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K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治 律師
被 上訴人 壬 ○ ○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辛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癸 ○ ○
梁 承 薰
被 上訴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被 上訴人 子 ○ ○
庚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一0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分配表〔4〕被 上訴人壬○○部分393棟次,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之分配款為被上 訴人丙○所有。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 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分配表〔4〕所列拍賣393棟次房屋所得執行款壹佰 肆拾捌萬元之執行款,應由債務人丙○之債權人分配,被上訴人壬○○之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子○○、己○○、庚○○、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不得執行分配。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債權於分配表「表一」分配尚不足受償一百九十 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二筆987479+921647),部分已列入「表二」次序⒌⒍優 先分配,其受償並無不足額,原判決未將之對照,實有誤會。 ㈡分配表將丙○之393棟次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認係被上訴人壬○○之財產, 由壬○○之債權人分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丙○所有,其拍賣所得之一 百四十八萬元即屬丙○所有,該執行款應由丙○之債權人分配。上訴人為丙○之 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分配表〔
4〕一百四十八萬元之分配款,係執行拍賣坐落嘉義市○區○○段一七八、一七 九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路七二二巷四六之一號,門牌係私自編訂 非經戶政事務所依法編定)所得之執行款,因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由地政事務所 編為393棟次,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等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指封為被上 訴人壬○○所有,予以執行拍賣,並由該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分配。經查系爭39 3棟次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應為原始建築人所有,該房屋係於七十 九年間由被上訴人丙○所建,當時係與相鄰之397棟次房屋同時興建,丙○為 原始建築人,建築完成後亦由丙○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壬○○為丙○之弟媳 婦,非原始建築人,稅捐機關未經壬○○之同意,自行編定門牌號碼以其為納稅 義務人徵稅,房屋納稅義務人並不能證明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亦非被上訴人壬 ○○所建、所有。被上訴人丙○明知系爭房屋非壬○○所有,但因丙○亦同屬債 務人,置而不聞問,任由法院執行拍賣,丙○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丙○之債 權人(原審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丙○之權利,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㈣被上訴人壬○○於原審承認系爭房屋非其所有,證人林麗娟(代書)亦證稱曾當 面詢問丙○得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丙○之代理人戊○○於原審執行處調查訊問 時亦稱系爭房屋為丙○所有,足證系爭房屋拍賣所得之執行款亦為丙○所有,應 由丙○之債權人執行分配。
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之債權人,執行分配表⒋所列被上訴人壬○○393棟次 房屋拍賣所得一百四十八萬元,屬丙○所有,應由丙○之債權人分配,被上訴人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係壬○○之債權人,非丙○之債權人,無權分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㈥又戊○○上訴至鈞院雖推翻其在原審之供述,但經質問其於執行處為何一再稱房 屋為丙○所有,戊○○始終無法為合理說明,僅稱係受上訴人之夫所教云云,查 戊○○識字受教育,於庭訊時振振有詞,精明得很,豈輕易受人愚弄,何況其主 張房屋為其所有,何以輕易承認房屋是丙○所有,其供述顯有違常理。 ㈦被上訴人丙○所舉之證人陳源山、劉振崇證明其二人一起受雇土木包工及油漆系 爭房屋及相鄰之397棟次房屋,錢全部由戊○○付,但查397棟次房屋是丙 ○所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何393棟次房屋就不是丙○所有?且工人並未 證明系爭房屋不是丙○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 書、原審九十一年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分配 期日通知函及分配表影本各乙份、原審執行訊問筆錄影本二份及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丙○及己○○部分:
㈠系爭393棟次房屋(即嘉義市○○街七二二巷四六之一號)確係於八十二年間 (非上訴人稱之七十九年間)由戊○○、張嘉櫻、壬○○等共同出資興建。實際
是由戊○○購地建屋並贈與其次子張嘉櫻、壬○○夫婦,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 權皆由張嘉櫻夫婦行使之。嗣渠等二人離婚後,由張嘉櫻接管行使。 ㈡上訴人乙○○之夫鄭溢文兩次出面向壬○○、張嘉櫻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印刷工廠 ,其為何無向被上訴人丙○承租,而向壬○○、張嘉櫻承租,其理甚明。 ㈢系爭房屋壬○○自八十六年起每年繳納房屋稅,若是與該房屋毫無關係,為何其 願意繳稅。且被上訴人庚○○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對壬○○房屋提出假扣押,均無 人提出異議。
㈣原審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召開調查庭,上訴人亦放棄表示意見;另證人林 麗娟所稱亦為不實。
㈤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是戊○○,有當時土水包商陳源山即陳源溪、油漆包商劉 振崇可證。因當時農地登記有限制,故借用兄長丙○之名義暫時登記,俟日後開 放時再過戶給戊○○之子張嘉櫻。
㈥被上訴人丙○本身常年生病,並無財力買地建屋,因他有自耕農身份,所以戊○ ○才借他的名義買地,系爭房屋出資人係戊○○,應為戊○○所有。丙○共六個 子女,如果系爭房屋是他的,為何他的子女不肯出面處理,而由壬○○管理使用 。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部分:
系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庚○○假扣押查封在案,法院查封係以壬○○名義為對象 ,我們執行時係沿用該假扣押卷之資料,一直下來,我們均認系爭房屋係壬○○ 所有,執行處也曾函查稅務機關繳納房屋稅者係壬○○,我們認為系爭房屋並非 丙○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 二份、被上訴人丙○之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丙、被上訴人壬○○方面:
一、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二、陳述:系爭房屋不是我的,係被上訴人丙○所有,我僅代理丙○管理房子及代為 收取租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
丁、被上訴人子○○、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戊、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案執行全卷 ,並傳喚證人陳源山(即陳源溪)、劉振崇、鄭溢文。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子○○、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 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 文、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執行法院做成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日分配表後,訂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分配期日執行分配並通知各相關債權人,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書狀對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之部分聲明分配表 異議,惟被上訴人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該院聲明不同意變更分配表,其他債 權人亦未表示同意。嗣經原審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限期起訴,經上訴人於十日期 限內之同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聲請原審法院對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壬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七八號、一七九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地政 事務所編為393棟次房屋,自編門牌為嘉義市○○街七二二巷四六之一號)為 強制執行,已完成拍賣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作成分配表,其中分配表「表4 」部分一百四十八萬元之分配款,原審法院將之分配予被上訴人壬○○之債權人 。但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為丙○, 上開執行款應由丙○之債權人分配,被上訴人壬○○並非原始建築人,故被上訴 人壬○○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子○○、己○○、庚○○、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不 得參與上開房屋執行之分配,上訴人對分配表有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土地價款七百 五十萬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三七號),因被上訴人丙○已 無財產可供執行,又怠於行使分配表異議之權利,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代位權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丙○行使分配表異議的權利,請求確認上開房屋 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上開房屋拍賣款應由丙○之債權人分配,被上訴人壬○○ 之債權人子○○、己○○、庚○○、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均不得參與分配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丙○、己○○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二年間購買農地 投資建築完成(其中張嘉櫻、壬○○二人有少許出資),原始建築人為戊○○, 有當時土水包商陳源山即陳源溪、油漆包商劉振崇可證。因當時農地登記有限制 ,故借用兄長丙○之名義暫時登記,俟日後開放時再過戶給戊○○之子張嘉櫻。 且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皆由張嘉櫻夫婦行使之,上訴人乙○○之夫鄭溢文即 兩次出面向壬○○、張嘉櫻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印刷工廠。且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 起由被上訴人壬○○繳納房屋稅,若是與該房屋毫無關係,為何其願意繳稅。原 審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召開調查庭時,上訴人亦放棄表示意見,另證人林 麗娟所稱並不實在云云;另被上訴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同意上訴人之主 張,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丙○所有,因土地名義及出資均是丙○的,當初建屋 時亦係由丙○委託其及戊○○、張嘉櫻幫忙處理,系爭房屋由伊名義簽約出租,
但租金都委由戊○○交付給被上訴人丙○云云;至於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 行則認系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庚○○假扣押查封在案,法院查封係以壬○○名義 為對象,我們執行時係沿用該假扣押卷之資料,一直下來,我們均認系爭房屋係 壬○○所有,並非丙○所有云云。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 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聲請原審法院對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壬○○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一七八號、一七九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地政事務所編為 393棟次房屋,自編門牌為嘉義市○○街七二二巷四六之一號)為強制執行, 已完成拍賣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作成分配表,其中分配表「表4」部分一百 四十八萬元之分配款,原審法院業已通知被上訴人壬○○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彰 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庚○○、子○○、己○○等人分配各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並為被上訴人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己○○、丙○、壬○○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之執 行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原審法院執行處原分配與壬○○之債權人乙節,堪信真實 。
四、所謂分配表異議之訴,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 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而言。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 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 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 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 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 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 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甚明。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 ,即可聲明異議,則此所謂異議事由,即指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 同意之情形而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 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註:已修正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對 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此分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可稽。
五、經查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案號: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四八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六0號、九十二年度執字一一三三 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八號),債務人共有丙○、戊○○、張嘉櫻及壬○ ○四人。其中債權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聲請拍賣系爭編號393棟次房屋部分 ,執行債務人係被上訴人壬○○(執行卷第五頁、第九頁),並非被上訴人丙○ ,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在卷。
縱上訴人提出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九十五頁 )用以證明伊係被上訴人丙○之債權人,惟就拍賣系爭編號393棟次房屋部分 而言,丙○既非執行債權人,亦非執行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上 訴人無從代位其債務人丙○行使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對分配表異議之權利,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自屬無理由 。況強制執行法分配表異議之訴,依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僅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之內容為限,上訴人主張系爭39 3棟次房屋應屬另一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壬○○所有, 因此房屋拍賣款一百四十八萬元,應由丙○之債權人分配,執行債務人壬○○之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子○○、己○○、庚○○等人不得執行 分配云云,顯非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有所爭執 或主張,核與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不合,依上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分配 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並非拍賣系爭393棟次房屋之執 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依法上訴人不得代位非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之丙○ 對分配表行使異議權利或確認拍賣之系爭393棟次房屋為丙○所有。另上訴人 所主張「系爭393棟次房屋之拍賣款一百四十八萬元,應由丙○之債權人分配 ,另一執行債務人壬○○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子○○、己 ○○、庚○○等人不得執行分配」,顯非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有所爭執或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分配表異議之訴要 件不合,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依其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認定有異,但判決結果仍應認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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