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93號
TNHV,93,上易,93,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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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J
   上 訴 人 郭文雨(即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莊 安 田 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戊 ○ ○
         己 ○ ○
         庚 ○ ○
         乙 ○ ○
         丁 ○ ○
         丙 ○ ○
         辛 ○ ○
   訴訟代理人 王 峻 儀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戊○○、己○○、庚○○、乙○○、丁○○、丙○○、辛○○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戊○○、己○○、庚○○、乙○○、丁○○、丙○○、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文雨(即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捌佰捌拾捌元。上訴人郭文雨(即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甲○○、戊○○、己○○、庚○○、乙○○、丁○○、丙○○、辛○○上訴部分,由甲○○等八人負擔。郭文雨(即祭祀公業郭良輝管理人)上訴部分,由郭文德等八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郭文雨(即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郭文雨(即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二項駁回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  對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月給付上訴人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金。㈢對造上訴  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係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被告(即對造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一至五部分土地上  之建物即是回復原狀,因此原告(即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即不符合法律規定。」作為判決依據。惟查: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一六條訂有明文。




⑵「上訴人抗辯係向黃吉承租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房屋租借合同書為證,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其事,自不能認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訴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
⑶「對造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自其取得所有權日起,按上訴人 占有面積十坪,與其向法院標購之價格每坪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比照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每月為四千三百七十一元,請求 上訴人給付亦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 ⑷「查上訴人就上開第二八八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九,有土地謄本可 稽,依其參與分配聲明,係以對造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內十六坪,應賠償相 當租金之損害,亦有書狀可考,倘對造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並無正當之權源致上 訴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 ㈡本件對造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屋住居,業經原審判決對造上  訴人等應拆屋還地在案,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每年必須繳交地 價稅,然卻不能使用收益,其受有損害已甚為明確,對造上訴人除應拆屋還地外 ,依前揭法條與最高法院判決仍須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自八十 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每年賠償金額為七○、○八○元,每月為五、八四○元則五 年為三五○、四○○元之主張應屬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甲○○等提起上訴,系以⑴上訴人不可能為無權占有。⑵兩造就系爭土地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四號確認公 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中,對造上訴人曾在書狀內表示:「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作 為其不定期租賃之證據。惟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四號經最 高法院更㈢判決始確定,歷時七年,自應以該確定之判決事實,即嘉義地方法院 七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重上更三字第三一號 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事實為本件事實基礎。 ㈣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四號系由上訴人(甲○○等人)之父郭 章面等人起訴主張彼等為祭祀公業郭良輝之派下員,並就其他派下員為被告,請 求確認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五八○、五八○之五、及五八○ 之六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已變更為系爭土地地號即溪口鄉○○段一六二地號)有 公同共有權存在而依其起訴書所載:「::原告郭章郭從之祖父郭惡,及其餘 原告等之廿一世祖郭石頭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亦可為原告等有派下員之明 證」(七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訴狀理由一。),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章面等既主 張其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係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則其係以所 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已甚明確。並非租用系爭土地更不待言。⑵依郭章面 在七十一年三月廿四日所提出準備書狀㈠⑶「::。且數十年來公業土地之稅賦 均由原告等收款繳納,即事實上之管理人仍由原告方面擔任,據上原告等為郭良 輝之後代即對郭良輝公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實無待爭論」。,此足證明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係以派下員之共有人名義並非承租人,且所繳納者為稅賦(即稅金)



,而非租金。⑶郭章面等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廿六日下午三時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言詞辯論主張:「原告不但是管理人而且是派下之人有牌位可查」。「原告世居 該地,被告等散居各處,足證原告為其派下,被告(其他派下員)等非其派下, 又繳交租金足證為其權利人。」然在同天筆錄被告訴代主張:「原告之牌位僅偏 居一角顯係他處因同姓而遷居此地,至繳交租金是稅捐之誤,繳交租金並不見得 是派下之人。」由此可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章面係以管理人且為派下員自 居,而派下員使用土地自不用付租金,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又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管理人使用土地又何須承租﹖如係屬承租性質,既自為管理人要向何人承租 ﹖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非但否認其係承租土地,反而 主張其他派下係承租人,又繳納租金同時主張郭章面等,為「其(對造上訴人) 權利人」。且由該筆錄亦足以證明「租金」係「稅捐」之誤。⑷依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確定事實,理由甲㈠⒈⑵「至原告主張其祖父 郭惡及郭石頭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且數十年來公業土地之稅賦均由原告 收款繳納等語,固經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申報書影本及稅單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資格並非以派下員為限,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 亦屬有效,是尚不能僅憑原告之祖先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認定原告為該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又系爭公業土地之稅賦雖現由原告繳納,惟繳納稅賦者,並非即 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所提稅單亦難作原告為派下員之採證基礎。」,由此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公業派下員自居,且所繳之稅款係由 原告向各派下員收款後繳納稅金,並非租金。
 ㈤上訴人之(父)被繼承人郭章面於台南高分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六五號所提準 備書狀:「原管理人均在日據時代亡故,由郭石頭之子郭佳孫及郭惡之堂孫郭 章面暫行管理人之職,本省光復後民國卅五年初由兩造各房代表郭萬儀、郭炳金 、郭進老、郭發郭文炎郭萬順、黃代葉、郭佳孫、郭章面等協商處理,有記 載派下員行跡使用土地、繳稅等之出入者簿可稽」。由此可證明郭章面係自任為 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然管理人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派下員之身分,並非承租人, 且亦足證明其所提「出入者簿」係使用土地繳納稅金之證明,並非繳納租金之證 明。又郭章面於七十二年十月廿四日在台南高分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六五號準 備書狀:「況上訴人(郭章面等)使用系爭公業土地之面積,較對造上訴人等使 用之面積為大,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等尚有族譜、祖先墓碑、稅單等 證據,且公業管理人均為上訴人之祖先,對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非為郭良輝之 子孫實屬違心之論」。由此可證明上訴人(甲○○等)等使用系爭公業土地系以 派下員身分為之,亦即係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且所持有係「稅捐」收 據,並非租金收據。
 ㈥台南高分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理由「公同共有人自行占有使用公 同共有之祭祀公業土地及負擔其稅捐,為當然之權利義務,查上訴人(郭章面等 )主張其祖先自始即占用公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迄今並分擔稅捐等,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又系爭公業土地之稅捐係由 兩造分擔彙繳之事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而對造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上訴人係 別有原因占有使用及分擔稅捐。即參以郭惡、郭石頭為管理人之情形,更堪信上



訴人主張其為自己行使權利占用土地、分擔納稅義務為真。」。由此可證明,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章面係主張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公共同共有人且以共有人之 身分使用土地及分擔稅捐,並非租用土地繳納租金。又郭章面七十三年十二月四 日在台南高分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具狀向最高法院答辯狀「::稅 金亦由該二對造上訴人(郭惡、郭石頭,上訴人之祖先)收取繳納。」,同日答 辯理由「對造上訴人等(郭章面等)之祖先自始即居住在系爭公業地上,公業 管理人均為對造上訴人等之祖先且至今系爭地稅賦亦由對造上訴人收取繳納,原 審認定對造上訴人等為郭良輝之後代子孫,就系爭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無不當 」。此亦證明上訴人所繳納者為稅捐(金)非租金。且郭章面於七十四年四月十 日在台南高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號準備書狀理由一末三行「::稅金 亦由該二上訴人收取繳納上訴人等(郭章面)之祖先亦自始住在系爭土地上:: 」。理由:「上訴人等之祖先自始即居住在系爭公業地上,公業管理人均為上訴 人等之祖先,且至今系爭地稅賦亦由上訴人收取繳納::」。足證上訴人所繳納 者係稅賦(金)非租金。
 ㈦對造上訴人(郭文雨等)於七十四年四月十日在台南高分院七十四年上更一字第 五六號答辯狀理由「使用土地必須依法繳納稅捐,自古即然而其納稅或因租用 或為借用,原因不一,但無論係租用或借用或本於所有權使用,均必須依使用面 積繳納稅捐,此乃理所當然,因此縱使上訴人祖先郭惡、郭石頭在明治時代即在 系爭公業上設籍屬實,但其納租(稅),使用土地係基於租用、借用或自己係派 下員使用﹖上訴人既主張係派下員使用該土地自應舉證以釋明」。此足證明對造 上訴人(郭文雨)並未主張上訴人使用土地係基於租用。又郭章面於七十四年五 月廿九日在台南高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號準備書㈢狀二「::又何以 祭祀公業管理人均由上訴人(郭章面等)之祖先擔任,而上訴人等使用公業土地 之面積何以較對造上訴人等使用之面積為大::。」此足證上訴人係以派下員身 分使用系爭土地,而非承租系爭土地。則依郭章面在台南高分院七十四年上更一 字第五六號第六四頁。提出之祭祀公業郭良輝派下員公告異議聲請書所載:主張 其為派下員,則其使用土地當然係基於派下員身分。非基於租用關係使用系爭土 地。又郭章面等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南高分院七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五六號 辯論要旨狀第一二八頁「對造上訴人等(郭文雨)主張上訴人等(郭章面)之 祖先並非派下員,因無地可住而向其祖先借用土地居住云云乃憑空捏造之詞。鈞 院命大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上訴人等使用公業土地之面積共達○‧二六 ○一公頃,被上訴人等使用面積則共僅○‧○九八一公頃約為上訴人等使用面積 之三分之一,假設上訴人等非派下員,焉有使用比派下員大兩倍之土地之理,上 訴人等為郭良輝祭祀公業之子孫,益為明確。」,此足以證明郭章面係主張以派 下員身分使用系爭土地,否認租用、及借用系爭土地,當然亦否認繳交租金。 ㈧台南高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判決理由㈤「上訴人(郭章面)使用 系爭公業土地面積,縱較被上訴為大,該地之稅賦縱令亦由上訴人收取,但究不 能據此即可證明上訴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蓋使用土地有者為租,有者為借,有者 更屬無權占有,原因不一,已不能僅基於使用土地之單一事實,即認定上訴人為 該公業之派下員事,對造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爭執異議,則屬對



造上訴人方面權利之行使問題。::。從而郭石頭、郭惡先前或由上訴人於彼二 人死後,出面向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分別收取稅賦予以彙繳亦屬情理之常,要不得 據此即認上訴人為公業之派下員。」,此足證 鈞院並未審酌郭章面使用土地係 基於何者原因﹖租用﹖借用﹖或無權占有﹖亦可確定上訴人係分別收取稅賦(金 )予以彙繳至稅捐處並非租金。又上訴人郭文雨於七十五年七月廿五日在台南高 分院七十五年上更㈡字第七○號準備程序筆錄中供述:「郭惡、郭石頭是代收稅 金管理人而非公業管理人」。此足證對造上訴人亦主張郭章面等繳交係稅金非租 金。又原告(郭文雨等)於七十五年七月廿五日在台南高分院七十五年上更二字 第七○號答辯狀第十三頁㈠「目前本省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被非派下員占有並建 屋使用者比比皆是,或為租用或為借用原因不一,但無論係租用或借用均必須依 使用面積繳納稅捐,此乃理之所當然,因此縱使對造上訴人祖先郭惡、郭石頭在 明治時代即在系爭公業上設籍屬實,但其使用土地係基於租用或借用,或自己係 派下員使用,對造上訴人既主張其為派下員使用該土地自應舉相當證據以釋明。 」。此足證對造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使用土地係基於租用或借用,並請上訴人 舉證釋明其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始終主張係基於共有人身分使用系爭 土地,並非租用系爭土地。
 ㈨兩造間係由上訴人之父(郭章面等)提出確認對系爭公業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歷經 數年,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重上更㈢字第卅一號判決,上訴人 敗訴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 駁回上訴且確定在案。則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重上更㈢字第卅一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理由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應有既判力,並得作為 本件之審酌:依該判決理由㈤「上訴人(郭章面)使用系爭公業土地之面積, 縱較上訴人為大,其稅賦縱亦由上訴人繳納,但此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並無互為因果或主從之關係,蓋使用土地者有基於租賃、借貸,或其他法 律關係,非必即為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係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亦無可取。」。另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理由「上訴人 (郭章面等)使用系爭公業土地之面積縱較對造上訴人為大,稅賦亦由上訴人繳 納,但使用土地者,可基於租賃、借用或其他法律關係,非必即為土地所有人或 共有人,是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無互為因果或主從關係,上訴人 據此主張其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無可取」。由此確定之事實足以證明,最高法 院對於上訴人係基於租用或借用,或係其他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審酌。換 言之,此部分係屬不確定狀態。雖上訴人一再提出對造上訴人曾於歷次審理中所 提書狀曾提及「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因而主張所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惟查由對造上訴人所列舉前揭文件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否認有租賃關係並主張其 為派下員,且又認為對造上訴人才是承租人,惟對造上訴人始終未陳述上訴人係 承租人。而上述「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應係「以分擔稅捐充抵稅金之誤。」亦 已在前作更正。而兩造在歷次審理中均供述係繳交稅賦,並非租金,已有前揭資 料可稽,更何況上訴人在歷次審理中均主張係以派下員名義使用系爭土地,並非 以承租人名義使用土地。退而言之縱使對造上訴人曾在案審理中主張係上訴人係 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但此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係主張為派下員使用系爭



土地並否認承租。今上訴人又如何在本件訴訟中主張係承租系爭土地﹖如何能將 前案自己否定之事實,在本案主張為真﹖則依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
 ㈩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 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本件被上  訴人雖曾於答辯狀誤將充抵「稅金」誤繕為充抵「租金」,但所有文件始終未陳  述上訴人係承租人,而上訴人亦以派下員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一再陳  明係繳交「稅賦」而非繳交「租金」,亦即否認「租賃」關係存在,且最高法院  對是否為租金亦未作認定。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訂有  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白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今系爭土地係屬對造上訴人所有,此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上訴人等雖抗辯其住居在系爭土地上係本於不定期租賃  關係,惟何時承租﹖向何人承租﹖每月租金多少﹖租金繳交何人﹖是否按時繳租  金等並未提出確實之資料供鈞院審酌,竟僅以前案未經鈞院及最高法院審酌,且  與前案上訴人等自為主張之相反事實,作為抗辯,是上訴人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則依前揭判例自應為敗訴之裁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甲○○、戊○○、己○○、庚○○、乙○○、丁○○、丙○○、辛○○(  以下簡稱甲○○等八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第二項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租金每月或每年多少?向 何人繳納?繳納租金收據何在?查上訴人等及祖先係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此亦 為被上訴人在前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原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四號)中 承認之事實,故租金之繳納當然依土地稅金之繳納期及金額、使用土地分擔額為 準,上訴人之祖先為管理人,提出自己之分擔額並向派下員及承租人收取分擔額 ,向稅捐機關繳稅,自己及承租人之分擔額充為租金,其理自明。繳納租金並非 必需有收據,稅金繳畢租金亦繳畢,在前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上訴人等均按期繳納分擔額,祭祀公業郭良輝並未欠稅。查上訴人之祖先在前案 中曾提出一冊出入者名簿,該名簿夾放在許多文件中,前案結束後並未發還,現 仍在該案卷內。該出入者名簿,內載有「厝地租」、「地租」;「章面」(即郭 章面,為上訴人甲○○等之先父)「郭文炎」、「文炎」(即另案被告郭國川等 之先父)、「郭萬力」「萬力」(另案被告郭火成、郭得利、郭月英、郭保連、 郭保桂郭愛等之先父),「佳孫」(即郭佳孫,為另案被告郭火成等之先祖、 郭湳枝之先曾祖)、「郭正雄」(另案被告郭湳枝之先父)等名字、並載有土地 使用面積、分擔繳納地租之金額等,與被告使用公業之土地乃「以分擔稅捐充抵



租金」之情形相符。二、上訴人之祖先為公業之管理人,處理公業之事務,使用 公業之土地至上訴人等已百餘年,如非經被上訴人及其祖先之同意根本不可能。 而「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當然有租賃關係。況被上訴人之祖先委由上訴人之祖 先為公業之管理人,代為管理公業之產業、祭祀、收款繳納稅金等等,被上訴人 之祖先則將公業之土地撥交上訴人之祖先建屋使用,其間有對價關係,就此而言 亦成立租賃關係。原審認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自屬錯誤。 ㈡對造上訴人主張在前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案(原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四號) 中對造上訴人(包括其他派下員)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原法院言詞辯 論時主張:「::因同姓而遷居此地,至繳交租金是稅捐『處』之誤,繳交租金 並不見得是派下之人」,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所繳稅金為租金。唯對造上訴人 將「稅捐處」漏列為「稅捐」,謂証明該案所謂「租金」係「稅捐」之誤云云。 查當時對造上訴人尚未主張上訴人之祖先係「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何來「租 金」係「稅捐」之誤可言。對造上訴人在該案係主張稅捐處將稅單寄與上訴人之 祖先係錯誤,而應將稅單寄與對造上訴人繳納,以否定上訴人之先父等為派下員 ,對造上訴人在本件原審即主張稅捐處誤將稅單寄與上訴人,故由上訴人繳納。 對造上訴人在本件提出鈞院之準備書二狀中將「稅捐處」改為「稅捐」,主張「 租金」係「稅捐」之誤,殊屬不當。而該筆錄之後對造上訴人多次主張上訴人祖 先係「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對造上訴人所謂「租金」係「稅捐」之誤,顯非 事實。該筆錄又載上訴人主張;「原告世居該地,被告等散居各處,已足証原告 為其派下,被告等非其派下,又繳交租金足証為其權利人」(按在該案原告為本 件上訴人之先父郭章面等人,被告為本件對造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對造上訴 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之先父等指對造上訴人繳交租金為承租人云云。唯查上訴人之 先父等在前案從未否定被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郭良輝之派下員,亦未嘗主張對造 上訴人為承租人,自該案書狀觀之即明。該筆錄記載簡單,語意並不順暢。其前 半段乃上訴人之先父等主張上訴人之祖先等世居公業土地足証為派下員,對造上 訴人等散居各地,如上訴人之祖先非派下員,則對造上訴人等亦非派下員,後半 段乃上訴人之先父等主張上訴人之祖先又繳稅金,足証為權利人即派下員,自前 後對照及兩造之主張觀之甚明,唯筆錄未完整且在又繳交租金足証為其權利人之 上面漏載「原告」二字,此處繳交租金應為繳交稅金之誤,如是方為上訴人之先 父等在該案之一貫主張,且自該筆錄整句前後觀之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自祖先以來均分擔繳納稅捐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然則分擔繳納稅捐之性 質為何?對造上訴人在前案一再主張其祖先年幼無法擔任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 人,故委由上訴人之祖先郭石頭、郭惡擔任該公業之管理人,代為繳納稅捐等, 為酬勞而將公業之一部份土地撥交上訴人之祖先使用,又一再主張上訴人及祖先 「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其為租賃關係自不待論。另對造上訴人在該案雖謂將 部份房屋交上訴人之祖先使用,「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但對造上訴人自其祖 先以來,僅交付土地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祖先使用,同時繳納土地稅金,從未交付 任何房屋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祖先使用,撥地予上訴人等之祖先建屋與繳納稅金相 結合,就此對造上訴人亦不爭執,僅辯稱「租金」為「稅金」之誤云云,在本件 亦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而非遷讓房屋。而「出入者名簿」載有上訴人之祖先名



字、使用土地面積、分擔繳納地租之金額等,又載明「厝地租」、「地租」,與 對造上訴人一再主張係「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相符。一般人繳納土地稅金均稱 繳田賦、地價稅,繳納土地租金則稱繳地租,對造上訴人在鈞院主張「地租」為 土地稅金自不可採。且既「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租金額即分擔之稅金額,上 訴人之祖先為管理人,提出自己之分擔額並向派下員及承租人收取分擔額,向稅 捐機關繳稅,自己及承租人之分擔額充為租金,其理自明。兩造之間,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殊為明確。
 ㈣對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先父等在前案為達霸占公業之土地,一再主張係以派下 員身份使用土地及繳稅,並未主張為承租人,對造上訴人亦從未主張上訴人之先 父等為承租人,法院之確定判決亦未審查為承租人等。唯查上訴人之先父等既主 張為派下員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當然不會主張為承租人。至對造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先父等無派下權即公同共有權不存在,而非派下員使用公業之土地非必為租 賃關係,對造上訴人等一而再、再而三主張上訴人之先父等使用系爭地乃「以分 擔稅捐充抵租金」,雖未稱為承租人,但為租賃關係自不待深論。又前案並非有 關租賃關係之訴訟,法院就是否為承租人未審查,自屬當然。至對造上訴人所謂 「其使用土地係基於租用或借用,或自己係派下員使用,對造上訴人(指上訴人 之先父郭章面等)既主張其為派下員使用該土地自應負相當証據以釋明」,係要 求上訴人之先父等就主張分擔繳納稅捐為有派下權之主張應負舉証責任,對造上 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之祖先為「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無所謂更正之問題,兩項 主張亦不衝突,上訴人已在前之書狀詳陳,不再贅述。 ㈤對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先父等在前案據分擔繳納稅捐主張有派下權存在,否認 為租賃,在本案豈可主張有租賃關係。唯查上訴人之先父等在前案主張有派下權 存在,並未直接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對造上訴人在前案否認上訴人之先父等之 主張,法院確定判決亦同,對造上訴人在本案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加以引用。至 被上訴人在前案主張「上訴人之祖先非派下員」與係「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即 為承租人之主張並不衝突,在本案自得加以引用作為証據。對造上訴人在前案獲 得勝訴,其在前案之主張在本件豈可任意推翻。 ㈥上訴人之祖先為公業之管理人,處理公業之事務,使用公業之土地延續至上訴人 等至少百餘年,如非經對造上訴人及其祖先之同意根本不可能,在前案訴訟中被 上訴人承認其祖先委由上訴人之祖先郭石頭、郭惡為管理人,將系爭地撥予上訴 人等之祖先建屋居住使用,系爭地係對造上訴人等之祖先交付與上訴人等之祖先 建屋居住,即不可能為無權占有。而「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當然有租賃關係。 上訴人已舉各項証據包括對造上訴人等在前案之書狀、主張等,已盡舉証之責任 。況對造上訴人之祖先委由上訴人之祖先為公業之管理人,代為管理公業之產業 、祭祀、收款繳納稅金等等,對造上訴人之祖先則將公業之土地撥交上訴人之祖 先(管理人及其親屬)建屋使用,其間有對價關係,僅就此而言亦成立租賃關係 。原審認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乃屬錯誤。
 ㈦上訴人之祖先為公業之管理人,在公業之土地建屋等至少百餘年,分擔繳納土地 稅金,家中又有郭良輝之神祉牌,各種條件並不較對造上訴人等為差,上訴人之 先父等主張有派下權存在並不令人意外,唯對造上訴人等否認,法院亦否定其主



張,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已確定。上訴人在本件引用前案勝訴者所為之陳述等証明 兩造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合理正當,可採信,且如是僅維持近於該公業百 餘年來之狀況而已。法律有其正義性、妥當性、衡平性,不能謂上訴人(及先父 等)在前案主張為不實,敗訴確定後上訴人等在本件所引用對造上訴人在前案之 主張亦為不實。而對造上訴人在前案係勝訴確定,如謂其在前案所為「以分擔稅 捐充抵租金」之主張在本案亦認為不實,實令人難以接受。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二三  四號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郭文雨(即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一六 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郭良輝所有,上訴人甲○○等八人並無 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依民法第七 六七條規定,伊自得請求其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又因其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 求賠償自八十七年十月起九十二年九月止五年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三十五萬元, 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金 等語。
二、上訴人甲○○等八人則以: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縱係  無權占有,對造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亦過高,且部分已罹短期時效等語置辯。三、上訴人郭文雨(即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已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而上訴人甲○○等八人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1建有磚瓦造平房面積0.0一四五公頃,於編號2有建物並菜園面積0.0 0一八三公頃、編號3建有祠堂面積0.000一二一公頃、編號4建有廁所面 積0.000四0五公頃、編號5防空洞面積0.000一六九公頃之事實,則 為其所自承,並經原審法官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可按,上訴人郭文雨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郭文雨主張上訴人甲○○等八人係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甲○○等則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先應  審究者,乃上訴人甲○○等是否係有權占有?四、經查:
㈠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 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曾代繳稅課一端,遽認代 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十 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甲○○等八人主張,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係以伊等占有系爭土地  ,歷年均有繳納地租,並非無償,自係不定期租賃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另案訴訟  之歷審書狀、判決書之記載為証,經查:
  ⑴原審先前審理由上訴人甲○○等人之父郭章面與上訴人郭良輝祭祀公業派下員   間之七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四號,確認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五八○、五八○   之五、及五八○之六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甲○○等之父郭章



   ,自始即係主張其乃派下員,對系爭土地及其他公業所有土地有公同共有權,   並未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此觀其起訴書狀、準備書狀㈠,本院七   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審理時,其準備書狀,對七十一年上字第一六五號判   決上訴時,提出於最高法院之答辯狀,本院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號準備   書狀,七十四年五月廿九日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號準備書㈢狀,七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南高分院七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五六號辯論之要旨狀(見卷附   影印書狀),均一再反復主張,其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公業所有之三   筆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乃係本於派下員身分,並一直均   繳納土地之稅賦,並提出出入簿為証。
⑵反之,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或管理人,則均否認郭章面係派下員,否認其就 公業所有三筆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此觀該案共同被告郭金木郭文雨等人   於七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於七十四年四月十日在   本院七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五六號之答辯狀,本院七十五年上更二字第七十號之   答辯狀、七十六年上更三字第三十一號之答辯狀所為陳述即明。(卷附影本)  ⑶又前案不論係原審或本院判決,均係就郭章面主張係祭祀公業派下員,就公業   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有公同共有權之事實,而為審理判斷,此觀卷附歷審判決即   明。
⑷依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郭章面於上開事件所為一貫主張,其等既係公業之 派下員,為土地公同共有人,且其先人又係管理人,直接管理所有公業之土地   ,其占用系爭土地建屋,顯無須經過所謂租賃借用等程序,而其依使用系爭土   地所分擔繳納之土地稅賦,依其主張,乃係本於派下員地位,即土地公同共有   人之公法上義務,並非私法上之所謂租金,而郭金木等人於前案中,亦自始為   如此之主張,並無上訴人甲○○等主張之所謂自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事甚明確。又上訴人甲○○等主張前開所謂「出入簿」上多處記載有「   地(厝)租」,即明白表示係地租,地租即係租金云云,惟查:本省民間早期   (台灣日治時期)用語,所謂地租、水租,乃係指地價稅或水稅等公課稅賦而   言,再參以內政部編印之「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制度   之回顧」一書中,第三章第一節第四目,第三節第二目,均標明「地租(田賦   )之改正」、或「地租之調整」,依其內容觀之,所謂地租,亦係指田賦而言   ,亦可佐證所謂地租並非租金,是其主張,地租即係租金云云,核屬誤會。又   即令其過去確曾分攤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依首開實務見解,並不當然可據以   認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等主張,伊等就系爭土地其占有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五、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惟於審  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



  決參照)。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得請求占用人遷讓交付土地  ,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用人賠償因不能使用之損害。最高  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甲○○等所有系  爭地上物,既無正當權源,占用上訴人郭文雨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上訴人郭文雨  無法使用,則其等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又上訴人甲○○等占用  系爭土地,其行為仍繼續中,必須其將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後其侵權行為始終  了,其時效始開始進行(同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上訴人甲○  ○以侵權行為二年短期時效抗辯,自非可採。應再審究者,乃相當租金之標準。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鄉間,並非鬧市  ,交通雖屬便利,但僅能供住家之用,無甚大之商業價值,並參酌現行公有土地  之租金,都以百分之五計算等情,認以百分之六計算,尚屬合理。查系爭土地八  十七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八十九年七月則為一千  一百六十八元,九十三年一月則為一千零四十三元二角,有土地謄本之記載可按  ,並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明。上訴人郭文雨請求之損害金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其每年之損害金為一萬一千六百零四元(113  6×170.25×0.06=11604,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每年損害金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1168×  170.25×0.06=11931),九十三年以後則每年損害金為一萬六  百五十六元(1043.2×170.25×0.06=10656)。則上訴  人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五年又三個月之損  害金合計為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11604×1.75=20307,11  931×3.6=42952,20307+42952=63259),自九  十三年一月起,則每月之損害金換算為八百八十八元(一0六五六÷一二=八八  八)。又上訴人郭文雨於原審係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金,於本院追加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係訴之重疊合併,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既屬有理由,  則就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部分,即不加論述,以符現行實務之見解,併予指明。六、從而,上訴人郭文雨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甲○○等八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建物作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並給付八 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損害金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以及自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百八十八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拆  屋交地部分,為上訴人郭文雨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等八人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訴  人郭文雨請求應准許之上開損害金部分,為其敗訴判決,於法顯有未合。上訴人  郭文雨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  則無不合,上訴人郭文雨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郭文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等八 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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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