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壬○○原名董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第六六一七號、第六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子○○、癸○○、丑○○、丙○○、壬○○、庚○○、辛○○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子○○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庚○○、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任職於「保証責任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 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以下簡稱「第二信用合作社」),擔任放款承辦人,為該 信用合作社處理客戶申請貸款案件之擔保品價值及放款值調查核估等事務。癸○ ○、丑○○、辛○○,分別擔任第二信用合作社襄理(任職期間七十八年至八十 七年一月一日調任他職)、經理(任職期間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副總經理( 任職期間七十二年至八十七年),甲○○則為總經理並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 任職期間六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退休),分別負責該信用合作社對外放款 各層級之審核,對第二信用合作社應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之放款案件之准駁雖 無最後決定權,然仍應於審核過程中,各憑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依承辦人所呈資 料據實公正審核及批示意見,均係為第二信用合作社處理事務之人。二、丙○○、癸○○、丑○○、乙○○與黃安慶共同基於意圖為借款人黃靖娟、黃靖 惠、鍾紹元(以上三人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均相同),黎大器、賴鄭錦綉、林朋助 (以上三人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均相同)之超貸不法利益,明知黃靖娟、黃靖惠、 鍾紹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借款(擔保放款),及黎大器、賴鄭錦綉、 林朋助於同年月三十日申請借款,前開借款案所提供擔保之土地係屬墾丁國家公 園管制區之林業用地,且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號於八十三年間向第二信用合作社 貸款時,鑑估單價每分地僅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編號十六至二三號土地 於八十四年間之鑑估單價每分地為六十萬元,短期間內市價不可能漲升至每分地 九十八萬元,竟因該等貸款之申請與黃安慶有密切關係,丙○○違背其任務,即 配合借款金額以每分地九十八萬元之鑑估價格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調查核算表 ,將據此核算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號擔保土地之估價總值、估價淨額、放款值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放款業務上所掌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及十六至二三號「不 動產調查核算表」各一張,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該二張不動產調查核算表連 同各該借款申請書向上呈核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第二信用合作社對放款風險評 估之正確性。當時之襄理癸○○、經理丑○○、於各自之層級審核時,雖明知鑑 估單價明顯過高,亦均違背實質審查任務,於同年二月一日先後在該等貸款之不 動產調查核算表上核章(未批示任何意見),並分別於該等借款申請書背面分別 批示准照申請及擬依經辦人擬等意旨,而均未據實指出擔保品估價依據不當及鑑 估單價、估價淨值及放款值均過高之事實。該等借款申請書連同不動產調查核算
表送至當時之副總經理核批時,經辛○○發現與該等擔保土地前於八十三年、八 十四年擔保貸款之額度相較,增貸之比率過高,乃於該等申請書上批示「擬:1 、增貸比率過高。2、呈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並由當時之總經理庚○○批 示「擬如擬」後,由黃安慶批示「准呈放款會。」當時之出席放款審議委員會之 主席黃安慶、委員劉泰榮(已歿)、乙○○雖均明知此等貸款申請之增貸比率過 高,竟均因知悉黃安慶係此等貸款幕後之重要關係人,而意圖為前揭借款人超貸 不法利益與黃安慶、丙○○、癸○○、丑○○共同背信之犯意,仍分別於八十五 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在第二信用社總社會議室,由乙○○擔任主席、劉泰榮決 議通過黃靖娟之貸款四千九百萬元、黃靖惠之貸款四千九百萬元、鍾紹元之貸款 二千二百萬元,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在同處,由黃安慶、乙○○、劉泰榮決 議通過林朋助之貸款四千九百萬元、黎大器之貸款四千六百萬元、賴鄭錦秀貸款 四千九百萬元。使黎大器、賴鄭錦綉、林朋助於同年月八日,黃靖娟、黃靖惠、 鍾紹元於同年月十日先後貸得上開款項。各該貸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後 ,借款人即未能按期繳付本息,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號之 擔保品均經法院拍賣而無人投標應買,致陽信銀行受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號所 示本息餘額未能受償之損害。
三、甲○○於八十四年間仍擔任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號所示貸款人林江明等人名義,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不動產為貸款擔保品,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向該社申請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之貸款,經該貸款案經辦人壬○○鑑估該等擔保品之鑑估單價及據此核算之 放款值各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號所示,放款值共計0000000 00元。各筆貸款申請之擔保品鑑估放款值均低於申貸之金額,壬○○乃於同日 在上開各筆借款申請書背面之經辦人欄記載各該申請人擬申貸之金額,及是否准 該申請呈請各級長官核示,以及呈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等意旨,連同不動產調查 核算表向上呈核,襄理癸○○於同年月十五日核示時,因發現各筆貸款之申貸金 額均高於擔保品之鑑估放款值,不應准許,然因該等貸款申請之連帶保證人係其 上司甲○○,未敢明示反對,故於襄理欄批示「無法表示意見」以委婉表示其不 同意放貸之意旨。丑○○、辛○○分別擔任該社協理兼經理、副總經理,亦因知 申貸金額既較鑑估放款值高即不得依申貸金額放款,故丑○○於各該借款申請書 背面之經理欄批示「擬准貸放金額呈放款委員會議決定奪」,將擬准貸放之金額 委請放審會決定,而未敢如一般貸款申請案,直接就擬准之貸放金額批示意見, 辛○○則同意丑○○之意見,隨後批示「擬如賴協理擬」。詎甲○○、黃安慶均 明知為確保貸款債權完全受償,於擔保放款之情形,放款金額不得超過擔保品鑑 估之放款值,仍均承上開背信之概括犯意,基於共同意圖使各該借款申請人獲得 超貸不法利益以便貸得之款項轉供甲○○使用之意思聯絡,均明知本件各筆申請 貸款金額高於鑑估放款值,仍違背實質誠正審核之任務,甲○○不但未自動撤回 該等貸款申請或降低申貸金額以符合貸款常規,且仍批示「擬提請放款會」。黃 安慶身為理事主席就該貸款申請案是否呈送放審會原有決定權,其竟未加以駁回 而竟批示「准呈放款會」。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放審委員乙○ ○、子○○基於與甲○○、黃安慶共同意圖使申貸者獲取超貸利益以便甲○○得
間接使用該貸得之款項之犯意聯絡,雖明知本件附表二編號五、六、八號申請貸 款金額超過擔保品鑑估放款值,竟仍以該貸款申請之保證人甲○○為該社總經理 ,在該社及個人社會地位及信用均良好為由,罔顧該等貸款債權並無足夠擔保, 將來可能無法完全受償之事實,仍由放審委員乙○○、子○○、劉泰榮(已歿) 、甲○○、黃安慶(已歿)共同審議決議放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 、八號所示,其中編號五、六、八號之決議放款金額仍高於擔保品鑑估放款值( 即附表二所示原放款值)。致附表二編號五、六、八號貸款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未能按時繳息,而經轉為催收款,經民事強制執行 仍未能受償,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仍欠附表二編號五、六、八號所示本息餘額 ,致生損害於第二信用合作社。
四、依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放款委員會會議應每次作成紀錄 、翌日分送理事會及監事會,前項貸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撥款予申貸人後 至同年月三十日前某日,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稽核李旭章發覺該次放審會會議紀錄 於第四項至第十項決議中均記載:該件貸款申請額于估價金額略有提高,但保證 人是本社總經理,其在本社及私人社會地位信用良好,姑准抵押金額提高貸放之 意旨,各筆貸款之申請書背面之附帶說明與條件欄亦均經壬○○於會後為同一內 容之附記,乃告知理事主席黃安慶,如此記載若被金融主管機關發覺,將遭受處 罰,黃安慶乃指示壬○○,二人基於共同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及謀議,由該總社不詳之人(不知情)將正面重新填寫完畢蓋有申請人印章 之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號借款申請書(下稱第二份申請書)交付已返 回該社建豐分社工作之壬○○,由壬○○在業務上文書即第二份申請書背面上另 行製作與原申請書相同之內容,惟未將上開「附帶說明或條件欄」附記之文字如 實再現,而僅於該欄重新記載各該擔保之不動產本次申貸前已有擔保借款之情形 ,致該欄之記載與壬○○於原申請書之記載不符。壬○○於同時地並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將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號各筆貸款不動產調查 核算表重新製作(以下簡稱第二份核算表)(其中編號一、七重作之核算表內容 與原核算表相同),將編號五之核算表不實登載為鑑估單價一分地 0000000元、 總值000000000元、估價淨值0000000000元、放款值00000000 元;編號六之核算 表不實登載為鑑估單價一分地00000000元、總值000000000元、估價淨值0000000 00元、放款值00000000元;編號八不實登載為鑑估單價一分地0000000元、總值0 0000000元、估價淨值00000000元、放款值00000000 元,足生損害於原審核人員 及金融檢查之正確性。壬○○並將原該次放審會之會議紀錄簿包括第四項至第十項決議部分共三張撕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保留包括各放審會委員簽名及 第一項至第二項決議之第一張紀錄,接續重新記載第一頁以後之內容,並基於偽 造私文書即放審會會議紀錄之犯意將第四項及第十項之討論事項及決議通過之貸 款金額原文照錄,而將該等決議項下關於上開該件貸款申請額于估價金額略有提 高,但保證人是本社總經理,其在本社及私人社會地位信用良好,姑准抵押金額 提高貸放之意旨的記載則均未記載,以此方式擅自偽造會議紀錄之內容,足生損 害於理、監事會各理事、監事及信用合作社之主管機關業務檢查之正確性。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癸○○、丑○○、乙○○等均否認有此犯行,丙○○辯稱: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五號及編號十六至二三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向第二信用 合作社貸款時,因尚未有與臨屏鵝公路之土地相連接,只有私設道路可供通行, 地點較差,故鑑估單價分別僅為每分地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然八十五年為本件 增貸申請時,上開土地已與黃安慶另購入之附表一編號二四、二五、二六號相連 接而有部分臨屏鵝公路,整體土地價值提高,且經詢問當地之代書李春菊及一銀 恆春分行放款人員,得知該地區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分地約一百萬元,故以每分地 九十八萬元為鑑估單價,伊僅知該等土地合夥人很多,要作為開發遊樂渡假區之 用,不知增貸之款項係黃安慶要用云云。癸○○辯稱:該等土地坐落南灣地區, 當時行情不錯,且承辦人丙○○亦表示已訪查鄰近土地價格,確有此價值,依當 時土地公告現值觀之,市價為公告現值之二、三倍亦屬正常,故伊才批示上呈云 云。丑○○辯稱:伊就此等貸款申請資料為書面審查,核算估價表後,認為無問 題乃為批示上呈,對貸款之准駁並無決定權云云。乙○○辯稱:本件貸款之放審 會開會伊有出席,當時主席黃安慶僅口述貸款金額及經承辦人員查估有此價值, 並未提供相關借款申請書予各委員查看,故無從知悉增貸比率是否過高,乃照案 通過云云。
二、事實欄二黃靖娟、黃靖惠、鍾紹元、及黎大器、賴鄭錦綉、林朋助借款部分,經 查:
(一)右揭貸款案係由丙○○查估擔保品價格,並以鑑估單價每分地九十八萬元為基 礎,計算總值及估價淨值,核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示之放款值製作 不動產調查核算表,連同借款申請書上呈由癸○○、丑○○、辛○○、庚○○ 、黃安慶批示後,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由乙○○擔任放款審議委員會主席 、劉泰榮、庚○○(表示不同意見)決議通過黃靖娟之貸款四千九百萬元、黃 靖惠之貸款四千九百萬元、鍾紹元之貸款二千二百萬元,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 一時在同處,由黃安慶、乙○○、庚○○(表示不同意見)、劉泰榮決議通過 林朋助之貸款四千九百萬元、黎大器之貸款四千六百萬元、賴鄭錦秀貸款四千 九百萬元等情,業經被告等供承明確,並有該等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核算 表及放審會決議紀錄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二)前開貸款供擔保之土地,均屬墾丁國家公園管制區之林業用地,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五號於八十三年間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時,鑑估單價每分地僅為五十萬 元,編號十六至二三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之鑑估單價每分地為六十萬元,與本 案鑑估單價每分地九十八萬元相比,差距懸殊,而參諸①第二信用合作社核貸 前揭貸款後,至八十五年一月申請貸款時,該地不動產行情不但未漲,反而已 開始走下坡,此業據被告丙○○供述屬實(詳如後述被告丙○○之供詞),本 案土地估價實無因不動產行情而上漲之理甚明;②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號 土地相鄰不遠同段第二一六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恆春農會為貸 款擔保品估價時,鑑估單價為每分地四十七萬元(即每平方公尺四百七十元,
同上卷第五十頁),同段第二二○─四號及二二○─三號土地(該二筆土地與 二二0之一二號土地毗鄰,二二0─四號土地更連接屏鵝公路,相關位置圖參 照同上卷第四十七頁地籍圖)經合作金庫潮州支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為擔 保品鑑估,所得單價亦僅每分地五十萬元(同上卷第四十九頁);此有各該不 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③徵諸該社副總經理辛○○於該等借款申請書批示增貸 比率過高,亦不認同本案借款所提供之土地足以增加借款一億二千萬元;④縱 以事後檢察官委請宏大公司對本件土地所作整體綜合評估,認定八十五年二月 每分地單價為七十萬元至八十五萬元;⑤丙○○已坦承其為附和黃安慶之貸款 始計算出其所鑑估之價格(詳如後述),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 亦知增貸比率過高,惟因伊係黃安慶之屬下,黃安慶又告訴伊癸○○已批示, 要求伊趕快批,伊不敢在申請書上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一五八頁);本件土 地以每分地九十八萬元為鑑估單價顯已高估已無庸置疑,被告丙○○、癸○○ 、丑○○所辯該等土地有每分地九十八萬元之價值云云,顯無可採,被告癸○ ○聲請向高雄企銀調閱同地段二二0-一一地號估價情形核無必要。至於證人 林和順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鼻子頭段地號二一六附近土地地主開價出賣價格約 為一百萬元云云,並未供稱其單位為何,及該地地點是否靠近屏鵝公路,另證 人王八郎合夥會議紀錄固載每出售土地底價每甲一千六百萬元,惟該會議紀錄 為土地擬售價格,均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被告丙○○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本件(即林朋助等三人借款)貸款案 之實際借款人亦為黃安慶::之前黃安慶已用林朋助及賴鄭錦綉二人名義於八 十三年間,向本社貸款七千萬元,之後黃安慶再以林朋助、賴鄭錦綉及黎大器 等三人為本件貸款案人頭向本社申請增貸七千四百萬元,黃安慶在提出本件借 款申請書前幾天,曾率同本社總經理庚○○、副總經理辛○○::及我本人: :至前述擔保品現場查看,並提及要增貸事情,隔一至數日,黃安慶即提出前 述林明助等三人之借款申請書要增貸七千四百萬元,當時因房地產行情已經走 下坡,因此我在辦理本件不動產調查核算估價時認定其增貸金額過高,便遲延 本案之估價程序作業,再隔二至三天,黃安慶便把我叫去::問他的貸款案是 否已完成徵信作業,我回答尚未完成,黃某便責問稱那是他的貸款案,叫我要 依照他申請貸款的金額去辦理,送到放款審核委員會後他自會處理,黃某最後 還問我是否要繼續吃這行飯等話,因此我在擔心工作可能不保的情況下,只得 依據前述林朋助等三人申請貸款之金額來計算其擔保品之評估時價每分為九十 八萬元,則前述林朋助等三人之貸款案之放款值為一億四千六百餘萬元,以符 合黃安慶要貸款一億四千四百萬元之需求。」、「::本件貸款(黃靖娟等貸 款案)過程亦如同前述,在黃安慶施壓之下,只得依照其指示以黃靖娟等三人 申請貸款之金額來計算其擔保品之時價每分為九十八萬元,以此計算得出其擔 保品之放款值為一億一千六百萬餘元,才能符合黃安慶貸款::之需求」、「 (評佑時價每分從六十萬元增加至九十八萬元)原因如同前述,均是黃安慶施 壓指示辦理」等語明確(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十五號卷九十六頁至九十八頁); 被告丑○○亦稱「前開土地(即林朋助、黃靖娟等貸款案)亦係黃安慶與王八 郎合購,黃安慶為取得貸款便要承辦人丙○○故意提高土地每分單價為九十八
萬元,我們也無可奈何,依序轉呈至放款審議委員會處理」、「前述貸款案件 有增貸之部分,土地評估時價有過高情形,我亦覺得不合理,但黃安慶要我全 力配合貸放,他是當時之理事主席,我為保住飯碗,不敢不從::」(同上卷 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等語明確,益證本案不動產估價確有偏高無疑,且被告 丙○○、丑○○已均知本案估價偏高,而因受黃安慶之壓力仍為不實估價、審 核,已至為明確,證人郭信助、被告董己靖供稱有陪同被告丙○○同至代書李 春菊處查訪市價,惟渠等均不知李春菊如何告稱市價多少,證人李春菊雖證稱 靠近屏鵝公路路邊一分地最高快到二百萬元,與本件擔保之土地位置不同,均 難採為被告丙○○、丑○○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癸○○辯稱本件提供擔保之土地,前次設定時,伊當時並非擔任襄理,非 伊所審核,而觀卷附林朋助、賴鄭錦綉於八十三年間;黃靖娟、黃靖惠於八十 四年間申請貸款案,該不動產審核確如被告所辯,為王國現襄理所審核(他字 第八十五號卷第三0三至三0五號頁、第三二一至三二二頁),癸○○所辯前 詞固屬實情,惟查癸○○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我係在承辦人丙○○做好 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後,呈給我審核時,我才知道黃安慶要借用林朋助等三人之 名義向本社貸款一億四千四百萬,我於是依規定做書面審核,在審核期間,黃 安慶曾找我至他的辦公室,質問我對此件貸款案審核速度為何如此緩慢,是否 對貸款案有意見::,我在被其指責過後,隨即蓋章表示同意,並將貸款案件 呈核上去::」、「::在辦理前述林朋助::等人之貸款案時,曾遭當時理 事主席黃安慶指責審核速度不夠快,並要求我不得有意見,應儘速通過上述貸 款案」等語(他字第八十五號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被告癸○○因受黃安慶 之指責,未予詳實審核,立即批擬通過等情已昭然若揭;又本案依借款申請書 背面,已明確記載林朋助、賴鄭錦綉等貸款案所提供之不動產於八十三年總共 經核准貸放金額七千萬元正,現擬增借七千四百萬元,與前案有所區別者,只 為增加借款申請人黎大器,並無增加新的不動產提供設定;另黃靖娟、黃靖惠 貸款案所提供之不動產於八十二年(實為八十四年)准放七千萬元,現擬增借 四千六百萬元,而與前案所區別者,亦只增加借款申請人鍾紹元,並無增加新 的不動產提供設定等情,此有借款申請書可憑(新舊借款書見他字第八十五號 卷第二九九頁至三0九頁);是由本案借款申請書背面所記載,已可明確知悉 此次貸款案件,只是就原有之不動產(提高設定金額)增加借款金額合計共為 一億二千萬元,而該案申貸時,不動產景氣已開始走下坡,已如前所述,本件 不動產根本無增值之可能,欲行增加貸款金額,唯有昧於事實提高估價金額一 途,被告癸○○既任職於第二信用合作社多年,且先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 審核甲○○利用人頭貸款案件時,敢於借款申請書上批註「無法表示意見」, 顯見其對於不合理之高估行為,知悉應予批註不同意之意見,以表明立場,乃 竟在本案之借款申請書批示「擬准照申請」等語,其顯然因受黃安慶之責問後 ,屈就附和黃安慶而與之有共同意圖為前開借款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亦堪 認定。又雖本案借款文件上已載明擔保物曾由總經理、副總、調查員共同勘查 但被告癸○○仍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殊不能以此認癸○○不負審核之責。(五)被告辛○○在本案之借款申請書上副總經理欄內已批註「增貸金額比率過高」
,被告庚○○亦在總經理欄內批註「擬如擬」,而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審議委 員審議放款案件時,除主席黃安慶口頭報告外,並有將相關之借款申請書、不 動產調查核算表等資料當場交由放審會委員查看等情,業經曾任放審委員之共 同被告甲○○、庚○○及放審會開會時列席之放款承辦人丙○○、董己靖於原 審審理中指明在卷(原審卷二第一六三頁)。証人林鑑長、葉明義、黃建勳( 以上三人均曾任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放審會委員)、林清忠、曾尹仕、邱百群、 馮鎮榮、秦紹宗、謝賢霖、鄭文富、黃建和、洪嘉裕、劉志奇(以上十人均曾 於八十年至九十年間擔任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放款承辦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結 證放審會審議放款案乃逐案審查,承辦人會將借款申請書、擔保品鑑估之核算 表一份交由各委員傳閱等情屬實,參酌乙○○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審核前開 案件,知悉借款人實際是黃安慶,並曾問承辦人何以提高估價;另當時放審會 委員之一之劉泰榮(已歿)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調查訊問中亦供承:當時 伊有看過辛○○批示增貸比率過高之意見等語,足見本件貸款審議時,確有提 供申請書及核算表等資料供審議委員查看,各委員亦均有查看;另以及卷附放 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係由乙○○擔任放款審議委員 會主席(該次黃安慶未參加),乙○○所辯審議本件貸款時,並無相關申貸及 鑑估資料供其查參,不知增貸比率過高云云,顯無足採,雖林鑑長、葉明義、 黃建勳等證人於原審一度供稱書面資料沒有給伊等看,但渠等此部分供述與甲 ○○、庚○○供詞不符,亦與渠等證稱貸款資料書類有給伊等看不符,自難採 信。綜此,本件貸款申請書上已載明辛○○所擬增貸比率過高之意見,放款審 議委員自無於審議過程仍不知此情之理。其明知本件係屬擔保放款,擔保物為 日後債權能否獲償之重要依據,而本案貸款擔保品鑑估單價過高,增貸比率過 高而仍故意違背實質審查義務,未於放審會審議時表示意見而照案通過,亦堪 認定。
(六)代書李春菊對大同農場即本件擔保土地附近之土地行情並不熟悉,且對丙○○ 其人雖有印象,然丙○○有無向其詢問過該地區之地價,則已不復記憶,此業 經李春菊於審理中結証明確。丙○○辯稱曾向李春菊詢價一節,縱然屬實,但 其係配合黃安慶之意思而為估價,已如前述,仍不能因此為其有利之認定。至 其另辯稱於鑑估過程曾向車城鄉農會之放款人員詢問附近之土地價格云云,並 無留下詢問紀錄或指出詢問對象之姓名以供查證,自無可信。(七)此部分貸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後,借款人即未能按期繳付本息,經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號之擔保品均經法院拍賣而無人投標應 買,致陽信銀行受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號所示本息餘額未能受償之損害,此 有各筆貸款之放款對帳單在卷可查及經原審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五六一 號民事執行卷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等共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三、事實欄三林江明等貸款(即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部分)部分:(一)訊之被告甲○○、乙○○、子○○均否認有此犯行,甲○○辯稱:伊並未指定 壬○○辦理本件貸款鑑估,且雖有參加該次放審會,惟審議本件貸款時,因與 其有利害關係,故均有迴避,所提供之擔保品當時價值亦均超過核貸金額,並 無超貸云云。乙○○辯稱:放審會審議過程,當時主席黃安慶僅口述貸款事項
,並未提供相關借款申請書予各委員查看,伊不知該等貸款與甲○○之關係, 亦不知申貸金額高於擔保品鑑估放款值。至於壬○○於各該放款申請書上「附 帶說明與條件欄」附記「該件貸款申請額于估價金額略有提高,但保證人是本 社總經理,其在本社及私人社會地位信用良好,姑准抵押金額提高貸放。」開 會時並無人說明此情事,審議委員均不知情,應係其個人於開會完畢後自行加 註云云。子○○則辯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貸款案開會時並未提供相關借款 申請書、不動產調查核算表予審議委員,伊不知本件貸款與甲○○之關係,亦 無從與之勾結。至於會議紀錄製作後亦不會交給委員看,亦無從證明記載「該 件貸款申請額于估價金額略有提高,但保證人是本社總經理,其在本社及私人 社會地位信用良好,姑准抵押金額提高貸放。」之第一份會議紀錄即為真實之 會議紀錄,伊該次開會遲到云云。
(二)、惟查:
1、被告甲○○見貸款承辦人壬○○之不動產調查核算表之鑑估放款值,應已明知其 附表二編號五、六、八號貸款申貸金額超過該等貸款擔保品之鑑估放款值,此有 各該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在卷可按。且先前襄理癸○○於借款申請書之襄理欄批示 「無法表示意見」,丑○○、辛○○分別於經理欄及副總經理欄批示「擬准貸放 金額呈放款委員會議決定奪」、「擬如賴協理擬」,此均有各該申請書附卷可稽 ,且為甲○○所不否認。依甲○○自六十二年即在第二信用合作社任職,並擔任 總經理多年,綜理全社業務,對於上開癸○○、丑○○、辛○○等各級主管均不 願依一般批示常例直接就擬准放貸之金額為批示,實已強烈默示彼等不同意申貸 之金額等情更無不知之理,其身為該社總經理,負有實質審核貸款擔保品是否足 夠之義務,竟因該等貸款撥款後係轉由其本人使用,竟未自行降低申貸金額或撤 回申請,而違背其審核任務,仍批示呈放審會,其意圖為各該申請人之不法超貸 利益,以遂其實際使用該貸款之目的之事實至此已屬明確。又甲○○於本件貸款 之放審會開會時全程參與,並未迴避,此業經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陳述不移(九十年度偵字五二三三號卷三○九頁、原審卷第三冊一三三頁)。 並有甲○○本人簽名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參。子○○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看到他(甲○○),當天我在樓梯碰到他,說他怎麼沒去開會,他說他去 上廁所,之後就沒有再交談,然後我沒有再看到甲○○,因為會議已經快開完了 。」(原審卷三第一三三頁)附和甲○○之辯詞。惟按甲○○所供其當日於會議 紀錄首頁簽名,係因當日除本件貸款外,尚有其它貸款待審核。觀諸該次會議紀 錄,第一至三項審議之貸款均與甲○○無關,無庸迴避,甲○○自應於審議時在 場,子○○稱其沒有看到甲○○已與事實不符。再者,甲○○若果有於審議與其 有利害關係之貸款案即迴避,則該次放審會自第四項至第十項均係以其為連帶保 證人之貸款案,其自第四項開始審議起,即應中途離席迴避,當時會議應仍有大 部分貸款案未審議。子○○豈有先前沒看到甲○○,至會議快開完時始在上開樓 梯見到甲○○之可能,子○○上開供述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全程參 與本件貸款之審議,並與黃安慶、乙○○、子○○、劉泰榮等人共同決議通過附 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號所示之貸款應已無疑。被告甲○○違背任務將附 表二編號五、六、八號所示之貸款申請批示擬呈放款會於先,又參與放審會決議
通過於後,其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事實自屬明確。2、放審會審議貸款申請案時,承辦人員均有準備放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核算表供 放審委員傳閱,放審委員於逐案審議時均會查看該等資料等情,已認定如前。再 參諸子○○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調查訊問中所供:伊審核王芳玲等人之貸款案 係作書面審查,即審查借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如認為土地估價合理, 即決議貸放等語,益徵此認定無誤。乙○○、子○○所辯未見該等貸款資料,不 知放貸金款超過鑑估放款值云云,均非可採。又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壬○○確 有依決議內容製作會議紀錄,於第四項至第十項即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 八號貸款之各決議據實記載:該件貸款申請額于估價金額略有提高,但保證人是 本社總經理,其在本社及私人社會地位信用良好,姑准抵押金額提高貸放之意旨 ,此業經共同被告壬○○於偵審中自承無訛,且該會議紀錄係記載決議內容,壬 ○○並無擅自加記此段內容之動機,況該會議紀錄須經當時之理事主席黃安慶閱 後核章,若非會議中確有該等決議內容,壬○○豈敢擅自於上開每一項下附記此 一決議理由。被告子○○、乙○○徒以壬○○事後曾因黃安慶之授意,另行製作 不實之核算表及申請書即質疑此份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自無可採。上開會議紀錄 之記載應係放審會決議之內容應無疑義,又被告子○○於原審除未供稱審理本案 有遲到外,並稱:「::我還特別問理事主席有沒有照規矩來做:::」等語, 顯見其當時應有全程在場,其於本院辯稱當日遲到快開完會才到場云云,尚難採 信,另被告壬○○雖稱「好像子○○開會中才來」云云,但壬○○係以子○○開 會大部分會遲到為推論,而本案議程,係自第四案開始,參酌子○○前揭供述, 其於本案審議時應全程在場,壬○○所言尚難採信。乙○○、子○○既係全程參 與該等貸款審議之人,彼等所辯不知放貸金款超過鑑估放款值云云,更屬不可想 像。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子○○與已歿之黃安慶、劉泰榮共同意圖 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背彼等任務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依放款審核委員 會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對該委員會決議有違背法令監事會得提出糾正,並通知 理事會停止執行,惟乙○○、子○○既為審核委員,即負有確實審核之義務,渠 等既違背任務,而決議貸放,殊難以渠等非決策人員即可免責。又被告子○○辯 護意旨以本次貸放金額與前次貸放金額相較,仍有部分減少,而認本次貸放與損 害無因果關係,但本件貸放金額高於鑑估金額,且對第二信用合作社而言,未能 受償仍為本件之貸款,自有因果關係,前揭辯護意旨,亦難採信。3、附表二編號五、六、八號貸款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 未能按時繳息,而經轉為催收款,經民事強制執行仍未能受償,至九十二年五月 九日止仍欠附表二編號五、六、八號所示本息餘額,致生損害於第二信用合作社 ,此有該社放款對帳單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第五四○九號、八十 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七號、一七八八號民事執行卷無誤,應可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甲○○、乙○○、子○○等人與黃安慶、劉泰榮共犯本件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
四、訊之被告壬○○對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癸○○、丑○○ 、辛○○等人對此部分供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原申請書七份及核算表五份, 第二份申請書七份及核算表五份,及原放審會會議紀錄、偽造後會議紀錄各一份
附卷可為佐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壬○○明知不實登載於業務上之借款申請 書、不動產核算表及偽造前開會議記錄,足生損害於原審核人員、理事會、監事 會各理事、監事及金融業務檢查之正確性;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五、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信用合作社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施 行,該條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刑度為重,經比較 新舊法,仍應適用有利被告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核被告丙○○、癸○ ○、丑○○、乙○○所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所犯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丙 ○○上開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既已載明於起訴書,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予審理。被告四人於鑑估、各 級審核及放審會決議之各階段分與黃安慶為默示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以 達使申貸者獲得超貸之不法利益,彼等及黃安慶、劉泰榮就本件犯行應屬共同 正犯。
(二)核被告甲○○、乙○○、子○○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與黃安慶、劉泰榮就此部分犯行於行為過程中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癸○○、丑○○、甲○○、乙○○所犯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手 段雷同,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之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丙○○另犯上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時間緊接,手段雷 同,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丙○○所犯連續背信與連續行使業務文書不實登載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四)核被告壬○○所為,其無更改該會議紀錄之權利,而撕毀原會議紀錄其中三頁 ,另行補以內容不同之決議內容,以之代替原有之決議,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犯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另其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第二份申請書背面及第二份核算表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同時同地基於單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故意,接續為第二份申請書四份及第二份核算表五份之不實事項登載行為,應 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申請書背面、及核算表係犯同條偽造私文 書罪,適用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判,被告壬○○一行為觸犯不同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黃安慶有犯意聯絡及 共同謀議,二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原審為被告丙○○、癸○○、丑○○、甲○○、乙○○、子○○、壬○○論罪 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丙○○、癸○○、丑○○、甲○○等承辦王芳 玲、王芳民、黃要等貸款案,並無構成背信罪(詳如後述),原審認構成背信 罪即有未當;②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 更改者而言,被告壬○○既拆去原有放款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而將另虛偽
記載之三頁訂入,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原審認係屬變造亦有未當;③檢察官 起訴書中就被告乙○○、子○○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亦成背信罪,原審 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二五、二六部分均未就被告乙○○、子○○部分為說明, 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④又本案丙○○、癸○○、丑○○、甲○ ○、乙○○、子○○等背信犯行,造成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損害非小,壬○○附 和黃安慶之提議,偽造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使金融檢查業務無從得知放 款審議委員會背信犯行,惡性非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丙○○ 、癸○○、丑○○、甲○○等量刑偏輕,且丙○○、丑○○、癸○○、壬○○ 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乙○○、子○○部分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 當),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 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總經理多年,綜理社務,明知擔保品鑑估價額不足,竟仍執 意以他人名義申請超額貸款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八號所示之貸款供己運用, 惡性非輕,犯後仍虛詞為辯,未知悔悟,態度非佳;乙○○、子○○為無給職 ,渠等均為該社放審會委員,其地位不受總經理或理事主席之統屬指揮,原可 超然、客觀、公正審核貸款案,彼等竟仍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該社,情節非 淺,且於事實欄三之貸款審核,明知癸○○、丑○○及辛○○之擬批已顯示申 請金額有問題,不敢擬批金額,竟仍決議通過該等貸款,惡性非輕;丙○○、 壬○○、癸○○、丑○○均為該社基層職員或中、高階主管,其為確保工作而 曲從附和理事主席黃安慶之需求,及渠等所造成之危害非小,渠等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量處被告丙○○、癸○○、 丑○○、甲○○部分之刑度雖與原審相同,惟本院就被告丙○○、癸○○、丑 ○○、甲○○犯罪事實已有減縮)。丙○○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即不動產調查 核算表及壬○○登載不實之第二份申請書及核算表,以及偽造之會議紀錄均已 交付第二信用合作社,非為各該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黃安慶以編號二四、二五土地以王芳玲、 王芳民借款,丙○○高估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元,各貸得二千萬元。甲○○批准 ,庚○○於八十五年一月接任總經理,與乙○○、子○○均知估價過高,仍予 通過(兼含編號二六)。認被告丙○○、甲○○、乙○○、子○○亦有此部分 背信犯行;經查:
1、附表一編號二四、二五、二六等三筆,確為被告丙○○承辦,丙○○鑑估每分 地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元,經被告癸○○、丑○○、甲○○審核,並批示擬准貸 二千萬元並呈放審會等意旨,經放款審議委員會(黃安慶、劉泰榮、子○○、 乙○○、甲○○審議)此有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八十四年度第十三 次放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三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十五號卷第三一 0至三一三頁、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及外放證物部分),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 定。
2、附表一編號第二四、二五、二六號土地與同附表編號第一至二三號土地乃相鄰 之土地,該三筆土地係由同段二二○─一二號同屬唐榮昌之土地分割出來之土
地,然分割後所餘二二○─一二號土地仍臨南灣屏鵝公路,唐榮昌以之於向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該銀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勘估結果,承辦人 員參考與仲介業者及代書實地查詢之每分地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認定鑑估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即每分地一百萬元,此有該銀行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估價核算表」一份存卷可查(九十年度他字八十五號卷第四八頁)。另與二二 0─一二號土地相隔鄰之同段第二二○─四號及二二○─三號土地經合作金庫 潮州支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為擔保品鑑估,所得單價亦僅每分地五十萬元 (同上卷第四十九頁);同段第二一六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恆春農 會為貸款擔保品估價時,鑑估單價為每分地四十七萬元(即每平方公尺四百七 十元,同上卷第五十頁),此有各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丙○○所為估價 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相互比較確屬偏高。 3、惟按背信罪係屬故意犯,且以行為人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 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為要件,經查依卷附第二信用合 作社當時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辦法(原審卷三第一三八頁)觀之,未實施平均 地權地區之土地(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放款值最高以時價 或評定地價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為「單位時價×面積×放款率 (最高80%)=放款值」,本案丙○○所為之估價,係依照黃安慶與唐榮昌買 賣契約書中所載每坪一萬元為估價,黃安慶當時並未對本案有所指示,此業據 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九十年度他字卷第九十五頁),且黃安慶確 與唐榮富間以每坪一萬元承買前開土地,有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等在卷足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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