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乙○○○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甲○○
即方吉安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乙○○○於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一日, 出資新臺幣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以邱天登名義與地主吳趁話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向吳趁話購買高雄縣大寮鄉○○段一0四一、一0六六之四、一0六 六之六、一0三六、一0三九、一0三七、一0三七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因礙 於法令限制,將其中高雄縣大寮鄉○○段一0三六、一0三九、一0三七之一地 號等三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林景香名下,而高雄縣大寮鄉○○段一0三七之一地號 土地嗣又劃分為一0三七之五、一0三七之六、一0三七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 自訴人再將高雄縣大寮鄉○○段一0三六、一0三九、一0三七之五、一0三七 之六、一0三七之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原名方吉安)名下 ,並約定由自訴人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且由被告甲○○(即方 吉安)出具切結書交由自訴人存執。詎被告近日竟否認自訴人對上開五筆登記於 被告甲○○(即方吉安)名下之土地所有權之存在,聲稱上開五筆土地為其出資 購買,並向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虛報遺失上開五筆土地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於公告期間經自訴人提出異議,被告甲○○(即方吉安)自知理 虧而自行撤回補發權狀之聲請。因認被告甲○○(即方吉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二、原審以: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出資以邱天登名 義向地主吳趁話購買高雄縣大寮鄉○○段一0三六、一0三九、一0三七之一號 等七筆土地,並將前述三筆地號之土地信託登記於林景香名下,嗣後一0三七之 一地號土地又分割為一0三七之五、一0三七之六、一0三七之七地號等三筆土 地,該高雄縣大寮鄉○○段一0三六、一0三九、一0三七之五、一0三七之六 、一0三七之七地號等五筆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又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即方吉 安)名下,被告甲○○(即方吉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上開登記於其名下之 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遺失為由,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 申請權狀補發,被告於該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撤銷其申請書。自訴人主張與被告 甲○○(即方吉安)成立信託關係,因而將高雄縣大寮鄉○○段一0三六、一0 三九、一0三七之五、一0三七之六、一0三七之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信託登記於 被告名下。惟查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財 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乙○○○名義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足見財團法人基督
教橄欖園乙○○○與自訴人係分屬不同且獨立之法人格,則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 園乙○○○之前身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之所有權利及義務當然由財團法 人基督教橄欖園乙○○○概括繼受。設若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所購買並 信託登記於林景香名下之前述五筆土地亦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一節屬實,上開五筆土地目前之實際上所有人應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乙○○ ○,而非自訴人甚明,則被告縱有自訴狀所指虛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地政機 關申請補發之違背信託關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直接受有損害者應係上 開五筆土地目前之實際上所有人即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乙○○○,自訴人顯非 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三、本件前述五筆土地是於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乙 ○○○以邱天登名義向原地主吳趁話購買,先信託登記在林景香名下,此經証人 林景香於原審陳稱:因需要農業身分才能過戶,教會牧師來拜託我,以我的名義 登記,我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嗣於七十八年間再改信託登記在 被告甲○○(即方吉安)名下,此有被告甲○○(即方吉安)所立切結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依被告甲○○(即方吉安)所立切結書第五行記載:「 該土地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乙○○○所購買」。又該教會一九七一年(即民國六 十年)四月廿七日第四次籌備會議記錄亦記載:「契約暫以邱天登牧師與對方合 約,而後登記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乙○○○名稱」(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是 該土地應是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乙○○○以邱天登名義所購買,先登記在有 自耕能力之林景香名下,原判決謂該土地是「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所 出資以邱天登名義購買,並無依据,且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是嗣後之一 九八六年(即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四日第卅八次籌備會才出現該名稱(見上訴 狀附件三會議記錄)。因「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之名稱是七十五年才 出現,則原判決謂該土地是「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所出資以邱天登名 義購買,時間先後亦有錯置。又「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是於民國六十年 五月十日才討論章程草案(見上訴狀附件一會議記錄),斯時也是在教會於六十 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邱天登名義購買該土地之後,可見該土地非「高雄基督教橄欖 園管理委員會」之前身「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或「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 理委員會」所購買,原判決認定出資購買者亦有違誤,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 乙○○○上訴稱其係實際出資購買土地者,且其持有原土地所有權狀,其係被告 甲○○(即方吉安)謊報權狀遺失被害人等語,應非無据,原審逕認自訴人非本 案被害人而諭知不受理,尚有未洽,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乙○○○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件係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乙○○○對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認上訴有理由而發回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