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360號
KSHM,93,上易,360,2004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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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號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九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莊再寬(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十一時許、同年十
二月初某日十一時許、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號YW
-3122號自小貨車搭載莊再寬,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切割器、乙炔、榔頭、鐵撬等工具,至澎湖縣白沙
鄉講美村一一四號甲○○所經營之「錦記工業社」內,以切割、搬運之方式,先
後計竊取甲○○所有之碎石機一台、堆高機一台、高壓油壓機二台、攪拌機三台
、製作空心磚鑄版五千塊、空心磚模具十組、馬達七台、路面磚模具四套、放空
心磚鐵架六十個等物品,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離,並將所竊得之物品變賣予
馬公市「金勝發廢五金回收場」,得款供已花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
四時許,丙○○、莊再寬正於上址切割、搬運甲○○所有之鐵板時,為甲○○報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某所有之YW-3122號自小貨車一台,以及切割器一支、乙
炔一支、氧氣一支、榔頭一支、鐵撬一支等工具。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供認有於右揭時地以切割器、榔頭、鐵撬
等工具,與莊再寬共同將甲○○所有之機具、鑄版等物品加以切割搬運並將之變
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本來是作油漆工,因沒有工
件,我的母親是瘖啞人,我以為那些東西是人家廢棄的,想說拿來貼補家用,我
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然查:
 ㈠、右揭「錦記工業社」內之碎石機、堆高機、高壓油壓機、攪拌機、製作空心磚
   鑄版、空心磚模具、馬達、路面磚模具、放空心磚鐵架等物品,均為甲○○所
   有,而遭被告與莊再寬共同竊取,得手後變賣予「金勝發廢五金回收場」之事
   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
   分局贓證物責付保管單、竊盜案財物損失一覽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憑,復有YW-3122號自小貨車一台、切割器一支、乙炔一支、氧氣一支、
   榔頭一支、鐵撬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前開遭竊地點即係被害人甲○○原先所經營之「錦記工業社」,從事空心磚製
   造廠,據被害人甲○○所述,該工廠已停業二年,正等待適當時機重新開張。
   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工廠外觀破舊,但內部仍堆置大量石材、機具,
   目前仍正常供應水電,此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電費、水費收據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故上址並非屬廢棄之工廠,已甚為明顯。雖該工廠外
   觀破舊、內部機具多有生鏽情況,但現今鋼鐵行情看漲,若工廠所有人不欲繼
   續經營,大可將廠房內之機具設備變賣,斷無將之堆放廠房內之理。況依卷附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錦記企業社」自五十八年即核准設立,迄今至少營
   運超過數十年,附近居民對於該工廠之所有權歸屬及營運狀況多少有所了解,
   被告面對無人看管工廠內置放大批設備機具等不尋常情況,在著手切割、搬運
   之前,自應先向當地居民、村里長了解詳細狀況,竟率爾以各式機具切割、搬
   運,其有竊盜犯意,已至為明顯。
 ㈢、被告平日從事油漆工行業,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而被告與莊再寬
   先前亦係一同從事油漆工作而認識,此亦為被告等二人所供承,故莊再寬對於
   「錦記工業社」並非被告所經營,其內物品亦非被告所有,應知之甚詳,竟對
   其內物品所有權之歸屬不予過問,而與被告共同搬運、切割,其有與被告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應堪以認定;自不應其是否受被告所僱用,而影響其竊盜犯
   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持切割器、乙炔、榔頭、鐵撬等工具,如加之於人之身體,在客觀上足認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夥同莊再
寬攜帶上開工具竊取機具、石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等先後三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且以同一手法反
覆為之,又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皆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與莊再寬等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犯罪時
間不長,所竊取者皆為堆放廠房內久未使用之石材、機具,並將之以廢鐵價格賣
出,犯罪所得不多,並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且犯後又已部分坦承犯行、態度
乙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
敘明扣押之扣案之切割器一支、乙炔一支、氧氣一支、榔頭一支、鐵撬一支等物
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併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YW-3122號自小貨車一台雖係被告所有,用以搬運
竊得物品所用之物,然被告犯罪所得不多,若因此竊盜犯行將市價極高之小貨車
宣告沒收,顯有失平衡,故此部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伍萬元,有和解書在
卷可憑;惟被告又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偵字第九一五四號起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異動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依法不適於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莊再寬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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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