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 J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零柒萬肆仟陸佰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除右開廢棄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附表三票號一五九○六三至一五九○七四號十二張面額二十萬元支票: ⒈被上訴人稱十三張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為土地價款,惟其提出主張經原審法院 向付款人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函查附卷則為十二張,並非十三張。 ⒉證人蔡壽桃(被上訴人之女)稱:因上訴人出售予伊之房屋光線遮蔽,為此 被上訴人乃以二百六十萬元向伊取回上開建物,而上開二百六十萬元則約定 由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之支票十三張與被上訴人,並自上訴人應付與被上訴 人之土地款中支出扣除,被上訴人再持以交付蔡壽桃。若果其證詞可採,上 開系爭十二張(或十三張)支票均應歸蔡壽桃所有,由蔡壽桃兌領,何以僅 其中一五九○六四至一五九○六六及一五九○七○由其背書,一五九○六三 至一五九○七○由上訴人母舅林嘉苗代領,一五九○七四由許玉治(被上訴 人五子蔡明甫之妻)背書,而非由蔡壽桃全數背書兌領或轉讓? ⒊上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是否土地價款尚有爭議,上開多紙巨額支票是否上訴 人經由被上訴人給付各兄弟姐妹作為買賣土地價款之四十萬元之一部分,也 有可能,況被上訴人也承認另行給付之四十萬元已支付完畢,原審就上訴人 如何給付各兄弟姐妹四十萬元乙事,並未詳予審酌,顯有瑕疵。 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準備書狀(二)第二項說明內,似 有承認「上訴人有給付六個兄姐妹各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有九個子女,扣 除蔡壽桃、蔡曜州購買房屋款,不再支付四十萬元及上訴人個人部分尚有六 名)。
㈡原審判決書認如附表二編號1每紙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十三紙共計二十六萬元被 上訴人坦承有收受,惟辯:「係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費用,並非
本件土地之價款。」云云:
⒈若果上訴人上開每紙兩萬元支票係給付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則上訴人 盡其孝思,不可能僅在如此短暫十三個月期間內表示孝順而已,在此之前, 順此之後,也應該另有支給,方符「給付日常生活費用」之意,實際上,在 此之前、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費用之資,並非簽發支票。且簽 發分期給付支票以為日常生活之奉養,與常情有違。 ⒉如前述被上訴人有九名子女,且被上訴人稱其子女,均有相當成就,上訴人 若有簽發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作為日常生活之資,子女一體同仁,其他子女是 否有類此比照辦理㮀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該十三紙支票並非日 常生活之資,確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無疑義。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已悉數給付完畢,否則焉可能將近十 年來上訴人已興建房屋完畢,被上訴人均不加聞問之理?又若上訴人以每坪三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何以兄弟姊妹分得之價金有五十一萬元或九十一萬元其 中帶有「一萬元」之尾數?可見上訴人所辯每坪一萬七千元之單價確實信而有 徵。
㈣證人蔡耀丞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先拿五十一萬元,後有補四十萬元。五十一 萬元是一坪一萬七計算,後母親再與上訴人談才又分得四十萬元」等語,另證 人蔡壽桃另證稱:「上訴人僅同意用一萬七計算,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 還是依一萬七計算所以只給每位兄弟五十一萬,因被上訴人堅持三萬元所以上 訴人再補四十萬元」等語。可見另四十萬元是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為因 被上訴人不希望手中有太多現金,才要求上訴人再支付每個兄弟姐妹四十萬元 ,若果雙方議定每坪三萬元,每名子女分得三十坪,則上訴人已給付五十一萬 元了,為何不再支付三十九萬元,而要給付四十萬元,如果說要補貼利息,何 以對於上訴人之其他經母舅林嘉苗支付之款項均未有計算利息?顯見被上訴人 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
㈤經貴院前審向原審法院(檔案室)調閱七十三年度執當字二五二二號民事執行 卷宗之該案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本。可知: ⒈本件系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二九八○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 載,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為債權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封,七十三年 六月十三日為案外人胡峻榮拍定取得,嗣於七十四年六月八日再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蔡曜州,其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均有幾千元而已 。
⒉依已呈「地價謄本」,可知系爭坐落新市鄉○○段二九二七、二九八○地號 土地,於八十年買賣期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千元。顯見被上訴人聲稱其 以每坪三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甚不合行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於本院前審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 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函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查詢關於立碁建設有限公司帳 號五二五之五號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提示人及函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 十三年度執當字第二五二二號執行案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聲請訊問證人 蔡曜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第一筆土地款,即係系爭被上訴人用以交付蔡壽 桃之二百六十萬元,依被上訴人及蔡壽桃之印象確係二百六十萬元,故應有十 三張支票,原審雖僅查得十二張支票,但查上訴人給付之時間在八十三年六月 間,何以只查得十二張,因時間久遠被上訴人已無法詳確記憶,但系爭支票確 係上訴人持以支付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土地款之用,確屬事實。 ㈡系爭支票之票號係自0000000至0000000號,發票日則自八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不但係屬連號,且每隔一月一張,其 中票號0000000至0000000等五張支票,亦確係上訴人用以支付 被上訴人土地價款之用,此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多次及貴院自認無誤,可見系爭 支票確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雖系爭支票其中有多張係由訴外人林 嘉苗兌領,但此係因蔡壽桃住在高雄,而林嘉苗係被上訴人之弟,蔡壽桃之舅 舅,且其原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擔任職務(退休前為經理),為方便計故乃委由 林嘉苗代為兌領,此一部分如有必要請傳喚林嘉苗及蔡壽桃到庭詢問。又上訴 人雖又質疑何以0000000號支票會有被上訴人五子蔡明甫之妻許玉治之 背書?但查,該張支票確係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土地款,此業據上訴人 自認無誤,則其上有許玉治之背書,其原因為何,固可加以調查,但於系爭支 票係支付土地價款之事實應無影響,上訴人針對此點提出質疑實亦屬無必要。 ㈢又系爭土地並非係繼承所得之土地,而係被上訴人所自行購入之土地,亦為上 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共生有二女七男,其中二女均已嫁人,夫婿分別在越南 經商及任縣議員,二子蔡義宏則係德國化工博士,現居德國,長男蔡義雄任公 職已退休,三男蔡義宏在國小任職,上訴人為四男從事建築,五男經營砂石車 業,雖部分之子女或已出嫁,或為上訴人之弟,而未固定給付生活費與被上訴 人,但其他人由於輪流與被上訴人同住或照顧被上訴人,亦偶而會拿出一些生 活費與被上訴人,只不過上訴人因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且亦少有與被上訴人見 面之機會,故乃每月固定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協助甚多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亦為倫理之常。
㈣系爭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由上訴人交由訴外人林嘉苗轉 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均有每月給付生活費與被上訴人,但因八十八年間, 被上訴人曾質問上訴人,何以積欠土地款四十萬元均未給付與蔡壽桃及蔡曜州 (原審誤繕為蔡曜丞),上訴人一時惱怒,乃不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嗣經 林嘉苗知悉此事,乃出面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始簽發系爭二十六萬元之支票 ,可見系爭支票確與土地款無關。林嘉苗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中亦 證稱:「::我姐姐向我說上訴人甲○○以前每月均有三萬元生活費,現在均 沒有,我聽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間,就找上訴人甲○○說為何沒有給母親 生活費,後來折衷每月固定每月二萬元後他就開了支票共十三張每張二萬元
,給我姐姐,交由我轉交給我姐姐::」等語,可見系爭支票確非支付土地款 而係生活費。
㈤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原係為幫助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之子女不只 上訴人一人,且被上訴人(乙○○○係於民國五年五月十四日出生)年歲漸老 ,亦須自留款項,故不可能將土地無償提供與上訴人。當時確與上訴人言明被 上訴人要給其他子女每人三十坪之土地,原係要以實物給予,但因有所不便, 故乃以價款折算,而為達一合理之金額,初時被上訴人即曾詢問上訴人,系爭 土地一坪賣多少錢,上訴人答以每坪可賣六萬元,被上訴人因土地還要有公共 設施費用,乃與協議以半數即一坪三萬元計算,上訴人亦同意。雖此一約定因 雙方係母子關係,並無以書面定明之。但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上訴人 並不爭執之客戶控制表,當時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為一坪八萬二千元,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約定一坪為三萬元,實已係偏低之價格,亦屬合理之價格。雖於 約定後,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其他子女每人五十一萬元,但此係上訴人先一 坪給付一萬七千元之部分款項,而並非約定之全部款項,上訴人反以此來證明 兩造間僅約定每坪一萬七千元,實係倒果為因。況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後,被 上訴人即向上訴人提出質疑,上訴人即於之後再分期補足給付四十萬元與被上 訴人之其他子女(長女與么子除外),以履行兩造間之約定,每人三十坪,一 坪三萬元,故上訴人才會支付九十一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其中一萬元 ,係因上訴人所應付之款項有所遲延並係分期給付之遲延利息,故乃逕補給付 四十萬元。如兩造非係約定一坪三萬元,則上訴人又何以會給付上開款項予應 分得三十坪土地之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各九十萬元另加一萬元遲延利息? ㈥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四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將自己應得之部分再轉讓與被上 訴人之其他子女,但此與事實完全不符,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究 竟被上訴人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價格?將自己多少坪數之土地價金轉讓與 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本件自法院審理以來,關於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係分得 三十坪,乃最無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此無爭執之事項有所牴觸( 如依上訴人之主張換算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所得坪數,每人變成取得五十三點 五坪),此顯不足採。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每次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時,上訴人動輒以伊尚有他處用途而拖延不付,並未給付分文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又如何可能要求上訴人將自己之款項分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呢 ,且又如何可能給付之款項及折算之坪數均有零頭而非整數? ㈦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六月間,即已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上訴人所給付與被上訴 人之第一筆款則係八十三年六月以後、八十四年間所給付之二百六十萬元,且 該筆款,實係因上訴人(立碁建設公司)興建出售與被上訴人長女(登記在其 子女陳建廷名下)之房屋有問題,乃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二百六十萬元為 土地價款,但以該款項交付與長女,取得系爭房屋移轉與五子之妻許玉治,實 際上上訴人亦未有所得。每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款項,多遭上訴人以各種 理由拒絕,之後於八十七年,被上訴人以要包錢給大孫結婚為由,上訴人才再 給付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才又在上訴人舅舅林嘉苗之協商下,上訴人始 再給付一百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對於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
始終藉故拖延而不給付,被上訴人實係於無奈之下,始提起本件之訴。至上訴 人又稱,被上訴人五子有向上訴人借了二千多萬元,故被上訴人曾同意以本件 土地款代五子清償,更屬不實,實係上訴人推拖之詞,顯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乙○○○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即被告)返還土地之價額,其所主張者,與其基於兩造間之土地買 賣關係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均係以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為其請求 之基礎原因事實,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審予准許,並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起訴時請求「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七百 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 零七萬四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一審卷第一三四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有系爭新市鄉○○段二九七七號土地及登記予 被上訴人之子蔡曜州名下之同段二九八0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二千一百六十八 平方公尺(折合六五五‧八二坪)。因上訴人要興建房屋販賣,乃於八十年由 被上訴人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供上訴人興建房屋,但上訴人應每坪給付三萬元與 被上訴人。當時約定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九名子女,每人可分三十坪土 地,被上訴人既提供土地供上訴人蓋房子,則上訴人應以每坪三萬元計價,給 付其餘之兄弟姐妹每人各九十萬元,因分期及有遲延給付,故另每人加給拆計 價款之遲延利息一萬元,剩餘之坪數三百八十五點八二坪部分,則由上訴人以 每坪三萬元計算土地價格給付被上訴人,換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一千一百 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其後於該地上蓋屋興建並已完成出售,但上訴人除分別給付九十一萬 元或五十一萬元與其兄弟及姊姊外,竟分文未給付被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 討,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間給付支票十三張合計二百六十萬元、八十七年給付 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間,又給付支票二十張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其餘尚有七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元仍未給付。又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係以一坪三 萬元計算土地價格,而其卻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以一坪一萬七千元計價,是兩 造對土地價金各執一數,認知相歧,應可認對此土地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即價金 ,未達成意思之合致,本件之買賣契約應認未成立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取得土 地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上訴人即有返還土地之義務,
惟因上訴人均已將土地移轉與第三人,事實上已無法返還,依同法第一百八十 一條,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之價額。因系爭土地一坪之市價達八萬元,遠逾一坪 三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應屬有據,爰併依兩造 所約定之買賣契約關係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令上訴人給付七百零 七萬四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以每坪一萬七千元向母親即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合計二千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即為六百五十五‧八二坪, 雙方約定以六百五十坪計算,上揭土地共值一千一百零五萬元。隨即分別自母 親即被上訴人、兄弟蔡曜州名義過戶,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後因立碁公司興建 房屋,而為細部分割。因被上訴人育有九名子女,被上訴人擬分配其所有上揭 土地,保留予每人三十坪,嗣為考慮方便上訴人身為負責人之立碁建設公司土 地整體利用規劃,上揭土地不作實際之分割,而以現金五十一萬元抵付。因此 每名子女可得五十一萬元。嗣被上訴人又覺不妥,遂將其所得款項再給付每位 子女各四十萬元,因此被上訴人之九位子女每人各分得九十一萬元,合計共支 出八百一十九萬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尾款尚有二百八十六萬元悉歸母親即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共分二次給付:前款一百萬元以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 五二五-五帳戶支付面額各二十萬元支票影本五紙;後款一百八十六萬元,由 上訴人分期以支票給付,上開支票並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前揭土地之價金,已悉數給付完畢,被上訴人驟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有系爭新市鄉○○段二九七七號土地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 子蔡曜州名下之同段二九八0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二千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 拆合六五五‧八二坪)。因上訴人要興建房屋販售,乃於八十年間由被上訴人 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供上訴人興建房屋,當時並約定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 九名子女,每人可分得三十坪土地,被上訴人既提供土地供上訴人蓋房子,則 上訴人應折算土地價金給付其餘之兄弟姐妹,剩餘坪數之土地價金,則另行支 付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乙份為證,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移轉與上訴人,上訴 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之子女每人五十一萬元後,再補四十萬元,總計九十一萬 元作為被上訴人應分配每位子女土地之代價,其中九十萬元為三十坪土地折計 價款,另每人一萬元作為支付價款遲延之利息。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土 地價金經多次催討,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間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支票、八十七年 給付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間又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其餘尚 有七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並舉出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之兄弟姊妹蔡義雄等人為證。上訴人對於其先行支 付其餘兄弟姊妹五十一萬元後,復交付四十萬元及曾於八十三年間交付五紙支 票計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間曾交付總計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 情亦不爭執,雖否認尚欠被上訴人土地價金七百餘萬元,並辯稱:兩造約定系 爭土地以六百五十坪計算,每坪以一萬七千元計價,扣除兄弟姊妹間領取之八
百一十九萬元,祇須再給予被上訴人二百八十六萬元,嗣後並分別支付完畢云 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是否就本件土地買賣達成價金之合意?又 兩造合意之土地每坪價金若干?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有 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並業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 則支付部分土地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除被上訴人兩位子女 蔡曜州、蔡壽桃因買受系爭土地上建物及上訴人外,其餘子女每位均領有上訴 人支付之價金九十一萬元,亦經證人蔡義雄、蔡義宏、蔡明憲、蔡育秀、蔡耀 丞、蔡壽桃、蔡曜州、蔡明甫於原審證述無訛,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契約,業經意思合致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有效成立,應無疑義。又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依雙方之意思合致應每坪以三萬元計算之事實,業經證人 蔡明甫於原審證稱:聽母親(即被上訴人)說過當時系爭土地一坪約市價十幾 萬元,每人三十坪,之前雖談每坪一萬七千元,但當時一戶房屋二十五坪可貸 款二百五十萬元,所以覺得當時約定價金差太多,所以每人再補分四十萬元, 應是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四十萬元是分好幾張票開給我們,所以多出來的部分 算是利息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筆錄);證人蔡曜州於原審證稱:當時我 母親欲以一坪六萬元賣出,後談價錢時,確定以一坪三萬元賣給上訴人,當時 我不在場,我是事後聽我母親說以每坪三萬元賣出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 筆錄),且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之每位 子女可分得系爭土地三十坪,並由上訴人以三十坪折算價金給付其餘兄弟姊妹 等情,及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給付其子女每人九十一萬元,其中一萬元是上 訴人給付該九十萬元價金有遲延之利息等語,核與上開證人蔡義雄等人所述已 受領上訴人支付之價金九十一萬元及其中一萬元為遲延利息扣除後核算即為每 坪三萬元之情節相符,準此計算,益徵每坪價金應為三萬元甚明。上訴人否認 上情而以前詞置辯,參酌上揭判例意旨,自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係以每坪一萬七千元計,其給付兄弟姐妹五十一萬元 後,被上訴人認為子女分得價金過少,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應給付與 被上訴人之款項部分,另多給每個兄弟姐妹四十萬元,是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 子女八百一十九萬元後,上訴人祇須給付被上訴人剩餘之土地價金二百八十六 萬元云云,除其個人所為片面之詞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酌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以每坪一萬七千元向母親買受總面積六百五十坪之系爭 土地,扣除給付其餘兄弟姊妹之價金總計八百一十九萬元後,尾款尚有二百八 十六萬元,業經上訴人分二次給付:前款一百萬元以如附表一面額各二十萬元 支票五紙支付;後款一百八十六萬元,由上訴人分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付 云云,並舉出支票影本十八紙為證(見一審卷二十一至三十頁)。惟查: ⒈證人林嘉苗於原審證述: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質問上訴人為何沒有給付母 親生活費,後來折衷每月固定二萬元,上訴人因而開了支票共十三張每張兩
萬元,交由其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筆錄),足證被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台南區中小企銀新市分行,面額二萬元之十三張 支票,係生活費之一部分,並非土地買賣價金一部等語,尚足採信;復參以 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均係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第五一 0帳號之支票,編號1所示二萬元之支票第一張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屆 期;編號2所示八萬元之支票第一張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期,時 間極為接近,且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之支票中發票日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有多張係同月份(參見一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支票影本) ,如二萬元支票係土地款,又何必特別與八萬元支票予以分開簽發?可見二 萬元支票並非係土地款應至為明顯。是以,上訴人所辯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為土地價款云云,尚不可採。又證人林嘉苗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又 開支票二十張,每張八萬元,並交給我說明表,記載土地每坪一萬七千元, 共幾坪,每個小孩九十一萬元,計算明細後,尚欠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同 時將上開支票交其轉交給被上訴人,因不清楚兩造買賣事,乃要上訴人自行 和被上訴人聯繫。當時我有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告以上訴人尚欠很多 錢,要其先把這筆錢收下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筆錄),可見證人所述 說明表僅係上訴人個人片面說詞,尚難採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其據 以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每坪以一萬七千元計算云云,亦不可採。 ⒉又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函調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 四年收支帳卡明細,原審並依職權調取上訴人於該行簽發之票號一五九0六 三至一五九0七四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上開支票俱為連號之二十萬元支票 十二張,復經本院核對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支票一五九0六四至一五 九0六六號及一五九0七0號,均有被上訴人之女蔡壽桃之背書,而一九五 0六三至一九五0七0號均委由被上訴人之弟林嘉苗代為兌領,又一五九0 七四號支票則有被上訴人女婿許玉治之背書簽名(見一審卷第六十一、六十 二、一六○至一七二頁支票影本)。復參以蔡壽桃取得支票之八十三年六月 間,亦由蔡壽桃之子陳建廷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送件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許玉治 ,時間上相互吻合。此外,並參酌證人蔡壽桃證稱:「這間房子是以我兒子 的名義登記,因為光線不好所以才賣了,轉賣給被上訴人,價金是四百八十 萬元除了由被上訴人承受二百多萬元外,餘款二百六十多萬是由被上訴人交 付上訴人簽發面額二十萬之支票大約十二、三張。」;「因為上訴人尚欠被 上訴人土地價款。這些支票是為了支付土地買賣價錢。::」等語(見一審 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筆錄),足見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至 少開具十二張二十萬元支票以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價金。是以,被上訴人 主張: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上訴人出售與大女兒蔡壽桃房屋之光線遭遮 蔽,為此,被上訴人乃以二百六十萬元向蔡壽桃取回上開建物,而上開二百 六十萬元則約定由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之支票十三張予被上訴人,並自上訴 人應付與被上訴人之土地款中支出扣除,被上訴人再持以交付蔡壽桃,房屋 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指定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子蔡明甫之妻許玉治等語,應堪採 信。況上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如非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款,被
上訴人如何能知悉上開支票之情事?而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法官提示本院前審判決書附表三支票十二張每張面額二十萬元,並問:其 用途為何?)附表三這是支付給被上訴人的土地尾款,支票都是連號,支票 共十二張每張二十萬元,我母親剛剛說十三張這是不實在的。」、「(問: 本院前審判決書附表二,其票號與附表三票號均不同,理由何在?)我只有 一句話那些票都是土地尾款。剛才附表三面額二十萬元總共十二張票也是給 被上訴人的土地款。附表二與附表三的支票都是給我母親的土地款,附表一 五張與附表三後五張的票是重複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四十、四 十一頁筆錄),益徵附表三所示支票確實為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一部 分甚明。
⒊綜上各情,就上訴人所供認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即如附表三所示面額 二十萬元支票十二張計二百四十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二萬元支票 十三張計二十六萬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八萬元支票二十張計一百六 十萬元,復加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被上訴人大孫結婚,被上訴人以包紅包 為由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又交付三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六萬元,則上 訴人已給付土地價金顯已超過其抗辯之尾款二百八十六萬元【即17000元( 每坪)×650(坪)=00000000元-0000000元(九兄弟姐妹每人給付九十一 萬元)=0000000元】,顯見上訴人所辯:每坪一萬七千元,除給付九兄弟 姐妹共計八百十九萬元外,尚有尾款二百八十六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云云, 已有矛盾。又參以如上訴人抗辯每坪為一萬七千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價金為六百四十六萬元(上訴人稱土地買賣面積以六五○坪計算,減 去九兄弟姐妹每人分得三十坪,剩三八○坪,即17000元×380(坪)=0000 000元),但查上訴人所自承已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計一百六十萬元 、附表三所示支票計二百四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即上訴人指稱以被上訴 人所應得價金中再給九位兄弟姐妹各四十萬元)及被上訴人自承向上訴人收 取土地價金三十萬元當紅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共 二十六萬元係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已如前述,故不予計入。惟上訴人仍 指陳該二十六萬元係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合計即達七百九十萬元, 亦已逾上訴人所稱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六百四十六萬元之數額,益徵上訴人 所稱係合意每坪以一萬七千元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計算均係為配 合一坪以一萬七千元計算之片面主張而為,自無足採。是上訴人辯稱兩造約 定系爭土地以六百五十坪、每坪一萬七千元計算土地價金,扣除已給付九位 兄弟姐妹之金額外,祇須給付尾款二百八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顯屬無 據,而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土地 價金,並由上訴人扣除分給被上訴人九位子女每位三十坪土地後,上訴人應給 付剩餘土地款項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即655.92坪-(30坪×9)= 385.8 2坪,30000元(每坪價)×385.82(坪)=0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 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土地價金四百五十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 額一百六十萬元+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催討土地價款作為給大孫結婚之紅包)
+二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承收取附表三所示十二張支票外,另有收取票號 、發票日、付款銀行不明之二十萬元支票一張,故應以收取十三張各二十萬元 支票計算)=四百五十萬元】外,尚有七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元仍未給付。被上 訴人為此本於兩造所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上訴人另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之價額之主張, 核與本件原起訴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屬先位及備位法律關係,本院既認 兩造業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 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追加不當得利之備位 法律關係,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七萬四 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已超過被上訴人在原審減縮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七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元之數額,超過部分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僅將原 判決所命給付超過七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元部分廢棄即可,無諭知此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問題。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2 法官 林 永 茂
~B3 法官 黃 三 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金 額│付款銀行 │
├──┼────┼────┼────┼──────┤
│ 1 │84.1.21.│0000000 │二十萬元│臺灣土地銀行│
│ │ │ │ │東臺南分行 │
├──┼────┼────┼────┼──────┤
│ 2 │84.2.28.│0000000 │二十萬元│同 右 │
├──┼────┼────┼────┼──────┤
│ 3 │84.3.31.│0000000 │二十萬元│同 右 │
├──┼────┼────┼────┼──────┤
│ 4 │84.4.30.│0000000 │二十萬元│同 右 │
├──┼────┼────┼────┼──────┤
│ 5 │84.5.31.│0000000 │二十萬元│同 右 │
├──┴────┴────┴────┴──────┤
│ 合計:一百萬元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號│分期時間│期 數│每期面額│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合 計 │
├──┼────┼────┼────┼─────┼────┼──────┤
│ 1 │88.11.5.│共十三期│ 二萬元│臺南區中小│ 0000000│ 二十六萬元│
│ │ 至 │ │ │企業銀行新│ 至 │ │
│ │89.11.5.│ │ │市分行第五│ 0000000│ │
│ │ │ │ │一○帳號 │ │ │
├──┼────┼────┼────┼─────┼────┼──────┤
│ 2 │89.1.31.│共二十期│ 八萬元│同 右 │ 0000000│一百六十萬元│
│ │ 至 │ │ │ │ 至 │ │
│ │90.8.31.│ │ │ │ 0000000│ │
└──┴────┴────┴────┴─────┴────┴──────┘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金 額│付款銀行 │提示日期│提示人 │
├──┼────┼────┼────┼──────┼────┼────────┤
│ 1 │83.6.30.│0000000 │二十萬元│臺灣土地銀行│83.6.30.│合庫成功支庫 │
│ │ │ │ │東臺南分行 │ │0000000000000 │
├──┼────┼────┼────┼──────┼────┤ │
│ 2 │83.7.31.│0000000 │二十萬元│同 右 │83.8.1. │ │
├──┼────┼────┼────┼──────┼────┤ │
│ 3 │83.8.31.│0000000 │二十萬元│同 右 │83.8.31.│ │
├──┼────┼────┼────┼──────┼────┤ │
│ 4 │83.9.30.│0000000 │二十萬元│同 右 │83.9.30.│ │
├──┼────┼────┼────┼──────┼────┤ │
│ 5 │83.10.31│0000000 │二十萬元│同 右 │83.11.1.│ │
├──┼────┼────┼────┼──────┼────┤ │
│ 6 │83.11.30│0000000 │二十萬元│同 右 │83.11.30│ │
├──┼────┼────┼────┼──────┼────┤ │
│ 7 │83.12.31│0000000 │二十萬元│同 右 │83.12.31│ │
├──┼────┼────┼────┼──────┼────┤ │
│ 8 │84.1.21.│0000000 │二十萬元│同 右 │84.2.6. │ │
├──┼────┼────┼────┼──────┼────┼────────┤
│ 9 │84.2.28.│0000000 │二十萬元│同 右 │84.2.28.│合庫成功支庫-翁 │
│ │ │ │ │ │ │陽德-甲1149-0 │
├──┼────┼────┼────┼──────┼────┼────────┤
│ 10 │84.3.31.│0000000 │二十萬元│同 右 │84.3.31.│台南六信建國分行│
│ │ │ │ │ │ │00-0000-0帳號 │
├──┼────┼────┼────┼──────┼────┼────────┤
│ 11 │84.4.30.│0000000 │二十萬元│同 右 │84.5.1. │台南六信建國分行│
│ │ │ │ │ │ │員*6855-5帳號 │
├──┼────┼────┼────┼──────┼────┼────────┤
│ 12 │84.5.31.│0000000 │二十萬元│同 右 │84.5.31.│許玉治領現 │
├──┴────┴────┴────┴──────┴────┴────────┤
│以上合計:二百四十萬元。惟乙○○○自承另有收取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不明之面│
│額二十萬支票一張,共計二百六十萬元。 │
├──────────────────────────────────────┤
│附註:編號8至12之支票與附表一所示五張支票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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