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路竹鄉私立永新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被 告乙○○係該中心之護理師,自訴人丙○○之母親蔡林梅貴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該老人養護中心安養,委託該中心照護,詎被告等竟疏 於照顧,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任令蔡林梅貴食用黏稠性之食物紅龜粿,致 自訴人之母親蔡林梅貴因此被紅龜粿噎住喉嚨窒息死亡,因認被告甲○○、乙○ ○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甲○○、乙○○二人疏於照顧蔡林梅貴,任令蔡林梅貴自行取用不適於老人食用 具有黏稠性之食物紅龜粿,致蔡林梅貴食用紅龜粿後噎住喉嚨,呼吸困難,造成 心肺衰竭死亡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甲○○辯稱:是王洪毛在 吃紅龜粿時,蔡林梅貴在旁,她自己伸手拿來吃,紅龜粿並非我們養護中心所提 供,我們是老人養護中心,我們並不是戒毒或是看守所,沒有辦法檢查,紅龜粿 也不是違禁品,家屬帶食品來,工作人員有在場時,也建議說這個東西不適合老 人食用,這是死者向隔壁的老人要來吃的,是隔壁的老人王洪毛的家屬拿來給王 洪毛吃的,紅龜粿不是違禁品,也不是吃了一定會怎麼樣,我們安養院有提供茶 水,是她吃的時候沒有跟我們要茶水,等到看護人員看到時,她已經頭低下去了
,當天的看護是吳惠鈴,因為紅龜粿不是她不該取得的東西,我們不能禁止她食 用紅龜粿,當時馬上發現立刻予以急救,並請醫師過來,非我們安養中心之過失 等語。被告乙○○辯稱:紅龜粿非違禁品,是同在安養之隔壁老人王洪毛之家屬 帶紅龜粿來,王洪毛在吃時,蔡林梅貴在旁,她自己伸手拿紅龜粿來吃(王洪毛 現已過世),當時我在現場發現她頭低下去覺得有異,馬上予以急救,先用「哈 姆立克」法按肚子,再用手把她的嘴裡的紅龜粿拿出來,也有用甦醒袋接氧氣筒 壓,也有用抽痰機抽,都沒有效果,後來醫生來了看她瞳孔放大,沒有生命跡象 ,我有跟醫生講情形,醫師也給她心外按摩,作一些處理,也沒有效,我們安養 院有氧氣筒、抽痰機、甦醒袋,還有一些急救用藥,我們安養院也有氣管插管設 備,但是我不會使用,我沒有證書也不能使用,氣管插管設備要醫生才能使用, 我們有跟醫師合約,醫師並非廿四小時在場,該合約醫師距安養中心僅五百公尺 ,幾分鐘就可趕到,我們已盡能力給她急救,我們沒有過失等語。五、經查:
(一)自訴人之母蔡林梅貴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其屍體僵直,屍 斑呈紫褐色,顏面及口唇發紺缺氧,結膜蒼白、鞏膜略黃疸,並依被告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蔡林梅貴係食用紅龜粿後臉色有異,檢察官及法醫李慶榮 檢驗結果,認蔡林梅貴係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卷查證無訛,且影印該卷宗附卷足憑。(二)蔡林梅貴食用紅龜粿之地點係在該養護中心之寢室,時間為當日十四時三十分 許,顯非一般用餐時間,故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蔡林梅貴係向同寢室之老 人拿取自行食用,應堪採信。該紅龜粿既非由私立永新老人養護中心服務人員 提供,且非禁食之物品,係一般通俗食品(因尚有其他老人食用),自不能對 被告甲○○、乙○○課以防止吃紅龜粿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再者,若養護 中心縱然一人照顧一人,亦無法時時刻刻有看護人員跟在受照顧之老人旁邊, 更何況養護中心並非一個看護人員照顧一個老人;看護人員既無法時時刻刻跟 在受照養老人身旁,而受照養之老人於看養人員不在身旁時,要自行向他人拿 取食物食用,亦顯非看護人員所得預料,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未盡看護責任, 尚難採信(縱然照顧人員在旁,果受照養之老人欲自行取用一般通俗食物,看 護人員無法預知會出問題,也無法禁止或不便禁止受照養老人食用),質之自 訴人丙○○亦自承:「我母親是重度肢障,她不會自己走路,走路要人扶,會 吃東西,會講話,手可以動,一隻手的靈活度還可以,她也會自己拿桌上的東 西來吃,她的手到達的地方她都可以拿來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六 頁、第七十七頁),且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指稱:「我母親送到安養中 心,前後有三個月,之前在家裡是由我三個兄弟輪流照顧,她的飲食,是我們 準備好給她吃,她都慢慢吃,平常她在家的時候,早上吃稀飯,中午吃飯,煮 的比較軟,她配菜、配魚,澱粉類的食物,我們會稍微控制,紅龜粿因為粘稠 ,所以我們不會給她吃,我母親吞嚥嚼食速度比較慢。我母親平常有在高雄醫 學院看診,看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可見蔡 林梅貴僅係吞嚥嚼食速度比較慢,並無吞嚥困難之情形,且依被告乙○○於本 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中供稱:「我們養護中心並不是醫院,也沒有醫師配
置,僅能參考家屬之意見,儘量配合,以及她個人平時的飲食習慣,不能決定 被害人的飲食限制,本件家屬有告訴我,他媽媽有糖尿病,要對這方面的飲食 特別注意。然本件是被害人私下自行向他人拿取紅龜粿,我們養護中心人員不 可能二十四小時都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足 見自訴人當初亦僅就其母親有糖尿病,對於糖尿病之病情有影響之食物請養護 中心加以注意而已,益見該養護中心對於受照護之人之飲食並無法加以限制, 僅能請家屬盡量配合不要自行攜帶不適合老人吃的食物來,而本件被害人蔡林 梅貴所食用之紅龜粿,如前所述並非該養護中心所提供,而是隔壁的老人王洪 毛的家屬拿來給王洪毛吃的,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是蔡林梅貴向隔壁的老 人王洪毛要來吃的,該養護中心之人員又有何依據可禁止該些老人食用?又如 何注意?故如以此來苛求被告之注意義務,實不可能,亦嫌過苛。(三)永新老人養護中心係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之小型老人養護機構,所置護理人 員、服務人員,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蔡林梅貴食 用紅龜粿後出現不適情況,被告乙○○及現場二名服務人員除當場施以急救外 ,亦通知醫師及救護車到場,因高新醫院之醫師林澄潭到場查看後,見蔡林梅 貴瞳孔已放大,已無生命跡象,而未送醫,亦據被告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 (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警訊筆錄),並經證人即該安養中心看護吳惠鈴於本院 前審結證:「(死者蔡林梅貴吃紅龜粿死亡,你有在現場?)是的,那時候在 大廳坐,有一個王洪毛的阿婆她家屬有拿紅龜粿來,她們兩個當時在一起,蔡 林梅貴拿紅龜粿來吃,我有看到她拿紅龜粿、紅紅的,我就再做別的事情,餵 另外一位阿婆吃布丁,大概隔一、二公尺,後來我看蔡林梅貴頭低下去了,好 像有點不對勁,我就馬上叫老闆娘乙○○,她在附近,我們快點把她扶上床, 床離大廳很近沒有幾步,扶上床後,我們就用『哈姆立克』急救法急救,就是 在她的腹部上方按擠,然後好像沒有什麼效果,我們就給她氧氣罩打氧氣,其 他人通知醫生來,醫生來就給醫生處理,醫生來處理也沒有效。」、「我們急 救時有給她氧氣罩打氧氣。」、「我們安養院有氣管插管設備、抽痰機,我們 那天有用抽痰機給蔡林梅貴用。」、「(平時蔡林梅貴他會自己吃東西嗎?) 會,她的手還有力,可以自己吃東西,她只是腳沒有力,平時拿飯給她吃,她 會自己吃。」、「她平時有時吃飯,有時吃粥,有時也會有吃比較軟的麵,有 時自己拿碗來吃,有時碗放在桌上用湯匙拿來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 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證人即高新醫院院長林澄潭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六月十 九日訊問時結證稱:「永新安養中心當時跟我們醫院有合約。」、「我到現場 時,蔡林梅貴已經沒有生命跡象,心跳、脈摶、血壓都已經沒有了,頭臉部比 較黑,沒有辦法急救了,我還是有打開她的嘴,看到有紅龜粿的殘渣,量不多 ,可能他們工作人員先前有做過初步處理。」、「(如果是紅龜粿噎到要多少 時間內處理、急救?)必需在三到五分鐘內急救,如果超過三到五分鐘沒有呼 吸就會死亡。」、「(只有三到五分鐘時間,從發現到送醫根本就來不及?) 是的,除非現場能急救得當,才有機會,急救得當的機會不一定,如果現場有 氣管插管設備,也要醫生才能做,護理人員不能做,他們現場是養護人員,不 是護理人員。」、「(如果有醫師在場,能否急救得起來?)要有氣管插管及
抽痰機的設備才救得起來,如果沒有這些設備,縱使醫師在場,也不一定救得 起來。」、「(安養中心現場要不要請醫生在院?)不用定時、定點在場,但 要跟醫院有合約,醫師好像一個月要去巡視一次。」、「(安養中心要那些急 救設備?)基本的要有,如抽痰機、氧氣設備應該要有,但氣管插管設備一般 安養中心都沒有,因為他們不會操作,抽痰機只能抽鼻腔、嘴巴的東西,而且 要能插到氣管,一般人沒有這個技術不會插到氣管,就是插不到氣管。」、「 醫院是一定要有氣管插管設備,安養中心就不一定,沒有醫師也不會使用。」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依上所述,足證永新老人養 護中心當時確有馬上發覺,且搶救時間緊急僅三至五分鐘,而醫師到場前被告 乙○○與看護人員已對蔡林梅貴做了緊急急救處理,並同時通知醫師到場,但 仍回天乏術,被告乙○○及該養護中心已盡其急救之義務。(四)蔡林梅貴之死因究竟如何?自訴人與被告對此仍有爭執,依當時相驗之法醫師 李慶榮相驗結果,認蔡林梅貴係「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有勘驗筆錄、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可稽,法醫師李慶榮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勾載 死亡方式為「病死」,於驗斷書中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則記載「病故」 ,且法醫師李慶榮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調查中結證稱:「我先前相驗係以外觀判斷,死者眼睛球 結膜蒼白,鞏膜略黃疸,看起來是非常嚴重的貧血,年紀大了,又嚴重貧血, 會造成心臟擴大,若是窒息會造成球結膜點狀瘀血,口唇黏膜與鼻腔黏膜會嚴 重瘀血,眼球會突出,死者當時都沒有這種現象,所以那時我從外觀判斷,死 者是急性心臟衰竭,不是吃東西窒息死亡,因為沒有窒息症狀。」等語(見該 卷㈠第七二頁,此業經本院調閱核閱屬實,並影印該筆錄附卷)。而本件被害 人之死因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由現場敘述資料及檢 察官詢問筆錄均支持死者生前確有食用紅龜粿之食物‧‧‧。由相驗時雖無食 物噎喉(可能在急救時已取出),由林院長稱『因噎食哽咽窒息較為可信』。 本案似導因似可疑為進食後噎食窒息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急性心肺衰竭為果 ,噎食窒息為因。死者之死亡方式似可為『意外』。」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九 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一一六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 足憑;但證人即高新醫院院長林澄潭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出庭作證, 並未曾指稱死者蔡林梅貴係「因噎食哽咽窒息較為可信」,且其於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結證稱:「死 者家屬於死者死亡當天下午,有問我致死之判斷,我回答無法確定之判斷,我 只依我的看法告知可能是噎死或心臟病發,我說如果要明確之死因,應請法醫 解剖。死者曾有中風過,若有慢性病,有可能會貧血,但我們醫院沒驗過,我 的印象她臉色不好,陸續有來看十一次左右,都是因高血壓、中風、糖尿病、 高血脂之慢性病來拿藥。慢性病患者一般吸收都會不好,大都會有貧血現象, 根據我的經驗,死者應該有貧血。」等語(見該卷㈠第九十頁正、反面、第九 十一頁),可見證人林澄潭院長並未曾指稱死者蔡林梅貴「因噎食哽咽窒息較 為可信」,故上開鑑定報告以:林院長稱「因噎食哽咽窒息較為可信」作為鑑 定之基礎,似有誤會。而死者生前曾中風過,且有高血壓、中風、糖尿病、高
血脂等慢性病,而慢性病患者因吸收不好之緣故,容易造成貧血,上開證人林 澄潭院長之證詞與李慶榮法醫師之證詞,對此部份之看法不謀而合,可見死者 蔡林梅貴應如相驗法醫師依據相驗當時死者之外觀判斷,並未出現窒息死亡應 有之特徵,故非窒息死亡,應較符合死者當時之情形,且上開鑑定報告對於死 者蔡林梅貴之外觀特徵,依驗斷書所載,是否亦與一般窒息死亡之情形相符? 並未詳加說明,故該鑑定報告之判斷依據並不充分,本院認不足採。(五)又永新老人養護中心係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 廿三日八八府社福字第三四一五五號函可稽(附於警方相驗卷);又自訴人丙 ○○對被告甲○○、乙○○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自訴人已敗訴確定,此 經自訴人丙○○陳明在卷,該民事判決亦認定死者蔡林梅貴係「急性心肺衰竭 死亡」,被告二人對於死者之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有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 書在卷可憑。本院亦認死者蔡林梅貴之死因為「急性心肺衰竭死亡」,退步言 之,縱認死者蔡林梅貴之死亡與其食用紅龜粿有關,因自訴人丙○○之母蔡林 梅貴會講話,手可以動,一隻手的靈活度還可以,也會自己拿桌上的東西來吃 ,其手到達的地方都可以拿來吃,而紅龜粿非違禁品,且係自訴人之母蔡林梅 貴自行伸手向另安養老人王洪毛拿來食用,被告乙○○發覺有異後已緊急用前 述抽痰機等設備、方法加以急救處理,並通知合約之醫師到場,雖無法在短短 之三至五分鐘之內做有效之急救,惟被告乙○○並非是醫師,而係護理人員, 業已盡力,自難謂被告甲○○、乙○○有何過失,自訴人丙○○認被告甲○○ 、乙○○二人就蔡林梅貴之死亡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尚嫌無據。(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甲○○、乙○○二人有過失致死之情事,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 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自訴人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