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3年度,10號
HLHM,93,交上易,10,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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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一)依現場跡證,共同 被告曾國澤之車速顯已超過原審認定之時速三十五公里。且原審將肇事者曾國澤 引為證人,採納其不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詞,實欠公允。被告對於黃仁華之死亡並 無過失,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駕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肇事人曾 國澤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依「信賴原則」 得免除過失責任。(三)原審不採有利於被告之肇事分析及覆議意見,又未加說 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有過失致死罪責,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於原判決理由 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按「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 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 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九五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審採用已依法具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國澤之證言,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業據原判決理由欄記載甚詳。是被告尚難引據「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 責任。
(四)又原判決就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未予採認,已於判決理由欄敘明甚詳,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 加說明不予採納理由之情形。
(五)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黃永祥
法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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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