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受罰人 乙 ○ ○ 民
受罰人因甲○○○○○○○與台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臺萬伍仟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二0五、二一九、二三三頁),核無正當理由,竟均不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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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黃惠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