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⑴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①丁○○
②丙○○
③乙○○○
訴訟代理人⑴林憲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①【丁○○】、②【丙○○】、③【乙○○○】連帶給付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①【丁○○】、②【丙○○】、③【乙○○○】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①【丁○○】、②【丙○○】、③【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①【丁○○】、②【丙○○】、③【乙○○○】{下稱【丁○ ○】等三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一 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部分】: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①【丁○○】等三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關於親屬之看護‧‧‧其所付出之勞力‧‧‧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計算親屬間看護費用數額,自應 參照職業護士看護收費,亦即每日以二千四百元計算(參見卷附台南市住院 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九三南市住工總字第0六六號) 始符公平正義原則。從而原判決比照外籍監護工費用,計算上訴人【甲○○ 】之配偶【吳葉桃】負責看護費用,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甲○○】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水餃」販售事業,每月平均收入約
十萬元,已經證人【吳易烝】、【何美惠】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台南縣 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府經商字第0九三00七八一五七號及〈台南縣仁 德鄉農會〉{下稱〈仁德鄉農會〉}函覆之交易明細可證,自不容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而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甲○○】因傷勢嚴重已無法自理生 活,配偶【吳葉桃】為專心照顧上訴人身體,不得已將該事業辦理歇業,故 以上訴人每月平均營收三萬元計,計減少收入七十二萬元(自九十年九月九 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屆【勞動基準法】強 制退休年齡,已無工作能力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從事商業買賣行為非屬勞 動基準法所列職業,故車禍當時雖已時年七十七歲,仍繼續營業,亦有前揭 台南縣政府函覆及上訴人往來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證,從而上訴人請求 賠償每月營業損失三萬元,自無不當。原審以上訴人雖受有重傷,惟上訴人 之妻或其子亦可僱人繼續經營,尚不至於因此歇業,且依上訴人時年七十七 歲,依其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情狀,是否尚有經營小吃店 之能力等情,均非無疑,故而否定上訴人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凡此 均屬原審之臆測之詞,並無實證以憑取捨,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長達一月,且現已下半身癱瘓、腦部受損記憶 力減退,受傷程度非輕,並參酌兩造資力(按被上訴人②【丙○○】、③【 乙○○○】夫婦名下計有房屋三棟、土地十二筆、汽車兩部、投資事業甚多 )、社會地位,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始為適 當,乃原審竟核減至四十萬元,自有未洽。
(四)上訴人損害明細如下:
㈠【醫療費用】:七六、一四二元。
㈡【看護費用】:
⒈⒐~⒑⒏:二五、三00元。
僱用訴外人【楊錦治】負責照料,計支出二萬五千三百元,有【楊錦治】親 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證。
⒉⒑⒐~⒉⒍:二八八、000元。
此一期間共計一百二十日(22+30+31+31+6=120),合計二十八萬八千元( 100×24×120=288,000)。 ⒊⒉⒎~⒍⒎:七一、八四0元。
此一期間,係僱用外籍監護工TRIYATI LESTARI負責,每月 薪資(含加班費)計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計支出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元( 17,9 60×4=71,840)。
⒋⒍⒏~:
⑴上訴人生於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依被上訴人提出卷附內政部九十年台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尚有平均餘命八.九二年,換算計 八年又三三六日,依此推算,上訴人應生存至一00年六月五日。 ⑵此一期間,亦由上訴人之配偶【吳葉桃】負責照料,依前述收費標準及霍 夫曼計算乙次給付金額計算如下:
①⒍⒏~⒏⒑:一、九0八、000元。
此一期間計七百九十五日 (207+365+223=795),依前⒉說,計一百九十萬 八千元(100×24×795=1,908,000)。 ②⒏⒒~100.⒍⒌:五、二0六、八八一元。 此一期間計六年又二七五日,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無中間 利息),計受有五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0×24×365×5.36437〕+〔100×24×275×(6.000000-0.364370)〕 =5,206,881。
③以上合計七、一一四、八八一元(1,908,000+5,206,881=7,114,881)。 ⒌綜上合計七百五十萬零二十一元(25,300+288,000+71,840+7,114,881=7,5 00,021)。
㈢【減少工作收入】:七二0、000元(⒐⒐~⒐⒏)。 ㈣【精神慰撫金】:一、000、000元。
㈤以上合計九、二九六、一六三元{即76,142+7,500,021+720,000+1,000,00 0=9,296,163}。
(六)依原審認定兩造過失比例(七:三),上訴人計受有六百五十萬七千三百一 十四元損害(9,296,163×0.7=6,507,314),再扣除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給 付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原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五百零 二萬二千零六十二元(6,507,314-1,485,252=5,022,062),上訴人仍就敗 訴部分請求賠償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 ㈠向〈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詢職業護士看護收費標準。 ㈡向〈台南縣政府〉調取〈白河水餃〉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調取上訴人自⒈⒈~⒓全部交易往來 明細。
㈣向〈仁德鄉農會〉調取上訴人自⒈⒈~⒓全部交易往來明細。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①【丁○○】等三人方面: 一、聲明:
(一)【答辯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二)【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①【丁○○】等三人之部 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①【丁○○】等三人對於本件刑事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甲○○ 】因車禍致成重傷一事,雖尚存疑,然上訴人等已不願再就此事有所爭執, 惟對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金額,與原審判定上訴人應賠償 之損害金,竟存有八五、一二二元及一、三0七、五三一元之差距,甚感疑 惑。
(二)上訴人已於原審一再提出質疑,被上訴人早已行動自如,日常生活無須他人 從旁協助,即能自理無礙,雖被上訴人來院開庭,亦能如原審庭訊一般,裝 聾作啞、反應痴呆,但上訴人仍祈望鈞院能自行判斷真假,以明真相。
(三)被上訴人主張以職業護士全天候看護收費標準來計算看護費用,並不足採, 蓋: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吳葉桃】本身非職業護士,亦非看護工,且被上訴人如非 住院,以職業護士之標準來計算看護費用即非妥適。 ㈡以被上訴人之狀況,可以參與投票,亦可親自參與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能 爭執致調解不成立,還能和配偶一起散步到離家一公里多之郊外,是否需全 天候看護,也容存疑。
㈢被上訴人身處及案發之台南縣白河鎮,鎮上也有政府立案,設備完善又專業 之老人養護之家,其收費遠低於位於台南市區及其職業工會之標準,在經濟 與便利考量上,以及所處城鄉差距之不同,當以此收費標準來計算看護費用 。
㈣被上訴人已風燭殘年,縱無受傷,亦需人照料,若認定看護費用全部由上訴 人負擔是否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 請:
㈠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具領強制險理賠 金之相關資料(車牌號碼QS5-187號、車主為吳葉桃)。 ㈡訊問被上訴人【甲○○】本人及證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人員【 王亨太】。
㈢向〈台南縣私立祥安護理之家〉函詢老人安養全天候看護費用。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 度營偵字第一五二號〔含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一三六號、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 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 〈白河警察分局〉}白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九二五0號〕過失傷害刑案偵審全 卷。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①【丁 ○○】(⒓⒌生)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D-三三四一號 自小貨車,沿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南一六五號縣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村二五 一號前欲右轉進入路旁砂石場時,適上訴人【甲○○】駕駛車牌QS五-一八七 號輕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至該處,詎上訴人①【丁○○】未注意保持與上訴人 【甲○○】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二車發生擦撞,伊因而人車 倒地衝入路旁溝中,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 肺炎合併肋膜積水並造成智力減退等重大傷害,生活起居需賴他人照顧,上訴人 ②【丙○○】、③【乙○○○】二人於上訴人①【丁○○】為前開侵權行為之際 係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上訴人①【丁○○】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①【丁○○】等三人連帶給付三 百十四萬元{即㈠【醫療費用】:七六、一四二元;+㈡【看護費用】:五、一 六0、四七0元;㈢【減少工作收入】:七二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
】:一、000、000元;-【過失比例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命上訴人①【丁○○】、②【丙○○】、③【乙○○○】 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二二二、四0九元〔即㈠【醫療費用】:七六、 一四二元;+㈡【看護費用】:一、三九一、七六0元;+㈣【精神慰撫金】: 四00、000元;-【過失相抵%】-【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八五、一二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 【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甲○○】聲明 請求上訴人①【丁○○】等三人應再給付伊一、九一七、五九一元及自九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①丁○○等三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①【丁○○】等三人則以:上訴 人①【丁○○】於未滿二十歲之前,雖於前揭時地駕駛TD-三三四一號自用小 貨車與駕駛車牌號碼QS五-一八七號輕機車之上訴人【甲○○】發生擦撞,致 其受有前開傷害,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甲○○】之車速過快,上訴 人①【丁○○】並非肇事主因,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自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上訴人【甲○○】患有中度老年痴呆症實因其年 邁所致,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甲○○】迄今尚有正常之判斷 能力及可自由行動外出,並不需請人看護,且其與配偶共同經營之飲食店,應係 經營不善而關閉,並非本件車禍所導致,自不得向渠等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過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①【丁○○】(⒓⒌生) 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D-三三四一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 東山鄉東正村南一六五號縣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村二五一號前欲右轉進入路 旁砂石場時,適伊駕駛車牌QS五-一八七號輕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至該處, 詎上訴人①【丁○○】未注意保持與伊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 二車發生擦撞,伊因而人車倒地衝入路旁溝中,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肺炎合併肋膜積水並造成智力減退等重大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七六、一四二元;而上訴人②【丙○○】、③【乙○○○】二 人於上訴人①【丁○○】為前開侵權行為之際係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上訴人①【 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參見原審九十一年 度交附民字第九三號卷第一四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二一三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二八-四0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 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一-一一三頁)為 證。而上訴人①【丁○○】確於前開時間替其父即上訴人②【丙○○】駕駛TD -三三四一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東山鄉東正村二五一號,由快車道進入慢車道, 欲右轉進入路旁之砂石場搬運砂石時,依規定應注意雙向二車道之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 車道。適同一時地由上訴人【甲○○】騎乘QS五-一八七號機車,自後方慢車
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於行駛至上 開地點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 過失,致避剎皆已不及,雙方之車輛遂於前開地點發生碰撞,上訴人【甲○○】 之機車前方及左側方遂撞及上訴人①【丁○○】之小貨車之右車門及右後照鏡處 ,【甲○○】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並衝入路旁之水溝中,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肺炎合併肋膜積水」,並造成智力減退、 日常生活起居須他人從旁照顧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刑事 庭審認後以上訴人①【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 五二號刑案偵審全卷足憑。復為上訴人①【丁○○】、②【丙○○】、③【乙○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需賴 他人照顧,上訴人①【丁○○】等三人應連帶賠償伊【看護費用】、【減少工作 收入】及【精神慰撫金】等情,雖為上訴人①【丁○○】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奇醫字第二六六六號函附〔病情摘要〕所 載:「病患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於年9月9 日至院,於9月9日至9月日住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肺積水。於 9月日至月9日住入普通病房,出院後陸續在門診追踪。目前意識遲鈍, 四肢活動力可。」{參見〈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刑案卷第 十九頁),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甲○○】為:「外傷 性腦病變,智力減退,日常生活起居依賴他人照顧」(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 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卷第六八頁)等語,已足認上訴人【甲○○】於本件 車禍發生受傷後確未復原,需賴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又經原審囑託〈行政院 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署立台南醫院〉}精神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鑑定上訴人【甲○○】結果,亦認:「‧‧‧
二、甲○○(以下簡稱吳員)於民國年月日上午時前來本院精神科接 受精神鑑定。吳員外表疲倦且情緒低落,雙腳無力必須坐輪椅,太太需在 身旁協助,才能完成檢測,但回答極少,且反應極慢。 三、一般醫學檢查:吳員意識比較嗜睡,對他人問話能回答,但反應慢,他人 協助之下可進食,四肢無力氣,行動必需他人協助,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 他人協助。
四、精神檢查顯示,吳員之注意力尚有反應,判斷能力、人、時、地、定向感 、記憶能力及計算能力則有缺失。
五、腦痴呆檢測:在M.M.S.E測驗中顯示吳員定向感:有損傷;短期記 憶:有損傷;計算能力:有損傷;總體能力有減退現象。在CDR測驗中 顯示吳員記憶能力呈嚴重減退,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 能力,及自我照料能力均有明顯減退現象。
六、綜合以上,這是一個中度痴症之個案,吳員現呈明顯的能力減退,且達到 需他人從旁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九十二年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七四五六號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訴字 卷第二六七-二六八頁),益足認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之 平常生活起居,確實有賴他人之協助照顧。上訴人①【丁○○】等三人雖 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六日所拍攝之上訴人【甲○○】之照片 (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二0-一二一、一六七頁)主張上訴人【甲○○】 早已行動自如,日常生活無須他人從旁協助,即能自理無礙云云,顯與〈 署立台南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鑑定上訴人【甲○○】之結果不合 ,且該照片所示上訴人【甲○○】仍須柱杖支撐身體,且身旁仍有一婦 人扶持,自無從推翻〈署立台南醫院〉對上訴人【甲○○】所為前開鑑定 結果;何況,上訴人①【丁○○】等三人就刑事判決及原審認上訴人【吳 忠正】因本件車禍致成重傷乙節,已表示不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 〔上訴理由狀〕},則渠等三人猶抗辯上訴人【甲○○】早已行動自如, 日常生活無須他人從旁協助,即能自理無礙云云,自無可取,當無再依當 事人訊問程序訊問上訴人【甲○○】之必要。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九 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現行條文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查本件上訴人①【丁○○ 】係正常考領汽車駕照,並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 稔,而依據肇事當時之天候與路況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於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右轉進入路旁之砂石場,致 與上訴人【甲○○】所騎乘之輕機車相撞,是上訴人①【丁○○】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即明。本件上 訴人①【丁○○】駕駛之小貨車於上訴人【甲○○】左前方行駛變換車道欲右 轉時遭上訴人【甲○○】撞及,而上訴人【甲○○】全無採取避剎措施,此由 路面並無剎車痕可知,並衝入前方水溝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按,足認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咎。經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 上訴人①【丁○○】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右轉進 入路旁之砂石場,致與上訴人【甲○○】所騎乘之輕機車相撞之過失程度,顯 較上訴人【甲○○】騎乘機車於慢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二車發生擦 撞為重。因之,上訴人【丁○○】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上訴人 【甲○○】為肇事次因,應堪肯認。此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所同認,有該會南鑑字第九一0一八二號鑑定意見書可憑{參見〈台南 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則上訴人①【丁 ○○】等三人抗辯【丁○○】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云云,並無可取。(三)上訴人①【丁○○】等三人雖又舉證人【楊秀玉】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上訴人【甲○○】之車速過快所致云云,而證人【楊秀玉】於原審固稱:「當 天(九十年九月九日)我是陪同丁○○去載運砂石,我坐在駕駛座的右手邊, 發生車禍時我人在車上,當時我們車速不快,我們在轉彎之前,我就叫丁○○ 車速放慢,並打方向燈,在距離大門口約六、七公尺,我有探頭出去看一下後 面沒有車,約三秒後,丁○○就右轉,大約兩秒後,就聽到叫聲,之後就看到 機車被撞到」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八四頁),但查:上訴人①【丁○○ 】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已陳稱:「我與甲○○人車均約保持等速行進,甲○ ○一直跟在我車後面,我在約距離轉彎口處約十幾公尺時,從照後鏡發現甲○ ○跟在右後側,當時我亦打方向燈示意右轉,卻見甲○○並未減速,心想如果 強行轉彎,定會遭吳某人車撞及,我才踩煞車停住,讓吳車得以閃避,不料仍 遭其擦撞」等語{參見前開刑案卷內〈白河警察分局〉刑案偵查卷附【丁○○ 】偵訊(調查)筆錄(第二次)},顯見上訴人①【丁○○】與上訴人【甲○ ○】之行車速度應係相若,否則其二車不可能保持等速行進。則若證人【楊秀 玉】所稱上訴人①【丁○○】當時之車速並不快乙情可信,足認上訴人【甲○ ○】之車速亦無過快之情形。況證人【楊秀玉】所稱:「在距離大門口約六、 七公尺,我有探頭出去看一下後面沒有車,約三秒後,丁○○就右轉」云云, 亦與上訴人【丁○○】前開所陳:其自照後鏡看到上訴人【甲○○】一直跟在 其右後側等情不合,參以上訴人①【丁○○】為汽車駕駛人,其對車輛行進中 之道路交通狀況自較僅坐在其旁之證人【楊秀玉】為清楚,是以證人【楊秀玉 】前揭證述,要非可信。從而,上訴人①【丁○○】等三人辯稱: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上訴人【甲○○】之車速過快云云,尚乏所據,自不足以此推認上 訴人【甲○○】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四)上訴人①【丁○○】等三人又辯稱:上訴人【甲○○】患有中度老年痴呆症, 實因其年邁所致,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以〈署立台南醫院〉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南醫總字第0九二000七四五六號函記載:吳患 正是一個中度痴症之個案,惟是否為九十年九月間車禍受傷之後遺症,需再進 一步評估為憑;但查: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仍能自行騎乘機車 外出,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本件車 禍發生情形時,尚能為有條理之陳述(參見前開刑事卷內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偵訊(調查)筆錄),但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最後一次至〈奇美醫院〉 門診時,其意識雖尚清楚,但有時遲鈍,爾後因智力減退至〈聖馬爾定醫院〉 治療時,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大腦皮質萎縮及水腦,且因外傷性腦病變,智 力減退,日常生活起居須依賴他人照顧,有〈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九二)奇醫字第0二一三號函附〔病情摘要〕(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三六- 一三八頁)及〈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惠醫字第00五 一號函(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三九頁)在卷可稽,並有〈聖馬爾定醫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前開刑案卷可按。則依上訴人【甲○○】上開病程 之變化情形,足認其中度痴症,與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肺炎合併肋膜積水」之傷害,並因該外傷性腦病 變而造成其智力日漸減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①【丁○○】等三人所為
前開抗辯,亦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①【丁○○】係七十一年十二月 五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前揭交附民卷第十四頁),於九十 年九月九日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肺炎合併肋膜積水」,並造成智力減退(現 為中度痴症)、日常生活起居須他人從旁照顧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既堪認定,則上訴人①【丁○○】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甲○ ○】之身體、健康,對於上訴人【甲○○】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②【丙○○】、③【乙○○○】於上訴人①【丁 ○○】為前開侵權行為之際,係上訴人①【丁○○】之法定代理人,審酌上訴 人①【丁○○】於肇事時,係滿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當信其於肇事時已有識別能力,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② 【丙○○】、③【乙○○○】即應與上訴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
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七萬六千一百四 十二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及〈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四十九紙(影本‧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八-四0頁)為證,且為上訴人① 【丁○○】等三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七七頁;本院卷第一五三頁 ),則上訴人【甲○○】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五百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元: 上訴人【甲○○】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初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 身體多處骨折,導致行動不便,及腦部病變等重大傷害,迄今仍須賴他人從旁 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等情,依上開〈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二 )奇醫字第0二一三號函附病情摘要、〈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九二)惠醫字第00五一號函與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及〈署立台南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南醫總字第0九二00 0七四五六號函鑑定結果所示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茲就上訴人【甲○ ○】因本件車禍發生迄今是否須長期臥床乙節,從: ⒈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最後一次至〈奇美醫院〉門診時,其 其四肢活動可,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前揭函附病情摘要可稽;
⒉依上訴人①【丁○○】等三人提出上訴人【甲○○】所不爭之卷附照片四幀( 拍攝於九十一年十月、同年十一月間)所示:上訴人【甲○○】於斯時尚能持 扙在外步行;
⒊原審依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調取其所轄白河郵局九十一 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點三十分至十點三十分之監視錄影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 :白河郵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三十分監視錄影光碟片 ,於該日上午十時零八分左右,有一對男女從白河郵局門口由內往外走出,該 男子手持拐杖,其旁由婦人陪同(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八九頁),而依卷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儲字第0四二五號函附 原告在白河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四九七五一之一號帳戶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知,上訴人【甲○○】於是日上午十時七分許,確曾至 該局辦理提領三萬元之提款手續;
⒋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至〈署立台南醫院〉接受鑑定時,四肢 尚稱方便,他人協助之下應該能自我行動(但因該日上訴人【甲○○】拒絕配 合檢查,始改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次由該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有該院九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南醫醫字第0九二0000八四四號函在卷足佐)。 ⒌綜合右開各情,足認上訴人【甲○○】在他人協助之下,應能自我行動。而〈 聖馬爾定醫院〉就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最後一次門診時 ,依家居(屬)陳述目前該員必須臥床,及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前至〈署立台南醫院〉精神科接受精神鑑定時,雖經該院以 上訴人【甲○○】當時外表疲倦且情緒低落,雙腳無力必須坐輪椅,太太需在 身旁協助,才能完成檢測,但回答極少,且反應極慢,四肢無力氣,行動必需 他人協助等語函覆原審法院,有〈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 )惠醫字第00五一號函及〈署立台南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南 醫總字第0九二000七四五六號函附卷可參,惟此與前述上訴人【甲○○】 在他人協助之下,應能自我行動乙情互核不符,且綜上情以觀,應以上訴人【 甲○○】現在他人協助之下,尚能自我行動,毋須長期臥床之情形較為可採。 又本件上訴人【甲○○】在他人協助之下,固能自我行動,惟憑此並不足以推 翻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 左顴骨骨折、肺炎合併肋膜積水」之傷害,並因該外傷性腦病變而造成其智力 日漸減退至中度痴症,達到需他人從旁照顧其生活起居之程度之事實認定。因 之,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請看護之必要,並據以請求 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其主張支出之【看護費用】分述如下: ⑴⒐~⒑⒏(二五、三00元)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其在此段住院期間,僱用訴外人【楊錦治】負責照料, 合計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五千三百元,已據提出【楊錦治】書立之切結書乙 紙(影本‧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一頁)為證,且為上訴人①【丁○○】等三人 所不爭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八頁),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甲○○】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⒑⒐~⒉⒍(二八八、000元)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其在此段期間係由其配偶【吳葉桃】負責照料之事實, 為上訴人①【丁○○】等三人所不爭,自可採信。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看護照料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依 〈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南市住工總字第 0六六號函,雖謂該會看護工每小時為一百元(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而上 訴人【甲○○】又依職業看護收費標準每日每小時一百元計,請求上開期間之 看護費用合計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但上訴人【甲○○】之妻【吳葉桃】既非職 業看護,亦無護士資格,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上訴人【甲○○】上開病情,及 上訴人【甲○○】事後僱用外籍監護工之費用為每月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詳 如後述),可徵本件評價上訴人【甲○○】此段期間由其妻【吳葉桃】看護所 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亦應以每月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為其計算依據,始 符一般社會常情,則上訴人【甲○○】主張以每小時一百元計算,顯逾依社會 常情所得主張之範圍,而不足取。又〈台南縣私立祥安護理家〉九十三年五月 三十一日祥字第0一0號函雖載:有關護理之家收費標準為:全天候看護費 用(含食宿、紙尿褲)為一六、000元,不含食宿為一二、000元(參見 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係就老人安養照護之一般收費標準而論,與本件上訴人 【甲○○】因車禍受傷需人照護生活起居之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援為本件 之適用。準此,計算上訴人【甲○○】之妻【吳葉桃】看護上訴人【甲○○】 之此段期間(⒑⒐~⒉⒍),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七一、二四一 元{17,960×3又29/30=71,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 甲○○】主張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為二八八、000元, 就超過七一、二四一元部分,自非正當。
⑶⒉⒎~⒍⒎(七一、八四0元)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其在此段期間,僱用外籍監護工TRIYATI LESTARI負責 ,以每月薪資含加班費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計,合計支出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元 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發放明細表及馬德斯帝貿易有限公司契約書(外籍幫傭/ 監護工委任代辦協議書)(均影本‧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三-四五頁)為證, 並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南縣警外字第0九一00七五六 八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二七頁)。而依〈台南縣警察局〉前 揭函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記載,該名外勞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抵台,職 業為監護工,足認上訴人【甲○○】前開主張,應非子虛。上訴人①【丁○○ 】等三人徒以雇主名義人為上訴人【甲○○】之配偶【吳葉桃】而否認上情, 並非可採。準此,上訴人【甲○○】主張其在此段期間(⒉⒎~⒍⒎)所 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七一、八四0元(17,960×4=71,840),為可採信。 ⑷⒍⒏~⒏⒑(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一、九0八、000部分: 此段期間,係由上訴人【甲○○】之配偶【吳葉桃】負責照料,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甲○○】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三年八 月十日止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四六八、七五六元(17,960×26又3/30 =468,756}。上訴人【甲○○】主張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為一、九0八、00 0元,就超過四六八、七五六元部分,自非正當。 ⑸⒏⒒~100.⒍⒌(餘命終了):五、二0六、八八一元部分: 查上訴人【甲○○】係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出生,為其於前開刑案警訊時自承在 ,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已年滿七十九歲十月又二十六日,依上訴人①【 丁○○】提出並為上訴人【甲○○】所援用之內政部《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男性部分,上訴人【甲○○】之平均餘命為八‧九二年(參見原審訴字 卷第一六四頁),上訴人【甲○○】請求算至餘命一00年六月五日,並未逾 上開公布之餘命範圍,自無不合,而自⒏⒒~100.⒍⒌折合為六‧八一年(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因此段期間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係 屬將來之請求,應扣除期前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期前 利息後之金額為一、二三五、七0六元{即〔(17,960×12)×5.00000000( 第六年係數)〕+〔(17,960×12)×(5.00000000-0.00000000)×0.81〕 =1,235,7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甲○○】主張此段期間之看護 費用為五、二0六、八八一元,就超過一、二三五、七0六元部分,自非正當 。
⑹綜合右述⑴+⑵+⑶+⑷+⑸,上訴人【甲○○】所得主張之【看護費用】為 一、八七二、八四三元{即⑴25,300+⑵71,241+⑶71,840+⑷468,756+⑸ 1,235,706=1,872,843}。 ㈢【減少工作收入】:七十二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水餃販售事業,自本件車禍發生 後因傷勢嚴重已無法繼續營業,依每月平均營收三萬元計,計減少收入七十二 萬元(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等情,已為上訴人①【丁○ ○】等三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發生本件車禍當時 已為年近七十七歲之老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甚多,依其當時年齡已逾古稀之年,衡其身體健康 狀況、教育程度(花蓮師專畢業)、專門技能等情狀,則其是否尚有經營小吃 店之勞動能力?已有疑問。況依〈台南縣政府〉函送之「白河水餃」營利事業 登記資料(影本)所載,「白河水餃」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為【吳葉桃】(參見 本院卷第六七-八一頁),則該「白河水餃」之營業,當難認係由上訴人【甲 ○○】負責,則證人【何美惠】(上訴人甲○○之妻妹)、【吳易烝】(上訴 人甲○○之子)所證:甲○○與其妻共同僱用他人經營小吃店云云,顯與該「 白河水餃」所登記之營業負責人不符。何況,倘該小吃店確如證人即上訴人【 甲○○】之子【吳易烝】所證:該店一個月淨收入約有十萬元等語(參見原審 訴字卷第二五八頁),而因上訴人【甲○○】受有重傷,其妻或子亦可與受僱 人繼續經營,尚不至於因此歇業。況且,依〈台南縣政府〉函送之「白河水餃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所載,「白河水餃」係申請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歇業(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因此,如「白河水餃」係因上訴人【甲
○○】因本件車禍而歇業,當於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初住在醫院治療 時即行歇業,何以竟於本件車禍發生十個月後始歇業?顯違常情。再者,自卷 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上訴人【甲○○】最近三年財產資料及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觀之,亦無上訴人【甲○○】經營小吃店營業所得之申報 資料。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及〈仁德鄉農會〉函送之上訴 人【甲○○】之帳戶交易資料(參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九二-九九頁),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甲○○】確有因經營「白河水餃」之營業收入之情事。準 此而言,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即減少工作收入七十二萬元云云,尚難遽信。則其主張上訴人①【丁○○】 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其減少工作收入七十二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
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 骨骨折、肺炎合併肋膜積水,並造成智力減退等重大傷害,致其行動與生活上 之不便,並需他人協助看護其日常生活起居,則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及肉體之 痛苦,自屬實情。查上訴人【甲○○】係花蓮師專畢業,已經退休,而上訴人 ①【丁○○】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上訴人②【丙○○】係國中畢業,為 水泥工,月入不定,上訴人③【乙○○○】為國小畢業,做家庭美容,收入不 定,為渠等分別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由此學歷比較,上訴人【 甲○○】之社會地位當較上訴人①【丁○○】等三人為高;再者,上訴人【甲 ○○】名下無不動產,其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利息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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