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93年度,4號
TNHV,93,上國,4,2004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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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四號   K
   上 訴 人 乙 ○ ○
         丙 ○○○
   訴訟代理人 張 智 學 律師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簡 承 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告雲林縣政府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應更正為「原告乙○○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元」。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乙○○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乙○○一百零八萬三千零八十四元、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四百  一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主要分為三部分:其一為撫養費用計算基準;其二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 金額;其三則為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程度。茲分項述之: ㈡扶養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乙○○為二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生,被害人彭嘉鈿死亡時為六十四歲,依 九十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十五點七二年;上訴人丙○ ○○為四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生,被害人彭嘉鈿死亡時為五十歲,依餘命表所載 ,平均餘命為三十點七六年。
  ⑵乙○○、丙○○○雖為夫妻,惟本身財產與經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如何來負 擔彼此間之撫養義務,本於法律不強人所難及期待可能性之法理,應類推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免除其間彼此之撫養義務,是除被害人彭嘉鈿外, 尚有女兒五人,負扶養義務者共六人。若認定上訴人夫妻彼此應負擔撫養義務 ,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減輕其撫養義務至十分之一。



  ⑶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受扶養人七十歲以上時為十一萬一千元 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   ①乙○○受有扶養費損害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74000×前六年係數5.3    64370+111000×〔十五年係數11.409407-前六年係數5.364370+(十六年    係數11.980836-十五年係數11.409407)×0.72〕}÷6=185152,元以下    四捨五入】。若認丙○○○應負擔十分之一之撫養義務,則受有十八萬四千    七百七十二元之撫養費損害【{74000×前六年係數5.364370+111000×〔    十五年係數11.409407-前六年係數5.364370+(十六年係數11.980836-十    五年係數11.409407)×0.72〕}÷6.1=18477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丙○○○受有扶養費損害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一十八元【{74000×前二十年 係數14.116070+111000×〔三十年係數18.629315-前二十年係數 14.116070+(三十一年係數19.000000-0十年係數18.629315)×0.76〕 }÷6=263218,元以下四捨五入】。若認為乙○○應負擔十分之一之撫養 義務,則受有二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之撫養費損害【{74000×前二十年 係數14.116070+111000×〔三十年係數18.629315-前二十年係數 14.116070+(三十一年係數19.000000-0十年係數18.629315)×0.76〕} ÷ 6.1=2589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⑴被害人彭嘉鈿係上訴人之獨子,上訴人含莘茹苦將之撫養長大,然因此次事故 ,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不言可喻。  ⑵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係政府機關,不能克盡其維護交通安全之責任。 ⑶上訴人務農維生,收入菲薄,名下惟有少數財產,無以養老,膝下僅有獨子彭 嘉鈿,因本件車禍死亡,彭嘉鈿死亡時年僅二十四歲,如旭日東昇遽然殞落, 上訴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被害人死亡,迄今已三年,對於被害 人的日夜思念,造成上訴人罹患憂鬱症狀,丙○○○差點自殺,瀕臨死亡,因 此,上訴人因被害人彭嘉鈿之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各一百二十萬元。 ㈣按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害人彭嘉鈿騎乘機車撞及系爭路面坑洞時,未能及時煞停, 機車倒地刮地痕長達十五點二公尺,機車拋停位置更距坑洞長約十六公尺以上, 可見其嚴重超速,雲林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上雖有疏失,被害人之超速行 駛同為肇事原因,對於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審 酌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兩造各應負責之範圍強弱,及就被害人行經修路路段未減速 慢行導致在事故死亡等情,認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惟查:  ⑴證人彭文正(員警)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勘驗時,證稱:刮地痕實際上起點一小 段,距離起點不遠的位置再一小段,最後在現場終點十五點二公尺處,在一條 刮地痕,所以圖面上刮地痕實際上大部分都沒有留下痕跡,安全帽距離最後刮 第零點四公尺等語。
  ⑵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不是一個完整連續之痕跡,僅是留存有三段之刮地痕跡, 大部分是沒有刮地痕跡,為機車輪胎行走過去之痕跡,所以應該不能以刮地痕 跡之起點與終點之距離,完全比照煞車距離,來推估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速度, 因為煞車痕為輪胎與路面,因為停止或減低速度之原因,產生摩擦,而在道路



面形成之痕跡。既然沒有產生刮地痕的部分,即機車與路面沒有發生停止或減 低速度之摩擦接觸,即不能比照有產生停止或減低速度之煞車痕,來推算行車 速度,所以本件事故機車速度,應該以現場三小段留存於路面之實際刮地痕長 度加總實際長度,來推估當時之行車速度。
  ⑶參照現場照片,路面凹陷之處,有潮濕積水之現象,道路應該有三年以上之時 間,觀察關於刮地痕之現場照片,實際留存現場道路之刮地痕,每小段刮地痕 均沒有超過三十公分,是總數實際刮地痕不超過二公尺。再參考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得知該現場類型之道路摩擦係數為零點六 ,行車速度每小時二十公里,煞車距離為二點六公尺,四十公里為十點五公尺 ,四十五公里為十三點四公尺,五十公里為十六點五公尺(詳對照表)。依照 本件事故機車刮地痕跡實際總長度,堆算被害人行車速度不過是二十公里左右 ,被害人行經現場時,應該沒有超速之行為,當然不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㈤丙○○○受有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之損害(即:喪葬費用三十九萬二 千二百元、扶養費用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一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乙○○受有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即醫療費用一十八萬六千一百 零二元、看護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元、撫養費用一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及精神 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僅請求再給付乙○○一百零八萬三千零八十四元、丙○ ○○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㈠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開出丙○○○憂鬱 症診斷證明書影本。㈡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各一件。乙、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案發地點之雲六六線鄉道(按:指坑洞位置),雖在國道路權範圍外,但該路段 之道路,上訴人已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責令鄉道由鄉鎮市公所辦 理,並授與對所有管線單位申請挖掘路面埋設管線之核准權,故案發地點路面之 維護管理應由鄉鎮市公所負其責任。
 ㈡本件案發當時,係由國工局將二高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第C三四三A段工程發包  予榮民公司,其工程是否完工,因屬中央執行之重大工程,從未知會雲林縣林內  鄉公所或雲林縣政府所屬雲林縣警察局等相關單位,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  六月五日雲警交字第0九二00三五三三八號函,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九十二年七  月四日林鄉建字第0九二000六三五七號函附卷可證。況且,因雙方之契約行  為及其約束可明確了解,不論工程是否完工,在路權交還路權主管機關以前,承  包商均應負其路況良好及維護往來人車安全之責任,九十二年四月間,國工局會  同榮民公司、監造之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林內鄉公所欲將前述案發路段交予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接管,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基於本案尚未定讞,仍不同意接管,  此觀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林鄉建字第三一一八號函文與國  道局主旨記載:請貴局儘速修復毀損之道農路AC路面,以利人車通行安全等語  ,即可自明,亦有該函附卷可證。復有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林



  鄉建字第0九二000四五三一號函主旨記載為「本所(指雲林縣林內鄉公所)  目前尚不接管,待該局同意日後維護管理經費全額補助後,始辦理接管相關事宜  」等語,亦可明證,此亦有該函一件附卷可佐。故系爭路段於案發時間尚未交由  雲林縣林內鄉公所管理,該路段於案發時所發生之肇事責任即應由國工局負責。 ㈢依公路使用規則規定,國工局為辦理中二高後續計畫,雲林縣雲六六線鄉道○路  體構造物隧道工程,依行政程序需向該縣之警察局交通隊申報交通維持計畫,複  查國工局之改道設施圖說,國工局於案發地點施工,其工程主體均應以封閉方式  施工,如欲開放平面道路,亦應將相關之路面恢復原狀始得讓人民通行,並依規  定移會管理機關接管維護,然此程序均未完成,已如前述。從而國工局應不得開  放人車通行,詎案發當時國工局仍督促廠商及下包修復改善中,被害人騎機車行  經車禍路段,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㈣末按,依上訴人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處理被害人彭嘉鈿發生車禍肇事等  相關資料,發現車禍之現場均屬事後補述,並非第一現場之資料,亦未見現場圖  由何人繪製,亦無任何承辦人員蓋章負責,所附之筆錄,其中丙○○○之筆錄係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距事發日已十餘日。證人黃旭識之筆錄時間為九十年五  月十四日,證人吳慧女之筆錄為同日下午,均為案發一週後。既無目擊者,本件  尚無從認定被害人係因人孔蓋突出而發生車禍,導致死亡。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㈠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雲警交字 第0九二00三五三三八號函。㈡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林鄉建字 第0九二000六三五七號函。㈢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林 鄉建字第三一一八號函文與國道局。㈣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林 鄉建字第0九二000四五三一號函添
理 由
一、上訴人乙○○、丙○○○主張:伊獨子彭嘉鈿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夜間,騎乘車牌  NUU-一二○號機車,行經對造上訴人設置管理之雲林縣林內鄉○○村○○路  (雲六六線鄉道)玉蘭花腳枝二九號電桿前八點三公尺處,因該路段由訴外人國  工局發包與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再轉包訴外人海陽公司施作高速公路涵洞工程  ,因工程進行致增產路路面嚴重凹陷,在人孔蓋附近約有一個香菸盒高度之落差  ,又未設置警告標誌,彭嘉鈿於夜間行經該處,機車撞及人孔蓋後緣之路面凹洞  ,失控傾倒滑行刮地十五點二公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至  同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系爭路段位置屬於鄉道,主管機關係對造上訴人,雲林縣  政府有保持路面平坦,行車安全之義務,因管理疏失,致生本件車禍,對造上訴  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乙○○為彭嘉鈿之父  ,上訴人丙○○○為彭嘉鈿之母,因彭嘉鈿之受傷死亡,乙○○支出醫療費用十  八萬六千一百零二元,看護費二萬三千五百元,另受有不能扶養之損失十二萬八  千二百三十八元,丙○○○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受有不能扶養損  失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十八元,又上訴人老年突喪獨子,日夜思念,精神甚為痛苦  ,各請求一百二十萬元慰撫金,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已依書面向對造上訴人請  求,對造於受請求之三十日內未協調,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  判決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給付乙○



  ○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並均加算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對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等七人一併起訴,其後因和  解或撤回上訴,已分別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上訴人雲林縣府則以:系爭路段,伊已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責令所轄林  內鄉公所辦理,並授權鄉公所核准管線挖掘埋設權,故系爭路面維護管理係林內  鄉公所負責,又系爭路段車禍當時,係由國工局發包榮民公司施工,路權交還主  管機關以前,發包單位或承包商依法應負維護之責,伊尚未接管系爭路段,自不  負維護之責,又國工局於系爭路段施工,應以封閉方式施工,如欲開放平面道路  ,應將相關之路面恢復原狀始得讓人民通行,並依規定移會管理機關接管維護,  國工局既未完成接管程序本不得開放人車通行,被害人因行經該路段肇事,不應  令伊負責,又被害人超速行駛,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乙○○等主張伊子彭嘉鈿,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夜間,騎乘車牌NUU-一 二○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村○○路(雲六六線鄉道)玉蘭花腳枝二九 號電桿前八點三公尺處,因機車失控傾倒滑行,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雖經 送醫,延至五月十八日上午四時死亡,事發時前項坑洞位不在中二高C三四三A 標工程施工路權線範圍內,在施工路權線以北約四公尺處,坑洞北邊再有台電公 司人孔蓋,坑洞深度約五至七公分,人孔蓋以南為碎石級配路面,人孔蓋以北為 柏油路面,被害人機車倒地括地痕起點位置在人孔蓋東北邊約零點五公尺處,上 訴人乙○○因彭嘉鈿受傷支出醫藥費一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僱用看護費用 二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丙○○○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上訴人已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書面向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聲請國家賠償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証明書、慈山醫院收據二紙、特別護士收據二件、彰 化基督教醫院收據三件、代收看護費收據、張文進香舖收據三紙、東峰禮儀百貨 收據四紙(原審九十二年虎簡調字第十七號卷,第十一頁以下),國家賠償暨一 般賠償請求書及回執影本(同上卷,十八頁、二十五頁)為証,堪信為真實。四、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等既已以書面向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提 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受請求時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程序,則 上訴人乙○○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茲上訴人乙○○等主張,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因獨子死亡所受損 害,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則否認管理系爭路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乃系爭路段其管理機關是否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管理有無欠缺?上訴人乙  ○○之子彭嘉鈿是否係在系爭路段因人孔突出致跌倒死亡?五、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鄉道之養護,由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 機關,在縣(市)為縣(市○○○○○路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條第二項後段



、第三條亦有明文。另關於鄉道○路之規劃、修建及養護,由縣市政府辦理,現 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事發當時同內容之規定在該規則第六條 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肇事之路面坑洞位於前述中二高工程施工路權線以外之北方約四公尺處,為 雲六六號鄉道(又稱增產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命承辦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三二頁),揆諸上開公路法、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之規定,上訴人雲 林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負責該道路之修建、養護責任,不得以系爭道 路係委託林內鄉公所管理而解免其責任。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系爭鄉道養護不周 ,致被害人彭嘉鈿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為道路上坑洞絆倒,以致死亡。彭嘉鈿之死 亡與系爭道路之坑洞顯有直接因果關係,系爭道路之坑洞,依現場照片顯示(原 審卷一四十四頁至四十五頁),不平整已有相當時間,是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系  爭路段未進行必要之修補,任令其存在,致影響一般機車夜間行車之安全,其就  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應堪認定。
㈢案發路面坑洞以南約四公尺處,進入中二高C三四三A標工程路權線範圍,於本 事件發生當時以迄原審言詞辯論時止,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固尚未自國工局承接其 路權,固為兩造所不爭,但訴外人(一審共同被告)國工局及其下游承包廠商、 施工、督工人員是否應就路權範圍接連路權外之道路交通安全負責,並不能因而  解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之責。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辯,因系爭  路段之前方由國工局發包施工,施工單位應負責連接路段之安全,伊尚未接管,  不必負責,自非可採。至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施工之路權單位就責任歸屬或分配  關係如何,核屬另一法律問題。
㈣又查被害人彭嘉鈿騎承機車撞及系爭路面坑洞,致機車失控傾倒滑行刮地十五點 二公尺,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肇 事路面附近台電公司人孔蓋以南為尚稱平整之柏油路面,在人孔蓋以北至第C三 四三A工程路權線範圍,均為碎石級配路面,除肇事坑洞較大外,碎石路面仍有 其他較淺之凹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警員彭文正於案發翌日日  間補拍之照片三幀附卷為憑(見卷㈠第四四頁、四五頁)。首先發現被害人之證  人吳慧女亦於原審證稱:「案發路段當天晚上我經過涵洞南北兩端,沒有警告標  誌或警告燈號,而且涵洞南北都沒有電燈,涵洞裡面當時也沒有電燈。施工單位  我有看見他們的挖土機在案發地點爬上施工中之中二高涵洞底下的增產路,大約  在案發前幾個月讓村民通行,當時只有鋪設級配,沒有鋪設柏油,但是經常有施  工單位的灑水車及其他施工車輛在進出,常導致及配路面有坑洞,我自己在案發  之前也在人孔蓋跌倒過」等語(原審卷一,二0二頁),彭文正警員亦於原審証  稱:「案發當時,我是第一個到現場警員,現場只看到刮地痕安全帽機車血跡,  刮地痕經過今天現場再從電信玉蘭花腳二九號往南順著道路平行量過來為八.三  公尺,再由路邊往路中間拉0.五公尺就是刮地痕起點,今天現場拉起來之這一  點就是電信局人孔蓋的旁邊。」(同上卷,第二0一頁反面),再參酌前開檢察  官現場之繪製圖以觀,彭嘉鈿確係夜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人孔蓋時,因車速過  快,人孔蓋因系爭路面受重車輾壓,造成坑洞而突出不平整,因夜間視線不佳未



  能避開突出之人孔致機車失去操控而滑倒,因車速過快乃向前滑行數公尺,上訴  人雲林縣政府抗辯,無目擊証人目賭車禍經過,被害人家屬所述係事發一週後所  見,証言不具証明力云云,尚與事實不合,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等主張,上訴人雲林縣府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致伊子 彭嘉鈿於系爭路段因車禍死亡,堪以採信。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除國家賠償法外,國家賠償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有明文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其管理之系爭雲六六號鄉道路面坑洞未予及時修補,對公有 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已見前述,致被害人彭嘉鈿發生車禍死亡,上訴人乙○○ 等係彭嘉鈿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二,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其等 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賠償,即無不合。茲應再審究者,乃其各項 請求應准許之金額,分述如次:
㈠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彭嘉鈿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 ,已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七紙為證,且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不爭執,依收據內容 觀之,均為民間喪葬所使用之紙錢、香燭、祭品、棺木、風水、大鼓陣、告別式 及日後做七、百日、對年(一週年)等必要之殯葬儀禮所需支出之物品、人工,  衡諸雲林縣當地民俗,經核均屬傳統喪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丙○○○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乙○○因彭嘉鈿受傷,先將彭嘉鈿送慈山醫院  急救,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包含健保給付、救護車費)  合計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二元,有收據三紙為證,此項支出,依彭嘉鈿之傷勢,均  屬必要,其於原審請求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其  於本院追加請求三千二百五十三元,應予准許。另被害人彭嘉鈿自九十年五月七  日住院,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因傷勢嚴重,乙○○均雇用看護照顧,自五月七日  至五月十七日,計十一日,每日二千元,五月十八日,則為一千五百元,合計二  萬三千五百元,有看護及特別護士費用收據證明二紙在卷,依被害人住院期間及  車禍受有臚內出血之傷勢判斷,被害人住院期間確有不能自理起居之情況,此項  支出亦屬必要,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   ,如係父母對子女請求時,以其資產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請求權,其勞動能   力得否足以謀生,並不在考慮範圍內。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等規   定意旨自明。則父母二人各得受扶養部分,除其子女人數外,其配偶相互間亦   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合併計算,即以子女人數加一位父或母計算扶養人數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乙○○在雲林縣林內鄉有田地三筆,面積分別為四八六、一四六、   七四五平方公尺,另在雲林縣林內鄉○○路有一磚石造平房(折舊年數五十五   年),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在彰化縣田中鎮新民里有房屋一棟,樓地板面積一   八八.二平方公尺,坐落基地面積六七.三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則無   任何財產資料,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   紙附卷(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七頁),依上訴人乙○○之財   產資料,其田地僅一千多平方公尺,以目前農業單位面積產值,其所有農地難   期有何收益;兩棟房屋或老舊,或供乙○○、丙○○○居住,不能出租收取孳   息,其等資產顯不能維持生活,而彭嘉鈿有工作能力,應負扶養父母之義務,   上訴人乙○○、丙○○○主張因彭嘉鈿死亡,扶養請求權受有損害,應屬可取   。
⑶上訴人乙○○為二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生,在被害人死亡時為六十四歲,依九十 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十五點七二年;上訴人丙○○○ 為四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生,被害人死亡時為五十歲,依九十年台灣地區女性平 均餘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三十點七六年,其等除被害人彭嘉鈿外,尚有女兒 五人,有戶籍資料可按(原審卷二,第二五五頁以下),加上配偶互負扶養義 務一人,負扶養義務者共七人,上訴人主張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 元,受扶養人七十歲以上時以十一萬一千元計算扶養費,按諸現行物價,核屬 基本需求,應予准許,因其係一次請求,則依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則上訴人乙○○受有扶養費損害為十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74000×前六年 係數5.364370+111000×〔十五年係數11.409407-前六年係數5.364370+( 十六年係數11.980836-十五年係數11.409407)×0.72〕}÷7=109918,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丙○○○受有扶養費損害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74000×前二 十年係數14.116070+111000×〔三十年係數18.629315-前二十年係數 14.116070+(三十一年係數19.000000-0十年係數18.629315)×0.76〕}   ÷7=2256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   ,原審全部准許,並無不合,其於本院再追加請求十萬六百三十六元,此部分   追加,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上訴人乙○○等主張因其夫妻間   經濟能力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如何能負擔對方之扶養義務,不應強人所難,故   其等不必與子女分擔扶養配偶之扶養義務云云,或僅應負擔十分之一義務云云   ,均非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彭嘉鈿係原告之獨子,上訴人含莘茹苦將之撫養長大 ,因此次事故,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不言可喻。本院斟酌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政府機關,上訴人乙○○等務農維生,收入菲薄,少數財 產,無以養老,上訴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其請求精神損害八十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其於本院追加請求各四十萬元,尚屬過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上訴人乙○○所得請求者為一百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   186102+23500+109918+800000=0000000);上訴人丙○○○得請求者為一   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十五元(392200+225615+800000=0000000)。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本於同一法理,因他 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增加生活支出」、第二項「 扶養費請求權」、第一百九十四條「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按車輛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害人彭 嘉鈿騎乘機車撞及系爭路面坑洞時,未能及時煞停,機車拋停位置更距坑洞長約  十六公尺,可見其嚴重超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上雖有疏失  ,然被害人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對於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乙○○等主張被害人之機車在現場之刮痕,實際為起點一  小段,安全帽距離最後刮痕○.四公尺,被害人機車之速度應該在每小時二十公  里左右云云。惟倘如其主張,被害人之行車速度在時速二十公里,機車行經該突  出路面約七公分之人孔蓋,雖會造成行車震盪滑倒,因車行緩慢跌倒位置必在人  孔蓋附近,不致於遠離人孔蓋且安全帽脫離頭部,造成重大傷勢致醫治無效。是  其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其所計算之煞車痕,因基礎不當結論自亦無可採。其主  張無「與有過失」適用一節,尚無可採。本院審酌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兩造各應負  責之範圍強弱,及就被害人行經修路路段未減速慢行導致在事故死亡等情,認應  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上訴人乙○○得請求金額為五十五  萬九千七百六十元(0000000×50%=5597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丙○○  ○得請求者為七十萬八千九百零八元(0000000×50%=708908,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八、從而,上訴人乙○○等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雲林縣政 府給付上訴人乙○○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給付丙○○○七十萬八千九百零 八元,及自請求國家賠償書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乙○○請求部分,准許五十八萬三 千零八十四元,就丙○○○部分,准許六十四萬八千四百十八元,核屬計算上顯  然錯誤(乙○○總額應為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誤載為一百十六萬六千  一百二十七元,丙○○○部分,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誤為一百二  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乙○○部分實際上應係五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四元之



  誤寫(0000000×0.5),丙○○○則應為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元之誤寫,此項  顯然錯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加以更正。雲林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  給付的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丙○○○、乙○○上訴意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與有過失及扶養費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乙○○、丙○○○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醫藥費、扶養費、慰撫金,為一部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又本  件上訴人受敗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因本判決之宣示已告確定,其聲請供  擔保宣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乙○○、丙○○○之追加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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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