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3年度,8號
TNHV,93,保險上,8,2004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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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人 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被 上訴人 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⑴蔡淑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期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 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①〈三商人壽公司〉負擔六十五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②〈國泰人壽 公司〉負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理由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可議之處: ㈠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所抗辯被保險人【謝明華】是否係自殺而身故 ?惟上訴人否認之。依〈最高法院〉目前最新之見解即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八七號判決已明示:「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 人已就黃○利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黃○利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而被上訴人抗辯黃○利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 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認應 由上訴人就黃○利確係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與上開判例意旨 相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僅須就保險契約存在,



及被保險人駕車墜海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即為已足。至於被上訴人抗 辯被保險人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任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事 實,以及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謝明華】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駕車行 經高雄興達漁港時墜海死亡之事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台南地檢署〉}相驗明確等,則上訴人已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
㈢被上訴人等固抗辯系爭之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公司〉〈新家特死殘〉一0 0萬元、〈死殘增額〉一00萬元及〈三商人壽公司〉〈意外身故及殘廢保 險金〉二00萬元},依特約條款之約定,必須有「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 傷害事故所造成之死亡」始能請求理賠云云。而原判決固舉各該系爭保險契 約〈附約〉之特約條款中所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 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 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認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保險人【謝明華】係 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事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系爭附約保險,其性質上為一種傷害險。只要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傷害有因 果關係之存在,不論此意外事故之傷害行為是由於被保險人自己之過失,或 係由於第三人之故意行為,均非所問。經查:被保險人謝明華之死亡原因已 ,係因「意外落水、窒息死亡」,已有〈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 三二五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相驗報告書可稽,亦即,被保險人確係因 為落水之意外事件導致窒息之傷害結果,並因窒息之傷害結果直接導致死亡 之發生,則死亡與意外落水事件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間並無其他突發宿 疾致因果中斷。不論此意外落水事件被保險人是否有過失,只要非故意行為 ,被保險人均應依約理賠。至於被保險人依特約條款欲排除其理賠責任,自 應就其主張特約條款所約定事實-即自殺行為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況依各該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內另有除外責任(原因)將「要保人、被 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列舉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特約(如〈三商人壽公 司〉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保險特約列舉保險人免負給付責任事由, 該事由之存在,使保險公司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乃為有利於保險人之事實 ,則該免負責任之事實之存在,應由保險人舉證證明之。按解釋契約,應通 觀契約全文,不應僅拾取片面文字以偏概全;又依【保險法】第五十四第二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再按同法五十四 條之一第三、四款之規定:舉凡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或「 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 平時,該約定無效。本件保險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應無爭執。故而在保險 契約之爭議事件中,舉證責任究應由何人負證責任,應參酌前揭保險法特別 規定,做有利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解釋。再者,所謂保險者,乃



要以契約保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不可預料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應由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俾使受益人免於不可預料之保險事故發生後生活陷入困頓 之中。若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反而要求甫遭重創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要保 人等弱勢之一方來蒐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因故意行為所致,則顯失公平 ,有違【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及五十四條之一第三、四款之規定。且與【保 險法】第一條所謂之保險目的相違背。因此,本件系爭之保險契約之附約中 固有「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等語,惟解釋上,此約定僅為劃 定保險人就該傷害特約所應負之給付(責任)範圍而已(例如病死不在此特 約承保範圍),參照同附約其他特別條款已明文列舉保險人之責任排除事由 ,及參酌保險法之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及不公平特約無效等原則,應解 為:若被上訴人欲主張免責,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尚 未發生(即非因意外傷害所致),或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係直接肇因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所致。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訂立之〈增購死殘增額〉特約,並非上 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要約購買,而是被上訴人〈國泰人壽 公司〉原本應撥付上訴人紅利,惟其為增加保險業績,由其業務員向上訴人 表示可以用紅利增購該附加保障,上訴人才以紅利增購該特約。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公司〉主張系爭〈新家特死殘〉及〈增購死殘增額〉均有:「被保 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特約條款 ,此項有利於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 公司〉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原審提出「國泰附加傷 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惟該條款是否即為與上訴人所簽訂保險契約之附款 ,上訴人爭執之,故應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契約書原本以證實 其說。而關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訂立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附加契約新家特死殘特約」,以及事後 以應分配紅利增購之〈增購死殘增額特約〉等契約原本,因上訴人於申請理 賠時,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已 自承上訴人備齊單據向其申請保險給付,故而該保單原本已交付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公司〉),故該上開保險契約原本目前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 〉執有,請命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提出。 ㈣則原判決認系爭保險契約除〈三商人壽公司〉主契約外,其餘〈國泰人壽公 司〉之兩份附約{〈新家特死殘〉一00萬元、〈死殘增額〉一00萬元} 及〈三商人壽公司〉附約一份{〈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二00萬元}等 ,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誠屬可議。則有關於本件全部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 約,因兩造已不爭執契約之存在及被保險人墜海死亡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視同自認,依同法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已無庸 再舉證。反之,若被上訴人欲主張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時,即應由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意外傷害事故)尚未發生,或舉證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係直接肇因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所致。 ㈤至被上訴人所舉之數則判決,最早期為七十九年度,最近則判決為九十年度 之判決,均為舊見解,且其見解均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 號判決意旨相佐,且違反舉證責任之原則,故均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依【謝明華】之負債及收入狀況、事故現場之狀況、證人【 葉金聰】之證詞等欲證明被保險人【謝明華】為自殺死亡,惟按:「認定事 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 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 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之興達漁港第二漁市○○○○路轉入興達港大門後係長約一 五0至一七0公尺之寬闊道路,道路盡頭即海港水面,此種海港設計,確實 容易讓一般汽車駕駛人因不熟地形及行車速度過快之情形下意外衝入海港內 ,導致溺水意外。
㈡國內各漁港頻傳類似之汽車墜海事故,蓋因港區○○道路大多寬闊,外地駛 入之駕駛人若因車速過快,或稍有疏忽,均可能發生落海意外。 ㈢又車輛之機械若發生故障,例如:煞車失靈無法將車子停住,或油門失靈發 生爆衝等原因,在日常生活中時有所聞,非絕無僅有。則車輛衝入海、河港 前若未煞車之情況,除可能因駕駛人自己車速過快、精神狀況不佳或路況不 熟而尋找道路未直視前方‧‧‧等因素而發生外,尚可能非因駕駛人個人因 素之機械故障因素而發生,上開狀況均屬意外。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所駕 汽車墜海前未有煞車(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此為被保險人自殺證據,然此 項被保險人所駕汽車墜海前未有煞車之事實縱屬真實,此事實並非如遺囑得 作為自殺事實之直接證據,因此,在邏輯即不能以此結果反推自殺為原因, 蓋「自殺」僅為汽車未煞車墜海之諸多可能條件之一而已(自殺墜海也可能 為故布疑陣而踩煞車),故在論理法則上,不能導出自殺之事實必然存在, 況且,汽車駕駛落港意外事故不少,而大部分均非自殺!因此,在經驗定則 上,亦不能認定墜海前未有煞車即屬自殺行為。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此項汽車未煞車墜海之事實,因非有直接證明自殺之效力,且並無法 律明文規定得推定為自殺事實存在,故該項汽車未煞車墜海之事實於本案尚 無從供為證明被保險人因自殺而墜海。
㈣被保險人生前固有負債未能清償,然而,同時有負債未償且向保險公司投保 鉅額壽險附加傷害、死亡意外險之人,所在多有。有負債而未能清償之人, 所在多有,然因負債未能償還而自殺的人,並無所聞,況被上訴人主張【謝 明華】因負債被追討債務,在被逼債之情況下而自殺‧‧‧云云,均屬臆測 ,並無實據,上訴人否認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保險人【謝明華】負 債未償之事實欲證明其自殺,亦不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定則,不足取。何況 ,被保險人【謝明華】從事之工作除汽車零件代工(汽車零件代工因有勞保 ,故於投保時僅填載該項),尚有從事農業生產,並以自己之汽車載客收取 報酬。關此,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曾



供稱:「(問:死者平日從事何職?)汽車零件代工。(問:他為何至興達 港?)他兼做計程車司機,有時會幫忙接送鄰居‧‧‧」等語。由上開證據 足證被保險人【謝明華】雖非富有之人,但確是一個認真工作,踏實生活之 人,且收入足以養家,也將妻、子全家照顧得健健康康,家庭生活健全,除 了本件系爭保險外,【謝明華】也為全家人投保。被保險人【謝明華】生前 並未積欠鉅額債務,雖其父親以土地向農會等抵押借貸,自己擔任連帶保證 人,然全家並未有因債務不履行而遭受強制執行之情況。被上訴人等為了拒 絕理賠,竟將被保險人【謝明華】敘述成為一個負債累累,故意尋死之人, 令上訴人鼻酸。
㈤事故地點港區○○路障,然該路障僅有約二十公分高,並非如工程用紐澤西 護欄或閃光燈之明顯路障,因此,駕駛人稍有疏忽即未能注意。又該二十公 分高之路障上之刮痕,也僅能證明車子確有行經該處而已。 ㈥證人【葉金聰】固證稱案發當時剛好在漁網修補區,但依其證詞,證人【葉 金聰】是在聽到「碰」一聲後才站起來看,且沒有注意有無聽到煞車聲。因 而,證人【葉金聰】雖在場,但並未真正見聞待證事實,故其證詞無證據能 力,不足以作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被保險人【謝明華】所駕汽車未煞車墜海及其生前 有負債未償等事實,以及所舉證人【葉金聰】之證詞及現場相關位置等,而 欲證明被保險人【謝明華】係因自殺而身亡,然均屬臆測推論之詞而已,依 論理法則及經驗定則,均無從認定有自殺之行為存在。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被 保險人有被逼債之情事,更不能證明因被逼債而萌生自殺念頭;又事故現場 狀況無煞車痕跡、車輛直接入海等,並不能以此推認有自殺之事實,蓋若因 機械故障或路況不熟等原因,也會導致車輛未煞車直接入海之情況,因而, 被上訴人僅以無煞車痕跡、車輛直接入海等事實欲推認被保險人係自殺,亦 屬單純論理之臆測,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為被保險人【謝 明華】自殺而免負給付責任之抗辯,由於其所舉事實,因無實據,且僅為單 純臆測,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應認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因 此,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尚未能證明,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爭執,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不負給付義務 之有利事實即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意外傷害事故)尚未發生,或舉證證明被 保險人之死亡係直接肇因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所致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然因被上訴人所舉證明,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不能定系爭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因自殺致死亡,故應認被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自應為不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八七判決要旨、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要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蔗農分糖對帳單(均影本)各一件、剪報影本二紙、照片三張、【梁宇賢】著 〈保險法〉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八十 四年五月六日訂立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號及附加契約新家特死殘特約」,以及事後以應分配紅利增購之〈 增購死殘增額特約〉等保險契約原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①〈三商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其配偶【謝明華】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三 商人壽公司〉投保主約〈廿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投保附約「傷害保險」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均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而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謝明 華】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上午駕車行經高雄興達漁港時墜海意外死亡,爰 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云云。
(二)本件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㈠就【人壽保險】之舉證責任分配:
⒈【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 ‧‧‧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本件〈祥安終身壽險契約〉第十 三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 『身故保險金』‧‧‧」,其僅規定「被保險人身故」作為保險理賠之要件 ,並未對身故之原因另予規範,屬於「結果險」。是以,上訴人僅須就被保 險人死亡之事實為證明,即為已足。
⒉【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任。‧‧‧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 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而本件〈祥安終身壽險契 約〉第十九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 」,若保險人主張有此「除外責任」之情況而得拒絕理賠者,此乃權利障礙 事實,自屬有利於保險人之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已檢具事證證明被保險人【謝明華】係自殺身亡,保險人自毋庸給付本 件保險金。
㈡就【傷害(意外)保險】之舉證責任分配:
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 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則係指「自身以外 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三0號判決要旨),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 含義不同,必須滿足下列要件:
⑴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
⑵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 行止)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



⑶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 ⒉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在保險學說上固然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 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 外傷害或意外死亡。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 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係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 非意外傷害死亡。如保險契約之約款係採「結果說」時,契約用語應僅概括 使用「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字句。而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以 及保險契約卻明確使用「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字句,在解釋上 係採「原因說」,應屬無疑。在本件,亦即必須導致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 意外者,始可認為發生保險事故。
⒊依上開兩造訂立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係屬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而依該保 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足見此附加 契約之保險事故,必須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原因險 ),有別於主保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結果險),故其 範圍自應從嚴認定,否則若不區別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無另行附 加意外傷害保險之必要。是以意外保險契約,係以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之要件,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即受益人請求此部分保險 金之給付,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死者【謝明華】係遭遇 「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
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謝明華】係「意外」身亡,而請求保險金之 給付,則上訴人應就「意外」負舉證之責,蓋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例 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茵感染等),亦有出於外在原因,而外在原因之發生 ,當非僅有外來突發之事故乙端,亦有可能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事由,而此 亦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自尚不得據此事實即逕認被保險人【謝明 華】之落海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故基於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保險人【謝明華】落海係遭「外來的」、「突發的」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須俟上訴人就此一權利發生之要件先 為相當合理之證明後(至少其證明度應使人有%之確信),保險人若主張 該意外事故係由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造成,就此一除外責任,始由保險人 負舉證之責任。
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內另有除外責任(原因)將「要 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列舉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特約,依保險法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及不公平特約無效等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所 承保之保險事故(意外傷害事故)尚未發生,或被保險人之死亡肇因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所致云云,然此顯係混淆【人壽保險】與【傷害( 意外)保險】之性質,以及誤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足採。另上訴人所 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其內容未令受益人就 「意外」為相當合理之證明乙節,亦顯非適切。再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係依法規定之,並非在解釋意思表示,自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適用。 ⒍又上訴人指稱:車輛衝入海中前若未剎車,可能係因駕駛人精神狀況不佳, 或車輛之機械故障因素所致,上開情形均屬意外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之情形 ,並非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事實,而係變態事實,且該事實既係構成「意外 」之原因要件,自應由主張有此等權利發生事實及變態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本件上訴人並未就被保險人【謝明華】之死亡係由「外來突發之意外 事故」所致,負相當合理證明之責,且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諸多可以 證明【謝明華】係自殺之情況證據以及間接事實,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反證以 動搖該事實,則本件被保險人自非屬意外死亡,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 ,自有未合。
(三)本件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謝明華】係自殺死亡之舉證及其程度,應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尚包含間接事實之證據及情況證據在內: ㈠本件爭點在於被保險人【謝明華】之死亡是否係自己故意自殺之行為所造成 ?查一個人欲自殺尋死,且付諸行動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者,必先有自殺之主 觀意念,以及客觀結束生命之行為,而主觀上有無自殺之內心意思,除非有 表露於外之徵兆可尋,否則實非他人所能知曉,即令是被保險人最為親近之 人,亦未必能夠事前察知其有無自殺之意圖(如日前發生之香港影星張國榮 自殺案)。而意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遭遇不可預料外來的突發事故,而致 生死亡之結果,其突發性、瞬間性,相對於「自殺」乃被保險人先有計畫, 並依此計畫作為結束生命之行動者,二者自不相同,故自殺死亡與意外死亡 ,常可從客觀死亡之方式加以判別。是以,吾人自可在事件發生後,就事前 事後一切客觀情狀及事實加以綜合評估,以為判斷被保險人究為意外死亡抑 或自殺?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之表現證明,已可 充分證明被保險人係自殺導致死亡。
㈡按待證事實之證明,除直接證據外,尚包括間接事實之證據在內,是故,被 上訴人縱無法以直接證據證明本件被保險人【謝明華】在主觀上有自殺之意 圖,但得依經驗法則,依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待證事實: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而往往可用經驗法則,依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此際如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即得據以推定應證 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 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 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O七六號判決),亦即 被上訴人只要依明瞭的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上可以推定應證事實者,即屬 已盡舉證之責,此觀下列實務見解即明。
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即認為「以塑膠袋套於頭部, 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週知之事實,鄭重言自行以 塑膠袋套於頭部,因而窒息死亡,其所為是否係故意自殺,亦非無疑。」,



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八號判決亦謂:「查何弘章為一受有 相當教育程度之成年人,其就汽車排放之廢氣含有一氧化碳,在大量吸入之 情形下,將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應有足夠認識,其基於此種認識,猶將汽 車廢氣導入自身所在之汽車密閉空間內,顯係故意以此方式促使死亡結果發 生,其為故意自殺,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亦可舉出情況證據,作為被保險人【謝明華】係故意自殺之表見證 明:
⒈所謂「表見證明」,係指:「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 過,由某一定客觀存在事實(不爭執或已得完全確信者),而推斷另一於裁 判具重要性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例如貨車司機將貨車開上人行道而傷 害行人,此際,由貨車開上人行道之客觀事實,於一般生活經驗上言,若別 無其他特殊原因,通常可推斷貨車司機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姜世明】 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陳榮宗】著〈舉證責任之 分配〉,第六O至六二頁}。
⒉前揭「表見證明法則」,亦早為實務見解所接受,且在保險訴訟中,用以認 定被保險人有無故意自殺之故意,茲舉數例為憑: ⑴七十五年度保險字第三二號:「查關渡大橋為現代科技建造完成之鋼架大樓 ,兩旁欄杆高及人之胸部,如非故意爬上欄杆跳入河內自殺,豈會失足落水 ?‧‧‧從而被告所辯,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依據保險契約第十九條第三款 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應屬可採。」。
⑵八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九號:「參酌要保人罹患直腸癌末期,夜間無法成眠, 曾由證人張O根開立安眠藥助眠,其痛苦自堪想見,另原告平日對鹽酸、青 草汁放置一在廁所,一在冰箱;鹽酸為具腐蝕性強酸,甚具刺激性各情;依 之經驗法則,要保人當係不堪病痛纏身,趁原告不在之際,吞飲約半瓶鹽酸 自殺死亡,足堪認定。又被告就原告主張要保人係直腸癌病亡之事實,既舉 成大醫院之醫療反證,並以要保人服食鹽酸之客觀環境等項資為抗辯要保人 自殺拒絕理賠理由,自已盡舉證之責。」。
㈣綜上,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上訴人指稱須有直接證據(如遺囑) 始得認定【謝明華】係自殺云云者,尚非可取。蓋自殺者依個人習慣,未必 書立遺囑,或被保險人為使家屬得領取保險金而故不書立遺囑者亦有之,縱 有書立遺囑,亦有可能遭受益人隱匿以便請求保險理賠,凡此,自不應須有 遺囑之存在,始得認定為自殺,而排除其他間接事實及情況證據對待事實之 證明。
(四)被保險人【謝明華】故意自殺死亡,有下列間接事實及情況證據可證,依【 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以及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 自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謝明華係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上午駕車行經高雄興達漁港時墜海意外死亡。」云云。



惟由相關相驗卷宗,現場履勘之照片、筆錄,以及保險人之調查,均顯示被 保險人係故意自殺死亡,其事證如下:
㈠就事故地點即興達漁港第二漁市場之平面圖所示,由馬路轉入漁市場大門前 有一警衛室,臨馬路有一開啟式鐵門,到碼頭岸邊海面為一直行道路,右邊 為漁市場大樓,左邊為漁獲交易市○○○道路至碼頭岸邊尚有約一五六公尺 ,地寬約六公尺,事故當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九時許)上午天氣晴, 港區內無起霧現象,視野良好(見相驗卷現場照片),並無遮蔽物可阻撓視 線,從漁市大門即可直接全視海面上的情況,距岸邊五公尺處有一長約六公 尺,寬約三公尺,高廿公分之高突路障,岸旁復有一排拴漁船纜繩之圓柱形 水泥纜樁,此情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保險人【謝明華】駕KX-7933號 自小客車由漁市場門口,往港內海面行駛並直接衝入海中,在此地形物下, 駕駛不可能未見前方景物,如非故意尋死,焉會如此,端無意外落海之可能 。
㈡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葉金聰】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接受〈台南地檢署〉 檢察官之訊問時稱:「問:有目睹死者開車駛入海中(提示照片)?答:有 。就是照片中的車。死者在今日上午九點多開著照片中之藍色車輛直接駛入 海中,他並不是在那邊做回車動作不小心掉入海中的」,足證被保險人係故 意駕車快速行駛衝入海中。否則焉有看見前方係海面且岸旁有纜樁、船舶之 情形下,會有此意外發生。
㈢如係駕車人對現場地形不熟,但於突然發現眼前是大海時,亦會作緊急處置 ,惟相驗卷內並未記載現場地面有任何剎車痕跡,而現場漁民於事故當時亦 無聽見或看見該車有剎車聲或減速甚或故意撞擊岸邊水泥纜樁而避免落海之 情形,顯見被保險人【謝明華】係故意駕車入水,尤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 月廿三日接受〈台南地檢署〉訊問時曾表示:「他兼作計程車司機,有時會 幫忙接送鄰居。」,足證被保險人【謝明華】對車輛操控具有職業駕駛水準 ,本件事故如非其刻意尋死,怎會車輛於臨近海面時而無任何閃避即衝入海 中。
㈣證人【康振財】(即興達港安檢所司法警察)證稱:「問:現場有無剎車痕 或碰撞痕跡?答:只有高突部分有刮痕,岸邊沒有擦撞痕跡」等語,按一般 人駕車行駛於平坦之道路,如見前方有隆起之橫向路面,均會減速慢行,以 免車輛跳動及車輛底盤遭到碰撞,而證人【康振財】稱岸邊斜坡路面高突部 分有「刮痕」,足證被保險人於駕車進入港區後,見到前方突出之斜坡道, 不但未減速,反而加速衝入海中,當車輛經過斜坡道時,因車速過快,車頭 突然上揚,致車尾下沉而在高突之地面上造成刮痕,被保險人如非刻意尋死 ,端不會反於一般行車之經驗法則而操作車輛。 ㈤另被保險人【謝明華】於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職業工作內容乙欄所填為批發商 、家庭代工、汽車零件,上訴人亦稱:「問:死者平日從事何職?答:汽車 零件代工。」,被保險人既非從事魚貨買賣,該事故地點又係魚貨交易之集 散地,並非風景區,而被保險人居住於台南縣,卻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 星期三)一大早開車遠至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第二漁市場墬海,顯非日常生



活應有之舉措,殊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受檢察官訊問 時亦稱:「問:他為何至興達港?答:他為何會去那裡我也不知道。」,目 擊證人【葉金聰】亦供證:「我從未見過死者在這邊出入」,是以,如非被 保險人故意自殺尋死,當時應無在事故現場出現之理。 ㈥事故發生當時,岸邊正停泊多艘漁船,而被保險人車輛落海地點,正好為兩 艘漁船間之空隙,且離岸約有二、三十公尺,顯見被保險人駕車進入漁市場 後,即加速往海面行駛,在通過高突路障後,整輛車騰空躍起前行至少廿公 尺後,始墜入海中,其自殺之意圖甚為明顯,蓋如為意外落海,其掉落地點 應在岸邊{證人【康振財】稱另案意外落海車子吊起距岸只有五公尺},方 屬合理。
㈦另本件被保險人【謝明華】因為在外積欠鉅額債務,無力負擔,顯然因此引 發其自殺之動機,此有下揭事實為證:
⒈被保險人【謝明華】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起,即因多次退票紀錄而遭票據交 換中心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證【謝明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 ⒉【謝明華】曾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下稱〈歸仁鄉農會〉}借款二百五 十萬元,因無力償還本息,自九十一年一月起遭該農會列入催收款項,其又 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十二萬一千元,並經該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列入催收款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 查詢資料可稽。
⒊再查,【謝明華】除負擔前揭債務外,其亦同時以保證人身分,擔保其父親 (即謝添福)及前妻(甲○○即上訴人)向〈歸仁鄉農會〉及〈大眾商業銀 行〉之借款債務,其金額分別為五百十八萬九千元(逾期未還)及一百七十 三萬六千元。
⒋【謝明華】積欠〈歸仁鄉農會〉之前揭債務,固然已就其所有之三筆土地設 定有抵押權,然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可知,【謝明華】另向民間人士 【丁建富】、【楊美麗】借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並分別就歸仁鄉○○○ 段1677-1地號土地設定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該土地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八日遭法院查封。
㈧綜上,被保險人共積欠外債高達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元,依【謝明華】從 事家庭代工等工作,應屬無力償還該本金債務,及每月高達六、七萬元之利 息。又於此時與上訴人辦理離婚,顯係為避免拖累妻子乃辦理假離婚以免上 訴人遭私人追債之困擾,被保險人應係在此窘迫之下萌生自殺念頭,而在九 十一年十月廿三日駕車高速衝入興達漁港中死亡。因此,依上開間接事實之 證據顯示,本件被保險人【謝明華】並非從事魚貨買賣為業務,竟於九十一 年十月廿三日上午九時許突然出現在興達漁港,其將車駛入興達港之管制區 內,並以高速行駛衝往海面之道路上,本身具有危險性乙節,為一般人所知 悉,況且事發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自行駛進入港區之守衛室即可全視 海面、漁船及纜樁,迺【謝明華】並未降低車速,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且 仍然故意將車快速駛向海面(現場完全無煞車痕跡或撞擊纜樁以阻落海,並 因車速過快而在二艘漁船及纜樁中間「飛躍墜海」),此依一般經驗法則,



被保險人【謝明華】為故意自殺死亡,而非意外落水,自屬無疑。 ㈨上訴人指稱渠與被保險人【謝明華】雖因細故辦理離婚登記,但並未真正離 婚,全家感情和睦,絕無自殺動機云云。惟按離婚在人生感情上係屬重大事 項,感情和睦而離婚乃屬兒戲,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與社會生活一般經驗法 則不符,自非可採。然事出必有因,被保險人【謝明華】因積欠巨額債務, 依資料顯示,【謝明華】負欠〈歸仁鄉農會〉、〈大眾商業銀行〉及民間抵 押借款、保證債務部分已高達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元,且已進入銀行催收 及法院查封程序,又據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訪查,【謝明華】除上開 債務外,應有負欠其他私人債務,故在遭他人逼債之情況下,為免拖累妻子 乃辦理假離婚以求避債,被保險人因避債而萌生自殺意念,自有可能。 (五)〈台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欄雖列有①病死或自然 死;②意外死;③自殺;④他殺;⑤未確認等項,而相驗結果係勾選〈意外 死〉,惟查:
㈠法醫相驗之對象係屍體,而非事故發生過程,故一般開立驗斷書之標準,如 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死者係自殺者,即勾選意外,本件經〈台南地檢署〉九十 二年十一月三日南檢惟融九一相一三二五字第六一九六三號函載:「本件依 據當時現場跡證及證人之證詞,無法直接推論謝明華之死亡方式究為自殺或 意外,復輔以死者家屬之供詞,死者生前情緒及其言行並無任何異狀,故以 當時情狀研判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內容,可證法醫師在《相驗屍體證 明書》上勾選意外死亡,係依當時家屬之陳述而為「推測」之結果,並無確 切之證據證明【謝明華】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的、突發的事故」所 造成之死亡。則上訴人舉《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保險事 故已發生。
㈡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係 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亦即作成之真正而言,且檢察官之職權為追訴,其 相驗之重點係判斷是否涉及他殺,如無他殺嫌疑,則死因究係因病或意外所 致,往往未予深究,故自難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死因,遽為真正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所認定之意外事故,是原告所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所勾選者 為『意外死』,惟尚不得遽然認定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十六 號判決},亦即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僅對於具有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負有 偵查追訴之責,至不具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死者究為自殺抑或意外死亡之 認定,本非檢察官職掌權責。是故,民事法院於審理案件時,自得本於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依卷內所存主、客觀之事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相驗屍體 證明書上就死亡方式欄勾選「意外」項目之拘束。 ㈢在保險實務上,刑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因之記載,尚非必然可以作為認 定事實即為如此之證據,此有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十一號等判決數件可供參考。 ㈣本件法醫【季麟慶】從未到過現場勘驗,且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作成之 《驗斷書》之製作地點為台南市立殯儀館停屍間,而非事故發生地點,故季



法醫並無機會就事故發生現場諸般客觀環境依一般經驗法則加以綜合判斷, 況且法醫相驗之對象係屍體,而非事故之流程,是故,前揭驗斷書記載自不 足作為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證明,亦無法推翻被上訴人所提出【謝明華】係 故意自殺之間接事實及情況證據。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 件被保險人係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之死亡,其請 求給付保險金,自有未合。
(六)綜據上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間接證據以及一般之經驗法則,本件被保險人 確屬故意自殺死亡無疑,本件被保險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故意開車墜 海自殺,距訂立保險契約之九十年七月卅日起尚未屆滿二年,依【保險法】 第一百零九條、〈祥安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 保險金之權利。又被保險人既係故意自殺,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附約〈傷害保險契約〉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自亦不負理賠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三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三0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本院九十 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0號、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高雄地院〉八十 八年度保險字第四二號、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九十一保險上字第六號、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七號、七十九年度保險上 字第五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一號、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一號、〈台北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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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