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
,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丁○○自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甲○○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至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先後擔任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第 十區管理處)總務室物品採購業務,俱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乙○○係臺 東縣臺東市鳳書局及一支主書局店之實際負責人。丁○○、甲○○明知採購業務應 依第十區管理處於八十五年七月修訂之「廠所授權經費處理審核準則」第十四條: 「一般財物購置或修繕應向營業登記有案之廠商洽購,金額在二○○○元以下,不 須估價單,申請核准後逕行辦理購買,二○○○元以上至五○○○元應取具一家估 價單,五○○○元以上至一○○○○元應取具二家估價單,一○○○○元以上應取 具三家估價單,均須經核准後購買。」之規定辦理,竟分別與臺東縣臺東市飛鳳書 局、一支主書局店王之實際負責人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於 其等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㈠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為第十區管理處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物品之採購, 其明知上開二筆採購均超過一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向三家營業登記有案之廠商取 具估價單,據實製作「估(比)價情形簽辦單」後簽請辦理採購,竟授意乙○○ 設法提供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參加比價,而乙○○則向臺東市紐約書局之實際負責 人丙○○索取已蓋有店章之空白估價單,並自行在二張空白估價單上填具品名及 金額等虛妄之內容後,連同以飛鳳書局、一支主書局店王名義出具之各二紙估價 單,一併交付丁○○使用。丁○○則於明知其並無確實取具前開三家廠商估價單 事實之情形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二次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二份「估比 價情形簽辦單」上,登載該二筆採購業經依法估(比)價結果以飛鳳書局商號為 最低價之不實事項後,檢附乙○○所交付之估價單簽請核准採購,足生損害於第 十區管理處及其他有意參與估(比)價競爭之廠商。 ㈡甲○○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於辦理如附表二所 示之四十四筆物品之採購時,由乙○○分別向丙○○、臺東市鴻勝文具行之負責
人洪鴻源、同市廣文書局之負責人林富妹、同市新源美行之負責人蔡文雄及同市 台祥圖書有限公司臺東地區負責人吳怡平,索取已蓋有上開五家文具圖書商行店 章之空白估價單後,自行填具品名及金額等虛妄之內容後,分次連同飛鳳書局或 一支主書局店王名義所出具之估價單,一併交付甲○○使用(乙○○分次所提供 估價單之廠商名稱詳如附表二所示)。甲○○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四十 四次在明知其並無確實取具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或三家廠商估價單事實之情形下, 連續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四十四份「估(比)價情形簽辦單」上,登載該四十四 筆採購俱經依法估(比)價結果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為最低價之不實事項後, 檢附乙○○所交付之估價單簽請核准採購,足生損害於第十區管理處及其他有意 參與估(比)價競爭之廠商。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於採購前有以電話 向紐約書局、一支主書局及飛鳳書局訪價,紐約書局因為業務繁忙,才託飛鳳書局 轉交估價單,採購過程均依規定辦理云云。被告甲○○則雖坦認其只用電話訪價, 未實地取得估價單有所疏失,然辯稱:其所採購物品均比他人便宜,並未使第十區 管理處受到損害云云。乙○○固不否認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名稱之估價單先 後交付予丁○○、甲○○使用,惟辯稱:丁○○、甲○○均告知業務業已訪價,惟 因其他廠商不願提供估價單,故委請伊代為索取,伊不知第十區管理處關於採購物品之準則及規定,且商家間互相提供估價單亦為現今交易常態云云。經查: 甲、對被告不利證據:
㈠被告乙○○供陳:每次自來水公司辦理文具等採購案比價前,總務室主任丁 ○○或採購經辦人甲○○,會親至台東市○○路三五一號飛鳳書局找我商談 ,表示別家廠商不願給他們估價單。有時候有會打電話通知我上述採購案詢 問價錢,並指示我針對採購金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上準備二家,一萬元以上 準備三家估價單,由我將估價單持往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交給丁○○或 甲○○據以辦理採購比價;丁○○、甲○○均知道我是一支主與飛鳳書局的 實際負責人,但他們並沒有指示我偽造其他廠商估價單,他們只是指示我將 參與每次採購案比價的陪標商的估價單準備好,以利每次均由一支主或飛鳳 書局得標;基於同業互相支援,我乃分別向紐約書局、鴻勝文具行、廣文書 局、台祥圖書公司、新源美行等,無償取得蓋有各該公司店章、負責人私章 之空白估價單,再由我依丁○○、甲○○指示將估價單寫,同一支主或飛鳳 估價單交丁○○、甲○○,....雖然自來水公司第十區處的採購案幾乎由一 支主、飛鳳以上述手法取得,但我沒有給付丁○○、甲○○回扣等語 (見法 務部調查局東機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甲○○及丁○○他們只 叫我把估價單準備好,他們應該不知道是我寫的,因我找不同人填估價單等 語 (偵他卷二十九頁)。
㈡證人丙○○即紐約書局負責人結陳:(乙○○)有要過空白估價單,只知道 有要過,但不知道時間次數及確實數量,通常他說要幾張我就給他幾張,我
知道和公家機關做生意,公家機關會要求另外再拿其他書局的估價單,我同 意就文具方面乙○○可以填寫內容,....不記得時間,但知道有一個自來水 公司的人員打電話來問文具的價錢,但沒有要求要提出估價單 (原審卷九十 四頁以下);我們每家書局的機關不同,我給乙○○空白估價單,她也會給 我,我個人的機關大都是銀行(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㈢證人林富妹即廣文書局負責人證述:乙○○只要過空白的估價單一次,可能 是二、三張而已,自來水公司沒有要過估價單,自來水公司有八張估價單, 有時候我人不在,可能是其他的人交出去的,....沒有自來水公司的人員打 電話至書局訪價。(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以下)
㈣證人洪鴻源即鴻勝文具行負責人結陳:乙○○先生有要過空白的估價單,是 要比價,不記得數量,大概一、二次左右,自來水公沒有打電話訪價過。( 原審卷一○四頁以下)
㈤被告丁○○供稱: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林(指乙○○)我曾經向哪些廠商訪價 ,我向廠商訪價覺得飛鳳書局定價比較低,就請被告林提供其他二家廠商之 估價單,以符合手續之規定,至於被告林所取得之估價單是何廠商我並不干 涉。(原審卷三十二頁以下)
㈥被告甲○○供述:找被告林問問價錢,被告林的價錢比較低,我們就由該書 局採購,並且由被告林提供估價單,被告林實際提供何家的估價單不清楚, 我訪價的對象與被告林所提供之估價單廠商不同。(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以下 )
㈦有第十區管理處採購傳票、估價單及估比價簽辦單共四十六份附卷可憑。( 如附表一、二所示)
乙、對被告有利證據:
第十區管理處八十五年七月修訂之「廠所授權經費處理審核準則」第十四條規 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已予修正,將一般財物購置或修繕金額修正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經主管核淮後,向登記有案之廠商洽購,有臺灣自來水公司十 區管理處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呈(原審卷第五十頁以下),惟此為行政規則 的修正,非屬刑法之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況八十五年七月修訂之「廠所授 權經費處理審核準則:「一般財物購置或修繕應向營業登記有案之廠商洽購, 金額在二○○○元以下,不須估價單,申請核准後逕行辦理購買,二○○○元 以上至五○○○元應取具一家估價單,五○○○元以上至一○○○○元應取具 二家估價單,一○○○○元以上應取具三家估價單,均須經核准後購買。」, 此有該準則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該處會計室主任李東亮及採購審核人員陳清標 亦證述:採購應符合第十區管理處編定之「廠所授權經費處理審核準則」要求 ,依據金額提出估價單並進行估比價手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以下) ,被告二人亦自承明知採購應符合前開規定,審究第十區管理處編定上開準則 之目的,無非係藉吸引廠商提供估價單參與比價,促進廠商間相互競爭,獲得 低廉價格節省公帑,並使有意願之廠商均有機會爭取訂單,避免外界有公家機 關圖利某特定廠商之疑慮,達成開放市場、維護交易公平之結果,被告二人若 確實向廠商索取估價單,架構公平競爭之環境,第十區管理處即有取得更有利
價格之可能,而參與估(比)價之廠商亦得以接觸公家機關之市場,拓展商機 。是被告丁○○、甲○○二人授意被告乙○○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估 價單,僅符合取具估價單之形式,卻未實際進行估比價手續,完全不能達成前 開準則規定之目的,其等雖辯稱:其均有以電話訪價,確定飛鳳書局或一支主 書局店王為最低價云云,雖紐約書局負責人丙○○雖曾表示接過詢價電話,惟 本案系爭重點在於被告二人明確供承:僅要乙○○提出另二家估價單形式符合 十區管處「廠所授權經費處理審核準則」之要求,而非各廠商實際提出之報價 估價單,即非確實進行估比價之程序自明,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被告二人未實際進行估比價手續,卻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 即足以生損害於第十區管理處及其他有意參與該處採購案估(比)價競爭廠商 之權益自無庸疑,雖辯護意旨另以第十區管理處所採購之物品價格均符合市場 交易,認被告行為未致第十區管理區處發生損害云云,即有誤會。綜上,被告 二人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來水公司為公營事業,被告丁○○、甲○○二人均於該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擔任總 務室採購業務,為正式職員,俱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被告乙○○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份,惟其與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二 人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 二次、被告甲○○先後四十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八十 七年四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登載不實行為(詳見附表二註明未據起 訴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丁○○、甲○○二人先後身為第十區管理處採 購人員,肩負維護公平競爭以有效運用公帑之責,竟貪圖便利,便宜行事,悖離採 購相關規定,乙○○為圖商機加以配合,均屬破壞採購程序之正當性,有損官箴之 公正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論罪,認事用法、量刑均稱允 當,被告仍以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辦理碳粉採購業務時,明知並未 進行一支主書局店王及飛鳳書局比價之手續,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估比價簽辦單 」公文書上登載業經依法辦理估比價之不實內容,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 ,又查無該次採購之「估比價簽辦單」可資證明,證人陳清標復證稱:金額不是很 大,而且是例行性的文具採購,沒有估價單也可以便宜行事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二 頁以下)。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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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乙○○所提供 │最低價廠商│ 採購物 │ 未含稅採購 │東部│
│年.月.日│估價單之廠商 │(以店名簡 │ 品名稱 │ 金額 │地區│
│ │(以店名簡稱) │稱) │ │(新台幣:元)│工作│
│ │ │ │ │ │組卷│
├────┼─────────┼─────┼────┼──────┼──┤
│86.12.12│飛鳳、一支主、紐約│飛鳳 │製圖用具│一一九二0 │證1 │
├────┼─────────┼─────┼────┼──────┼──┤
│86.12.12│飛鳳、一支主、紐約│飛鳳 │工程用文│一0八00 │證2 │
│ │ │ │具 │ │ │
└────┴─────────┴─────┴────┴──────┴──┘
附表二
┌────┬─────────┬─────┬────┬──────┬──┐
│犯罪日期│乙○○所提供 │最低價廠商│採購物 │ 未含稅採購 │東部│
│(年.月.│估價單之廠商 │(以店名簡 │品名稱 │ 金額 │地區│
│ 日) │(以店名簡稱) │稱) │ │(新台幣:元)│工作│
│ │ │ │ │ │組卷│
├────┼─────────┼─────┼────┼──────┼──┤
│87.2.18 │飛鳳、一支主 │飛鳳 │碳粉 │七二五0 │證4 │
│(起訴書│ │ │ │ │ │
│誤為87.2│ │ │ │ │ │
│.1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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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17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保險箱 │七六一九 │證18│
├────┼─────────┼─────┼────┼──────┼──┤
│87.3.17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保險箱 │一二000 │證19│
├────┼─────────┼─────┼────┼──────┼──┤
│ 87.4.1 │一支主、紐約、飛鳳│一支主 │檔案夾 │一八000 │地院│
│(未據起│ │ │ │ │卷第│
│訴) │ │ │ │ │164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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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4.13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水質紀 │六000 │證22│
│ │ │ │錄表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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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4.21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工程用 │六000 │證21│
├────┼─────────┼─────┼────┼──────┼──┤
│87.5.7 │一支主、紐約、飛鳳│一支主 │影印紙 │一七二五0 │證23│
├────┼─────────┼─────┼────┼──────┼──┤
│87.5.8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資料夾等│七六五0 │證24│
├────┼─────────┼─────┼────┼──────┼──┤
│87.5.26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傳真機 │九五00 │證26│
│(起訴書│ │ │ │ │ │
│誤為87.5│ │ │ │ │ │
│ .27) │ │ │ │ │ │
├────┼─────────┼─────┼────┼──────┼──┤
│87.5.27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碳粉 │七一四三 │證25│
│(起訴書│ │ │ │ │ │
│誤為87.5│ │ │ │ │ │
│.2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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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1 │一支主、飛鳳、紐約│一支主 │檔案夾 │二二000 │證27│
├────┼─────────┼─────┼────┼──────┼──┤
│87.6.25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影印紙 │九000 │證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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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9 │一支主、飛鳳、紐約│一支主 │檔案夾 │二二000 │證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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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13 │一支主、飛鳳、紐約│一支主 │碳粉 │七二五0 │證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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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30 │一支主、台祥、飛鳳│一支主 │工程用 │一七三五二 │證3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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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3 │一支主、飛鳳、台祥│一支主 │影印紙 │一三五00 │證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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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1 │一支主、飛鳳、台祥│一支主 │報表紙 │一八000 │證33│
│(起訴書│ │ │ │ │ │
│誤為87.9│ │ │ │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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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0.26│一支主、飛鳳、鴻勝│一支主 │影印紙 │一五二五0 │證34│
├────┼─────────┼─────┼────┼──────┼──┤
│87.11.11│一支主、飛鳳、鴻勝│一支主 │電腦護 │一0二00 │證35│
│ │ │ │目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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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2.18│一支主、鴻勝、飛鳳│一支主 │影印機 │一二000 │證37│
│ │ │ │感光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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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2.21│一支主、鴻勝、飛鳳│一支主 │打字印刷│五九七六0 │證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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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2.22│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墨水匣 │九四00 │證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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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8 │飛鳳、鴻勝 │飛鳳 │桌上名牌│九八00 │證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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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15 │一支主、飛鳳、鴻勝│一支主 │印刷費 │一九000 │證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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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16 │一支主、鴻勝 │一支主 │測距輪 │六五00 │證40│
├────┼─────────┼─────┼────┼──────┼──┤
│88.1.21 │一支主、飛鳳、鴻勝│一支主 │電腦報表│一二000 │證41│
│ │ │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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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26 │飛鳳、鴻勝 │飛鳳 │文具 │六三0四│證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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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30 │飛鳳、鴻勝 │飛鳳 │碳粉 │五八00 │證 8│
├────┼─────────┼─────┼────┼──────┼──┤
│88.2.6 │一支主、新源美、 │一支主 │笛音壺、│二八0六0 │證42│
│ │鴻勝 │ │香皂等 │ │ │
├────┼─────────┼─────┼────┼──────┼──┤
│88.2.19 │一支主、飛鳳、鴻勝│一支主 │碳粉 │一二000 │證43│
├────┼─────────┼─────┼────┼──────┼──┤
│88.3.2 │飛鳳、一支主 │飛鳳 │影印費 │六000 │證10│
├────┼─────────┼─────┼────┼──────┼──┤
│88.3.15 │飛鳳、一支主 │飛鳳 │文具 │五六八0 │證11│
├────┼─────────┼─────┼────┼──────┼──┤
│88.3.20 │飛鳳、一支主 │飛鳳 │西式卷宗│九0七二 │證12│
├────┼─────────┼─────┼────┼──────┼──┤
│88.3.25 │一支主、鴻勝、廣文│一支主 │影印紙 │四四九00 │證44│
│ │ │ │報表紙 │ │ │
├────┼─────────┼─────┼────┼──────┼──┤
│88.3.25 │飛鳳、鴻勝 │飛鳳 │文具 │五000 │證 6│
│(起訴書│ │ │ │ │ │
│誤為87.3│ │ │ │ │ │
│.25) │ │ │ │ │ │
├────┼─────────┼─────┼────┼──────┼──┤
│88.4.7 │飛鳳、廣文 │飛鳳 │退休紀念│六000 │證13│
│ │ │ │銀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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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7 │飛鳳、廣文、鴻勝 │飛鳳 │碳粉 │一一六00 │證14│
├────┼─────────┼─────┼────┼──────┼──┤
│88.4.12 │飛鳳、廣文、鴻勝 │飛鳳 │列印機 │一一四00 │證15│
│ │ │ │色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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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15 │飛鳳、廣文 │飛鳳 │文具 │五四七五 │地院│
│(未據起│ │ │ │ │卷第│
│ 訴) │ │ │ │ │146 │
│ │ │ │ │ │頁 │
├────┼─────────┼─────┼────┼──────┼──┤
│88.5.3 │飛鳳、廣文 │飛鳳 │標竿尺 │七0五0 │證17│
│ │ │ │、布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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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5.3 │一支主、鴻勝、廣文│一支主 │卷宗夾 │二0000 │證45│
├────┼─────────┼─────┼────┼──────┼──┤
│88.5.14 │一支主、廣文、鴻勝│一支主 │財產標籤│一0000 │證46│
│ │ │ │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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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5.24 │一支主、鴻勝 │一支主 │碳粉 │五八00 │證47│
├────┼─────────┼─────┼────┼──────┼──┤
│88.5.27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碳粉 │八七00 │證48│
└────┴─────────┴─────┴────┴──────┴──┘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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