張;嗣乙○○復委請其胞兄前往高雄火車站宿舍內務櫃 取出上述之皮包連同記事簿、戶籍謄本影本、書信、私章、列車時刻手冊等物, 並送交警方。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並予以侵占入己,嗣 後將拾獲之駕駛執照、金融卡、現金、偽鈔攜出,前往屏東市○○路郵局之自動 提款機,以拾獲之金融卡提領現金未果,再持偽造之紙幣至KTV消費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我當時檢到該皮包,心中難免惶 恐緊張,不可能仔細辨認所拾得之財物是否有問題及紙鈔編號是否重複,我不知 所拾得之鈔票係偽鈔,況我當晚先至老地方釣蝦場釣蝦,共消費四百多元,我即 取出五百元鈔票付帳,如我知悉所拾得為偽鈔,自會取出千元鈔交付,又何庸交 付五百元之真鈔,且我至鑽石城KTV時,先付櫃台二千元,復於包廂內取出一 千元鈔交付服務生購買食物,因服務生發現問題才報警處理,我當時尚且懷疑, 並取出真鈔比對,仍未能立刻辦認出來是偽鈔,顯然我於行使時並不知係偽鈔云 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被告除否認明知係偽鈔而故為行使之外,餘均坦承不諱,而上開皮 包及物品,係被害人甲○○遺失之物,已經被害人甲○○及其同行之女友即證 人郭鳳雪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又被告在鑽石城 KTV行使偽鈔之事實,則經證人即KTV副理林光進於警詢、原審、本院上 訴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警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上訴卷 第三十七頁、本院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九頁),此外,並有被害人甲○○遺失之 上開物品、偽造之千元紙鈔十二張扣案可稽,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屏東縣警 察局內埔分局臨檢紀錄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二十三、十、十一、四 十五頁)。
(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拾獲前開物品,並於翌日上午八時 許始下班離開高雄火車站等情,已據其供述甚明,而高雄火車站為重要交通要 站,有警員日夜駐守該站之事實,為眾所周知,被告身為該站之鐵路局員工自
知之甚詳,且依其所述,其既有時間將前開物品先置放在高雄火車站休息室, 嗣又移置在該站寢室內務櫃,顯見被告實有充裕時間就近報繳前開物品,詎其 捨此不為,竟又惟獨將較具經濟或利用價值之駕駛執照、金融卡、現金、偽鈔 予以攜出,復前往屏東市○○路郵局以前開拾獲之金融卡領錢及持該等偽造紙 幣至KTV消費,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前開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三)扣案之十二張偽造新臺幣千元紙幣,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請中央銀行送 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偽鈔紙張表面有條紋與真鈔不 同;水印以灰色墨印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印在紙張背面再貼而成 ,故屬偽鈔,有該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台央發字第○三○○七八七 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此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況該等偽造紙幣無論印刷品質或紙張品質均屬粗劣,與真鈔迥然不同,有該等 偽造紙幣十二張扣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調取扣案之偽造紙 鈔十二張當庭勘驗結果,該十二紙偽鈔鈔面粗糙,顏色較淡,製有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上訴審第五十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頁)。又該扣押之紙鈔,其 中編號NY0四一五八五CN者有二張,BS0三二八六三DY者有四張,C R五四三九三四FX者有六張,已經本院前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足憑(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倘扣案之紙鈔均係真鈔,號碼應無重複之可能, 且被害人即拾獲之人甲○○亦於偵查中就該等偽造紙幣證稱:「我拿出來看顏 色和普通鈔票顏色不一樣,我認為可能是偽鈔」、「這些偽鈔和真鈔看起來差 別很大,我不可能拿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證人 林光進於本院亦證稱:三張偽鈔看起來是一樣的,與其他真鈔相比對,會發現 不一樣,顏色比較淡,櫃台女服務生因為是新進人員,沒有注意到是偽鈔,且 我們KTV燈光較暗,一時不容易發現等語甚明(本院卷第八十六頁),顯見 上開偽造紙幣係一般人於光線正常之情形下,稍加注意即可知為偽,被告自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迄至同年月二十四日 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行使偽鈔時止,已達一日之久,期間被告即取出前開物品中 具經濟或利用價值之駕駛執照、金融卡、現金、偽鈔攜走,並曾持拾獲之金融 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未果,可見被告對於拾獲皮包內之物品已詳為檢視 並已萌生不法使用之犯意,至為明灼,準此,被告應知悉其行使者係偽鈔,應 無足疑。
(四)被告於警員前往KTV搜索時,竟將九紙千元偽鈔放置藏於廂房廁所之馬桶蓋 下,復於甫坐進巡邏車時即將男服務生所交還之CR五四三九三四FX千元偽 造紙幣一張丟出車外,均遭警員發現而將之扣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設 若被告不知其所行使者係偽鈔,衡諸常情,其僅需於警員到場時予以說明即可 ,實無大費周章企圖湮滅該十張偽鈔之必要,且該男服務生僅將編號CR五四 三九三四FX之偽鈔一張退還被告,被告竟企圖湮滅其持有之其他九張偽鈔, 足徵被告明知其拾獲而持有之千元紙鈔均係偽造,否則應無湮滅該尚未行使之 九張偽鈔之可能。又被告前往該KTV消費時,其身上右邊口袋係放置上開偽 造紙幣,而其左邊口袋內則有二千三百元之真鈔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十五頁),如其付帳時不知該二張千元鈔係偽造紙幣,其所帶至現場
尚有二千三百元之真鈔,被告為何不以真鈔支付?且被告若非知悉該等千元大 鈔係偽鈔,豈會將真鈔與偽鈔分開放置?凡此均足見被告於拾獲當時即知該等 千元紙幣係偽造紙幣。雖被告辯稱:該二千三百元均係五百元及一百元之鈔票 ,因此與千元鈔分開存放;但一般而言,不論千元鈔票、五百元鈔票抑或一百 元鈔票,均會將紙鈔放置在同一口袋內,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其既將千元鈔與 五百元鈔、一百元鈔分別置放,則是否亦應將五百元鈔與一百元鈔分別置放, 方符情理,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五)被告於至鑽石城KTV消費之前,曾先至老地方釣蝦場釣蝦,消費四百多元, 被告交付一紙五百元之真鈔找零等情,固據證人吳國輝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 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惟此僅足證明該次消費之事實,當消 費未滿五百元時,如身上適有有五百元鈔票時,一般均會取出該五百元之鈔票 找零;是尚不得以被告未交付千元偽鈔找零,即遽認被告不知該十二紙千元鈔 係偽造之紙鈔,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其不知偽造紙鈔之有利證據。(六)被告另辯稱:當時在包廂時,我與同行之親友曾聚集持鈔辨認,均看不出係偽 鈔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因當時喝很多酒,而迷迷糊糊,不知有什麼 事情(見警卷第七頁正、反面),與被告嗣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辯上情,已 有未符。且被告及證人經本院前審隔離訊問後,被告供稱:我太太謝華月與吳 永安拿去看,看不出是偽鈔,陳貴春要拿去看時警察就來,我當時想吐云云; 證人吳永安則結證稱:我從被告處拿過來,也看不出是偽鈔,他太太(即謝華 月)也說要看,就拿過去比對,陳貴春沒有拿去看,我和被告及他太太比對時 警方就來了,被告當天沒有想吐的意思云云;另證人謝華月則證稱:服務生說 是偽鈔拿給我先生(即被告),我、吳永安、陳貴春都一起在看,我先生拿到 後再拿給誰,我不清楚,比對時警方就進來,陳貴春有來看云云;證人陳貴春 則結證稱:我有過來看,忘了自誰手上拿來看云云(見本院上訴審第三十八至 四十一頁);渠等之供詞及證詞不同,顯然被告與其他證人間是否確有比對研 究,非無疑問;況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被告竟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時主張,其遲至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此抗辯及舉證,顯然有違常情,再者被 告及前開證人之證詞有前述矛盾之處,自難採信。至證人林光進發現被告所行 使者係偽鈔後,即報警處理,並囑咐該收受偽鈔之男務生不要驚動被告及將該 紙編號CR五四三九三四FX之千元偽造紙幣交還被告,隨後警員旋即到場, 現因時間久遠,已無從查報該名男服務生之姓名年籍等情,已據證人林光進於 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因此,本院未能傳喚該男服務 生到庭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反應如何,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係偽鈔,應係卸責之詞,而證人吳永安、謝華月、陳 貴春之證詞,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吳永安、謝華 月、陳貴春到庭作證,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先 後二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係不同之消費項目,交付之對象係不同之服務生, 應係二個不同之消費行為,其中被告第一次交付二張偽造之紙幣行為,該櫃台女
服務生未察覺係偽鈔而逕予收受,已達於既遂之階段,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第二次交付偽造之紙幣行為,則經男服 務生察覺而未得逞,僅止於未遂,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紙幣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法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第二次交付偽造紙幣購買食物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 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第一次交付偽造之紙幣以支付包廂費用之行為,有連續犯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論處。又被告因拾得黑色皮包 一只,予以侵占入己後,為貪圖小利而行使扣案之偽鈔,其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 數量甚微,如量處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法定最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其 犯罪情節輕微而法定刑過重,按諸社會常情,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係各 別起意,予以分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係既 遂犯,原判決誤為未遂犯,亦有未洽。㈢被告係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紙幣,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被告第二次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未予認定併依連續犯關 係審判,顯有諱誤。被告上訴意旨,就侵占遺失物部分未具理由,另否認有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之故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致觸犯本件犯行,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復需扶養鍾筱平(六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生)、鍾政英(七十年一月十日生)、鍾政堂(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生)、鍾筱婷(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其家庭責任 甚重,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大,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現罹患肝癌、尿 毒症、慢性C型肝炎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三十四、七十五頁) ,健康狀況甚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紙幣 十二張(編號NY0四一五八五CN二張、BS0三二八六三DY四張、CR五 四三九三四FX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汽車 駕照一張、郵政儲金儲戶交易明細表一張、皮包一只、記事簿一本、李振昌、甲 ○○戶籍謄本影本四張、信四封、甲○○私章一枚,郵局金融卡一張、二千五百 元現金、台灣鐵路管理局旅客列車時刻手冊一本,均為被害人甲○○所有,非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與被害人甲○○分別供明在卷,且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偶罹刑典,纏訟多年,又身罹肝癌、尿毒症、 慢性C型肝炎等重疾,身體健康狀況極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用啟自新。五、被告在屏東市○○路某郵局提款機,以拾得之金融卡提款,因無法鍵入正確密碼 而未得款之行為,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且該條之罪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 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因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