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69號
KSHM,92,重上更(三),69,2004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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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十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名呂春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
        呂富田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二二五、六一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乙○○部分均撤銷。丁○○戊○○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戊○○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戊○○乙○○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空白借據、切結書、保管條及利息計算表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其兄戊○○、其嫂乙○○(即呂春玲)、其同居人郭麗花曾和財等人 ,基於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共同 在屏東市○○○街八十七號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先後利用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電話對外聯絡,並在臺灣時報、民眾日報等報紙上以 「洪太太」名義刊登「支票借錢」之廣告,由乙○○調錢及管帳,郭麗花負責接 聽電話,丁○○戊○○曾和財負責對外放款及收款業務,乘不特定人急需用 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藉以營生,並 要求借款人開立支票或本票償還及提出身分證影本,其間丁○○乙○○、戊○ ○、曾和財郭麗花等人先後以上揭方式,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乘賴己○○ 因經營花店,急需現金軋票,貸放如附表編號一之金錢予賴己○○。嗣乙○○因 與丁○○發生糾紛,乙○○與其夫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拆夥離去,丁○○仍 繼續經營該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並乘賴己○○、丙○○○、甲○○急需現款應 急之際,貸放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金錢,收取如附表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賴己○○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檢舉,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為屏東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丁○○所有帳 冊一本。嗣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搜索屏東縣高樹鄉○○路十三號 乙○○戊○○住處時,查獲扣得以前其經營該錢莊放款用剩之空白借據、本票



、保管條、利息計算表及切結書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均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上訴人 丁○○辯稱:我雖曾刊登廣告,但尚未開始經營,且係我一人所為與其他被告無 關,我並沒有借錢給甲○○、賴己○○云云;上訴人戊○○辯稱:我與配偶乙○ ○感情不睦,我在高雄居住,我沒有經營地下錢莊,亦未住過屏東市○○○街八 十七號,更不認識賴己○○等人,或借款予賴己○○等人,派出所登記資料也沒 有我云云;上訴人乙○○辯稱:我與夫戊○○感情不睦,攜帶子女於八十二年三 月至八十三年十月間租居在屏東市○○○街八十七號,其後讓給丁○○居住,就 搬回高樹鄉,我未經營地下錢莊,亦未借款給賴己○○等人云云。惟查:(一)上訴人丁○○及其同居人郭麗花於上開時地,以「洪太太」名義在報紙刊登廣 告,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由郭麗花提供資金,接聽電話,再由上訴人丁○ ○出面接洽放貸事宜,收取每一萬元十天利息數千元重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丁○○及証人郭麗花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帳冊 一本及電話費收據十二張、報紙刊登「支票借錢」廣告二則扣案可資佐證。又 八十四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台灣時報屏東版確有「洪太太」支票借錢之廣告, 並有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台時發經字第0 七六號函及所附廣告影本可憑(見本院本審卷第一0二至一0九頁)。(二)被害人即借款人賴己○○因急需現金軋票及丙○○○、甲○○急需現款應急之 際,於附表所示期間向上訴人等共同經營之「洪太太」地下錢莊借款,上訴人 等收取附表之重利之事實,亦經證人賴己○○、丙○○○、甲○○分別於調查 站調查時(見賴己○○、丙○○○調查筆錄)、檢察官偵查時(見偵查卷第三 十、三十一頁甲○○訊問筆錄)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賴己 ○○訊問筆錄)指述甚詳,其中証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問:利息如何 算﹖)答:借十萬元,拿八萬五千元,十天後還十萬元,約月息四十五分」等 語(見偵查卷第卅頁背面),亦顯係重利,証人賴己○○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仍 指稱確有重利(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而賴己○○借款簽發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面額分別四萬二千元、 三萬元及三萬元支票三張償還,上開支票並經被告曾和財提示兌現,有上開支 票影本三張及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六十四 至第六十七頁)。
(三)上訴人丁○○於調查站調查時除供承經營地下錢莊,並放款約十餘次客戶,借 貸金額均在十萬元以下,郭麗花幫忙接聽電話,經營地下錢莊之資金多係向郭 麗花借貸等情,而証人郭麗花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調查時復坦承,二年前( 八十三年)與丁○○在屏東市○○○街八十七號同居,丁○○從事地下錢莊, 以高利放款不特定急需用錢之人,牟取不法利益,伊有幫忙接聽借款人電話, 再告知被告丁○○出面接洽等情。且證人賴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洪 太太」地下錢莊借款五萬元,係由曾和財(自稱姓陳)將五萬元送交賴己○○ ,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向「洪太太」地下錢莊借款七萬五千元,係由丁○○



(自稱姓王)將七萬五千元送交賴己○○,此據證人賴己○○證述明確,且證 人丙○○○、甲○○亦均分別指證向上訴人丁○○借款。而證人賴己○○借款 簽發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支票三張償還,上開支票並經被告曾和財 提示兌現,已如前述。況證人賴己○○積欠借款,無法償還,上訴人丁○○曾和財夥同楊文達、柯金櫻蘇育德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賴己○ ○住處催討,並將之毆打成傷之事實,亦據證人賴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並有警局報案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丁○○確有與曾和 財、郭麗花等人共同經營「洪太太」地下錢莊經營無訛。(四)又上訴人丁○○於調查處陳稱:「洪太太」地下錢莊原係我大嫂呂春玲在經營 ...我係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自台北回來屏東開始幫忙我大嫂經營地下錢 莊生意...我大嫂呂春玲負責接聽電話及調錢管帳,我則幫忙跑外務收帳做 件...由於我大嫂呂春玲好簽賭六合彩,致經營資金有被挪用,我遂自八十 四年八月間頂下該地下錢莊繼續經營」「賴己○○我認識,但我未貸放金錢給 她」(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証人郭麗花亦稱:「該地下錢莊原先 負責人本為丁○○的嫂嫂呂春玲,其對外偽稱為『洪太太』...當時丁○○ 係受僱於呂春玲,幫忙跑外務,及自八十四年八月間丁○○呂春玲因發生財 務糾紛,產生不愉快,呂春玲乃與丁○○拆夥離去,該地下錢莊才由丁○○接 下繼續經營」(見同上卷第十頁);又証人賴己○○亦証稱:「八十四年八月 間跳票一星期後,戊○○拿木棍打我,戊○○丁○○二人一起向我要債」「 (借錢時)戊○○(沒有與我接洽),只有跳票時,他才出面」「戊○○有一 起去,丁○○也有一起去」(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廿五 頁背面);又証人曾和財亦陳稱:「是我自己騎機車去賴己○○家,之後戊○ ○、丁○○才去」(見原審卷第廿四頁),參之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載, 賴己○○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向該「洪太太」地下錢莊借款 ,又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至屏東縣高樹鄉○○村○○路十三號被告戊 ○○、呂春玲夫婦住宅搜索,扣得空白借據、本票、保管條、利息計算表及切 結書等情觀之,則上訴人丁○○、証人郭麗花所稱丁○○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 開始頂下「洪太太」地下錢莊,丁○○又否認借款予賴己○○,而當賴己○○ 無法付清借款時,戊○○又與丁○○曾和財等人一起至賴己○○家討債,則 上訴人丁○○、証人郭麗花在屏東調查站所為陳述,應屬實情,足見上訴人乙 ○○、戊○○夫妻先前亦確有經營「洪太太」地下錢莊,並在八十四年八月丁 ○○頂下該錢莊前確有借錢給賴己○○(即附表編號一所借),應可認定。至 派出所之報案登記資料,雖未登記到上訴人戊○○之名籍資料,惟証人曾和財 曾陳稱:「是我自己騎機車去賴己○○家,之後戊○○丁○○才去」(見原 審卷第廿四頁),被害人賴己○○亦証稱:「八十四年八月間跳票一星期後, 戊○○拿木棍打我,戊○○丁○○二人一起向我要債」等語,已如前述,可 見上訴人戊○○亦有涉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未登記到上訴人戊○○之名籍資 料原因有多端,尚不能因派出所未登記到上訴人戊○○之名籍資料而為有利於 上訴人戊○○之認定。
(五)上訴人等人在臺灣時報、民眾日報等報紙上以「洪太太」名義刊登「支票借錢



」之廣告,乘不特定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顯見上訴人等有以此營生之意思無疑。
(六)雖證人賴己○○證述借款金額、利息前後略有不同,乃因距借款時相隔甚久且 逾期未還利滾利,記憶不清所致。又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借二萬元 扣四百元,惟亦表明被告丁○○於伊出庭前,叫伊不要出庭,事後會給伊好處 等情(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二五號卷第五十九頁),顯係迴護之詞,均難為 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丁○○呂春玲戊○○等人所犯常業重利之事 證已甚明確,其等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 認定。
三、上訴人丁○○乙○○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貸放如附表編號 一之金錢予賴己○○,嗣乙○○戊○○離去後,丁○○仍繼續經營該地下錢莊 之放款業務,並乘賴己○○、丙○○○、甲○○急需現款應急之際,貸放如附表 編號二、三、四之金錢,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此為業之行為,核 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就附表編號一之放款行為 ,上訴人丁○○乙○○戊○○郭麗花曾和財共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放款行為,上訴人丁○○與郭 麗花、曾和財共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對於上訴人等取得重利之金額,未記載於事實欄, 論罪即失所依據,上訴人丁○○乙○○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丁○○乙○○戊○○乘人 急迫之際,重利盤剝,並以暴力催討債務,所借金額不多,及各人參與程度、情 節,乙○○戊○○僅經營約一月,嗣後已退出經營該地下錢莊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上訴人丁○○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戊○○乙○○各有期徒刑六月,戊○ ○及乙○○所處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丁○○所 有帳冊一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另在乙○○戊○○住處扣得之空白借據、切結書、保管條、利息計算表等物,亦為乙○○戊○○所有供前犯罪所用之物,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借 款 人│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期 間│ 利 息 │ 備 註 │
├──┼────┼────┼─────┼───┼─────┼─────┤
│一 │賴己○○│84. 7.10│ 五萬元│ 十天 │二萬五千元│ │
├──┼────┼────┼─────┼───┼─────┼─────┤
│二 │賴己○○│84. 8. 5│七萬五千元│ 五天 │二萬五千元│ │
├──┼────┼────┼─────┼───┼─────┼─────┤
│三 │ 甲○○ │84.10 │ 十萬元│ 十天 │一萬五千元│ │
├──┼────┼────┼─────┼───┴─────┴─────┤
│四 │丙○○○│84.10. │ 五萬元│預扣利息一萬元,實借四萬元,嗣│
│ │ │ │ │分五期每五天償還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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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