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 士 銘
林 天 雨
周 伯 适
楊 文 雄
許 雅 雄
許 益 源
侯 良 信
吳 至 剛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方 金 寶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購併價金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新台幣玖佰肆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元,為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佰肆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或等值之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大眾銀行) 應再給付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上訴人臺南市十信 )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大眾銀行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按上訴人大眾銀行按係概括承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資產及負債,法律上並非 屬公司合併之性質。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自讓與基準日, 乙方結束營業時起,乙方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甲方,甲方並承擔乙方之負債 ,乙方並依資產負債表詳細點交於甲方,若有不符時,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 應負損害賠償債任。」乙方(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固應依讓與基準日之資產 負債表點交予甲方(指上訴人大眾銀行),若有不符時,須上訴人大眾銀行因 此遭受有損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始應負損害賠償(亦即由上訴人大眾銀行予 以扣除差額)。換言之,倘若雖有所不符,但並未因此讓上訴人大眾銀行遭受 有損害時,則上訴人大眾銀行不應予以扣除。次據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 第一款亦載明:「自簽訂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除必要之營業項目外,其餘資 產及負債,以及社員之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有變動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辦 理,至必然之營業項目之承作,除另有規定外,亦同。」足見兩造之約定係以 不變動為原則,並非絕對不能變動。經查上訴人大眾銀行自購併價金六億一千 四百萬元中,扣除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拒絕給付上訴人,上開 款項分為下列五筆:
⑴待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八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已依法繳納, 上開事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屬實。
⑵待分配之股息六百三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已依法分配。 ⑶待分配之理監事酬勞二百三十萬元,已依法分配。 ⑷待分配之員工退休及離職準備金九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為舊有員 工之權益(因為留任之員工年資從新起算),不應自購併價金中扣除。 ⑸社員股金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轉出供沖銷社員呆帳六 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用,餘款十三萬元供給付一般社員退社之用。 ⑹盈餘轉列公益金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
(二)按上開「待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不及時代繳,則發生 之滯納金等額外損失連同稅金均應由上訴人大眾銀行概括承受,因上訴人臺南 市十信予以代繳,致使上訴人大眾銀行不必承受上開債務及額外之損失,故對 於上訴人大眾銀行並無損害;則依據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自不應於購併價金 中扣除。至於「待分配予社員之股息」,於主管機關核備後,如拖延不發,亦 將發生遲延給付之責任,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依法予以發放,對於上訴人大眾銀 行並無損害,上訴人大眾銀行不應將之扣除。同理,其餘部分,均屬淨值項目 一增一減,並不影響讓與基準日淨值與購併基準日淨值之變動。(三)依據鑑定人游淑貞會計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鑑定書認為:「二、營利事業所 得稅部分:十信在八十六年間支付所得稅款$7,576,628,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日結算申報繳納稅款 $10,742,723,帳列『預付稅款』(資產科目),均為依 法申報繳納。因屬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理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於帳上認列有關所得稅交易,即減少『預付稅款』(資產科目)$7,576,628 ,認列增加『應付稅款』(負債科目)$ 10,742,723,減少『本期損益』(淨 值科目)$18,319,739,使得基準日之淨值應減少$18,319,739,但原帳列基準 日之淨值未予以認列減除,故此淨值減少數不宜自大眾給付十信價金中扣除。 」。次據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亦認為:「惟其中營利事業所 得稅部分應屬必要之營業項目,亦不宜自大眾給付十信價金中扣除。」而鑑定 人游淑貞會計師於原審亦證稱:在正常情況下,應該要考慮此項目,即使不繳 ,在併購後還是要繳等語及證述:「兩造鑑定的差額新台幣參仟柒佰萬元整, 本件是概括承受,所以應該以淨額來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息董監事的酬 勞差異,那是入帳的問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那天還沒有繳所得稅,所以有 存在該筆負債,‧‧有這筆負債,五月底之前原告(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一 定要繳,所以到五月底這筆負債已經沒有了。這筆負債是在八十六年三月底就 已經存在,股息董監事酬勞在三月十六日社員大會就已經有決議了。所以在社 員大會已經有這筆負債了,實際上後來付的時候才做帳」等語;足見上開項目 不應自購併價金中扣除。
(四)關於「股金沖轉呆帳收回」部分,原鑑定意見認為:「十信在基準日後將股金 沖轉呆帳收回$813,500,將使得資產減少,同時淨值亦減少,自會影響減少基 準日之淨值,故宜自大眾給付十信價金中扣除。」惟社員股金八十一萬三千五 百元,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轉出供沖銷社員呆帳六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用,餘 款十三萬元供給付一般社員退社之用,上開股金固然轉出,但上訴人大眾銀行 所承受之呆帳金額(即負債)亦相對減少,對上訴人大眾銀行並無損害,自不 得主張扣除。至於其他部分,鑑定人游淑貞會計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及所持理由,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相同,予以引用。(五)對於對造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不爭執部分編號四之內容,上 訴人臺南市十信認為仍有爭執。蓋依據鑑定人游淑貞會計師之鑑定意見,其認 為「待分配之員工退休及離職準備金九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及「盈 餘轉列公益金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兩項,均不影響淨值,當然不應扣除 。按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 日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報請台 灣省政府財政廳(即當時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能辦理盈餘分配,否則將遭 主管機關處罰;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八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其 課稅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之間,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能改列入「應付稅款」之科目,上開稅款已經於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繳納,此有繳款書二張及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合作社日計表十張可 稽。
(六)退步言,因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於購併之初在上訴人大眾銀行開設有專戶,專供 收受購併價金之用,其帳號為○三一─○二─二二一七三六─七,自八十七年 十一月間至九十一年三月間為止,其間仍有存款餘額一千四百零三萬六千三百 三十八元,此有存摺影本及對帳單可證。上開存款係屬於購併價金之一部分, 為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所有,詎上訴人大眾銀行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擅自將上開
款項轉出,致使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損失上開金額,益足以證明上訴人大眾銀行 不應將系爭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予以扣除。因上訴人臺南市十信 對於上訴人大眾銀行另有上開存款餘額之求償債權,倘若 鈞院認為上訴人大 眾銀行抗辯應予以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時,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 在上開存款餘額之範圍,就該部分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上訴人大眾銀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大眾銀行部分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大眾銀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發 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主張,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簽 訂之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大眾銀行應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六億一 千四百萬元(以以下簡稱「併購價金」),然上訴人大眾銀行實際僅給付五億 七千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故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應再給付上訴人 臺南市十信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至上訴人大眾則主張上訴人臺 南市十信於未經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之情況下,違約將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所 購買之資產中轉出下列金額之款項,致上訴人大眾銀行遭受損害,故上訴人臺 南市十信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自原已撥付之款項中收回,即:⑴一千 八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用以支付八十六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⑵九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 用以支付員工退休及離職金)。⑶八百六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四元(上訴人臺南 市十信主張用以支付董監事酬勞二百三十萬元及股息六百三十二萬零四百六十 四元)。⑷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用以沖銷社員呆帳) 。⑸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係將盈餘轉列公益金) ;合計為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另原審判決則認定,繳交營利事 業所得稅、支付員工退休及離職金及將盈餘轉列公益金等三項均屬符合雙方約 定之行為,上訴人大眾銀行不得要求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支付董監事酬勞與股息、及以股金沖銷社員呆帳等二項則屬違約行為,故上訴 人臺南市十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本件爭議而言,兩造間係屬營業暨資產買賣關係,即由上訴人大眾銀行向上 訴人臺南市十信購買其一切營業、資產(包括有形、無形)及負債,有關所買 賣之營業暨資產範圍之認定,依法自應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簽訂之 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而定:
⑴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前言中均明確約定,上 訴人大眾銀行係以概括承受之方式,購買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一切營業、資產 (包括有形、無形)及負債。至於該所謂之「營業、資產(包括有形、無形)
及負債」範圍之認定,則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內容而為判 斷;該條款之內容為:「自簽訂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除必要之營業項目外, 其餘資產及負債,以及社員之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有變動應經雙方同意後 始得辦理,至必然之營業項目之承作,除另有規定外,亦同。」「前款是否變 動,悉依簽訂日前一日之資產負債日計表清冊為準。」可知上訴人大眾銀行所 承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一切營業、資產和負債等,是以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所 提供之簽訂日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資產負債表清冊作為計算基 準,此點業經原審法院所肯認。
⑵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規定,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給付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六億 一千四百萬元併購價金,已包括乙方社員退股金、員工之退休金、退職金以及 資遣費等;可見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承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負債,並不包括上 訴人臺南市十信應退還社員股金之債務及應給付與員工之退休金、退職金或資 遣費之債務。此項事實在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所召開之常 年社員代表大會中,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理事主席黃國珍亦有明確之說明。(三)依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可知,其對於於讓與基 準日所移轉與上訴人大眾銀行之營業與資產,相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資 產負債表,確有減少如上訴人大眾銀行所主張之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 九元,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等款項之支出有助於減少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承受 之負債云云。然其之主張實非可採,以下謹就支付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支付員工退休及離職金及將盈餘轉列公益金等三部分提出說明: 關於支付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依法固有繳納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但本件 爭議實在於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該筆稅款究應由上訴人大眾 銀行或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負擔。
⑵上述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義務,係發生於簽訂日之前,上訴人 臺南市十信早已知悉並可預期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必須繳納。上訴人 臺南市十信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製作有關 所得稅之調整分錄,並將之列入其資產負債表中;但上述人臺南市十信怠於 依此規定辦理,未將之記載於該資產負債表清冊中,且在兩造就本件交易進 行洽談之過程中,亦從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顯見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即使不 是故意隱匿,亦有重大疏失。
⑶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承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一切營 業、資產和負債等,是以簽訂日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資產負 債表清冊作為計算基準;兩造所協議之併購價金之金額亦係以該資產負債表 清冊之內容作為衡量之根據。由於該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債務 ,既未記載於該資產負債表清冊中,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於其就本件交易與上 訴人大眾銀行進行相關洽談之過程中亦從未提及,致上訴人大眾銀行根本無 從知悉尚有該筆債務存在,故於決定併購價金時自然亦未將之考慮在內。此 筆債務顯然超出上訴人大眾銀行對於本件交易原有之預期,倘要求上訴人大 眾銀行負擔該筆債務,顯然有失公平。
⑷何況,本件交易既係以概括承受之方式進行,於判斷資產和負債之範圍時自 應以「淨額」來計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大眾銀行於本件交易 中所概括承受者,乃係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資產負債日計 表所載之資產扣除負債之餘額(即淨值);上訴人臺南市十信遲至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日結算申報時始另行調整資產負債表之內容,自行扣除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款項一千八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此舉顯然會使上訴人 大眾銀行依約所承受之淨值減少,故就該金額自應由併購價金中予以扣除。 ⑸衡諸商業會計法所採用之「權責發生制」會計基本原則,該八十六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義務,既係發生於簽訂日之前,自應由上訴人臺南市十信 負擔,方屬合理。
⑹原審判決有關否准上訴人大眾銀行自併購價金中扣除該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 金額,無非係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營利事業經營之必要營利項目,是以 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因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轉出一千八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 十一元,致讓與基準日淨值較購併基準日淨值減少,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 一款之約定,上訴人大眾銀行自不宜將之從併購價金中扣除。惟系爭協議書 第二條第一款之全部內容為:「自簽訂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除必要之營業 項目外,其餘資產及負債,以及社員之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有變動應經 雙方同意後始得辦理,至必然之營業項目之承作,除另有規定外,亦同。」 換言之,即使是因必要之營業項目而有變動之需要,亦須經雙方同意後始得 辦理。今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未經上訴人大眾銀行之同意,即擅自以繳納八十 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變動上訴人大眾銀行所購買之資產,其違約之事 實甚為明顯。況該所謂之「必要之營業項目」,應指係依商業會計法權責發 生制,於簽訂日後需調整之必要營業項目,不應包括本即應於簽訂日前調整 之必要營業項目(例如本件系爭之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蓋此等必要 項目本應已依商業會計法於簽訂日前,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入帳 ,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資產負債表中顯示。而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怠於依 法揭露該筆債務在前,自不能於事後再以繳納該筆稅款為由,減少上訴人大 眾銀行依約所購得資產之淨值;可知原審判決在此部分之認定,實屬有誤。 至於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未經上訴人大眾銀行之同意,即擅自以繳納該筆稅款 為由,減少被上訴人依約所購得資產之淨值,顯已違反前述約定。依系爭契 約定二條規定,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應就該項變動所造成之差額賠償上訴人 大眾銀行。
關於支付員工退休及離職金部分: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可知,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給付與上訴人臺南市十 信之六億一千四百萬元之併購價金,即係供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用以支付社員 退股金、員工之退休金、退職金以及資遣費等,亦即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所 承受之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負債,並不包括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退還社員股 金之債務及應給付與員工之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債務,就此等債務, 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自行處理解決。
⑵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給付與員工之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債務,既應由
其自行處理解決,且所須之款項業已包括於應給付之併購價金中,則上訴人 臺南市十信為給付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與其員工,自不得在動用原已包 括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資產負債表中之退休及離職準備金,因為該筆款項 應屬於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以該併購價金所購得之資產之一部分。 ⑶鑑定人游淑貞於其鑑定報告中提及,「退休及離職準備$9,317,682屬十信在 購併基準日已存在之負債,其雖於日後轉列善後清理專戶,致使資產減少, 但負債亦同時減少,並不影響讓與基準日淨值與購併基準日之變動。」此項 意見顯然忽略依據兩造之約定,給付與員工之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債 務並不在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承受之範圍。故動用該項退休及離職準備金僅會 使資產減少,並不會使上訴人所承受之債務減少;可知該項鑑定意見並不足 採。
⑷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為:「對乙方員工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以 及社員退股金、股利、股息等一切社員權益,甲方不負認定社員、員工身分 及金額審核責任。如實際發給金額有任何出入或糾紛時概由乙方自負全責。 」顯見該條規定僅係在界定認定社員、員工身分及審核相關金額之責任歸屬 ,與所核發之員工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之資金來源毫無關係。原審判決 引據該條規定作為其認定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可自行動支該筆退休及離職準備 金之根據,顯非有理,亦有違一般論理法則。
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簽訂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除必要之營 業項目外,其餘資產及負債,以及社員之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有變動應 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辦理,至必然之營業項目之承作,除另有規定外,亦同。 」換言之,任何資產、負債或社員之股金,均應以不變動為原則,即使是因 必要之營業項目而有變動之需要,亦須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辦理。今上訴人臺 南市十信未經上訴人大眾銀行之同意,即擅自動支該退休及離職準備金,顯 已違反前述約定。依系爭契約定第二條規定,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應就該項 變動所造成之差額賠償上訴人大眾銀行。
關於將盈餘轉列公益金部分:
⑴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未經上訴人大眾銀行之同意,即擅自進行將盈餘轉列公 益金之調整,顯已違反前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 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應就該項變動所造成之差額賠償上訴人大眾銀行。 ⑵按盈餘依法係屬可供分配於股東或社員之權益,一旦轉列公益金,即屬非 可供可分配之權益;故就該項轉列確實會對上訴人大眾銀行之權益造成不 利之影響。原審判決認為將盈餘轉列為「公益金」,均屬淨值之項目,一 增一減並不影響基準日之淨值,故認定上訴人大眾銀行不得將之自應給付 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併購價金中扣除云云,顯屬有誤。(四)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所提「爭點整理狀」附表不爭執部分編號四之內容 ,係指「相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原審原告(即上訴人臺 南市十信)不爭執確有減少如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大眾銀行)主張之三千七百 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上訴人大眾銀行將其列為雙方不爭執理由,乃係 對該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金額於資產負債表上確有減少一事,此
亦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於原審起訴主張之金額,並非指稱上訴人大眾銀行不爭 執該筆金額之「理由」,此亦與淨值之影響及應否扣除等本件實質爭點無關, 上訴人臺南市十信顯有誤會。
(五)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另稱:依據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認為員工退休及離職準備金 共九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及盈餘轉列公益金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 兩項,均不影響淨值,故不應扣除等語;並稱: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八百三十 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部分,係經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後,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理,故不應扣除云云。惟遑論信用合 作社法第四十九條與本件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盈餘分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 等毫無關涉,即以原審證據八之處分書而言,係以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灣裡分社 遷址營業前未依規定完成換發營業執照,致遭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處罰,核與本 件無關。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在於: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在未經上訴人大眾銀 行同意情形下,違約將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所購買之資產中轉出前揭系爭款項 ,即屬對上訴人大眾銀行造成損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依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詳言之:
⑴依據雙方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自讓與基準日,乙方(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 )結束營業時起,乙方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甲方(即上訴人大眾銀行),甲 方並承擔乙方之負債,乙方並依資產負債表詳細點交於甲方,若有不符時,致 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更規定:「自簽訂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除必要之營業項目外,其餘資產及負 債,以及社員之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有變動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辦理,至 必然之營業項目之承作,除另有規定外,亦同。前款是否變動,悉依簽訂日前 一日之資產負債日計表清冊為準。」因此,雙方所協議之併購價金金額係以該 資產負債表清冊之內容作為評量之依據,故若未於該資產負債表所表列之資產 抑或負債,均非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應負擔,若超出其範圍即屬上訴人大眾銀行 之損害,當得自雙方原協定之併購價金中予以扣除。惟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及鑑 定人屢屢以淨值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之唯一依據,完全忽略前揭雙方 簽訂購併契約及協議書規定,顯失雙方當初簽訂併購契約及協議書之原意及精 神。
⑵就支付員工退休及離職金部分而言,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可知,上訴人 大眾銀行同意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併購價金中,即係供其用以支付社員退股 金、員工退休金、退職金以及資遣費等;換言之,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所應承 受之負債並不包括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退還社員股金及員工退休金、退職金以 及資遣費等債務,而應由其自行解決,不應動用原已包括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 日資產負債表中之退休及離職準備金;因該等款項係屬於上訴人大眾銀行所購 得資產之一部分,動用該項退休及離職準備金將會造成上訴人大眾銀行之資產 減少,即屬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當應依約賠償。 ⑶就將盈餘轉列公益金而言,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任何資產或負 債均應以不變動為原則,縱因必要營業項目而有變動之必要,亦應經雙方同意 後始得為之;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在未經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情形下,逕自將盈
餘轉列公益金,已違反前揭協議書規定。再者,盈餘係屬依法可供分配股東或 社員之權益,一旦轉列公益金,即成非可供分配之權益,該項轉列確會造成上 訴人大眾銀行權益之斲損,實不應僅以資產負債表上淨值多寡來判定上訴人大 眾銀行是否受有損害;只要係未經雙方同意之項目,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擅自挪 用,即足令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支付購併價金之對價資產遭致損害。 ⑷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論,由於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該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繳納債務,既未記載於雙方所約定之該資產負債表清冊中,且兩造進行併購 洽談過程中亦從未提及,上訴人大眾銀行根本無從知悉尚有該筆債務存在,於 決定併購價金時自亦未列入考量,此筆債務顯然超出上訴人大眾銀行對於此交 易之預期;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所述,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應報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核備始能改列應付稅款(上訴人仍否認之)云云 ;然此亦屬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自行處理負責之義務,與上訴人大眾銀行何涉 ?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本身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結算申報時,始另行調整資 產負債表內容,並自行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款項,此舉顯使上訴人大眾 銀行依約應承受之資產減少,豈得謂未造成任何損害?因此,就該未經上訴人 大眾銀行同意之變動所造成之差額,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二 條之約定賠償之。
(六)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以存放於上訴人大眾銀行之存款餘額一千四百零三萬 六千三百三十八元,抵銷應扣除項目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云云, 亦於法無據:
⑴據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所提原一審卷附證據十三之存摺影本五張及對帳單影本六 張所示,根本無從證明該筆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所謂存款項目一千四百零三萬六 千三百三十八元,與本件併購爭議應扣除款項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 元有何關連性。蓋據前揭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所提之存摺影本五張所示,該存摺 本為黃國珍所有,上訴人臺南市十信雖稱該戶頭為購併之初所設之專戶,專供 收受購併價金之用,惟自該存摺內容影本以觀,大多為零星小額帳款,根本無 法判斷與購併價金有何相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 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僅提供該戶頭載明為黃國 珍之存摺影本,即欲論斷該存摺係屬供收受本件購併價金之用,顯未盡其舉證 責任。
⑵退步言,縱該戶頭為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收受併購價金之用(上訴人大眾銀行仍 否認之),該筆存款一千四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何以又成為併購價金之 一部分?誠屬令人不解。另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更指稱:上訴人大眾銀行於九十 一年六月間擅將該筆款項一千四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轉出云云,惟依據 上訴人大眾銀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大眾商業銀行(八七)眾會發字第一二三五 號出具予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函文中,原本上訴人大眾銀行應給付予上訴人臺 南市十信之六億一千四百萬元併購價金中,因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擅自轉出款項 達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業遭上訴人大眾銀行予以扣抵,僅應支 付五億七千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足見於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大眾銀 行即已對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扣抵系爭之併購價金,何來上訴人臺南市十信
所謂上訴人大眾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擅自」轉出之理?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僅 以前揭存摺影本五張及對帳單影本六張,卻未舉證詳細說明事由經過,即有前 揭之論斷,顯亦未盡舉證責任。
⑶綜上,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所提存摺影本五張及對帳單影本六張,根本無從證明 該筆存款之性質、動支情形及其與本件購併契約所衍生爭議之關連性,甚或其 中因果關係;可見其遽以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南市十信總字第三八二號函、上訴人大眾銀行聯網結帳明細及轉帳收入傳 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起訴主張: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與上訴人大眾銀行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份,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大眾銀行概括承受 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一切營業、資產(包括有形、無形)及負債等(即俗稱之購 併),且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大眾銀行,下同)同意以新台 幣六億一千四百萬元為本件讓受事宜給付乙方(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下同)之 總金額。」另在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自讓與基準日,乙方結束營業時起,乙方 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甲方,甲方並承擔乙方之負債。」所謂「讓與基準日」, 係指甲方獲主管機關核准將乙方現有各營業單位之相關證照變更為甲方名義,以 甲方之名義開始營業之前一日而言;本件購併案前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六日核准,故本件「讓與基準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又依據契 約書第十條約定:「讓受總金額,於雙方概括讓與及概括承受均獲主管機關核准 後撥付之,雙方同意甲方撥付予乙方在甲方台南分行所設之專戶」,故上訴人大 眾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立即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上開購併價金六億一千 四百萬元;詎上訴人大眾銀行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七)眾會發字第一二 三五號函通知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略以:「本行購併貴社之價金應給付新台幣五億 七千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正」,至尚餘之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 十九元則拒絕給付,且期間迭經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催討均無著。爰本於契約作用 之購併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大眾銀行應給付上訴人臺南 市十信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大眾銀行應給付上訴人臺 南市十信二千七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而駁回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其餘之請求。 茲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大眾銀行則以:依雙方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上訴人大眾銀行固同意以六億 一千四百萬元為概括承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等之總金額 ;然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自讓與基準日,乙方結束營業時起,乙方將全部營 業及資產讓與甲方,甲方並承擔乙方之負債,乙方並依資產負債表詳細點交於甲 方,若有不符時,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十條:「‧‧ 如本契約未能生效或點交不完全,甲方得隨時收回該專戶內已撥付之金額或部分 款項。」及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⒈自簽訂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
,除必要之營業項目外,其餘資產及負債,以及社員之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 有變動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辦理,至必然之營業項目之承作,除另有規定外,亦 同。」「⒉前款是否變動,悉依簽訂日前一日之資產負債日計表清冊為準。」之 規定,可知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承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一切營業、資產和負債等 ,係以雙方簽訂日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資產負債表清冊作為計算 基準,且就上開資產、負債及社員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有任何變動應經雙方 同意後始得辦理;然依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進行點交時,於當日所制成 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日計表與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日計表相比較下,上訴人 大眾銀行赫然發現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於未經同意下,竟將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應享 有之權益予以轉出或有短少,項目為: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短少一千八百三十 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⑵退休及離職準備金部分: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將共計九 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之「退休及離職準備金」全部予以轉出。⑶股息及 董監事酬勞部分:共轉出八百六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四元。⑷社員股金部分:社員 股金共計短少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⑸公益金:共支出公益金十三萬二千七百四 十二元;以上總金額共計為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而上述項目,依 照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和協議書之規定,應屬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有之權益, 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在未經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前不得任意予以變動及轉出。且就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由於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就該繳納債務,未記載於雙方所約 定之該資產負債表清冊中,且兩造進行併購洽談過程中亦從未提及,上訴人大眾 銀行根本無從知悉尚有該筆債務存在,致於決定併購價金時自亦未列入考量,此 筆債務顯然超出上訴人大眾銀行對於此交易之預期;而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本身遲 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結算申報時,始另行調整資產負債表內容,並自行扣除繳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款項,此舉顯使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應承受之資產減少。另 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給付予員工之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等款項,業已包括於 應給付之併購價金中,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為給付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予其 員工,自不得在動用原已包括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資產負債表中之退休及離職 準備金。至關於將盈餘轉列公益金部分,姑不論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未經上訴人大 眾銀行之同意,即擅自進行將盈餘轉列公益金之調整,顯已違反前述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且按盈餘依法係屬可供分配於股東或社員之權益,一旦轉列公益金,即 屬非可供可分配之權益;故就該項轉列確實會對上訴人大眾銀行之權益造成不利 之影響;上訴人大眾銀行自得於應給付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併購價金中扣除。 然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既任意將上開項目款項予以轉出或致有所短少,使其未能依 照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資產負債表所列之項目,將全部資產及負債點交與上訴人 大眾銀行,並因此導致上訴人大眾銀行權益遭受損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就此部 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上訴人大眾銀行自得從應給付與上訴人臺南市 十信之購併契約總金額中予以扣抵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另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 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 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第四五三號、第二十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 號及四十九年台上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大眾銀行)對其主張於 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上訴人大眾銀行)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 被告(即上訴人許秀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 八五五號及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四、查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簽訂契約書及協議各一份,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大眾銀行以六億一千四百萬元概括承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一 切營業、資產及負債等;而上開合併案已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六日函准上訴人大眾銀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概括承受上訴人臺 南市十信;另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進行點交時,依當時所制成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日計表與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制作之日計表相互核比,上訴人臺 南市十信之資產共減少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因之上訴人大眾銀行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函通知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謂購併之價金應給付五億七千六 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至其餘之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則迄 給付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 臺南市十信所提出之契約書、協議書、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融第八 七一四五三三○號函、上訴人大眾銀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七)眾會發字第 一二三五號函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日計表各一份( 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為十至十八、四七至五五頁),且為上訴人 大眾銀行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另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依兩造所訂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以新台幣
六億一千四百萬元為本件讓受事宜給付乙方之總金額。」另在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自讓與基準日,乙方結束營業時起,乙方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甲方,甲方 並承擔乙方之負債。」至所謂「讓與基準日」,係指甲方獲主管機關核准將乙方 現有各營業單位之相關證照變更為甲方名義,以甲方之名義開始營業之前一日而 言;本件購併案前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准,故本件「讓 與基準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又依據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讓受總金額 ,於雙方概括讓與及概括承受均獲主管機關核准後撥付之,雙方同意甲方撥付予 乙方在甲方台南分行所設之專戶」,故上訴人大眾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立 即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上開購併價金六億一千四百萬元;詎上訴人大眾銀行竟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函通知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謂購併之價金應給付五億七千六 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至尚餘之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則拒 絕給付,且期間迭經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催討均無著之事實,亦據上訴人臺南市十 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契約書、協議書、財政部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六日台財融第八七一四五三三○號函及上訴人大眾銀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以(八七)眾會發字第一二三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再參諸上訴人大眾銀行對 於其確僅支付購併價金五億七千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予上訴人臺南市 十信,至其餘之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則迄今仍未給付乙情,亦不爭 執以觀,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大眾銀行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上訴人 臺南市十信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所支出項 目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息及董監事酬勞」、「退休及離職準備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