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三0一五號、三0五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
九六號、第五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及移
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約零點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安非他命伍小包(約貳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美娜水壹瓶、玻璃吸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約零點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安非他命伍小包(約貳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美娜水壹瓶、玻璃吸管貳支沒收。其餘上訴(侵占遺失物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四八0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二O巷二號跨 越鍾兆興住處之圍牆而侵入庭院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利用機車鑰匙未拔 下之機會,竊取鍾兆興所有停放於庭院內之HEF─九二三號機車。(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二一四巷十七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車頭鎖破壞後啟動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張家誠所有停於該處之HGT─一二七號機車。(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四時許,侵入丁湘華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七十一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H CZ—二五0號機車行照一紙、會員卡一紙、花蓮二信金融卡一紙、保險卡三 紙、硬幣共六十三元、身分證一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紙、史奴比女用小袋 一只,及丁湘華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起迄十五時五十分止間的某時,在花 蓮縣花蓮市○○路一二三之一號李年政所經營之「李記煎餃店」內,竊取李年 政所有之皮包二個,內有李年政之存簿三本、帳號卡一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紙、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紙、身分證一紙、金融卡三張、電話IC卡一張、 電話簿一本、Nokia電池一個、印章一個;林窈薏之存簿二本、VIP會
員卡二紙、現金卡一張;李年裕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陳秀枝之存簿一本 ;林玉燕之存摺一本;林柏蒲之金融卡一張;李欣怡之存簿一本。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侵占他 人之遺失物:
(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起迄同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五時止間之某時, 在某不詳地點,拾獲曾詠正所失竊之身份證一紙,並侵占入己。(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國泰醫院旁的早 餐店,拾獲蘇秀伊所遺忘在早餐店桌上之皮夾,皮夾內有身份證一張、駕照一 枚、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工會會員證一張,並加以侵占入 己。
(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不詳時間,在莊文良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里○街 四十九號之住宅附近,拾獲莊文良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及身分證一紙,並予 以侵占入己。
三、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 八年度偵第二六三七號、第七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由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予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 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則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回溯四日內某時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回溯四日內 某時為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奧林匹克撞球場廁所內,及花蓮市第一廣場等 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吸食,或將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管吸食、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 以針筒注射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數次。四、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六十六 巷七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約零點三公克)、海洛因殘 渣袋三個、安非他命四小包(約一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針筒一支 、美娜水一瓶、咖啡色小皮包一個等物品;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七十八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 一小包(約零點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玻璃吸管二支等物品。五、案經臺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連續竊盜、連續侵占遺失物,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兆興、張家誠、丁湘華、李年政所指述之失 竊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曾詠正、蘇秀伊、莊文良等人指述之遺失物遭侵占之事 實相符;復經證人吳政銘、陳依瑜、郭汝俊、江沛恆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甚詳。 此外,亦有機車照片三幀、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指認照片一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七紙、贓物照片
三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侵占遺失物部分)、被害人李年政報案紀錄表一紙 、證人郭汝俊繪製之現場圖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三紙與照片二幀(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姓名編號對照表二紙、臺灣花蓮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檢驗名冊與 採集確認書各一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慈藥字第九 三0一一六0三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一份、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花 醫社字第0九二000七七八號函一份、花蓮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煙 毒尿液檢檢驗成績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 六二四一0四一0號、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0七九0號 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逮捕現場圖一紙、逮捕現場及所扣得物品照片十一幀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 度偵第二六三七號、第七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送強 制戒治,並予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四八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屆滿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竊盜、侵占遺失物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再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其法定刑並無輕重之 分。惟被告之毒品前科包括: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易字八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八十七年易字八七四號判決免刑;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依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二0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二六三七、七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毒偵字六 八二一、六八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結 果,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強制戒治 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如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先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尚須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反之,如適用新法,被告祇須遭起訴;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或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加以施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 竊取被害人李年政皮包之行為,因皮包內尚有前述他人所有之物品,則係以一個 竊盜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李年政皮包之竊盜罪 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就其所犯竊盜罪與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時常出沒於被害 人莊文良住處附近,且與被害人遭竊時間相隔僅數小時,及失竊物品均在被告身 上發現等情,而認被告亦侵入被害人莊文良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里○街四 十九號之住處,竊取其所有之手提袋與身分證;然查公訴人於偵查階段,曾發函 要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至被害人莊文良家中,以及於贓物上採集被告 之指紋送鑑定,惟於被害人莊文良家中並未遺留任何可採取之指紋,至於贓物上 則幾乎為重疊之指紋,無法比對,此有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辦案進行 單及偵查報告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一 0二至一0四頁);又被害人莊文良並未指述被告有進入其家中,亦未曾報警( 上開偵查卷附警訊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是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實難僅憑被告經常於被害人莊文良住家附近出沒,且與被害人遭竊時間相近等 情況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入被害人莊文良家中竊盜之行為;況且被告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衡諸常情,苟其確有竊取被害人莊文良之物品,實無必要再予以否 認此部分犯行。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而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被告持有被 害人失竊物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三、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依上開法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三千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 訴,無非以告於案發前經常出沒於莊文良住處附,莊文良住處遭竊之時間在當日 上午六時許,而被告於當日十七時許即為警逮捕,其身上持有莊文良之黑色包包 及身分證等情,臆測被告亦曾到莊文良住處行竊。惟並未提出其他直接積極證據 佐證,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謬誤,自無足取;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認定被告有竊取丁湘華所有之一萬二千元,及理由 欄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與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查扣之毒品等漏未宣告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而起竊盜之心,其所為實已 造成被害人財產之重大損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屢次施用毒品,不 僅戕害己身,亦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此二 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 (約零點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安非他命伍小包(約貳點壹公克)、安
非他命殘渣袋肆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一支、美娜水壹瓶、玻璃吸管貳支,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咖啡色小皮包一個,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五、三 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一、四二四七、四八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法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竊盜及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