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6年度,393號
CYDM,106,朴簡,39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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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624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三能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三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及臀部罪。被告對告訴人 接連觸摸胸部及臀部,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為同舍 房之獄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臀部行為 ,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及身體自主權,行為應予非難;2.初 始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3.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4.前曾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違背安全駕駛罪、恐嚇公眾罪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 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24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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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