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79號
KSHM,93,上更(一),79,2004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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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三號、第一七九二七號、第一七九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片參拾陸片、目錄磁片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 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及遊戲光碟片,係未經乙○○○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漢堂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 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九號前,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嗣於同 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 示之重製光碟片三十六片、目錄磁片一片,另扣得其他不詳著作財產權人且未據告 訴之非正版光碟片二百八十一片,合計三百十七片。案經如附表所示乙○○○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大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此次更㈠審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其於之前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辯稱:伊當天是帶 電腦主機去修理,在等他們聯絡伊所認識的師傅來,但等了二、三小時,人卻沒來 ,伊就在外面等,後來在垃圾堆裡撿到光碟片,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想撿回家用, 就拿到機車腳踏板放,警察就將伊移送云云。惟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及遊戲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乙○ ○○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股 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漢堂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文 銓到院指述明確(見本院上易卷第一0七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 提出之正版軟體封面、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證(見發查第五一七六號 卷第四頁至第九頁、發查第四七一二號卷第四頁至第十八頁、發查第五一七四號卷 第四頁至第八頁、發查第四七0九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發查第四七一0號卷第四 頁至第八頁、發查第四七一五號卷第四頁至第十頁、本院上易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



十五頁),足認被告持有之電腦光碟片,確係侵害附表所示之乙○○○股份有限公 司等七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扣案之光碟片並未包裝,亦未如正版光碟片於其上印有軟體名稱、公司等之文字或 圖案,且均裝入塑膠套裝內,而塑膠套上亦記載軟體名稱,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 版電腦程式及遊戲光碟片三十六片可證。客觀上任何人以肉眼觀察即可知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及遊戲光碟片,應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撿到時光碟片箱子 是開的,所以知道是光碟片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準此,被告於持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及遊戲光碟片時,應已明知上開光碟均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物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該等光碟係自垃圾堆拾得,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電腦程式及遊戲光碟片,其中:「會聲會影6」四片(一套二片,即二套)、 「Media Studio Pro6.5」二片(一套一片,即一套)、「『Cool 3D 3.0』及『 GIF Animator 4.0』」三片(一套一片,即三套)、「Power DVD xp4.0」三片( 一套一片,即三套)、「天蝶字型」二片(一套一片,即二套)、「大富翁6」十 二片(一套二片,即六套)、「倚天中文2000 for Dos. Windows」二片(一套一 片,即二套),並經原審法院抽出並勘驗結果:會聲會影6、DVD拍拍燒、 Media Studio Pro6.5、Cool 3D 3.0可安裝執行。GIF Animator 4.0、 Power DVD xp4.0、大富翁六、天蝶字型,及天地劫序傳─幽城幻劍錄等程 式光碟均可安裝執行一節,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 一頁),復有現場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依一般社會常情,會將物品置於垃圾堆 ,通常係不能使用、不堪使用或經濟價值甚低之物件(如廢紙、空瓶等),然上開 盜版電腦程式及遊戲光碟片三十六片均可使用,且在市價每片正版光碟平均約為新 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乃使用該等光碟者所週知,足徵扣案之光碟顯非他人丟 棄不要之物,是被告辯稱:在垃圾堆裡撿到光碟片,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要無 可採。又如前所述,扣案同一之電腦程式及遊戲光碟片均有多套,倘個人欲使用電 腦程式及遊戲光碟片,僅須一套程式或遊戲光碟片即可安裝執行,並無同時持有多 套相同之電腦程式及遊戲光碟片之必要,而被告除持有扣案之盜版電腦程式及遊戲 光碟片外,復有盜版光碟片之目錄磁片及其列印資料在卷可證,且案發當時併有其 他著作財產權人不詳之電腦程式及遊戲光碟片達二百八十一片扣案可佐,由上開持 有之規模及數量觀之,足認其係意圖營利而持有無訛。㈣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制定,該法第一條 定有明文。且該法所稱通訊指:㈠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 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㈡郵件及書信;㈢言論及談話。且 該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亦為 同法第三條所明定。本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南部查緝一 組人員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九號騎 樓前之公共場所,架設錄影機蒐證,僅有錄影而未錄音一節,業據本院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易卷第九十八頁),況且被告係與人在公共場所交 談接觸,尚與一般人欲對其內容為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而選擇於非公共場所為



之之情形顯然不同,則揆諸上揭說明,蒐證人員於公共場所錄影而未錄音之行為, 並未侵害被告與他人通訊之秘密通訊自由權,自非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範 圍。是以,蒐證之員警雖未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書即為本件蒐證影錄,亦非違法取得 之證據,該錄影內容仍具有證據能力。又該蒐證錄影帶僅有部分畫面有錄影、停止 或暫停等接錄現象,無從判斷有無剪接變造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七八五三四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 易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是以該錄影帶應無變造情事,而係蒐證當時之紀錄 ,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否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於警詢中指訴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代理 人陳文銓僅係代理著作權人表示告訴之意而已,其指訴內容未及其他,且本院並未 將之援為認定被告有無罪責之證據資料,顯與認定其指訴有無證據能力無涉,併此 附敘。
㈤次須查明者,為被告對於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係意圖營利而交付,或僅係意 圖散布而持有?查:
1證人即前往查緝之警員黃士聞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查獲當時情形?)我們到 的時候先偽裝為一般自用小客車,在車上錄影,當時攤子已經擺好,被告站在攤子 附近,如果有客人在翻公文夾,有二個人會去跟客人接觸,然後那二個人再去跟被 告交談。後來那二個人(一個或二個)就到一一九號裡面拿光碟給客人,然後就看 到那二個人跟客人交錢交光碟,錢後來怎麼處理沒看到。那二個人疑似有交錢給被 告。後來就看到被告把公文夾放到桌子的抽屜,然後在那邊收攤,之後又到一一九 號裡面抱出扣案的光碟出來。」、「(當時拍攝距離多遠?)約是十米多,但我們 有二倍、三倍鏡頭可縮短距離。當時的距離沒有辦法聽到他們交談的聲音。但是可 以看到他們的動作。」「(當時當場成交幾次?)約三次以上。」「(可否確定成 交的光碟是盜版的?)正版的有盒子包裝,他們成交的是一般的光碟片用塑膠套裝 著。」「(被盜版的光碟是哪家公司的哪樣產品?)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似證稱被告有販售盜版光碟乙節,惟經勘驗蒐證錄影 帶結果,警卷現場照片中編號一之男子固曾向他人收錢及並收取物品之行為,被告 並與該名男子交談並給予該名男子金錢,最後並前往攤位整理各情,然實無從辨別 現場照片中編號一之男子收取之物品為何物,而畫面中亦僅出現資料夾內文字為「 飲料一杯三十元」,並無價格或物品等級之記載,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本件經二、三倍鏡頭縮短距離所拍 攝之蒐證影帶,仍無從辨別交付之物品,已難遽認被告所交付者必為盜版物品;即 同往查緝之警員即證人董冠利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交易的行為都是那二位年 輕人,但隔壹條馬路有看到被告與那二位年輕人有疑似交付的動作,交付什麼東西 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益難以此即推認被告夥同不詳名籍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光碟予第三人。2檢察事務官陳文偉就蒐證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固載明:「顧客上前詢問購買光碟時, 丁○○即上前與顧客解說,另一亦上前在旁邊把風,了解顧客需求後,先由把風人 員離開,到不詳處所拿出光碟片,此時,則由被告丁○○走出一一九號騎樓外把風 觀望,待取片人員將光碟片交予顧客後,顧客再將現金交付取片人員。嗣顧客離開 後,被告丁○○再與取片人員碰頭,平分所得」云云(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及背面)



。然以錄影帶並無聲音及無從辨識交付者為何物之情形下,如何得知顧客所詢問購 買者,及被告所交付者係盜版光碟?足徵該勘驗筆錄之記載顯非單純勘驗人員客觀 本其五官作用所認識之結果,而已加入其個人主觀之推理、臆測及判斷,自難遽採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準此,僅足證明被告有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而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按著作權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著作權法中關於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範圍,其中意圖散布而持有 之部分,已由原先之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 」之規定,改列為同條第六款,並規定為「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 而持有」;而其處罰規定,亦由原先之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 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改列為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並規定「意圖營利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其中新舊法第九十三條之法定最高刑種及刑度,固均規 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新法中併有得處「拘役」之規定,舊法則無,亦即在量 處自由刑之同一情形下,新法得選擇僅科處拘役,而舊法則必須至少科處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依整體觀察,仍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意圖營利,明知 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 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 付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再被 告以一個持有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乙○○○股份有限公司、趨勢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漢堂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 權人之著作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之規定,以一罪論。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著作權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 ,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 舊法適用,而仍依舊法第九十三條第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論以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



,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漠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且犯罪後仍飾詞 辯解,並無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重製光碟片三十六片、目錄磁片一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電腦程 式及遊戲光碟片之二百八十一片,雖非屬正版光碟,惟無證據足認係侵害何人之著 作財產權被侵害,上開物品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另目錄磁片列印資料一百四十頁,為警員所列印,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 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
附表:
┌────┬──┬──────────────┬────────────┐
│光碟編號│數量│ 被侵害軟體名稱 │ 著作權人(公司) │
├────┼──┼──────────────┼────────────┤
│會聲會影│4 │Video Studio 6.0 │乙○○○股份有限公司 │
│6 │ │ │ │




├────┼──┼──────────────┼────────────┤
│拍拍燒 │1 │DVD 拍拍燒 │同右 │
├────┼──┼──────────────┼────────────┤
│MSP-6.5 │2 │Media Studio Pro 6.5 │同右 │
├────┼──┼──────────────┼────────────┤
│DBT 259 │3 │C00l 3D 3.0 │同右 │
├────┼──┼──────────────┼────────────┤
│ │ │GIF Animator 4.0 │同右 │
├────┼──┼──────────────┼────────────┤
│Pc-cilli│1 │Pc-cillin 2002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 2002 │ │ │ │
├────┼──┼──────────────┼────────────┤
│Power - │3 │Power DVD XP4.0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VD │ │ │ │
├────┼──┼──────────────┼────────────┤
大富翁6│12│大富翁6 │甲○○○股份有限公司 │
├────┼──┼──────────────┼────────────┤
│FONT-57 │2 │天蝶字型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LKK 263 │1 │Power DVD 3.0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Power VCD Ⅱ 3.0 │同右 │
├────┼──┼──────────────┼────────────┤
│ │ │Media Studio Pro 6.0 │乙○○○股份有限公司 │
├────┼──┼──────────────┼────────────┤
│ │ │Video Studio 5.0 │同右 │
├────┼──┼──────────────┼────────────┤
│LKK 261 │2 │倚天中文2000 for Dos.Windows│丙○○○股份有限公司 │
├────┼──┼──────────────┼────────────┤
│LKK 260 │1 │Cool 3D 3.0 │乙○○○股份有限公司 │
├────┼──┼──────────────┼────────────┤
│ │ │Gif Animator 4.0 │同右 │
├────┼──┼──────────────┼────────────┤
│ │ │Phato Impact 6.0 │同右 │
├────┼──┼──────────────┼────────────┤
│ │ │Power DVD 3.0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天地刼序│4 │天地刼序傳-幽城幻劍錄 │漢堂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傳 │ │ │ │
├────┼──┼──────────────┼────────────┤




│ │ │小計:共三十六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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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堂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