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丙○○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移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五號、九十二年偵
字第一八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暨移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鋸子壹支、鋸板肆支、扳手貳支均沒收。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鋸子壹支、鋸板肆支、扳手貳支均沒收。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鋸子壹支、鋸板肆支、扳手貳支均沒收。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鋸子、鑰匙各壹支、鋸板肆支、扳手貳支、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 五年度少訴字第九十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迄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止,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四所示時地,竊取乙○○、辛○○、壬○○、丑○○所有輪胎鋼圈一個、鋁門 一片、廢鐵四十甲斤、噴灑農藥用馬達一具(各次犯罪時地、被害人、失竊財物 ,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得手後將之販賣給不詳舊貨商,所得款項 供己花用。
二、癸○○另與丙○○、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 器使用之鋸子、鋸板等兇器,於附表編號五所載之時地,共同竊取陸軍步兵學校 所有,放置在高雄縣大樹鄉和山村靶場之學生寢室內(當時靶場已關閉停止使用 一段期間)之鋁床一組;又與丙○○共同持相同之器具,於附表編號六所載時地 ,前往陸軍步兵學校設在上開靶場之學生寢室內,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鋁床拆解 後竊取該鋁床,得手後變賣換得現金花用。嗣癸○○、丙○○、戊○○、己○○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癸○○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鋸 子一支、鋸板四支、板手二支,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度前往上開靶場內,以同
一手法將附表編號七所示鋁床一組拆解後竊取之,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癸○○所有鋸子一支、鋸板四支、扳手二支(各次犯罪時地、被害人、失竊財物 ,均詳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載)。詎戊○○仍不知悔改,復單獨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日二十時許,在附表編號十所示地點,徒手竊取蕭耀東、丁○○所有行動 電話二支,得手欲離去之際,為蕭耀東、丁○○發覺報警查獲。三、丙○○復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吳仁德、魏嘉祥(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 由丙○○駕駛其父所有車號XL─8093號自小客車,搭載吳仁德與魏嘉祥, 前往庚○○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段六九○號山坡地之荔枝園內,由丙○○在車 上把風,吳仁德、魏嘉祥下車,徒手竊取庚○○所有果園內之荔枝計一百一十斤 ,因庚○○接獲附近農民之通報,趕往荔枝園察看時,當場逮捕吳仁德,並扣得 附表編號八所示荔枝;魏嘉祥發現東窗事發,逃至附近果園時,亦被附近果農逮 捕,分別送警究辦;丙○○見狀趁機駕車逃逸後,經警循線查獲。四、己○○仍不知悔改,又承繼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 日晚間,在附表編號九所示地點,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單獨竊取卯○○所 有車號WCD─207號機車一部供己騎用;繼之又與吳明雄(另案經檢察官偵 查中)共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地點 ,徒手竊取許榮義所有鋁門窗一塊,剪刀一支。嗣因己○○騎乘所竊得之前開機 車離去後,旋即在高雄市○○路與同盟路口發生車禍,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循 線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竊取鋁門窗、剪刀部分 ,亦於得手後,適為許榮義之弟弟許鉛言當場發現,通知許榮義後報警當場查獲 。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癸○○、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乙○○、辛○○、壬○○、丑○○、庚○○、蕭耀東、 丁○○、許榮義及陸軍步兵學校教官子○○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害人庚○○、蕭耀東、丁○○、陸軍步 兵學校所委任之代理人子○○等人領回失竊物品(陸軍步兵學校部分僅領回最後 一次失竊部分)之贓物領具及贓物照片在卷可憑,復有被告癸○○、丙○○、戊 ○○等人最後一次竊取陸軍步兵學校在靶場內之鋁床時所使用之鋸子一支、鋸板 四支、板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癸○○、丙○○、戊○○等人上開自白顯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時到庭應訊 ,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附表編號七、九、十一所示竊盜犯行,亦均坦 承不諱,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己○○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核與同 案被告癸○○、丙○○所述及陸軍步兵學校教官子○○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證述之 情節相符;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卯○○、許榮義及證人 許鉛言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害人卯○○、許榮義等領回失竊財物
之領據及行竊機車時所用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己○○之自白亦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丙○○、戊○○、己○○ 等竊取陸軍步兵學校已關閉之靶場學生寢室內鋁床所用之鋸子、鋸板、板手均係 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前端銳利,有照片在卷可憑,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 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癸○○、丙○○、戊○ ○就附表編號五之犯行,被告癸○○、丙○○、戊○○、己○○就附表編號七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癸○○、丙○○就附表編號六所示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同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四所為,被告己○○就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為,被告戊○○就附表編號十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癸○○就附編號一至編號七 所示七次竊盜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四次竊盜犯行;被告 戊○○就附表編號五、七、十所示三次竊盜犯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七、九 、十一所示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從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七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一罪論。被告癸○○、丙○○、李清和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被告癸○ ○、丙○○就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被告癸○○、丙○○、戊○○、己○○就附 表編號七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八部分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吳仁德、 魏嘉祥;被告己○○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吳明雄間,分別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同時竊取寅○○、丁○○ 二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甲訴人雖未就被 告戊○○所犯附表編號十及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提起甲訴, 惟戊○○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己○○部分亦經其於上訴時陳明,並經 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相關筆錄查明,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四、被告癸○○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 字第九十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駁回上訴 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期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癸○○確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竊 盜犯行,被告丙○○亦有參與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竊盜犯行,原判決認被告癸○ ○、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戊○○附表編 號十及被告己○○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併予審理,亦有未合,檢察官執此聲明
上訴;被告己○○執原判決未及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併予審理判決,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四人犯後 於本院審理及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荔枝、 機車、鋁床一組、行動電話、鋁門、剪刀等均已為被害人領回,犯罪之手段係攜 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被告陳宏照行竊次數較多,且係累犯,被告戊○○、己 ○○行竊三次,被告丙○○行竊四次等情節之異同,就被告癸○○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十月;就被告戊○○、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被告丙○○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鋸子一支、鋸板四支、扳手二支係被告癸○○所有,此經 癸○○承認在卷,且係被告癸○○、丙○○、戊○○、己○○犯附表編號七之竊 盜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己○○所有,且係供犯附表編號九所 示竊取幹妃美機車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六、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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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一 │癸○○│九十二年二月三日│高雄縣大樹鄉龍目村│ 乙○○ │ 輪胎鋼圈│ │ │十時 │龍目路三號 │ │ 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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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同右路五號 │ 辛○○ │ 鋁門一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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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同右路一一○號 │ 壬○○ │ 廢鐵四十│ │ │十五時 │ │ │ 甲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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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同右路一五二號 │ 丑○○ │噴灑農藥用│ │ │日十三時 │ │ │馬達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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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高雄縣大樹鄉和山村│陸軍步兵│ 鋁床一組│ │丙○○│九日十七時 │和山靶場 │學校 │
│ │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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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癸○○│九十二年三月三十│同右 │ 同 右 │ 同 右│ │丙○○│日十七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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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癸○○│九十二年三月三十│同右 │同 右 │ 同 右│ │丙○○│一日十七時許 │ │ │(上下鋪)
│ │戊○○│ │ │ │
│ │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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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高雄縣大樹鄉○○段│ │荔枝一百一│八 │吳仁德│九日 │六九0號山坡地荔枝│庚○○ │十斤│ │魏嘉祥│ │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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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高雄市○○區○○路│卯○○ │WCD─2│ │ │四日晚間 │三九一號前 │ │0七號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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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高雄縣大樹鄉大樹村│寅○○ │行動電話二│ │ │ │大樹路七三之一號 │丁○○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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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高雄縣大樹鄉大樹村│許榮義 │鋁門窗一塊│十一│吳明雄│一日十四時四十分│大樹路一0八之五號│ │、剪刀一把│ │ │許 │住處外及附近防火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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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