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 K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 孟 哲 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丁 ○ ○
丙 ○ ○
兼右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人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八九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一九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0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七0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0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0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七九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丙○○、乙○○各負擔七二五四0分之八三二二,上訴人甲○○負擔三六0分之七八,被上訴人戊○○負擔七二五四0分之三一八五七。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八九三 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一九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原審乙案附圖(即本 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八九三─ A000部分、編號八九三─
A00二部分、編號八九三─A00三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丁○○、丙○○、乙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八九三─A00四及八九三─A00五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編號八九三─A00六部分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八九三─A00六為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後位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八九三地號、地目旱 、面積一0一九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一日法囑土字第二二七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B、C分 歸視同上訴人丁○○、丙○○、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 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E歸被上訴人戊○○取得。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先位聲明部份:
⑴、本件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按分管契約係非要式契約,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合 意契約即可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系爭共有土地有分管之事實,且行之多年 ,此已由 鈞院實施現場勘測可知,堪認本件當事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農
地在早期是由上訴人甲○○的公公和本案三位凃姓視同上訴人之祖父以及其凃姓 宗親因繼承關係所共同之分管契約,雖無文字形式的訂立,但各共有人分管範圍 與位置的界定確實存在,且原土地在使用上並無約定道路的留用,行之迄今已有 百年之久,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售於戊○○及張壽。⑵、本件當事人對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本案係肇因於戊○○及其他共有人 請求通行上訴人甲○○之土地,嗣因補償價金協議不成,進而提起本訴,起訴前 對分管之事實並無爭議且行之多年,至於分管現狀及何人逾越分管契約內容,為 另一問題,可藉由本案定分割方法一併解決。⑶、依現有分管狀態分割方法最為理想:各共有人間,在土地使用上較不受影響,且 符合對造原先所提之調解案的訴求。在損失土地最少情況下,可提升各共有人土 地效益和價值,所需費用較少。依現狀分割可避免不肖之徒,藉由買受低價位之 應有部分,請求分割,以攫取不當利益。
⑷、本案甲○○分管之土地位居產業道路,價值較其餘當事人高,系爭共有土地係凃 氏所有,嗣部分再為戊○○及張壽(已歿)所買受並發生繼承等事,若依甲○○ 所提分割方案以現狀分割,則當事人間權益未發生變動,無相互補償問題,並因 另闢與原產業道路同寬之道路而增加甲○○以外之其餘當事人土地使用價值,為 最合乎當事人公平之分割方法。至因分割而共有之道路,相互間如何補償,則因 面積不大,各共有人受補償裁判之不利益亦有限,當為各共有人所能忍受之範圍 。
⑸、依甲○○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符合當事人期待:本案當事人原欲依甲○○方案開 闢道路,嗣因補償金問題協議未果,遂提起本訴,依甲○○方案分割,正合乎當 事人期待。
㈡、備位聲明部分:
鈞院如認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不可採,則因備位聲明部分之分割方案,戊○○同 意E部分分歸伊取得,D部分由甲○○取得,爰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之分割方 案。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乙、視同上訴人丁○○、丙○○、乙○○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案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分歸視同上 訴人丁○○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乙 ○○取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如果以東西方向分割,土地 會減少,要另外開壹條共同使用道路,同時以前也沒有分管契約。另原共有人張 淑娥應有部分已經賣給視同上訴人涂敏男、涂明星、涂明龍,聲請承當張淑娥之 訴訟。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並提出新土地登簿謄本一件。丙、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案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E部分分歸被上訴 人取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請依南北方向來分割與涂明
星一樣,因甲案已經有既有道路。
丁、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請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一八分之一四0原係張壽所有,張壽於民國七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張淑娥為張壽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雖僅以丁○○等四人(因張壽已死亡,被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已撤回對張壽之起訴)為被告起訴,嗣於原審審理中, 追加張淑娥為被告,張淑娥於本案上訴後復將其應有部份平均出售於視同上訴人 丁○○、丙○○、乙○○,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丁○○、丙○○、乙○○ 於本院審理中就張淑娥部分聲明承當訴訟,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丁○○、丙○○、乙○○ 、甲○○及張淑娥(張淑娥之應有部分原為其被繼承人張壽所有,於訴訟進行中 ,張淑娥辦妥繼承登記)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被告丁○○、丙○○、乙○ ○各七二五四0分之六九二二,張淑娥二四一八分之一四0,被告甲○○三六0 分之七八,被上訴人七二五四0分之三一八五七(張淑娥於本案上訴後復將其應 有部份平均出售於視同上訴人丁○○、丙○○、乙○○,致丁○○、丙○○、乙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變更為各七二五四0分之八三二二)。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共有人間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且經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亦無結果,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 物。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臨馬路,不必再浪費土地,留 私設道路,爰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丁○○、丙○○、乙○○: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分割,且不保 持共有。
四、上訴人甲○○則以:
(一)、依現有分管狀態分割方法最為理想:⒈各共有人間,在土地使用上較不受影 響。⒉符合對造原先所提之調解案的訴求。⒊在損失土地最少情況下,可提 升各共有人土地的效益和價值。⒋所需費用較少。(二)、依對造方案分割,實際上最不可行:⒈在土地使用上,容易產生糾紛。⒉不 符合公平原則。⒊對於各共有人的土地效益和價值上,影響甚鉅。⒋所需費 用較多。⒌應補償上訴人甲○○部分土地價值的損失。(三)、本件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按分管契約係非要式契約,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合意契約即可成立,並不以書 面為必要,系爭共有土地有分管之事實,且行之多年,此已由鈞院實施現場 勘測可知,堪認本件當事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農地在早期是由上訴人 甲○○的公公和本案三位凃姓上訴人之祖父以及其凃姓宗親因繼承關係所共 同之分管契約,雖無文字形式的訂立,但各共有人分管範圍與位置的界定確 實存在,且原土地在使用上並無約定道路的留用,行之迄今已有百年之久, 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售於被上訴人戊○○及已殁之張壽。
(四)、關於陳報分割方案中,就現況分管狀態下,在本案農地的西側闢出三至四米 道路,作為共有道路,由於在上訴人甲○○原分管部分的土地,已有部分被 現行道路使用中,實際面積則有待測量,此部分土地損失應一併列入,至於 在新闢道路用地,由於有直接受益於被上訴人和其他視同上訴人的土地價值 上,而就甲○○出讓的部分在權益上所造成的損失,請准予適當補償,在補 償形式上擬採以下方式進行:其一以地易地的方式。其二以價金作為補償方 式,而價金的計算基準,是以每平方公尺現行公告地價的三倍之市價,按實 際發生面積來計算。以上擇一而行。
(五)、依被上訴人聲明定分割方法,將嚴重妨礙各共有人耕作習慣,易產生糾紛: 緣本案土地東側與鄰地界址處,設有水井一口,是為耕作灌溉之唯一水源, 倘若依被上訴人方式定分割,上訴人甲○○和其他共有人部分土地耕作灌溉 水源的取得,勢必得相互跨越,日後恐無人能擔保不產生糾紛之由,如此將 嚴重影響上訴人甲○○和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在經濟利用價值上確有重大妨 礙。
(六)、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決略謂,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 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 之。本案土地就現況分管位置之土地價值,上訴人甲○○和其他共有人部分 之間,按市價機制而言,據調查每平方公尺有一至二倍於現行公告地價的價 差,在對造分割方案上顯示有大部分的土地,被置換後的地價將可獲得提升 ,是有利於被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者,然相較之下上訴人甲○○的權益 明顯地受到消滅;再者,被上訴人戊○○及已死亡之張壽,係分別於七十八 年和三十八年間,因買賣關係取得現有分管部分的土地,其等在知悉此共有 地無農路可使用的前提,自當在價格上已佔便宜;因此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 視同上訴人應就土地置換後,在土地價格間之差價給予上訴人甲○○作為補 償,補償金額依實際發生面積來計算,而計算基準以本案土地之現行公告地 價的二倍為基準。關於本案地上物拆遷之必要費用,均須由被上訴人負責。(七)、本件當事人對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 本案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甲○○之土地,嗣 因補償價金協議不成,進而提起本訴,起訴前對分管之事實並無爭議且行之 多年,至於分管現狀是否及何人逾越分管契約內容,為另一問題,可藉由本 案定分割方法一併解決。
(八)、依上訴人甲○○所提分割方案可免予斟酌互補償金問題,需斟酌互補償金部 分僅及於該分割方案共有道路部分:
(1)、應有部分之出賣,係連同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一併出賣: ⒈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謂:「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
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認上 開判例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應不 再援用。是受讓人若知悉分管契約存在,仍受上開判例拘束,不待費詞。故可 認應有部分出賣後,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一併出讓。 ⒉從權利隨同主權利移轉之法理:
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受讓人於知悉分管契約存在或不得而知之情形下, 依從權利隨同主權利移轉之法理,應有部分之處分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分管契 約法律關係。
⒊台灣地區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多有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並以分管為常態,與 法律上「共有」,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並不相 同。
⒋綜上可認,應有部分之出賣,係連同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一併出賣。(2)、應有部分出賣連同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一併出賣有客觀市價,因各共有人分管 地理位置不同而有不同價值:
⒈按應有部分雖係抽象存於共有物上,各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之單位價值並無優 劣之分,惟屬從權利之分管契約權利,則因分管位置不同而有不同市價,是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連同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一併出賣有不同價值。 ⒉依債權相對性法理,買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無須相同之單位價值,其價值決 定基準依分管位置而定:
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無須他共有人同意,民法第八一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具相對性,同一共有物,買受人得與各 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約定不同之單位價值,而約定之基準,即以分管位置而定 ,是同一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之單位價值即有不同。 ⒊依台灣地區交易習慣,買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不同之單位價值,此可經 由房地產仲介業者或建築師公會等機構查證可知。(3)、依現狀分割可避免不肖之徒,藉由買受低價位之應有部分,請求分割,以攫 取不當利益。
(4)、本案上訴人甲○○分管之土地位居產業道路,價值較其餘當事人高,系爭共 有土地係凃氏所有,嗣部分再為被上訴人戊○○及張壽(已歿)所買受並發 生繼承等事,若依上訴人甲○○所提分割方案現狀分割,則當事人間權益未 發生變動,無互補償金問題,並因另闢與原產業道路同寬之道路而增加被告 甲○○以外之其餘當事人之土地使用價值,為最合乎當事人公平之分割方法 。至因分割而共有之道路,相互間如何補償,則因面積不大,各共有人受補 償裁判之不利益亦有限,當為各共有人所能忍受之範圍。(九)、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構成權利濫用,且需斟酌互補償金之問題:(1)、與上訴人甲○○所提分割方案相較,其他當事人未獲更大利益,反減損上訴 人甲○○之利益甚大,構成權利濫用: 上訴人甲○○所提分割方案,主張開闢與系爭共有地旁之產業道路同寬之道 路,各當事人間土地利用價值大增,而無人權益受損,反觀被上訴人依所提 方案,則以鄰為壑,上訴人甲○○分割所得土地因地上有墳墓,且易積水,
但其他當事人間,因分割所得利益,並未較上訴人甲○○所提分割方案為優 ,兩案併陳下構成權利濫用。
(2)、發生互補償金問題:
援引本狀第「三」點理由,上訴人甲○○以外之其餘當事人間分管之土地價 值較低,今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分割,則因分割後價值提昇,致上訴人甲○ ○需忍受土地積水、引水不便、土地變為狹長等不利,則應由其餘獲利之當 事人補償,計算補償金額滋生困擾,是為不利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且人數 眾多,將生補償金執行之問題。
(3)、依上訴人甲○○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符合當事人期待: 本案當事人原欲依上訴人甲○○方案開闢道路,嗣因補償金問題協議未果, 遂提起本訴,依上訴人甲○○方案分割,正合乎當事人期待。(十)、綜上所述,爰請求依附圖乙案分割並就分割後共有道路酌定補償金額,以減 輕上訴人甲○○所受損失,並提昇他共有人之土地利用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
五、被上訴人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丁○○、丙○○、乙○○ 、甲○○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視同上訴人丁○○、丙○○、乙○○各七二 五四0分之八三二二(含張淑娥於本案上訴後將應有部份移轉登記於其等部份) ,上訴人甲○○三六0分之七八,被上訴人七二五四0分之三一八五七。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 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 割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查系爭土地現分別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乙○○、上訴人甲○○種植鳳梨及甘 蔗。系爭土地南邊臨約三點五米寬之柏油路,該柏油路與約十五米寬之一七八號 縣道相接(系爭土地西南邊有上訴人甲○○亡夫墳墓一座,於本院勘驗時已遷移 ),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
八、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 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 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 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
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 五三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甲○○主張須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依如附圖乙案 分割,自屬無據。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壽及其繼承人即原審被告張淑娥並 未使用系爭土地,是渠等是否與其他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亦非無疑。九、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系爭土地地形方正,無 論依附圖甲案或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相同(僅東西向、南北 向不同而已)。況如依附圖乙案分割,不僅須多留三五八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 供私設道路使用,且因僅上訴人甲○○分得之土地與南邊約三點五米寬之道路相 臨,其價值不同,共有人恐須以金錢互為補償。如依附圖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均直接與南邊約三點五米寬之道路相臨,無須留私設道路。審酌系爭土 地形狀,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與外界聯繫,亦均無價值差 異及其四週現況,本院認依如附圖甲案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上訴人於 本院勘驗時亦同意以乙案分割,審理時之聲明復表示如認乙案不可行亦可以甲案 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 更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共有物之 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 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是裁判分割時,各共有人應互以金錢為補償者,限於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此所謂「價值顯不相當」,係指各共有 人分割後分得之共有物之價值,並不包括分割前各共有人占用(或分管)之共有 物之價值。是分割前各共有人占用(或分管)之共有物之價值雖有不同,各共有 人於裁判分割時,亦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互以金錢為補償。 故上訴人甲○○以其分割前分管之土地價值較高,請求其他共有人應補償其損失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十一、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 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 負擔,併此敘明。原審依附圖二所示予以分割固非無見,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張淑娥於本案上訴後將其應有部份平均出售於視同上訴人丁○○、丙○○、乙 ○○,致丁○○、丙○○、乙○○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因而增加,而張淑娥 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更因丁○○、丙○○、乙○○之承當訴訟,已脫離本
件訴訟,各共有人復提出新之分割方案,原審就張淑娥脫離訴訟未及斟酌,尚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 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 、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2 法官 林 永 茂
~B3 法官 蘇 重 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