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516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515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源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得源明知亞洲象(Elephas maximus)及非洲象(Loxodon ta africana)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 動物,其產製品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非經農委會之同 意,不得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亞洲象或非洲象之象牙製品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其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2樓之2居所(下稱系爭居所) ,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申用之「play---c」帳號登入國外 拍賣網站「CATAWIKI」,同時向5名賣家競標購得象牙製品 6件;嗣由荷蘭、比利時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以「P ETER OLAERTS」、「R.DEL ROSSO」、「PETER BIESMANS」 、「JOM CLARYSSE」署名之寄件人,先後於106年2月18日、 22日、23日、27日自荷蘭、比利時等國之不詳地點郵寄包裹 共5件(內容物詳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以張得源(TE YUA N CHANG)為收件人,而系爭居所為收件地址,郵寄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象牙產製品6件入境(發遞單編號分別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後上開包裹陸續送抵臺南郵局,為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派駐臺南郵局關員發覺有異而予以查扣。(二)張得源復另行起意,於上述行為後7日之某時,在系爭居所 ,以前開手段同時向賣家競標購得象牙製品2件;嗣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署名不詳之寄件人於張得源得標後某時,自 不詳國家郵寄包裹,以張得源(TE YUA N CHANG)為收件人, 而系爭居所為收件地址,郵寄附表編號6所示之象牙產製品2 件(碎裂為6個部分)入境,於106年3月上旬送抵系爭居所。
後因張得源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6至10所示等物而查獲。
至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象牙產製品,經鑑定結果認為 其等之象牙橫切面史垂格線交叉角度大於90度,為現生象( 亞洲象或非洲象),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得源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進口郵包發遞單影本3紙、高雄關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4紙、扣案物及郵包照片12張、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6年3月2 日臨時物種鑑定表、該中心106年3月9日臨時物種鑑定表、 該中心106年3月10日臨時物種鑑定表各1紙、本院106年度聲 搜字第459號搜索票3紙、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3份、法務部 調查局106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4120號鑑定書暨附件 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洵堪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 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 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而言,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大象業農委會公告屬於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 物,有農委會79年11月27日(79)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釋及 該會84年5月30日(84)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釋可資佐證, 故有關象牙之產製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同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又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輸 入數件象牙產製品,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斷。又被告所涉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陳稱: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且係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漏未申報行政手續,惡 性並非重大,又被告甚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處以最低刑 度仍不免情輕法重,請求對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酌減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所涉犯罪,其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至15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自得在上開刑期間斟酌衡量有期徒刑之刑度及是否 科處罰金刑,又若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依法並得以易科罰 金代替入監執行,應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前既曾有收藏藝術品之經驗 ,而象牙類藝品亦屬常見具較高爭議性之商品,其自應有相 當程度之查證義務及判斷能力,自難以其不知法律規範而認 其犯罪時有何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又縱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 身體狀況不佳,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 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現生象為「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所列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被告既有涉獵收藏稀有古物、藝品之 相關經驗,應可得而知該等保育類動物已受世界多國保護而 不得任意捕殺、買賣或輸入其本國或他國,竟仍為求滿足自 身觀賞需求,即任意輸入現生象之象牙製雕刻品,不啻助長 濫捕風氣,並可能造成保育物種之滅絕,破壞物種多元及自 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 知錯、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輸入本案象牙產製品僅 供自身賞玩之犯罪動機、手段、系爭物品一經入關即遭查扣 ,尚未流出於他人之手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各就讀大三、高一)之家庭生活狀 況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因一時思慮欠周,未熟 悉相關主管機關管制規定並查證輸入藝品之合法性而罹刑章
,然其犯後態度良好,知錯善改,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所輸入之象牙產製品僅為少量零星供 私人觀賞用途,並無進而展售之目的,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
(五)末者,公訴意旨雖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品,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然按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 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年7月1日 後不再適用。觀諸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並未於上開刑 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後另有修訂,是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 先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而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象牙產製品、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 等物品,分別屬於被告涉犯本案犯罪所得、所生之物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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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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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象牙雕像1件 │郵包發遞單編號: │
│ │ │CZ0000000000N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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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象牙雕像1件 │郵包發遞單編號: │
│ │ │CZ000000000N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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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象牙雕像1件 │郵包發遞單編號: │
│ │ │EZ000000000B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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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象牙雕像2件 │郵包發遞單編號: │
│ │(郵包中另有海象牙雕像1件不予宣告沒│EZ000000000BE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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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象牙雕像1件 │郵包發遞單編號: │
│ │ │EZ000000000B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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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象牙產製品6個 │由2件象牙產製品碎裂 │
│ │ │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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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得源陳情書內含購買象牙產製品發 │ │
│ │票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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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象牙產製品保證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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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南郵局國際包裹通知單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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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荷蘭包裹配送單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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