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381號
KSHM,93,上易,381,200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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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續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為: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 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 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 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 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再按 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復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若於法院定期命補 正而未能補正者,其起訴之程序既違背起訴程式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法院即應依 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麗玉」會款之罪嫌而予 起訴,惟就被告丙○○甲○○二人代該「麗玉」者究於何時向何名會員(包括 死會及活會會員)收取多少金額之會款,總計共收取多少會款,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將會款侵占入己等關於起訴侵占罪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部分,均未詳予具體載明,僅簡略記載代得標會員「麗玉」收取不詳金額之會 金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原審檢視卷內之證據資料亦僅有被告丙○○甲○○二 人於偵訊中所供述其等代麗玉收取會款後,並未交給麗玉等情,亦未提及收取金 額之明細,至卷附之空白互助會會單亦無詳載各會員得標金額、日期、繳納會款 與否等資料,另告訴人乙○○之指訴更未提及上開各部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起訴之檢察官於裁定 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丙○○甲○○二人究係於何時代「麗玉」標得第幾 會之會款,何時向何名會員(包括死會及活會會員)收取多少金額之會款,總計 共收取多少會款被侵占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補正,該裁定書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合法送達檢察官,原起訴之檢察官雖於收受上開裁定書之翌日雖立即以書狀 函覆原審法院,然檢察官僅簡略函覆所述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 二人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乙○○告發在卷,復有會單附卷可稽,其已盡舉證責 任,並請法院逕行傳喚「麗玉」到庭陳述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雄檢楠雲九 二偵續二一九字第三一一九○號函),並未針對法院上開命補正事項詳予說明為 補正,而卷內仍無任何相關「麗玉」之年籍資料,而被告丙○○甲○○二人亦



始終無法提出該部分資料,究竟「麗玉」該人是否存在,或係被告等虛列該名會 員,而標得會款花用,若是即與侵占罪行並無相涉,是該部分仍有可疑,法院亦 無從傳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麗玉」到庭作證,故檢察官之上開函覆並 未補正前述之起訴必備程式,而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認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 無見。
二、本院查:本件互助會是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起會至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止,共廿 二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五日倒會時(標第十六會時),已標十五會,剩下七會 ,其得標順序依告訴人乙○○提出之會單記載,依序是: 1、90.10.25 丙○○(即會首) 9、91. 6.25 曾文樹 8200 2、90.11.25 阿 里 5700 10、91. 7.25 許麗美 2500 3、90.12.25 馮吉慶 6100 11、91. 8.25 李昭雲 8200 4、91. 1.25 羅增達 6000 12、91. 9.25 珠 仔 6800 5、91. 2.25 未記載 13、91. 10.25 麗 玉 7000 6、91. 3.25 陳美珠 5200 14、91. 11.25 李惠娟 7600 7、91. 4.25 楊淑芳 5800 15、91. 12.25 謝美英 8、91. 5.25 憲 信 6500 16、91. 1.25乙○○(即告訴人) 依上開告訴人乙○○提出之會單所載,起訴書所指之「麗玉」是於九十一年十月 廿五日以七千元得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明「麗玉」是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 得標,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只有編號十一號之「麗玉」當初她以七千 元得標,我收到會款後未交付,「麗玉」有二會,她標得一會,我陸續還給她, 另一個活會就抵掉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偵查筆錄)。依上述告訴人乙 ○○提出之會單之記載,及被告甲○○之供述,起訴書所指之「麗玉」應是於九 十一年十月廿五日即第十三會時以七千元得標,依此計算「麗玉」應得之會款金 額是卅五萬七千元(即活會13000x9=117000元加死會20000x12=240000元共為 357000元)。起訴書所指之「麗玉」是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即第十三會時以七 千元得標,「麗玉」應得之會款金額是卅五萬七千元,此等均已確定,應可做實 體判決,原判決謂「麗玉」是於何時、何會、得標金額為何,均無法確定,無法 做實體裁判等語,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妥適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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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